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曾昭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劉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攬「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包含全部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抽換、屋頂平台防水處理及維護吊架設置,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簽訂「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410萬元(含稅),分二階段施工。系爭工程其中「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下稱施工架)於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及附件均未約定施作方式或檢附搭設圖說,惟因屬古蹟修復工程,應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設計暨監造單位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業經提出「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修復計畫書」(下稱修復計畫書)送文化部備查。而依修復計畫書繪製之施工架圖示,為接近斜壁之梯形搭設方式,屬「單層框式施工架」(下稱單層架),可知兩造已約定以單層架搭設施工架。然於104年1月14日第1次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竟於變更設計圖中之假設工程施工圖(圖號A1-2,下稱系爭圖面),將施工架改以複層併排方式搭設,屬「斜壁複層架」(下稱複層架),伊雖委請訴外人劉耀元結構技師仍依單層架之搭設方式出具「施工架施工計算書暨應力計算」(下稱應力計算書),但遭監造單位以施工架搭設與變更後圖說不符為由退件,經伊3次提報,並將搭設方式修改為複層架,始通過審查,然複層架使用之材料隨層數倍增,與詳細價目表僅計算單層架之數量差距過大,且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會勘確認第一階段複層架施作數量為1,903.32㎡、第二階段施作數量為1,592.94㎡,伊自得就因此增加支出第一階段施工費113萬4011元、第二階段施工費94萬9084元(合計208萬3095元),及因第一階段展延工期302日,就複層架增加支出租金31萬1175元,以上合計239萬4270元(均已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1、2、3款,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44萬5186元部分並應自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105年9月10日),其餘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4270元,及其中144萬5186元自105年9月10日起,其餘94萬9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施工架之搭設方式,僅需符合施工規範關於施工架等臨時設施之搭設原則,不得憑靠或碰觸古蹟本體,並與古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即可;且系爭工程之施工架為假設工程,預算係以「外層單層架」及「內層相關穩固安全支撐及勞安設施」二類編列,按「正(或側)立面投影面積」計算,本無單、複層之區別,此部分工項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非實作實算;況上訴人於投標前至現場探勘後,就施工架係以每平方公尺(以下逕以/㎡標示)750元投標,遠較同時期單層架之報價297元/㎡為高,顯見上訴人已將單、複層架之搭設方式均納入考量。又修復計畫書並非契約文件,且其中施工架圖示係列於「外牆大理石帷幕日常管理維護具體建議事項」中工作架適用性之說明,與系爭工程施工架之搭設無關。另系爭圖面乃第1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第1次變更協議書)之附件,該圖面標明既應使用單層及複層架,並經上訴人簽署,同意按該圖面施作,即屬雙方約定之工作範圍,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至上訴人重提應力計算書乃為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義務,不得以其先後所提施工架之搭設方式不同,即認係伊變更指示。再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亦應按「正(或側)立面投影面積」計算增減量,且施工架搭設市價僅200元/㎡至300元/㎡間,上訴人以543元/㎡或514元/㎡計算,顯屬過高;且上訴人已搭設之施工架部分業經系爭契約計價,不得重複計算,亦不應加計勞安、品管、管理費、營業稅,並應扣除未施作之交叉拉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為全部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抽換、屋頂平台防水處理及維護吊架設置,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3410萬元(含稅),分二階段施工。嗣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第1次變更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第一階段展延工期302日曆天,並於104年1月15日開工,107年1月26日實際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管系統架搭設」(即施工架)項次(含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展延工期租金),合計已給付上訴人505萬29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1-282、41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第1次變更協議書、開工報告表、第一階段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鋼管系統架搭設給付金額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一第113、249-440、447-502頁及卷三第33-34頁,本院卷二第85、129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架原應以單層施作,然被上訴人變更指示依複層施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第1、2、3款,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約定,其得請求增加支出施工費208萬3095元及展延工期期間複層架租金31萬117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及附件、招標文件均未約定施工架之搭設方式,亦無圖說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第1款:「廠商應於各階段工程開工7日內,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原審卷一第37頁),及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章第7點「臨時設施」7.3:「承包廠商如(應為『應』之誤)搭建穩妥及足敷應用之鷹架。