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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東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寬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複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景茂、乙○○,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1、173頁、卷㈢第359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760070831號令、110年2月2日府人任字第11030006422號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177頁、卷㈢第3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之「○○社區中心出租國宅(下稱○○國宅)公共空間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92萬8000元,工期175日曆天。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2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4070萬3元,嗣於 103年1月29日竣工,並於103年7月3日起辦理初驗,惟因兩造於104年4月30日始完成第2次契約變更,故於104年5月19日起辦理正驗,於104年6月18日驗收完畢,並於104年8月1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無端扣罰施工日誌逾期罰款及分項施工計畫逾期罰款70萬811元、估驗計價逾期罰款94萬3000元、竣工圖送審逾期罰款54萬9450元、結算書逾期罰款12萬2100元、竣工逾期罰款28萬4900元、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合計516萬4361元(70萬811元+94萬 3000元+54萬9450元+12萬2100元+28萬4900元+256萬41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6萬4361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扣罰為有理由,惟關於估驗計價逾期罰款部分,逾期日數至多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103年1月29日止,共341日,以每逾1日扣罰1000元計算,至多僅得扣罰34萬1000元,關於初驗逾期罰款部分,不得計入逾期期間共23日,應予扣除。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各項扣罰之數額為有理由,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8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開工前須先提交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下合稱三大計畫書)始得施工,詎被上訴人以此為由阻礙伊於原定開工日施工,致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即三大計畫書全部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日)止,共計43日不得施工,應解釋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訂約總價(扣除營業稅)2.7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停工日數計算之工程管理費23萬7645元(3692萬8000元/1.05X2.75%X43/17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另伊依約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18字第02ECP0000000),原投保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惟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9日竣工後,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遲至104年6月18日始驗收完畢,致上開保險先後自103年2月28日起展延至同年7月31日止,自同年7月31日起展延至104年7月31日止,因而增加支出保險費各1萬7000元、2萬元,共3萬7000元,此非可歸責於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5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萬7000元本息。綜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543萬9006元(即工程款516萬4361元+管理費23萬7645元+保險費3萬700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5900元(包括返還溢扣之估驗計價逾期罰款1萬4000元、竣工圖送審逾期罰款30萬5250元、結算書逾期罰款10萬1750元、竣工逾期罰款28萬49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03萬2295元(包括返還溢扣之估驗計價逾期罰款92萬9000元、竣工圖送審逾期罰款24萬4200元、結算書逾期罰款2萬 350元、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管理費23萬7645元、保險費3萬7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減縮上訴聲明(即不再請求返還結算書逾期罰款2萬350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減縮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1萬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估驗計價逾期罰款92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確有估驗計價逾期共929日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並無竣工後毋庸計罰之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3約定,每逾1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共92萬9000元,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070萬3元之2.29%,難謂過高;㈡關於竣工圖逾期罰款24萬4200元部分,上訴人施作過程為圖方便,未詳細核對現場與設計圖尺寸不符,未按圖施作,且尚有文件不齊、表示不清等缺失,致竣工圖送審逾期共12日,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得依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3.3約定,每逾1日扣罰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共24萬4200元(4070萬3元X5‰X12),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070萬3元之0.6%,難謂過高;㈢關於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部分,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9日完成初驗,伊就現場查驗缺失要求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前改正,惟於103年9月10日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時,尚有缺失未改正,經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30日前改正,並於103年9月26日通知上訴人訂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然於該次複驗時,仍有缺失未改正,經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2日前改正,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通知伊缺失改正完成,但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時,仍有缺失未改正,經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103年 11月12日前改正,其後於103年11月13日辦理初驗第4次複驗時,上訴人提送之竣工圖仍與現況不符,且該缺失無法改正,伊遂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逾期日數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伊之日止,即103年9月11日至9月30日、10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至11月12日,共計63日,伊得扣罰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256萬4100元(4070萬3元X1‰X63日),僅佔系爭工程結算總價4070萬3元之6.3%,難謂過高;㈣關於管理費23萬7645元部分,上訴人依約應先編擬及提報三大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及伊核定後始得開始施工,而開工與進行施工之意義不同,系爭工程縱已申報開工,但於完成三大計畫書前,仍不得施工,否則施工將無所依據。上訴人提報三大計畫書後,因相關文件未備齊,致遭監造單位或伊於審查後退回修正,且上訴人迄於102年5月15日始提報最終修正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同年5月16日審查通過,嗣伊於同年5月30日同意核定,乃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審查,並無拖延情事,故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5日無法施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至10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係三大計畫書審查期間,伊不爭執得免計工期,則上訴人受有不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方屬公允,且三大計畫書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送審期間無法施工,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23萬7645元,難認有據;㈤關於保險費3萬7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如期辦理驗收,係因上訴人逾期提送結算書、竣工圖及逾期改正初驗複驗之缺失所致,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保險期間延長增加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9、30、107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75天日曆天,契約總價為3692萬8000元,原定於102年4月18日開工,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三大計畫書先後於102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5月30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日實際開工,於103年1月29日竣工,並於103年3月20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4070萬0003元,嗣於103年7月3日起辦理初驗,復於104年4月30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於104年5月19日起辦理正驗,並於104年6月18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2年5月2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787300號函、102年5月2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601100號函、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9346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32、34、121、126、134頁)。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核定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嗣於102年10月15日同意修正上開施工預定進度表,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2年5月6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350500號函、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8306700號函及施工預定進度表等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如是,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92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估驗計價制度係為緩解承攬人之財務壓力而

設,被上訴人並未因伊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扣罰逾期罰款,縱認被上訴人扣罰為有理由,逾期日數僅得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103年1月29日止,共341日,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至多為34萬1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竣工後毋庸計罰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3期估驗計價逾期19日、第5期估驗計價逾期187日、第6期估驗計價逾期143日、第7期估驗計價逾期124日、第8期估驗計價逾期104日、第9期估驗計價逾期104日、第10期估驗計價逾期248日,逾期日數共929日,以每逾1日扣罰1000元計算,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共92萬9000元等語置辯。

⒉按估驗款,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依約按工程完成之數

量、進度,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進度之一定比例金額,待工程竣工及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蓋考量營繕工程多具有標的金額龐大、工期漫長之特性,倘令承攬人概於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工程款,其財力自難以負荷,且亦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定作人亦得仰賴按期估驗程序掌握工程進度,並監督其品質,以避免拖延驗收、結算之時間,故估驗款乃暫付款性質,於工程竣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須從尾款中扣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20〕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6頁);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

2.23約定,施工中估驗計價應於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辦理,監造單位應於5日內審查,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核定,若上訴人逾期辦理,每逾1日扣罰1000元(見原審卷㈢第23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於竣工後,若有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者,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

⒊茲就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逾期之日數分述如下:⑴關於第3期(102年6月份)估驗計價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3期(102年6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2年7月10日(即6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提送第3期估驗計價資料,有上訴人102年7月10日鐿營萬字第1020710001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1頁),固未逾期,惟經監造單位(即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下同)於102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8日前修正完成及提送審查,上訴人遲於102年8月6日始提送修正之第3期估驗計價資料,共逾期19日(即102年7月19日至8月6日),有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6日薛萬字第1307161號函、上訴人102年8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806007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2頁、第24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堪可認定。

⑵關於第5期(102年8月份)估驗計價部分:

①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5期(102年8月份)估驗計價應於 1

02年9月10日(即8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提送第5期估驗計價資料,有上訴人102年9月3日鐿營萬字第1020903002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固未逾期,惟經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2日前修正完成及提送審查,上訴人遲於102年10月17日方提送修正之第5期估驗計價資料,共逾期35日(即102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有上訴人102年10月17日鐿營萬字第1021017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9月9日薛萬字第1309095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6、16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89頁),堪可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提送修正之第5期估驗計價資料

