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劉時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宏達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曾盛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賢,嗣變更為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6 月4 日府人任字第1090005136號令在卷,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3 至35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指示須先完成臺灣省或臺北市其中一方部分,再施作另一部分(下稱「半、半施工」),因而影響工期,應予展延123 日工期等節,非兩造於原審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未列入原審第一次鑑定事項,此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得再行提出。然而,原法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係將8 段特定期間之工期,是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予展延等節,列為爭點,未明確列載各該時期之展延事由,原法院更要求上訴人於庭後,再敘明應送鑑定之各個展延工期事由(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明確表明前開展延事由,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前開爭點協議內容,既尚非具體,則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有何違反兩造先前爭點協議情形,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被上訴人之「獅子頭抽水站設備更新汰換工程(機械及空調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分為2 階段,第1 階段應於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第2 階段應於開工之日起39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預定應於100 年6 月23日完成第1 階段油槽改善工程,於
101 年1月19日完成第2 階段其餘工程。伊就第1 階段施工並無遲延,惟雙方就「新增省/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於同年3 月23日進行工期檢討會議,合意追加工期288 日曆天,預定於同年11月2 日竣工,伊嗣於同月9 日全部竣工、於102 年4 月8 日驗收完成。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履約期限分為3 階段,故被上訴人認伊就第2 階段有「更改抽水機設備工程」等7 大工項逾期212 天、第3 階段「屋內防水修繕工程」及「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工程」,扣除豪大雨及颱風免計2 天工期,仍逾期5 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承攬報酬中,扣計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760 萬6,794 元,並不合理。另針對被上訴人所稱之逾期日數,有符合「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核算要點)事由,應再予展延工期,故上訴人實無逾期,被上訴人不應扣減前開款項,縱有逾期完工,亦請求酌減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760 萬6,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 萬6,504 元本息之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1 萬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雖因安裝除臭設備安裝地點之結構安全,將樓板拆除後重新施作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前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給予合理工期,故除受「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影響工項外,原第2 階段不受影響部分,應於101 年1 月19日完工,故區分3 階段分段履約,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有理,被上訴人依約計罰違約金,亦無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決標、投標文件,亦即包括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訴人提出之投標技術企畫書。
(二)臺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傑祥事務所)為監造單位。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履約期限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90 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
1 階段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包括獅子頭/汐止/新莊/中和等廠站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2 階段以上者,機關應增訂各階段履約期限)。
(四)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提報開工,因設計圖說未送消防局審核未能施作,故第一階段油槽改善工程完工日期修正至
100 年10月31日。
(五)101 年3 月23日「省/ 市方除臭室樓地板拆除重做案工期檢討會議」(下稱101 年3 月23日會議),被上訴人表示:「新增省/市樓地板拆除重作工程」影響之工項受影響為「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及「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