搭建的鷹架均不得依靠或碰觸古蹟本體。凡可能影響人員安全或其它需要時,鷹架外面應照指示以適當的材料圍住。…」,第2章02001工前準備第5點「施工架、工作台、走道」第2項:「施工架、工作台、走道等,其所用材料品質應良好,不得有裂紋、腐蝕及其他可能影響強度之缺點,各項之容許載重,應按所用材料分別核算,懸吊工作架所使用之鋼索、鋼線之安全係數不得低於十,其他吊鎖等附件不得小於五。不能以面漆或其他處理方法隱蔽構架上之缺點。不得使用鑄鐵所製鐵件,或曾與酸性及腐蝕性物質接觸過之繩索。必要時應使用墊板,或暫時移開地磚再採埋設方式固定。『架構臨時支撐架本身應與古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必要之接觸應先以柔軟材料保護之。構架間應加斜撐加強固定,如使用鋼管時,其接合處應以同系統之零件緊結固定。接近架空電線時,應將鋼管或電線覆以絕緣體,以為保護。凡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台應舖以密接之板料。工作台至少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一公尺以上,四周並設置扶手護欄,高低不得超過九十公分。」等約定(原審卷一第380、406頁),參以證人徐裕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要更換中正紀念堂外牆的大理石,需要高空作業,施工架是重大工項,但因斜壁高空施工作法很多種,原設計圖上沒有任何施工架之圖示,上訴人於施工前須提出施工架之施工計畫書,並檢附圖說,只要符合契約約定及臺北市相關勞安規定,經結構技師計算簽證,伊亦同意即合格,並未要求上訴人如何搭設。一般斜壁特殊形的施作,要看廠商跟他的專業結構技師如何規劃出穩定的施工架,沒有標準答案等語(原審卷三第345-347、349頁),可知系爭契約雖未限制施工架須為單層或複層,但要求搭設之施工架應材質良好、結構穩固,並須與古蹟本體保持適當距離,不得憑靠或碰觸古蹟本體,且施工架計畫書須經監造單位核定始可施作。則上訴人既為古蹟修復之專業廠商,其於簽約時自有判斷應採取何種搭設方式始可符合上開約定,使監造單位核可其施工架計畫書之能力。況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系爭工程投標時,就施工架編列750元/㎡,較其於103年12月間就中正紀念堂正面牌樓整修工程投標時,雙排施工架編列297元/㎡,高出近2.5倍等情,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正面牌樓整修工程單價分析表及決標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05-211頁),益證上訴人實已將系爭工程斜壁部分可能必須搭設複層架之因素納入考量,是其主張系爭工程已有約定施工架須以單層架搭設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為古蹟修復工程,須依文化部核定之修復計畫書進行施作,而修復計畫書之施工架圖示為單層架(原審卷二第347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架僅須以單層架施作云云。然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及依修復計畫書內容,可知該修復計畫書係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修復所應提出之計畫文件,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內容僅需包含修復原則及方法之研擬,無需包含詳細施工方法;且上訴人所稱之施工架圖示係列在「外牆大理石帷幕日常管理維護具體建議事項」之項下,核與系爭工程關於施工架之搭設方法無關,更未見兩造已約定將修復計畫書列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益徵修復計畫書所附之施工架圖示,並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之施工架搭設方式至明。況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始將文化部審核通過之修復計畫書寄送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被上訴人函),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無修復計畫書可資參考,自應依系爭契約及附件、投標文件決定施工架應採用之搭設方式,並據以估算施工架之成本,修復計畫書上之施工架圖示,顯非上訴人決定投標金額多寡及是否簽約之因素。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始在系爭圖面將施工架之搭設方式改為複層架(原審卷一第480頁),主張監造單位拒絕簽認其製作之應力計畫書(以單層架搭設),已構成契約變更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架搭設方式,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所定之工作順序、方法及圖說,均應經被上訴人核定且得指示上訴人做必要之修正,故被上訴人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於系爭圖面標示施工架之搭設應採複層架,並於上訴人提出應力計畫書而以單層架為搭設方式時,指示上訴人應予修正,核與上開約定相符,且非屬契約變更。詎上訴人簽訂第1次變更協議書,並知悉系爭圖面標示為複層架後,卻仍要求結構技師以單層架計算施工架之承載力,致遭退件,迄104年4月27日始檢送104年3月31日應力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核定(見原審卷三第423-729頁及外放上證44應力計畫書,本院卷二第385頁上訴人函及第387頁監造單位函),故上訴人以第1次變更設計加入系爭圖面即為變更設計為以複層架搭設,及監造單位退回應力計畫書不予核定亦屬變更指示云云,均屬無稽。況依證人徐裕健證稱:系爭圖面只是示意圖,且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提送結構技師計算之施工承認圖亦與系爭圖面不同等語(原審卷三第347頁),參以系爭圖面關於斜壁施工架之繪圖簡略,且與證人徐裕健當庭提出之施工承認圖(同卷第379頁),及監造單位核准之應力計畫書中施工架搭設圖(上證44外放證物第24、26、28、30、32頁),搭設方式確有不同等情,可徵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圖面搭設施工架,而係另提送其認可行之搭設方式予監造單位簽認,益證系爭圖面僅為施工架之示意圖,並非變更設計。