,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退回,請上訴人於4日內即102年11月2日前補正施工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等事項後,再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修正後估驗計價資料,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88391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3日薛萬字第1404031號函、上訴人103年4月3日鐿營萬字第103040300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1、269、270頁、卷㈢第203頁),惟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月29日確定竣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前開說明,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3約定上訴人於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竣工後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因此,第5期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轉而進入結算之驗收程序,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僅得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103年1月29日止,共88日(102年11月3日至103年1月29日)等語,核屬有據。

③綜上,上訴人辦理第5期估驗計價逾期共123日(35日+88日)。

⑶關於第6期(102年9月份)估驗計價部分:①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6期(102年9月份)估驗計價應於 1

02年10月10日(即9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於102年 10月8日提送第6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 14日通知上訴人計價資料應依工程進度計算,不應於「估驗計價」及「保留金額」欄填具「0」元,並應於102年10月18日前修正完成及提送審查,惟經兩造及監造單位討論後,該期估驗計價資料之「估驗計價」及「保留金額」欄仍為「0」元,上訴人據此於102年10月31日提送修正之第6期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4日審查核可,有上訴人102年10月8日鐿營萬字第1021008001號函、102年10月31日鐿營萬字第1021031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薛萬字第1310141號函、102年11月4日薛萬字第1311041號函及估驗計價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57、262頁),是上訴人就102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逾期13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②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提送修正之第6期估驗計價資料

,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函請上訴人於4日內即102年11月11日前補正施工照片(須經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工程估驗之數量計算表、自主檢查統計表(含施工及安全衛生相關自主檢查表、材料設備抽試驗、檢驗停留點等紀錄)、估驗計價文件檢核表、更正估驗計價單第1頁核發金額等事項後,再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修正後估驗計價資料,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1月7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93041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3日薛萬字第140403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8、259、269、270頁、卷㈢第203頁),惟上訴人於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竣工後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因此,第6期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轉而進入結算之驗收程序,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扣罰算至103年1月29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又上訴人自承:伊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共逾期80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故上訴人辦理第6期估驗計價之逾期日數為80日,堪可認定。

⑷關於第7期(102年10月份)估驗計價部分:①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7期(102年10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

02年11月10日(即10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1日提送第7期估驗計價資料,然遲於102年11月28日始補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30日收受,共逾期20日(102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有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鐿營萬字第1021111001號函、102年11月28日鐿營萬字第1021128002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薛萬字第1312063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63至26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9頁),應堪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送之第7期估驗計價資料,經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4日內即同年12月20日補正施工照片(須經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估驗數量計算表、估驗計價文件檢核表等事項,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修正後估驗計價資料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工字第102405329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3日薛萬字第1404031號函、上訴人103年4月3日鐿營萬字第103040300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7、269、270頁),惟上訴人於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竣工後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因此,第7期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轉而進入結算之驗收程序,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僅得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103年1月29日止,共40日(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等語,核屬有據。

③綜上,上訴人辦理第7期估驗計價逾期共60日(20日+40日

)。⑸關於第8期(102年11月份)估驗計價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8期(102年11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2年12月10日(即11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10日提送第8期之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前修正施作數量計算式及施工照片等事項,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修正後之估驗計價資料等情,固有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鐿營萬字第1021210003號函、103年4月3日鐿營萬字第1030403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薛萬字第131216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9、270、272、273頁、卷㈢第203頁),惟上訴人於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竣工後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因此,第8期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轉而進入結算之驗收程序,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僅得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103年1月29日止,共40日(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29日)等語,核屬有據。

⑹關於第9期(102年12月份)估驗計價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9期(102年12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3年1月10日(即12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遲於103年4月18日始提送第9期估驗計價資料,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函請上訴人於10日內即同年5月10日前補正施工照片(須由專任工程人員簽章)、施工日誌等事項,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方提送修正後估驗計價資料等情,固有上訴人103年4月18日鐿營萬字第1030418001號函、103年5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3051600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30日北市都工字第103331525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7、280、281頁),惟上訴人於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竣工後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因此,第9期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轉而進入結算之驗收程序,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僅得計算至系爭工程竣工之日即103年1月29日止,共19日(103年1月11日至同年1月29日)等語,核屬有據。

⑺關於第10期(103年1月份)估驗計價部分:

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第10期(103年1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3年2月10日(即1月底加10日)前辦理,上訴人遲於103年10月16日始提送第10期之估驗計價資料等情,固有上訴人103年10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31016001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3頁),惟上訴人於施工中始負有定期申請估驗計價之義務,竣工後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或併入尾款給付,因此,第10期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轉而進入結算之驗收程序,無再續行估驗計價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罰103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逾期違約金等語,即屬可採。

⑻綜上,上訴人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逾期19日、第5期估驗計

價逾期123日、第6期估驗計價逾期80日、第7期估驗計價逾期60日、第8期估驗計價逾期40日、第9期估驗計價逾期19日,合計341日(19日+123日+80日+60日+40日+19日),依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3約定,以每逾1日扣罰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共34萬1000元(1000元X341日)。又上訴人係以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得扣罰估驗計價逾期違約金92萬9000元為前提,始請求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323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34萬1000元,則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⑼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受有損

害,反享有延後給付估驗款所生之利益,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3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有悖於估驗計價制度之本旨,難謂公平云云。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依前開㈠之⒉說明,按約定時程進行估驗程序,對於定作人非毫無實益。又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3關於逾期罰款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84、386頁),則被上訴人無論有無受損害,依約均得計罰逾期罰款,況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系爭權責分工表關於估驗計價逾期罰款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俾利工程之進行,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不僅影響被上訴人機關預算執行,且有遭審計單位懲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估驗計算付款延宕雖未直接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但增加被上訴人審核估驗計價工作之負擔,更造成拖延驗收、結算時間,影響被上訴人機關權益,難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2.23關於逾期罰款約定,屬於行政機關基於預算支用管考之執行,而上訴人就施作完成之工項按期提送估驗計價,享有預先領取估驗款之利益,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竣工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4萬42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又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3.3約定,上訴人應於預定竣工日前至遲竣工當日完成竣工圖繪製並提送監造單位,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查驗確定次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再送交被上訴人核定,若上訴人有逾期情形,每逾1日扣罰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㈢第24頁)。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雖未明文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惟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始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反面解釋),故解釋上自應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始得扣罰違約金。⒉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

、第10次、第11次、第12次竣工圖送審逾期日數依序為1日、1日、2日、1日、1日、1日、3日、2日,合計12日(1+1+2+1+1+1+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260頁),惟上訴人主張:竣工圖逾期送審係因監造單位與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設計圖所致,乃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24萬4200元,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茲就系爭工程竣工圖送審逾期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10次

、第11次、第12次提送竣工圖經監造單位或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之情形如下:

①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第2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薛晉屏

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事項包括「⒈無障礙坡道(N)圖號L10-15未修正。⒉圖號L5-01舖面配置圖未修正。⒊圖號L5-05追加舖面配置圖未修正。⒋P坡道圖號L10-10未修正。⒌追加項目圖號未更新」(見本院卷㈢第1

71、173頁)。②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第3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10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事項包括「⒈南中庭水溝側牆拆除未標示。⒉南中庭花台復原邊界,防滑水溝蓋數量減少,請檢討。⒊D1棟Q坡道已變更,圖說未修正。⒋停車位位置與格數有變動,請標示說明並於結算數量檢討。⒌『既有花台修繕詳?』語意未完整,請補正。⒍中庭水溝塗佈矽酸酯結晶逆滲透、磁磚及舖面追加範圍,圖面未標示。⒎機車格位數有變動,請於圖面標示說明。⒏水箱隔板平面及剖面圖未附入。⒐基樁樁頭截除請標示尺寸。⒑舖面追加減及計算式圖、植筋孔處理圖、反樑區植筋圖、屋頂花台拆除圖、反樑區1:3 水泥粉刷圖、泡沫混凝土圖、緩降機護欄配置及詳圖等均未附入。⒒反樑區剖面圖其中1:3水泥砂漿加壓克力樹脂粉刷未標示。⒓屋突防水詳圖滴水線未標示。⒔AC路面截水溝蓋與鄰接面介面材料未標示。⒕中庭淺溝與既有陰井連接處收頭材料未標示。⒖意象牆本體結構構造材料未標示。⒗2吋排水PVC連通管未標示。⒘各棟入戶樓梯詳圖未附。⒙臨時水塔示意圖及相關備註規定未附。⒚金屬屋頂版收邊詳圖與原設計圖不符,屋面系統圖尺寸未標示。⒛L10、01-19圖面張號有誤」(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9頁)。