288 日曆天,列為第3 履約期限。至於「更改抽水機設備」、「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機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應於101 年
1 月19日前完成等語。出席人員包括兩造、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
(六)上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就系爭工程提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驗收完畢。
(七)原證1 至原證29、被證1 至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
(八)系爭工程原第2 階段價金總額8,234 萬2,479 元。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8 項第3 款、第5 款第
1 目約定,以上訴人完工逾期212 天,對上訴人計罰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1,745萬6,606元(計算式:82,342,4791/1000212 天=17,456,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判決認上開逾期212 天,應可扣除其中71日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會議,已決議將第2 階段履約期限全部展延288 日曆天,且有諸多工期非因可歸責於己,應再予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扣計上開違約金,為無理由,並請求酌減違約金,除原判決認定給付599 萬6,504 元本息之工程款外,被上訴人應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
1 項第3 款約定,給付11,610,290元報酬,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系爭工程區分3 階段履約,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決議追加之288 日曆天,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非第2 階段全部工期延展:
⒈審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履約期限約定:工程之
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90 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
1 階段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包括獅子頭/汐止/新莊/中和等廠站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2 階段以上者,機關應增訂各階段履約期限)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97 號卷〈下稱197 號卷〉第15頁),可知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起算工期,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第1 階段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獅子頭等廠站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390 日曆天內竣工。而第1 階段油槽改善工程本預計於
100 年6 月23日完工,然因設計圖說未送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而無法施作,嗣修正第1 階段完工日期為100 年10月3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⒉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就獅子頭抽水站設備「更新除臭
系統設備」施工前會勘時,提出除臭設備設備安裝地點之結構安全問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12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建議將該樓板拆除並重新施作,兩造同意該新增工程變更追加,召開101 年3 月23日會議,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因「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受影響工項為「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工期288 日曆天,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原第2 階段其餘不受影響工項(共計包含「更改抽水機設備」、「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等8 大項目)皆應於原契約履約期限101 年1 月19日(即第2 階段應完工日)完工,有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5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036342800號函文檢附100 年11月21日更新市方除臭設備拆除及安裝工程施工前會勘會議記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2月28日:(100)省土技字第5432號函、被上訴人101 年4
月2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131199900號函文檢附101 年3月23日獅子頭抽水站設備更新汰換工程(機槭及空調系統設備)省/市方除臭室樓地板拆除重做案工期檢討會議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背面、39至42頁),10