㈣、上訴人復主張複層架使用數量與詳細價目表量差距過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1、2、3款,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實作數量為給付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一第27頁);另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各階段項次壹、二、「外牆大理石惟幕整修工程」則均記載「實作實算」,而施工架工項係編列於各階段項次壹、「施工費」一、「假設工程」項下(即項次3「鋼管系統架搭設」),備註欄並未作相同註記(原審卷一第309-318頁),堪認施工架係屬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工程,並非按實作數量計算。又依上開約定,總價結算部分之工項,僅限因契約變更致系爭契約所載履約標的(即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抽換、屋頂平台防水處理及維護吊架設置)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始得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價結算,不包括假設工程在內;且依第1次變更協議書所載,該次變更內容為「取消施作原契約之石材間填縫劑、石材背面EPOXY與碳纖維網、石材表面中性洗潔劑、不銹鋼排水暗溝及頂層石材大面積抽換等工項;新增施作石材表面拋光處理、平台局部洩水坡度整理、屋頂吊架基礎座-TYPEB及高帽落水頭等工項」(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就施工架之搭設方式為何種變更,顯與上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之約定未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第1、2、3款(關於增減給付之計算),第20條(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請求增加價金,自屬無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9頁)。準此,上訴人因履約成本增加欲請求增加給付,應以不可歸責上訴人且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為限。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施工架之搭設方式,且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將系爭工程斜壁部分可能必須搭設複層架之因素納入考量,業如前述,故其以複層搭設施工架,自未增加其履約成本。又施工規範第1章第2點「書圖說明」2.2約定:「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廠商參考。投標前承包廠商應自行前往本工程所在地點實地勘察,按照圖樣或說明書各規定核對並詳細估算,如有發現遺漏或錯誤時,承包廠商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發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運輸、保險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廠商亦應遵從監造單位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第4點:「承包廠商對於各項文件均應確實瞭解,估價前並應親自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通訊管線、照明系統等情況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預先擬訂保護及配合對策,日後不得藉詞加價或省略工作項目。」(原審卷一第377-378頁)。依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既無施工架搭設方式之約定或圖說,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實地勘察依圖樣或相關招標資料詳實估價,如認有遺漏、錯誤或不明,即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被上訴人說明,然其捨此不為,遲至搭設完成後始主張其係按單層架搭設估價,實際以複層架搭設,致數量增加等語,自屬可歸責上訴人於投標前未詳實估算計量計價所致,亦不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㈤、至被上訴人固於106年3月23日函覆監造單位:「說明:…四、另施工圖說之施工架數量計算皆以牆面尺寸套圖計算,與施工架實際搭設組數數量有其差異性,建議檢討配合實際搭設組數計算施工架數量為佳。」(本院卷二第113頁),然此係針對監造單位於106年3月14日函之回覆,而依該函說明三載明「有關本案第二階段西向施工架原合約施作數量為1319㎡,承商(即上訴人)提送第二階段西向全面更換石材填縫材所需施工架施作數量為3056.72㎡,共追加1737.37㎡(不含履約爭議之斜壁複層數量),經本所依正立面投影面積計算需追加面積為673.24㎡,惟因第二階段施工架承商已納入履約爭議項目且尚未搭設,故追加部分應以承商實際搭設數量經業主量測後,予以檢討後納入下階段變更辦理」(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見監造單位認定屬追加而建議納入下階段檢討變更辦理之施工架,實屬第二階段尚未搭設部分,並非上訴人已施作工程所搭設之施工架,縱使被上訴人同意就尚未施作部分檢討辦理追加,亦無從反推其就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應增加給付施工架之施工費部分,已同意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經兩造確認數量之複層架施工費,亦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以複層架實作數量計算之施工費,自亦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複層架租金,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複層架租金31萬1175元部分,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第1、2、3款,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複層架施工費及租金合計239萬4270元,及其中144萬5186元自105年9月10日起,其餘94萬90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