③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第4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薛晉屏

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以尚有竣工圖未更新及工程結算資料併入變更項目錯誤為由,函請上訴人修正誤繕項目及核對相對圖號後再送審(見本院卷㈢第181、183頁)。

④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第5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薛晉屏

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26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事項包括「⒈無障礙坡道(N)圖號L10-15未修正。⒉圖號L5-01舖面配置圖未修正。⒊圖號L5-05追加舖面配置圖未修正。⒋P坡道圖號L10-10未修正。⒌追加項目圖號未更新」(見本院卷㈢第185頁)。⑤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第6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薛晉屏

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9日函請上訴人補正事項包括「⒈圖號L5-05追加舖面配置圖未修正。⒉P坡道圖號L10-10未修正。⒊未檢附竣工圖說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㈢第 187、189頁)。

⑥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第10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後,經薛

晉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並於103年5月23日送請被上訴人備查,嗣兩造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4日召開「○○社區中心出租國宅公共空間整體改善工程」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現場施工與原設計不符部分,監造單位應提出說明及建議,請施工廠商於103年6月6日前提送修正圖面」、「竣工圖延宕事宜,將依契約約定檢討監造單位與廠商責任」、「有關竣工圖修正事項詳附表說明」等語,並於103年6月9日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441至457頁、卷㈢第213至217頁)。⑦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第11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薛晉屏

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6月11日以上訴人仍有部分修正未完全為由,請上訴人修正後於103年6月12日前送審(見本院卷㈢第219頁)。

⑧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第12次提送修正後竣工圖,經薛晉

屏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並於103年6月24日送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部分審查通過(見本院卷㈢第221至225頁)。⑨綜上可知,上訴人前開歷次提送竣工圖,因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不符,致未通過審查而逾期。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經理甲○○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

責人,系爭工程是○○社區國宅公共區域裝修改善,沒有辦法封閉禁止住戶使用,所以完工後驗收前,就提供給社區先行使用。施工過程需要參考設計圖,因改建工程是在特定範圍內打除舊有材料,鋪設新材料,故施作時沒有特別注意尺寸,竣工後驗收階段至現場丈量時,才發現設計圖與現場實際尺寸有諸多不符情形,上訴人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雙方開了很多次會議,最後在監造單位建議下,採用變更設計及修改竣工圖的方式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

73、74、76頁),參酌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月21日薛萬字第1408211號函略以:系爭工程本所圖面依據原始竣工圖繪製而成,因原有圖面為人力繪製再經藍曬,造成尺寸上誤差,且現場因住戶及管理單位多次進行修繕變更,造成與原始竣工圖不符,因本案設計面積甚大,包含全社區,又需依照原始竣工圖為基礎,故現場尺寸與原始竣工圖說須充分符合正確,本所力有未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109年8月18日薛萬字第2008181號函略以:系爭工程並非新建工程,故設計圖之尺寸必須依據原始竣工圖為繪製基礎,如原始竣工圖與現況不符,必須變更以符合現況,或應業主要求進行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及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繪製竣工圖,竣工圖與設計圖之內容大致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8頁),足見系爭工程係修繕工程,而非新建工程,並未變動原設計,現況理應與原設計相同,但因○○國宅曾多次進行修繕變更,致現況與原設計不符,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尺寸、數量亦與設計單位繪製之設計圖有所差異,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現況,是以,上訴人提送竣工圖逾期係因現況變更,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與現況不合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⑶另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30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按:第1次

契約變更與本件無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0頁,於茲不贅),變更內容共14項,其中項次⒈至⒎、⒐至⒔與系爭竣工圖送審逾期有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9頁),觀諸其變更原因及理由略以:「■因原執照圖與現況不符或屬隱蔽部位,故依現況調整:項次⒈○○街0段人行道之花台尺寸依現場需求調整:....因原執照圖與現況不符,人行道現況較圖面縮減70公分....故依現況調整....。項次⒉C棟入口前階梯花崗石基座數量追加:....因現場原有基座表面材剔除後,原結構體尺寸與原執照圖不符,故依現場結構尺寸施作....。項次⒊各棟原有信箱與地坪間縫隙之燒面石英磚追減:....信箱與地坪間施作地磚時,因現況作業空間狹小,且信箱無法遷移,故無法施作....。項次⒋幼兒園前廣場地坪鋪面施作起點位置調整:....因現況調整,地坪舖面施作起點位置、陰井突出地面、路面高低差異甚大無法施作,配合現況調整施作位置....。項次⒌南中庭圓形花台型式依現況調整:....依圖施作將表面敲除時,凸出部分屬隱蔽2次施工之非結構體粉刷層,造成凸出部分之非結構體粉刷層剝落,且為利防水施作,將此部分打除....。項次⒍各棟屋頂女兒牆砌壓角磚依現況泛水調整:....此部分先前為花台隱蔽部分,於開工前無法測量,故依現場尺寸為主....。

項次⒎屋頂配管水泥墩座取消消防管部分:....因消防管線屬大型鑄鐵管,內部充滿消防水,且因維護公共安全,無法將水排掉,且現況良好,取消施作....。項次⒔6T不鏽鋼水塔腳架取消:....原設計為6T不鏽鋼水塔+腳架2座,因大樓供水管線為不鏽鋼材質,無法從管線中間銜接,且設置於樓板有結構安全疑慮,故取消腳架施作。....■依前次變更情形狀況調整:項次⒐植栽厚葉石斑木追減:....辦理植栽槽減項之植栽追減。項次⒑植栽洋繡球追減:

....辦理植栽槽減項之植栽追減。項次⒒植栽金葉金露花追減:....辦理植栽槽減項之植栽追減。項次⒓植栽長穗木追減:....辦理植栽槽減項之植栽追減」(見本院卷㈢第

49、51、75、77頁);「工程主辦機關全銜辦理工程採購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訂約總價1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責任檢討表」之責任歸屬欄勾選「其他:無責任歸屬」,追究責任處理結果欄記載「⒈項次1、2、3、4、5、6、7、13....屬其他類責任歸屬。....⒊項次

9、10、11、12係規劃或設計疏失....」(見本院卷㈢第77頁),加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提送之修正後竣工圖,於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後,旋經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4日完成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同意核定(見本院卷㈢第245至249頁),益見系爭工程竣工圖送審逾期係因現況與設計圖不符所致,並非肇因於上訴人施工錯誤之疏失,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綜上,系爭工程竣工圖送審逾期係因現況與設計圖不符所

致,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扣罰12日之逾期違約金24萬4200元,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初驗逾期違約金256萬41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範圍內有諸多中庭、人行道、走廊

、通道、樓梯等供住戶出入之空間,基於住戶生活便利性之考量,被上訴人指示伊於個別工項施工完畢時,不待全數竣工及驗收完畢,即應提供住戶先行使用,現場查驗紀錄表所列瑕疵係因住戶先行使用所致,初驗逾期自不可歸責於伊,縱認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然逾期日數應扣除23日。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256萬4100元,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29日完成初驗,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29日前改善缺失,嗣於103年9月10日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時,尚有缺失未改善,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惟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仍未改善完成,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2日前完成改善,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通知伊缺失改善完成,然伊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時,仍有缺失未改善,伊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2日前完成改善,其後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初驗第4次複驗時始完成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2目約定,自103年9月11日起至9月30日止、同年10月1日起至10月20日止、同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2日止,共63日,均以逾期論,伊得按日扣罰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256萬4100元(4070萬3元X1‰X63日)等語置辯。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第2目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

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原審卷㈠第 19頁背面)、第15條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⒉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日之止,均以逾期論。⒊機關應於第2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11款約定辦理。⒋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2目及第3目約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第1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上訴人不得拒絕,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損壞者,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倘若初驗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第2次期限內完成改善,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止,均以逾期論,並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