1 年3 月23日召開之前開會議,出席人員含括兩造、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經設計、監造單位提出意見後,始做成上揭決議,堪認兩造已於會議中達成追加工期288日曆天,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其餘不受影響工項仍應於原第2 階段之履約期限101 年1 月19日完工等節共識,依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既僅就樓地板拆除重做、受影響之兩工項追加工期、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不影響原第2 階段未受影響工項,顯已充分考量第2 階段主要徑之「更改抽水機工項」,恐涉暴雨颱風將致雙北民眾生活及財產重大損害不便,具有相當緊急性,而不應延期,此等決議合乎系爭契約約定,且經設計、監造單位認同,就變更工項已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施作,並無不當,上訴人即無由嗣後翻異會議結論。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始不同意將分段履約期限變更為三階段,前於101 年4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去函表明不接受云云。
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工程核算依系爭核算要
點規定辦理(見197 號卷第15頁),而系爭核算要點第3條「廠商於簽訂工程契約後,應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提送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桿狀圖…經機關核定後作為進度管控及工期核算之依據,並依本要點核算相關作業期限。」、第6 條第4 項「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但其與前二點重疊者,只計其一:…㈣雖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所占範圍不大,惟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其妨礙施工部分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完成後提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期,並督促廠商重新擬定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同條第5 項「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0至該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核算,應以預定施工預定進度表(網狀圖)為依據,僅有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預定進度表中主要工作項目或網狀圖主要路徑工項者),方有工期之重新檢討問題,而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其事由應屬不能歸責於己者,機關始有核予展延工期之必要。
⑵經查,兩造間於99年12月14日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
月20日申報開工,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依約於100 年1 月3 日提送預定進度表,經監造單位於同月8 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同意核定,有前開函文往返檢附圖說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卷三第18至20頁)。上訴人續因除臭設備樓地板結構問題,致影響設備無法安裝,於100 年12月14日呈請檢討工期,及提送修正預定進度表,併同修正第一階段油槽改善工程之完工日期至100 年10月31日,經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於100 年12月15日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以同月30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036891100 號函同意核定上訴人提送之修訂預定進度網狀圖,副知上訴人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6 頁),被上訴人100 年12月30日函文說明三部分,即明確表明「本案除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及室內防水修繕工程外,其他工項依契約規定於原竣工日101年1月19日內竣工。」,然上訴人對此並未函覆表示異議,更於10
1 年3 月23日會議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前開決議,上訴人嗣後未按101 年3 月23日會議決議共識,以101 年4 月10日函文提出2 階段完工之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0 頁),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未予認定,逕再製作3 階段之修訂預定進度網狀圖,於同月9日函送兩造,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函覆上訴人、傑祥事務所同意核定(見原審卷三第258 至260 頁、卷一第121 至123 頁),系爭工程區分3 階段履約,第2 、3 階段完工日期分別為101 年1月19日、101年11月2日等節,堪予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變更工項已影響全部工程進度,應合併計算
工期,被上訴人自行編製進度網狀圖、自行切割分段進度為3 階段,自為核定,有違系爭核算要點云云。然查,雙方101 年3 月23日會議結論,已由兩造、設計、監造單位確認影響工項僅新增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受影響之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屋內防水修繕兩工程,不影響其餘第2 階段前開8 大工項(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則對應100年1 月6 日之進度曲線表及施工網狀圖(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即難論有何影響系爭核算要點中預定進度表中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工項,而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為更改抽水機設備(佔系爭工程權重41.97%,見進度曲線圖,原審卷一第34頁),樓地板拆除工程並不影響該工項繼續施作,則不受施工影響者,即無延展原定履約期限之理,上訴人主張應合併計算延長第
2 階段工期云云,自無理由。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0條、第13條、系爭核算要點第6 條第4 項規定,經原承攬廠商即上訴人同意而交予施作新增工程,並經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依法報核增列為第3 階段以給予合理之施作時間,分3 段履約期限,於法有據,3階段完工日期分別為100 年10月31日、101 年1 月19日、
101 年11月2 日等節,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除原判決認定可自第2 階段逾期212 天扣除其中71日部分(此部分已確定)外,其他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均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工期核算,依系爭核算要點辦理(見197 號卷第15頁)如前述,該要點第4 條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6點核定之不計工期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㈠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⒈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及中心樁測釘影響者。⒉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但經機關指示依變更原則先行施工者,不在此限。⒊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機具或設備未能即時供給者。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者。⒌因機關延遲辦理檢驗、勘驗、查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理者。⒍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者。⒎因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經廠商提出證明文件者。⒏水、電管線等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停水、停電始能施工者。⒐因工地周邊交通管制4 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或工作者。⒑穿越鐵路、道路之工程,其要徑作業需配合交通情況而停工者。但要徑作業改在夜間施工時,依核定可施工時數折減三分之一計算施工時數,並以8 小時換算一日曆天。⒒因機關要求停工者。
但違反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者,不在此限。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除夕(農曆12月之末日)及補假、春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3 日)及補假。㈢其他特殊情形,依工地實際影響狀況,報經機關核定者。前項不計日曆天之期日,如有重疊者只計其一(見原審卷一第30頁)。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請求展延工期,應合於前開規定要點,故依上訴人請求展延事由,分論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半、半施工」影響工期,應予展延123 日,應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抽水站係由臺灣省(下稱省方)及臺北市(下稱
市方)共同提供預算所興建而成,故工程內各系統須更新設備,皆區分為兩部分。審以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6 條作業規定第1.6.1 項「本案工程位置於業主獅子頭抽水站/汐止/新莊/中和抽水(截流)站場區內,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抽水站的正常運轉功能」(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4 頁);施工規範第11215章電動污水抽水機第1.3.2「獅子頭抽水站主要肩負抽排汙水之任務,抽水機為主要設備,施工過程中不得影響抽水站其他抽水機的正常運轉功能」(見原審卷一第99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M-101 「抽水機組B2層平面配置圖」亦標明:更新省方3台抽水機但馬達留用,市方3 台抽水機非屬工程範圍。附註載明:「本工程有關抽水機之安裝期程分2 階段辦理:
⒈第1 階段:拆卸、安裝1 台抽水機(由業主指示)⒉第2階段:第1 階段完成抽水試運轉後,拆卸、安裝另2 台抽水機」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61 頁),綜徵上訴人就抽水機之更新,不得影響其他抽水機正常運轉,設計圖說要求第1 台抽水機組設備更新、測試完成,方可更新第2 、
3 台抽水機組設備。而上訴人自己提報之投標技術企劃書第二章任務認知及工程初步構想、第2.4 節施工責任義務說明、第6 條亦載及「本工程有抽水機之安裝期程分2 階段辦理,第1 階段拆卸、安裝1 台抽水機(由業主指定),俟其抽水試運轉完成後,始可進行第2 階段2 台抽水機之拆卸、安裝工作」;第2.5 節「配合甲方作業及其他單位事項說明」復載明「…施工期間不可影響抽水站的正常運轉功能,並依站區管理規則及安全維護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三第265 頁),更證上訴人投標時即知系爭工程此部分需求,並規劃此部分應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2 階段之拆卸安裝。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獅子頭污水抽水站污水處理流程圖