⒊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9日竣工,於103年7月3日起辦理初

驗,於同年9月1日至9月10日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初驗第4次複驗,於同年12月1日辦理初驗第5次複驗,於同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第6次複驗,於104年1月5日辦理初驗第7次複驗,於同年2月2日辦理初驗第8次複驗,嗣於104年4月30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於104年5月19日起辦理正驗,並於104年6月18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逾期計算總表、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現場查驗紀錄表(下稱現場查驗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176至239頁、卷㈢第31

5、316頁)。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辦理初驗第1至3次複驗未依限改正缺失,依序扣罰自103年9月11日起至9月 30日止、同年10月1日起至10月20日止、同年10月21日起至11月12日止,共63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256萬4100元,茲就上開歷次初驗複驗之缺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得扣罰之逾期日數各為何,分述如下:

⑴關於103年9月10日初驗第1次複驗之缺失部分,依現場查驗

紀錄表之位置、項目及缺失情形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86頁):

①○○街0段側卸貨區停車位之缺失:「A.斬石子收邊:車位與原溝邊收邊應改善」。

②○○街0段側人行道之缺失:「A.樹穴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B.高壓混凝土磚之半圓形舖面尺寸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有隆起、晃動、破損、污漬、舖面變化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未施作、伸縮縫間距與竣工圖不符。C.抿石子龜裂。D.原有路燈基座已被水泥埋入,影響後續維護。E.原有污水管手孔孔蓋未與地面平整突出。F.M坡道整體尺寸與竣工圖不符、不鏽鋼扶手接頭未滿焊、拋光磨平、不鏽鋼扶手支柱底座蓋片生鏽、鬆動、不鏽鋼扶手有污漬、刮痕。G.人行步道舖面之部分原有道路標線已被水泥覆蓋。H花台之座椅尺寸與竣工圖不符、花台牆厚尺寸不符、00號前之花台變更為階梯,與竣工圖不符、未施作2〞PVC排水管、花台旁之陰井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不符」。

③C棟圖書館前之缺失:「整座階梯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④北中庭(B、C棟間)之缺失:「A.排水淺溝之尺寸與竣工圖

不符、溝邊抿石子龜裂、溝邊部分未收邊、溝內有積水、積塵土現象、無洩水坡度、溝內另設落水孔排至地下室水管與竣工圖說不符,造成阻塞。B.高壓混凝土磚之磚面有污漬、骯髒、破損及鼓起。C.部分水溝邊與排水淺溝交接處未收邊。D.C、D坡道尺寸與竣工圖不符。E.全部座椅木材有裂痕。F.活動花台之排水板、尺寸與竣工圖不符。G.入口意象之字體部分有凹損、底部未施作1:3水泥砂漿粉刷、尺寸及結構材料與竣工圖不符、字體及固定腳架材質非屬不鏽鋼材質」。

⑤○○街0段00巷之缺失:「B.原有ㄇ形不鏽鋼車阻欄杆因施工

造成毀損。D.P坡道之不鏽鋼扶手接頭未滿焊、拋光磨平、有污漬、刮痕、抿石子牆面及地坪有龜裂、污漬、牆面不鏽鋼扶手支撐立管接頭處有不鏽鋼水痕、牆面未依圖說施作倒圓角、不鏽鋼扶手支撐柱間距不符竣工圖規定。G.AC舖面部分有坑洞、不平整。H部分停車格畫線有漏、不完整、畫線數量與竣工圖不符。I.C棟廣場、階梯及樓梯之二座花崗石基座尺寸及形狀與竣工圖不符。J.O坡道之不鏽鋼扶手接頭未滿焊、拋光磨平、有污漬、刮痕、支撐柱間距不符竣工圖規定、坡道、平台長度與竣工圖不符。

K.O坡道與D1棟間廣場之地坪有積水現象、階梯抿石子有污漬、階梯旁停車格畫線有缺、不鏽鋼扶手之柱底座蓋片生鏽、鬆動。L.Q坡道之不鏽鋼扶手接頭未滿焊及拋光磨平、支撐處蓋片生鏽、鬆動、原有不鏽鋼切除未封口,與竣工圖不符、抿石子有破損、龜裂、污漬、抿石子牆面不鏽鋼扶手支撐立管接頭處有不鏽鋼水痕、坡道淨寬度、轉折牆面高度、長度均與竣工圖不符。M.Q坡道與 D1棟間廣場之原有信箱與新設地坪間縫隙未補磚、地磚有水泥漿、白華。N.D1棟廣場(幼兒園)之地坪舖面施作起點與竣工圖說不符、地坪抿石子有龜裂、地坪排水有積水及泥土堆積、庭園路燈倒塌損壞未修復,且基座錨定深度未依竣工圖施作、現場舖面圖樣與竣工圖不符、因施工造成幼兒園側壁燈不亮,未修復」。

⑥○○街0段00巷0號0樓之0之缺失:「牆面落水孔未接落水管排至陰井、借用水電,費用未與住戶清算」。

⑦南側廣場之缺失:「A.重建樂活護理之家之廣場地坪積水

、水溝蓋與地坪不齊平。B.大階梯之整體扶手與竣工圖不符、階梯與地坪交界處抿石子與竣工圖貼石英磚不符。C.D2棟走廊之扶手與竣工圖不符、不鏽鋼扶手生鏽、階梯與平台地磚交接處施作抿石子與竣工圖不符、K坡道與竣工圖不符」。

⑧D2棟與B棟間廣場之缺失:「溝邊收頭造成水泥蓋板無法掀

開、電管裸露電線未補矽利康,造成水由電線滲入」。

⑨B棟前通路之缺失:「B棟花台排水管阻塞」。

⑩D2棟前之缺失:「A.前廣場之機車位格線有缺口、地不平

整並有積水、地面磚面有砂漿、前庭園燈不亮、周邊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

⑪D2棟之缺失:「A.0-0號(0-0樓)有積水,雨排水管會冒水

。B.1樓入口門廳平頂及樑漆剝落、露台積水、露台及平台防水收邊原漆部分未復原、信箱下牆面、平台磁磚未貼、平頂上層地坪落水頭周邊滲水」。

⑫南中庭之缺失:「A.卸貨停車位之側水溝收邊不當,造成

溝蓋無法掀起。B.水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無洩水坡度且積水、溝面破損、水溝底另設落水頭排水管,與竣工圖不符。C.花台之圓形花台型式與竣工圖不符、花台投射燈1盞損壞。D.燈座之PVC管後磁磚未貼、燈線路未配PVC套管。E.中央樓梯之盲蓋鬆動、接頭部分生鏽、未滿焊、拋光、磨平、不鏽鋼截水溝之深度與竣工圖不符。F.臨時燈具之路燈2個燈不亮、燈內罩方向不符」。