」(見原審卷二第465 頁),可知獅子頭污水抽水站雖分別收受「特一幹線」及「北市放流幹管」污水進入濕井,但站內分設「省方」及「市方」兩套左右對稱配置的污水處理系統,中間設有連通閘門可供調度濕井內的污水進入省方或市方污水處理系統,有連通閘門照片、上訴人投標技術企劃書中「進獅子頭抽水站污水處理流程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8 、263 頁),可知上訴人之施工不會造成獅子頭污水抽水站運作停擺,上訴人主張因「半、半施工」致影響工期云云,應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通風系統與除臭系統相連接,因辦理變更「
更新除臭系統」延後施作,須待除臭系統抽風機安裝完成,通風系統始得銜接施作,另被上訴人要求製作財產清冊、會勘、及分省、市方二階段施工,致浮時耗盡,均影響工程進度,應予展延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雖以拆除既設風機及風管函文、會勘紀錄、通風設
備拆除清冊及照片、通風系統、風管改善平面圖說、除臭系統平面配置圖、通風及除臭系統銜接關係照片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73至178 頁),佐證因變更設計「除臭系統」延期施作,「通風系統」須為「除臭系統」保留施工動線,待除臭系統抽風機先安裝定位完成後,始得施作,又遭被上訴人要求就拆除設備造冊提出照片,致浮時耗盡而轉為主要徑云云。然查,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以109年6 月21日世曦機字第1090017950 號、109 年8 月25日世曦機字第1090025729號函文,就系爭工程「通風系統」、「除臭系統」有無銜接,及招標文件就此部分設計原意,說明:「除臭系統」係將抽水站濕井及消壓塔處所產生之臭氣,經由洗滌塔除臭後排放至大氣中,工程範圍主要包括化學加藥系統含貯存槽及洗滌塔系統,含循環泵及進排水系統、抽風機除臭風管、配電及控制系統等更新。「通風系統」工程範圍為汰換排風機10組 、送風機4 組及風管外,並將增設消音器設備等,藉以提升室内空氣品質。而「除臭系統」與「通風系統」各自成一獨立系統兩者無銜接。至上訴人所提出圖號M-301 「通風系統改善流程示意圖」(本院卷二第159 、315 即415 頁)中包含有通風系統之排送風管及除臭系統之除臭風管,依工程慣例將各種用途之風管併於一張圖中,其中除臭系統包含除臭設備(洗滌塔、抽風機)及除臭風管自成一獨立系統〈即1 F洗滌塔連接箱型離心式抽風機(BOS )以下連接至B2撈污機層附手動風門及B3濕井層的風管〉,與一般排、送風通風系統無介面關係。至前開圖說綠色標示管線部分,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三、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之「3-18鍍鋅風管工程」項下。該等風管係除臭用風管與「除臭系統」之抽風機設備相連接。但該等風管施工,與「除臭系統」之設備安裝施工無涉,不會影響施工動線,惟最後手動風門試車調整時,需俟除臭系統設備安裝完成方可進行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48 、417 頁),而「更新通風系統」屬第2 階段之次要徑項目(主要徑在「更改抽水機設備」工項,佔系爭工程權重41.97%,見進度曲線表(預定進度表)可憑,原審卷一第34頁),「更新除臭系統」為第3 階段之主要徑項目,有施工網狀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更新通風系統」施作之風管,不影響「除臭系統」設備安裝施工,僅其中詳細價目表項次三、3.18「鍍鋅風管」與除臭設備之抽風機設備相連接,兩系統(除臭系統、通風系統)並無介面關係。再輔以系爭工程圖號M-303「省方一層屋頂風管改善平面圖」、M-304、「市方一層屋頂風管改善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16 至317 頁)附註處均載明「通風及除臭系統風機、風管配合現場狀況施工」,更徵此兩系統銜接部分,僅通風系統中前開風管與除臭系統之抽風機,上訴人身為專業承攬人,理應就兩系統銜接部分,事先規劃施工動線、施作空間及機具進場順序,兩系統既無介面問題,僅部分管線相銜接,上訴人則無由以兩系統相互銜接影響、施工動線相干擾云云,請求展延工期。
②上訴人雖於圖號M-301 「通風系統改善流程示意圖」,加
註綠色及藍色管線為通風系統,紅色管線為除臭系統,標示「綠色代表通風系統風管抽取地下室臭氣銜接至除臭系統除去臭味後,在排放置外界大氣中,紅色雲狀圖即為兩系統銜接處,圖中除臭系統(紅色部分)大抽風車(編號BOS-11)須先完成定位安裝後,通風系統風管才能夠銜接之」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59 、315 即415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自行註記之文字,謂該等標示文句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內容不符,為上訴人臨訟製作,並無可信(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59 頁),另參照圖號M-307「省方地下二層風管系統改善平面圖」、M-308「市方地下二層風管系統改善平面圖」、M-401「除臭系統流程圖」等圖說(本院卷二第229、231、233頁),可知風管改善含括通風及除臭系統之風管,而手動排氣風門係附於除臭風管之上,而除臭風管附手動風門抽取臭氣,連接箱型離心式抽風機(BOS),再連接洗滌塔,連接風管送至2樓屋頂除臭排氣,應劃歸「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工項(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通風系統上,見圖號M-301 「通風系統改善流程示意圖」中綠色、黑色、紅色實線所標示,本院卷二第
315、415頁),此等屬於第3 階段之「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工項,因受「新增省/市樓地板拆除重作工程」影響,追加工期228 日曆天,已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上訴人將除臭風管附手動風門,指屬「通風系統風管」,謂與前開抽風機(BOS)施作相互干擾,應有誤認,據此請求展延工期,自無可許。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工程採購契約管理」附錄三