⑬大樓梯旁之缺失:「坡道及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樓梯平台截水溝排水管漏水」。

⑭B棟前通道之缺失:「A.斜坡道扶手之部分扶手採扶壁型與

竣工圖立柱型不符、牆面二丁掛磚破損、地磚填縫未實、路邊道路線被泥漿覆蓋、磚面破裂、污損、陰井無法掀起。B.截水溝之溝邊材料與竣工圖不符」。

⑮B1棟1樓平台之缺失:「停車格之格線未完整、地磚表面破裂、污損、信箱底部牆面未貼磚」。

⑯B棟之缺失:「N坡道積水、倒圓角未施作」。

⑰B、C、D1、D2棟屋頂之缺失:「A.屋頂洩水坡度之磚面有

污漬、導水溝未平順且無洩水坡度,造成截水溝積水、截水溝落水頭處溝型與竣工圖不符。B.PS隔熱磚部分龜裂、表面泛黑、骯髒、黏附水泥漿、裂紋破損、膨拱應更換。

C.屋頂女兒牆砌壓角磚之泛水不平直及部分缺角破損、裂紋、滴水線未施作、底面未粉平、部分表面骯髒屬舊有未更新、部分位置未施作、壓角磚1/4磚與契約單價分析表(1/2B)不符。D.一般高籠型落水頭邊溝型與竣工圖不符、部分落水頭底盤被粉刷覆蓋無法掀起、部分落水排水管堵塞不通。E.R1F、R1F-R2平頂與牆面乳膠漆與竣工圖不符且多處剝落、未批土、原有管線、設備遭油漆污漬。F.屋頂配管水泥墩座型式與竣工圖不符、消防配管墩座未更新、部分墩座底部未以水泥膠固定、部分墩座邊角破損有裂紋、原有管路均沾有泥漿、防水材料。G.屋頂水箱頂版之防水膜沾黏、D1棟(0號)左邊落水孔不通、落水頭周邊防水膜未平順,且部分落水頭被防水膜覆蓋、防水膜膨拱、凹陷、鋼筋頭露出、水箱蓋周邊粉刷有破洞且不平順、C棟水箱金屬蓋板不見、D2棟(0號)2個落水孔不通。H.屋頂防火門之門板凹陷、B、C棟屋頂防火門出入口邊地坪應改善、部分門鎖水平推桿及地鉸練蓋板不見、部分門未安裝。I.屋頂管道間突出物之牆面管線出入口下側磁磚未收、百葉窗、管線沾有泥漿、管道間管線出口處被用泥漿封死、屋突管道間壁面貼磚轉角未呈直角。J.屋頂地板落水B棟少1處、另3處不通、C棟少5處、2個不通及2處被泥漿覆蓋無法掀起、多處落水孔堵塞,造成1樓處不通、 D2棟共4處不通、D1棟1處管塞,另7處不通」。

⑱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陽台地坪落水頭冒水」。

⑲0號、0號間0樓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0樓平台積水及

露台地坪積水、因施工造成窗框損壞,原有窗戶無法關閉」。

⑳00號00樓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屋頂樑版間滲水、原

施工期間漏水屋頂天花板更換」。㉑全區之缺失:「A.南北中庭及南廣場、○○街0段人行道實測

高程洩水坡度與竣工圖不符、南廣場(幼兒園前方)之實測高度與竣工圖不符、B棟門廳實測高程與竣工圖不符、C棟前方廣場高程、階梯高程與竣工圖不符。B.不鏽鋼扶手接頭未滿焊、拋光磨平、支柱底座蓋片生鏽、鬆動、不鏽鋼有污漬、刮痕。C.1樓牆面未清洗。D.現場未見可拆式水塔不鏽鋼腳架」。

㉒B、C、D棟金屬屋頂之缺失:「A.靠牆收邊之施工縫切割填

縫及鋁板收邊與竣工圖不符。B維修口、收邊之現場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C.屋面金屬板之型式與竣工圖不符、屋頂滲水、隔熱棉含水、不鏽鋼欄杆處積水、金屬板烤漆及色樣與竣工圖不符、金屬板搭接部分有縫隙、00號0樓頂破損。D.緩降基座收邊(上方鋁蓋板)與竣工圖不符、未有預埋緩降機螺栓,E.外天溝簷口及收邊與竣工圖不符。

F.簷口、斷面封板收邊與竣工圖不符、封板收邊不平整且有凹陷、縫隙」。

㉓B、C、D棟之缺失:「緩降機護欄底部固定加勁板與竣工圖不符」。

㉔圖書館之缺失:「隔柵工程斜撐型式及數量與竣工圖不符、固定方式與竣工圖不符」。

㉕00號0樓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鋁窗紗網修補」。

㉖00號0樓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防水層及地磚未更新」。

㉗0號0樓露台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露台地板排水冒水」。

㉘B棟鄰○○街0段之缺失:「警衛崗亭之窗扇滑輪損壞遇強風即掉落、窗框變形、屋頂下陷」。

㉙舖面、抿石子、金屬板顏色之缺失:「未提出送審色板供比對,位置顏色及抿石子配比有疑義」。

㉚原有座椅2座之缺失:「放置於下中庭移動花台後,並固定妥當」。

㉛A區植栽之缺失:「G.無排水管造成植栽部分死亡」。

㉜E區植栽之缺失:「A.客土施放不足、有雜草。B.刺葉黃褥

花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C.金葉金露花種植位置數量與竣工圖不符。D.洋繡球數量不足、全部枯死」。

㉝移植植栽之缺失:「現場移植樹種及數量與竣工圖不符、

移植樹種皆無支架,與竣工圖不符、隱蔽部分客土是否有施作有機肥」。

㉞F區植栽之缺失:「A.客土施放有雜草。C.厚葉石斑木與竣

工圖不符、部分規格不符規定。D.細葉矮杜鵑部分已枯死」。

㉟B區植栽之缺失:「A.客土施放有雜草。D.金葉金露花種植位置數量與竣工圖不符」。

㊱C區植栽之缺失:「C.細葉雪茄花部分枯死」。

㊲全區植栽數量之缺失:「A.金葉金露花不足487株。B.南天

竹數量不足。C.厚葉石斑木數量不足。D.細葉矮杜鵑數量不足。E.春不老數量不足。G.長穗木全部枯死。H.細葉雪茄花數量不足。I.楓港柿全部枯死、非球形。J.斑葉鵝掌藤未種植。K.洋繡球全部枯死。L.竣工圖說內植栽規格與結算書內規格不符。M.客土施放有雜草、部分客土坍陷及不足、花台2〞PVC排水管未施作」。

㊳D1棟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教會0樓有滲水未修繕」。

㊴南中庭水溝、D2棟南側花台旁水溝之缺失:「水溝防水之施作方式與竣工圖不符」。

㊵全區之缺失:「陰井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完成初驗,於同年7月29日將現場

缺失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29日前改善,並訂於同年9月10日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嗣於該次複驗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改善缺失,並於同年9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訂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見原審卷㈠第

176、190頁初驗紀錄),可見系爭工程經初驗不合格,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應依限改正,於辦理第1次複驗時,仍有上開瑕疵未改正,被上訴人再次告知上訴人應依限改正,上訴人之瑕疵改正完成通知至遲於103年9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再行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程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被上訴人之日即103年9月25日止,共逾期15日。㊷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2目約定,係以

瑕疵改正完成為前提,始計罰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上訴人既未完成瑕疵改正,自應計罰至103年9月30日(即期限末日)止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0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違約金....⒈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⒉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⒊機關應於第2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11款約定辦理」、第11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⒊由廠商於機關第3次通知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第3次仍逾期未改正完成者,依前2目約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初驗如有瑕疵,上訴人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得計罰逾期違約金;如第1次複驗仍不合格,上訴人未依限改正者,被上訴人得計罰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如第2次複驗仍不合格,則依同條第11款約定辦理,即被上訴人得選擇自行改正,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抑或再限期通知上訴人改正,是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2目關於逾期日數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之約定,並非以上訴人於第2次複驗已完成瑕疵改正為前提,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⑵關於103年10月2日初驗第2次複驗之缺失部分,依現場查

驗紀錄表之位置、項目及缺失情形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00頁),尚未完成改善部分如下:

①○○街0段側人行道之缺失:「A.樹穴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B.高壓混凝土磚之半圓形舖面尺寸與竣工圖不符、舖面變化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未施作。C.抿石子龜裂。E.原有污水管手孔孔蓋未與地面平整突出。H.花台之座椅尺寸與竣工圖不符、00號前之花台變更為階梯,與竣工圖不符、花台旁之陰井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不符」。②C棟圖書館前之缺失:「整座階梯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③北中庭(B、C棟間)之缺失:「A.排水淺溝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溝內有積水。F.活動花台之排水板與竣工圖不符。

G.入口意象之尺寸及結構材料與竣工圖不符」。④○○街0段00巷之缺失:「I.C棟廣場、階梯及樓梯之二座花

崗石基座尺寸及形狀與竣工圖不符。J.O坡道及平台長度與竣工圖不符。K.O坡道旁有積水現象。L.Q坡道抿石子牆面不鏽鋼扶手支撐立管接頭處有不鏽鋼水痕,未清理完全、坡道淨寬度及轉折牆面高度與竣工圖不符。M.Q坡道與D1棟間廣場之原有信箱與新設地坪間縫隙未補磚。N.D1棟廣場(幼兒園)之地坪舖面施作起點與竣工圖說不符、現場舖面圖樣與竣工圖不符」。

⑤南側廣場之缺失:「A.水溝蓋與地坪不齊平。B.大階梯與

地坪交界處抿石子與竣工圖貼石英磚不符。C.D2棟走廊之不鏽鋼扶手生鏽、階梯與平台地磚交接處施作抿石子與竣工圖不符、K坡道與竣工圖不符」。

⑥D2棟前之缺失:「A.前廣場地不平整並有積水、周邊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

⑦D2棟之缺失:「B.1樓入口門廳平頂及樑漆剝落、露台積水

、露台及平台防水收邊原漆部分未復原、信箱下牆面、平台磁磚未貼」。

⑧南中庭之缺失:「B.水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無洩

水坡度且積水、溝面破損、水溝底另設落水頭排水管,與竣工圖不符。C.花台之圓形花台型式與竣工圖不符。E.不鏽鋼截水溝之深度與竣工圖不符」。

⑨大樓梯旁之缺失:「坡道及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⑩B棟前通道之缺失:「B.截水溝之溝邊材料與竣工圖不符」。

⑪B1棟1樓平台之缺失:「停車格之格線未完整、信箱底部牆面未貼磚」。

⑫B棟之缺失:「N坡道積水」。

⑬B、C、D1、D2棟屋頂之缺失:「A.截水溝、管路尚有部分

積水、截水溝落水頭處溝型與竣工圖不符。B.PS隔熱磚尚有部分膨拱。C.壓角磚1/4磚與契約單價分析表(1/2B)不符。D.一般高籠型落水頭邊溝型與竣工圖不符、部分落水排水管堵塞不通。E.R1F、R1F-R2平頂與牆面乳膠漆與竣工圖不符且多處剝落、未批土。F.屋頂配管水泥墩座型式與竣工圖不符、消防配管墩座未更新。G.屋頂水箱頂版之防水膜沾黏、D1棟(0號)左邊落水孔不通、落水頭周邊防水膜未平順,且部分落水頭被防水膜覆蓋、防水膜膨拱、凹陷、鋼筋頭露出。I.百葉窗未清除沾污、管道間管線出口處被用泥漿封死。J.屋頂地板落水尚有部分阻塞」。⑭全區之缺失:「A.南北中庭及南廣場、○○街0段人行道實測

高程洩水坡度與竣工圖不符、南廣場(幼兒園前方)之實測高度與竣工圖不符、B棟門廳實測高程與竣工圖不符、C棟前方廣場高程、階梯高程與竣工圖不符。D.現場未見可拆式水塔不鏽鋼腳架」。

⑮B、C、D棟金屬屋頂之缺失:「A.靠牆收邊之施工縫切割填

縫及鋁板收邊與竣工圖不符。B維修口、收邊之現場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C.屋面金屬板之型式與竣工圖不符、隔熱棉含水、不鏽鋼欄杆處積水、金屬板烤漆及色樣與竣工圖不符、金屬板搭接部分有縫隙。D.緩降基座收邊(上方鋁蓋板)與竣工圖不符、未有預埋緩降機螺栓,E.外天溝簷口及收邊與竣工圖不符」。

⑯B、C、D棟之缺失:「緩降機護欄底部固定加勁板與竣工圖不符」。

⑰00號0樓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防水層及地磚未更新」

。⑱B棟鄰○○街0段之缺失:「警衛崗亭左側(內部)窗扇滑輪損壞、左側(內部)窗框變形」。

⑲舖面、抿石子、金屬板顏色之缺失:「未提出送審色板供比對,位置顏色及抿石子配比有疑義」。

⑳E區植栽之缺失:「B.刺葉黃褥花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

D.洋繡球數量不足、全部枯死」。㉑移植植栽之缺失:「現場移植樹種及數量與竣工圖不符、移植樹種皆無支架,與竣工圖不符」。

㉒全區植栽數量之缺失:「A.金葉金露花不足487株。C.厚葉

石斑木數量不足。D.細葉矮杜鵑數量不足。G.長穗木全部枯死。I.楓港柿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K.洋繡球全部枯死。L.竣工圖說內植栽規格與結算書內規格不符」。

㉓南中庭水溝、D2棟南側花台旁水溝之缺失:「水溝防水之施作方式與竣工圖不符」。

㉔全區之缺失:「陰井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

㉕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初驗第2次複驗時尚未改善完成之缺失

包括:現況與竣工圖不符、○○街0段側人行道抿石子龜裂(現場查驗紀錄表〈下同〉序號二.C.1)、原有污水管手孔孔蓋未與地面平整突出(序號二.E.1)、排水溝及坡道積水(序號五.A.4、序號六.K.1)、Q坡道與D1棟間廣場之原有信箱與新設地坪間縫隙未補磚(序號六.M.1)、南側廣場水溝蓋與地坪不齊平(序號八.A.4)、D2棟走廊之不鏽鋼扶手生鏽(序號八.B.2)、停車格之格線未完整(序號十六.1)、信箱底部牆面未貼磚(序號十六.4)、部分屋頂磚面有積水(序號十八.A.1)、PS隔熱磚膨拱(序號十八.B.2)、落水或排水管堵塞不通(序號十八.D.3、G.2、J)、屋頂水箱頂版之防水膜沾黏(序號十八.G.1)、落水頭周邊防水膜未平順、防水膜膨拱、凹陷、鋼筋頭露出(序號八.G.3.4)、百葉窗未清除沾污(序號十八.I.2)、管道間管線出口處被用泥漿封死(序號十八.I.4)及警衛崗亭左側(內部)窗扇滑輪損壞、左側(內部)窗框變形(序號二十九.1.2)等,其中屬於前開㈡之⒉所示之缺失部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其中序號二.C.1、序號十八A.1、B.2之缺失係因提供住戶先行使用所致,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頁),亦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其餘缺失亦係提供住戶先行使用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㉖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時,當場告知

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2日前改善缺失,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現場缺失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乃發函通知上訴人訂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初驗紀錄),可知上訴人之瑕疵改正完成通知已於103年10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程序,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自第2次複驗完成之次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3年10月 17日止,共逾期15日,被上訴人辯稱:逾期日數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20日云云,為不可採。

⑶關於103年10月20日初驗第3次複驗之缺失部分,依現場查

驗紀錄表之位置、項目及缺失情形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8頁),尚未完成改善部分如下:

①○○街0段側人行道之缺失:「A.樹穴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B.高壓混凝土磚之半圓形舖面尺寸與竣工圖不符、舖面變化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未施作。H.花台之座椅尺寸與竣工圖不符、00號前之花台變更為階梯,與竣工圖不符、花台旁之陰井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不符」。②C棟圖書館前之缺失:「整座階梯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③北中庭(B、C棟間)之缺失:「A.排水淺溝之尺寸與竣工圖

不符。F.活動花台之排水板與竣工圖不符。G.入口意象之尺寸及結構材料與竣工圖不符」。

④○○街0段00巷之缺失:「I.C棟廣場、階梯及樓梯之二座花

崗石基座尺寸及形狀與竣工圖不符。L.Q坡道淨寬度及轉折牆面高度與竣工圖不符。M.Q坡道與D1棟間廣場之原有信箱與新設地坪間縫隙未補磚。N.D1棟廣場(幼兒園)之地坪舖面施作起點與竣工圖說不符、現場舖面圖樣與竣工圖不符」。

⑤南側廣場之缺失:「B.大階梯與地坪交界處抿石子與竣工

圖貼石英磚不符。C.D2棟走廊階梯與平台地磚交接處施作抿石子與竣工圖不符、K坡道與竣工圖不符」。

⑥D2棟前之缺失:「A.周邊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⑦D2棟之缺失:「B.1樓入口門廳平頂及樑漆剝落、信箱下牆面、平台磁磚未貼」。