之二「工期展延處理原則」:「(三)原則3 ,展延工期之總計:…若經認定可展延工期之兩作業項目,係屬同一路徑,則可累加展延工期之天數;若該兩作業項目分屬不同路徑時,則取可展延工期天數之較大值。」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觀以本件「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與「更改抽水機設備」應為兩獨立作業項目,分屬不同路徑,有施工網狀圖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第2 階段要徑在抽水機工項,通風系統僅屬該階段次要徑項目如前述,上訴人就「更新通風系統」工項,於100 年12月21日施工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有監造日報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434 頁),上訴人並自承就該工項全部,於101 年2 月22日施作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13頁),繼於同月29日辦理估驗計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至第2 階段其他非要徑項目「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等工項之施工測試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間,均於101 年8 月之前,有上訴人本諸施工及監造日誌製作之先行使用說明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該等工項既未超過第2 階段主要徑項目「更改抽水機設備」之完工日期(即101 年8月18日),上訴人於第2 階段遭裁罰,係因主要徑之「更改抽水機工項設備」逾期於101 年8 月18日完工,有被上訴人102 年5 月13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232353500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頁),與更新通風系統等工項無涉,更新通風系統等工項既屬可獨立施作之「非要徑」項目,工期與「主要徑」工項併行,有施工網狀圖-預定進度表-第二次修正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該等工項完工日,於「更改抽水機設備」預定完工日前即可,即無在「主要徑」外,獨立計算展延工期日數之必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107年10月19日(107 )北機技12字第225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疑義事項說明亦同此結論(見原審卷六第58至59頁),故上訴人主張該兩系統因變更設計後,致生相互干擾,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更新通風系統製作財產清冊、因「半、半施工」,致浮時耗盡,第2 階段要徑應變更為「通風系統」,應予展延123 日云云(本院卷一第355 頁),均無可取。至「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即「除臭系統」工程)為第3 階段之要徑項目(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依原判決認可扣除日數後,第3 階段已無逾期,「除臭系統」未因於第3 階段逾期而受罰,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詳後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既無因逾期受罰,則無再行檢討工期之必要,併予陳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要求提出抽水機SGS 檢驗
報告中譯本及公證,應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2月31日止,展延工期66日,並無理由:
⑴審以系爭契約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第2.4 條 「
資格、證明或技術文件:承包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資格、證明或技術文件:…⑵圖說資料文字為外文,原則應附中文譯本,惟經工程司同意得以摘要方式翻譯」、第2.5.2 條「進口品承包商應繳驗下列證明文件:…⑶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或製造廠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並經當地法院公證,或經當地相關性質之工商協會公證並經買賣國雙方駐外機構之一簽認。」、第2.5.5 條「前揭各項證明或公證文件,非以中文出具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主…。」(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施工規範第11215 章電動污水抽水機第3.2 條檢驗及試驗「確保業主所採購之產品能符合設計要求,皆須經過檢驗及試驗合格始准交貨,所有檢驗及試驗之一切費用由承商負責…。」3.2.1.⑵「承包廠商須在出貨前提出該項材料之檢驗報告,送業主審查並經業主核准後方可入廠安裝。所有試驗費用均已包含於工程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4 頁),可知上訴人自國外進口電動污水抽水機,本應依前開約定,提送檢驗及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若為外文,應檢附中譯本,經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及業主確認合乎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方能安裝。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自德國KSB (簡稱設備商)採購之3 台抽
水機,係於中國上海工廠生產,於100 年10月22日、11月25日、12月16、24日、101 年1 月5 日分批進口至臺灣,由具有國際公證能力之SGS 檢驗公司檢驗、提出抽水機之
SGS 檢驗報告,詎遭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無故刁難,再要求提出中譯本及公證,應予展延工期云云。然查,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8日、12月22日工地協調會議,即多次表明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提供檢驗測試報告等資料送審,更以同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11日函文提醒必須有中譯本及辦理公證或認證程序,有前開會議記錄、函文各1 份在卷(本院卷一第150、152 、203 頁至該頁背面),被上訴人督促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不合理或上訴人所稱無故刁難情形。上訴人捨棄前開約定,逕自認為SG