⑧南中庭之缺失:「B.水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C.花

台之圓形花台型式與竣工圖不符。E.不鏽鋼截水溝之深度與竣工圖不符」。

⑨大樓梯旁之缺失:「坡道及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樓梯平台截水溝排水管漏水」。

⑩B棟前通道之缺失:「B.截水溝之溝邊材料與竣工圖不符」。

⑪B1棟0樓平台之缺失:「信箱底部牆面未貼磚」。

⑫B、C、D1、D2棟屋頂之缺失:「A.截水溝落水頭處溝型與

竣工圖不符。C.壓角磚1/4磚與契約單價分析表(1/2B)不符。D.一般高籠型落水頭邊溝型與竣工圖不符、部分落水排水管堵塞不通。E.R1F、R1F-R2平頂與牆面乳膠漆與竣工圖不符且多處剝落、未批土。F.屋頂配管水泥墩座型式與竣工圖不符、消防配管墩座未更新。G.屋頂水箱頂版之防水膜沾黏、D1棟(0號)左邊落水孔不通、防水膜膨拱、凹陷、鋼筋頭露出。I.管道間管線出口處被用泥漿封死。

J.屋頂地板落水尚有部分阻塞」。⑬全區之缺失:「A.南北中庭及南廣場、○○街0段人行道實測

高程洩水坡度與竣工圖不符、南廣場(幼兒園前方)之實測高度與竣工圖不符、B棟門廳實測高程與竣工圖不符、C棟前方廣場高程、階梯高程與竣工圖不符。D.現場未見可拆式水塔不鏽鋼腳架」。

⑭B、C、D棟金屬屋頂之缺失:「A.靠牆收邊之施工縫切割填

縫及鋁板收邊與竣工圖不符。B維修口、收邊之現場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C.屋面金屬板之型式與竣工圖不符、隔熱棉含水、不鏽鋼欄杆處積水、金屬板烤漆及色樣與竣工圖不符、金屬板搭接部分有縫隙。D.緩降基座收邊(上方鋁蓋板)與竣工圖不符、未有預埋緩降機螺栓,E.外天溝簷口及收邊與竣工圖不符」。

⑮B、C、D棟之缺失:「緩降機護欄底部固定加勁板與竣工圖不符」。

⑯00號0樓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防水層及地磚未更新」

。⑰舖面、抿石子、金屬板顏色之缺失:「未提出送審色板供比對,位置顏色及抿石子配比有疑義」。

⑱E區植栽之缺失:「B.刺葉黃褥花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

D.洋繡球數量不足、全部枯死」。⑲移植植栽之缺失:「現場移植樹種及數量與竣工圖不符、移植樹種皆無支架,與竣工圖不符」。

⑳全區植栽數量之缺失:「A.金葉金露花不足487株。C.厚葉

石斑木數量不足。G.長穗木全部枯死。I.楓港柿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K.洋繡球全部枯死。L.竣工圖說內植栽規格與結算書內規格不符」。

㉑南中庭水溝、D2棟南側花台旁水溝之缺失:「水溝防水之施作方式與竣工圖不符」。

㉒全區之缺失:「陰井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

㉓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初驗第3次複驗時尚未改善完成之缺失

包括:現況與竣工圖不符、Q坡道與D1棟間廣場之原有信箱與新設地坪間縫隙未補磚(序號六.M.1)、D2棟走廊之不鏽鋼扶手生鏽(序號八.B.2)、信箱底部牆面未貼磚(序號

十六.4)、落水或排水管堵塞不通(序號十八.D.3、G.2、J)、屋頂水箱頂版之防水膜沾黏(序號十八.G.1)、防水膜膨拱、凹陷、鋼筋頭露出(序號八.G.4)、管道間管線出口處被用泥漿封死(序號十八.I.4)等,其中屬於前開㈡之⒉所示之缺失部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至其餘缺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提供住戶先行使用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⑷關於103年11月13日初驗第4次複驗之缺失部分,依現場查

驗紀錄表之位置、項目及缺失情形欄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212至215頁),尚未完成改善部分如下:

①○○街0段側人行道之缺失:「A.樹穴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B.高壓混凝土磚之半圓形舖面尺寸與竣工圖不符、舖面變化與竣工圖不符,部分未施作。H.花台之座椅尺寸與竣工圖不符、00號前之花台變更為階梯,與竣工圖不符、花台旁之陰井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不符」。②C棟圖書館前之缺失:「整座階梯尺寸與竣工圖不符」。

③北中庭(B、C棟間)之缺失:「A.排水淺溝之尺寸與竣工圖

不符。F.活動花台之排水板與竣工圖不符。G.入口意象之尺寸及結構材料與竣工圖不符」。

④○○街0段00巷之缺失:「I.C棟廣場、階梯及樓梯之二座花

崗石基座尺寸及形狀與竣工圖不符。L.Q坡道淨寬度及轉折牆面高度與竣工圖不符。M.Q坡道與D1棟間廣場之原有信箱與新設地坪間縫隙未補磚。N.D1棟廣場(幼兒園)之地坪舖面施作起點與竣工圖說不符、現場舖面圖樣與竣工圖不符」。

⑤南側廣場之缺失:「B.大階梯與地坪交界處抿石子與竣工

圖貼石英磚不符。C.D2棟走廊階梯與平台地磚交接處施作抿石子與竣工圖不符、K坡道與竣工圖不符」。

⑥D2棟前之缺失:「A.周邊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⑦D2棟之缺失:「B.1樓入口門廳平頂及樑漆剝落、信箱下牆面、平台磁磚未貼」。

⑧南中庭之缺失:「B.水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C.花

台之圓形花台型式與竣工圖不符。E.不鏽鋼截水溝之深度與竣工圖不符」。

⑨大樓梯旁之缺失:「坡道及溝之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樓梯平台截水溝排水管漏水」。

⑩B棟前通道之缺失:「B.截水溝之溝邊材料與竣工圖不符」。

⑪B1棟1樓平台之缺失:「信箱底部牆面未貼磚」。

⑫B、C、D1、D2棟屋頂之缺失:「A.截水溝落水頭處溝型與

竣工圖不符。C.壓角磚1/4磚與契約單價分析表(1/2B)不符。D.一般高籠型落水頭邊溝型與竣工圖不符。E.R1F、R1F-R2平頂與牆面乳膠漆與竣工圖不符且多處剝落、未批土。F.屋頂配管水泥墩座型式與竣工圖不符、消防配管墩座未更新。G.屋頂水箱頂版之防水膜沾黏、D1棟(0號)左邊落水孔不通、防水膜膨拱、凹陷、鋼筋頭露出。I.管道間管線出口處被用泥漿封死。」。

⑬全區之缺失:「A.南北中庭及南廣場、○○街0段人行道實測

高程洩水坡度與竣工圖不符、南廣場(幼兒園前方)之實測高度與竣工圖不符、B棟門廳實測高程與竣工圖不符、C棟前方廣場高程、階梯高程與竣工圖不符。D.現場未見可拆式水塔不鏽鋼腳架」。

⑭B、C、D棟金屬屋頂之缺失:「A.靠牆收邊之施工縫切割填

縫及鋁板收邊與竣工圖不符。B維修口、收邊之現場實測尺寸與竣工圖不符。C.屋面金屬板之型式與竣工圖不符、隔熱棉含水、不鏽鋼欄杆處積水、金屬板烤漆及色樣與竣工圖不符、金屬板搭接部分有縫隙。D.緩降基座收邊(上方鋁蓋板)與竣工圖不符、未有預埋緩降機螺栓,E.外天溝簷口及收邊與竣工圖不符」。

⑮B、C、D棟之缺失:「緩降機護欄底部固定加勁板與竣工圖不符」。

⑯00號0樓之缺失:「住戶反映損鄰:防水層及地磚未更新」

。⑰舖面、抿石子、金屬板顏色之缺失:「未提出送審色板供比對,位置顏色及抿石子配比有疑義」。

⑱E區植栽之缺失:「B.刺葉黃褥花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

D.洋繡球數量不足、全部枯死」。⑲移植植栽之缺失:「現場移植樹種及數量與竣工圖不符、移植樹種皆無支架,與竣工圖不符」。

⑳全區植栽數量之缺失:「A.金葉金露花不足487株。C.厚葉

石斑木數量不足。G.長穗木全部枯死。I.楓港柿非球形,與竣工圖不符。K.洋繡球全部枯死。L.竣工圖說內植栽規格與結算書內規格不符」。

㉑南中庭水溝、D2棟南側花台旁水溝之缺失:「水溝防水之施作方式與竣工圖不符」。

㉒全區之缺失:「陰井抿石子寬度與竣工圖不符」。

㉓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初驗第4次複驗時,除屬於前開㈡之⒉所

示缺失部分外,其餘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時,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 11月12日前改善缺失,並於同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訂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初驗第4次複驗(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初驗紀錄),上訴人復不爭執逾期期間末日為10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㈢第341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自初驗第3次複驗完成之次日即103年 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逾期23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時,告知瑕疵改正期限為103年11月2日,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方得辦理第3次複驗,並僅得自次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計算逾期期間,故初驗第3次複驗之逾期期間應自103年11月4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12日止云云,為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辦理初驗逾期期間分別為103年9月11日起至1

03年9月25日止(共15日)、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0月 17日止(共15日)、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23日),逾期日數合計53日(15+15+23),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以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15萬7100元(4070萬3元X1‰X53日),惟本院審酌上開初驗複驗逾期除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外,尚包括現況屬於前開㈡之⒉所示之缺失及住戶先行使用所致損壞,此係分別可歸責於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缺失部分,仍得基於委任或承攬關係向監造單位求償,應視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責令上訴人負擔等情,認上訴人僅應負擔一半之責任,即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8550元(215萬7100元X1/2)。又上訴人係以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得扣罰初驗逾期違約金256萬4100元為前提,始請求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342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07萬8550元,則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23萬7645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

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即被上訴人)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即上訴人)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0.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準此,系爭工程若經被上訴人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且未於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者,上訴人始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

⒉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先行提報三大計畫書始得

施工,被上訴人無端阻礙伊於原定開工日(102年4月18日)施工,致伊於102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不得施工,自屬不可歸責於伊,解釋上應屬被上訴人同意暫停執行(停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3萬7645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廠商應依本條款【

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書,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第11條第4款約定:「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及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1約定:「⒈工程開(施)工前:....⒔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包括其他依相關法規向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提報之有關計畫)。…⒖編擬品質計畫(整體品質計畫)。⒗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及背面),可知兩造業已約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施)工前應先編擬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即三大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施工。又系爭權責分工表項次1.13、項次1.15及項次

1.16復約定,廠商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應於「開工」後7日內辦理,編擬整體品質計畫應於收到監造計畫書後7日內辦理,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於系爭契約訂約後7日內辦理,而項次1.11約定監造單位編擬監造計畫應於系爭契約訂約後7日內,至遲於「開工」前辦理,可見上訴人應於簽約後、開工前先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至遲於開工後7日內提報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02年4月11日,預定開工日為102年4月18日,兩者僅相距7日,顯然上開約定所謂「開工」,並非專指實際進場施作,尚包括繪製施工相關圖說及計畫之提出,此由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5日召開之工務會議紀錄記載「監造單位(即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提案本工程之三大計畫書需經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定後,方可開始施工。決議內容依提案內容辦理。決議執行單位為承攬廠商(即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2頁),亦可窺見。

⑵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提報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

02年4月16日審查後退回修正,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3日提報修正後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6日審查通過,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審查後退回修正,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6日提報修正後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7日審查通過,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同意核定,有被上訴人102年5月2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601100號函、102年5月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3506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7日薛萬字第1305073號函、102年4月26日薛萬字第1304266號函、102年4月16日薛萬字第1304161號函、上訴人102年5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506002號函、102年4月23日鐿營萬字第1020423001號函、102年4月13日鐿營萬字第102041300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3頁);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2日審查後退回修正,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9日提報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日審查通過,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審查後退回修正,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13日提報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然因上訴人未提供附件,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4日審查後退回修正,上訴人另於102年5月15日提報修正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6日審查通過,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同意核定,有被上訴人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934600號函、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4494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16日薛萬字第1305161號函、102年5月14日薛萬字第1305141號函、102年5月2日薛萬字第1305021號函、102年4月22日薛萬字第1304224號函、上訴人102年5月15日鐿營萬字第1020515005號函、102年5月13日鐿營萬字第1020513002號函、102年4月29日鐿營萬字第102042900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2頁);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9日審查後退回修正,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6日提報修正後整體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0日審查通過,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同意核定,有被上訴人102年5月2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7873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薛萬字第1305102號函、102年4月29日薛萬字第1304292號函、上訴人102年5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506004號函及102年4月24日鐿營萬字第1020424001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5頁),依前開三大計畫書送審時程可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3日提報品質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同意核定;於102年4月18日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同意核定;於102年4月24日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同意核定,上開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係上訴人提報三大計畫書之送審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正後重新送審,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機關同意暫停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包括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之各項費用,間接費用則係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所不可避免之支出,管理費即屬之,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報酬已涵蓋上開工程費用,此觀系爭工程總表已編列管理費之項目可明(見本院卷㈢第62頁項目甲.貳及甲.參),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34、51、53頁),僅展延7日,並未超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共43日不得施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之報酬外,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23萬7645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履約期間延長而增加之保險費3萬7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原保險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因被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3日辦理初驗,於104年6月18日始驗收完成,致伊先後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展延保險期間,支出保險費各萬7000元、2萬元,合計3萬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辦理驗收,係因上訴人逾期提出結算書、竣工圖及辦理初驗逾期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之保險費3萬7000元等語置辯。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於履約

期間,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保險....」、及第15條第2款第5目約定:「有初驗程序:預算金額逾2000萬元者,除因機關(即被上訴人)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辦理保險,如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因此增加之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8款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無故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卷㈠第22頁),解釋上如履約期間延長係可歸責於監造單位,致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保險費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方為公允,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仍得基於與監造單位間之委任或承攬關係求償,反之,上訴人與監造單位間並無契約關係,自不可能責令上訴人向監造單位求償。

⒊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9日竣工,於103年7月3日起辦理初

驗,於同年9月1日至9月10日辦理初驗第1次複驗,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第2次複驗,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初驗第3次複驗,嗣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初驗第4次複驗時,缺失已改善完成,上訴人辦理初驗逾期期間分別103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25日(共15日)、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 17日(共15日)、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1月12日(共23日),共53日,上訴人應負擔一半責任,又上開初驗複驗程序因有現況變更,致與竣工圖不符之缺失無法改善,係監造單位規劃或設計疏失所致,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經兩造與監造單位協商後,於104年4月30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並於104年6月18日驗收完畢,均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係於103年2月19日提送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雖有逾期情事,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且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然其提送時間仍在原保險期間內,可見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延長係因初驗逾期、變更設計延誤辦理驗收所致,與上訴人逾期提送結算書無涉,則展延保險期間因此增加之保險費,除上訴人應就辦理初驗逾期期間負擔一半責任外,其餘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原保險期間至103年2月28日止,因履約期間延長,先後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展延保險期間,支出保險費各1萬7000元、2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頁),則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期間延長增加之保險費為3萬5548元【1萬7000元+2萬元X(1-〈53/365X1/2〉)】。

(六)綜上,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報酬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辦理估驗計價逾期及初驗逾期部分,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各34萬1000元、107萬8550元,就竣工圖送審逾期部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各92萬9000元、256萬4100元、24萬4200元,既有溢扣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金額各58萬8000元(92萬9000元-34萬1000元)、148萬5550元(256萬4100元-107萬8550元)、24萬4200元,合計231萬7750元(58萬8000元+148萬5550元+24萬4200元)。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須展延保險期間,相對增加保險費之支出,既係因辦理初驗逾期及變更設計所致,此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保險費3萬5548元部分,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合計235萬3298元(231萬7750元+3萬554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2款第5目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5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