S 檢驗公司提出英文檢驗報告,即該當上開資料送審之規範,未將抽水機先送驗、提出檢驗報告審查及核准,即逕自施作安裝,經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以101 年1 月27日函文要求即刻停止安裝(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上訴人遲至同月31日始依約提供經認證之抽水機中文檢驗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未依約履行所致,自無由請求100 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展延工期。
⒊上訴人主張101 年1 月1 至18日止,因既設電動吊車故障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8日,應無理由:
⑴審以施工規範第11215 章電動污水抽水機第1.1.2 條「在
工作範圍內承包商應提供一切人工、材料、製造、機具、設備、搬運、安裝、安全防護…。」、第3.1.1 條「所有機件安裝由承包商負責。」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9、10
3 頁背面)及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更改抽水機設備」編列安裝、搬運等工項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自備相關安(吊)裝設備,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該等設備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既有之電動吊車予伊安裝抽
水機,於101 年1 月1 日上午吊裝抽水機出口管線時,既有吊車煞車盤破裂故障,致無法繼續施作,上訴人為工程進度考量,無償代修至同月18日始修復,此等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供給設備者,應依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4 目規定不計入工期,且應准前開期間展延工期云云。然而,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
4 目雖規範: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機具或設備未能即時供給者、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者,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且經機關核定期間,得不計日曆天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0頁),惟應指系爭契約存在機關供給義務之材料機具或設備,始有前開不計工期規定適用餘地,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既已敘明上訴人應自備相關安(吊)裝設備,被上訴人即無提供該等設備義務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前開情形,與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1款第3 、4 目規定不合,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⑶上訴人另以伊係依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中「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異質採購最低標審查辦法」第5 條第
5 項「⒉任務認知及工程初步構想:敘明對本工程採購服務工作範圍、工作内容、污水下水道系統機械設備技術之瞭解,施工步驟與施工責任義務之體認,甲方行政作業及其他單位或相關施工廠商協調事項等業務之瞭解與認知、工地佈置及機具進出場動線之研擬。」、第7 條第1 項「本審查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分」等內容,設計圖M-102 所標示地下室既有35T電動吊車(設於系爭工程抽水機上方),提出投標文件技術企劃書,企劃書中載明「本工程抽水機組,抽水機以地面一層與地下二層吊車吊裝」、「…使用目前現場維修雙軌電動吊車,將電動機吊起…」、「…利用目前維修電動吊車拆除抽水機…」、「…利用維修雙軌電動吊車將泵浦吊至定位,進行安裝、定位與固定工作,並進行與相關管閥件銜接」,認被上訴人既審標接受該技術企劃書,應已為系爭契約一部份,被上訴人應有提供吊車設備義務云云,雖據提出前開圖說及企劃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82 、183 、185
頁背面至186 頁)。但查,被上訴人雖肯認上訴人提出企劃書之施作方式(即以現場既設維修電動吊車拆卸吊離抽水機及相關設備),並不表示雙方已存在變更上訴人本有提供設備完成裝設抽水機義務,系爭契約既約明上訴人應自備相關安(吊)裝設備,被上訴人並為此支付對應報酬,上訴人即無從推諉,況工程施作,本有許多突發狀況,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投標或履約時,本應視施工情形,評估各種風險,迅即應變,不得以被上訴人現場提供之既設吊車故障為由,請求展延工期。
⒋上訴人主張101 年3 月23至24日止,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
充足水量供抽水機測試,應展延工期2 日,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 台抽水機依約應自101年3 月16
日連續7 日測試至同月24日完成,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充足水量供測試,致至同月26日始完成,依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展延工期2 日。被上訴人抗辯:101 年3 月23日至24日係省方1 號抽水機168 小時測試運轉期間,故此部分工期不應展延等語。
⑵經查,審以系爭工程101 年3 月16至26日之施工日誌七、
重要事項紀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28 至336 、78至79頁),可知101 年3月16至24日為「省方B3F主抽水機第一組試運轉」期間(即上開省方1 號抽水機),同月25日為「第一組抽水機試運轉報告提送」,同月26日為「拆除第二三組抽水機會勘會議」,101 年3 月23至24日既然為省方1號抽水機168 小時測試運轉期間,即不應予展延。
⑶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提供水量不足而影響測試
云云。但查,該抽水機於測試期間101 年3 月22日17至23點間雖出現停頓,有該日之設備日點檢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影響測試時數僅6 小時,該表並無敘明停頓原因,而測試期間截至101 年3 月23日連續8 日累計運轉時數,已達170.08小時,大於連續168 小時,有原法院送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爭議之107 年3 月26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在卷(見該報告第16頁),則此部分運轉已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有上訴人提送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第一組抽水機試運轉168 小時工作報告及自主查驗紀錄,併檢附操作單位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代操作之設備日點簡表(運轉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7 至347 頁),可知該抽水機於101年3 月23日即完成測試,被上訴人復無指示延長測試,且無證據佐證供水量不足影響測試事實,則無法因前開6 小時停頓,再准上訴人展延工期2 日(101 年3 月23至24日),故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101 年3 月25至26日,因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完
成第2 、3 台抽水機拆除前會勘,應展延工期2 日,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第1 台抽水機預計於101 年3 月24日完成測試,上訴人為趕工需求,提早於同月19日去函要求就第2 、
3 台抽水機拆除申請施工前會勘,惟被上訴人遲至同月26日始完成會勘,應展延工期2 日云云。但查,上訴人於10
1 年3 月24日完成測試如上述,同月25日係「第一組抽水機試運轉報告提送」,同月26日為「拆除第二三組抽水機會勘會議」,被上訴人於26日完成會勘,核與工程實務需一定準備作業時間常理無違,難認有何不當遲延,上訴人請求展延2 日工期,應無可許。
⒍上訴人主張101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因既設
馬達等因素致延誤完成測試運轉,除原判決認定應自101年5 月22至29日、同年6 月5 至14日展延18日工期外,其餘工期亦應延展等請求,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第2 、3 台抽水機測試,曾於1
01 年5 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調代操作單位惠民公司配合啟動既有馬達,雙方於同月22日召開緊急會議,處理既設馬達人機介面問題,於同月29日辦理完成,原判決認定展延8 天工期(101 年5 月22至29日),然排除上開事由後,惠民公司仍遲至101 年6 月5 日始就抽水機進行測試,當日因既設冷卻水補充不足致抽水機上軸承溫度過高無法啟動,至同月11日仍無法處理,雙方再於同月14日開會確認,原判決認定展延10日(101 年6 月5 至14日),然惠民公司於同月15日開機測試抽水機,仍因冷卻水不足,致連續測試時間中斷、重新起算測試時間,無法達成雙方契約約定測試時間連續168 小時,終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測試運轉,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核算要點第4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上開影響期間均應予展延,除原判決認定展延之18日工期,應再展延31日工期。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同年5 月15日至7 月10日期間辦理多項抽水機安裝完成測試會勘及會議,並施作「省方2 號及3 號抽水機出水管彎頭基座」等工項,另進行2 號及3 號抽水機16
8 小時測試運轉,可見應無上訴人所主張影響2 號及3 號抽水機工程進行之情事,至上訴人、補充鑑定報告均未說明本件中究係因冷卻水不足或污水量不足,上訴人先前亦未主張冷卻水管積垢,此部分恐屬臨訟羅織,應無可信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前於101 年5 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協調代操
作單位惠民公司啟動馬達,以進行空載測試確認轉向,後兩造、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惠民公司於同月22日進行省方2 、3 號抽水機馬達測試轉向緊急會勘會議,依據該會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同月22日辦理省方2 、3號抽水機馬達測試時,發現省方PLC 盤抽水機既設馬達人機介面(變頻器)異常,無法啟動馬達確認轉向,代操作單位惠民公司表示伊已於當天(22日)提報維修,待修復後,再通知監造單位、上訴人辦理馬達轉向測試會勘,兩造、監造單位、代操作單位惠民公司後於同月29日進行「省方2、3 號抽水機馬達測試轉向第二次會勘」會議,確認該馬達人機介面控制系統正常,省方2 、3 號抽水機馬達轉向測試無誤,有前開往返函文、會議記錄及故障提報單等文件在卷(見197 號卷第50至55頁),故101 年5 月22至29日係因馬達人機界面(變頻器)故障報修,上訴人無法進行抽水馬達轉向測試,乃被上訴人提供設施問題,故原法院認定此部分確認准予展延工期8 日確定,前開故障既係於101 年5 月22日會勘發現異常,則難論有影響101 年5月16日至21日間工期,上訴人主張此等期間亦應予展延,應無理由。
⑶另酌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1215章電動污水抽水機第2.5.
1.(9).E 軸承固定座及軸承「上部軸承之設計,應為可承受整個抽水之推力負荷,下部軸承應為徑向型軸承,有關軸承之冷卻與潤滑依上述選用原則,由抽水機廠商提供。若採水冷卻須配合既有之回收水系統,選用匹配的熱交換器」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抽水機採水冷卻,須配合既有之回收水系統,並選用匹配之熱交換器,然於省方2 、3 號抽水機原訂101 年6 月5 日進行168 小時連續測試運轉時,但水氣壓冷卻系統水壓、水量不足致無法進行168 小時連續測試運轉,經兩造、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代操作單位惠民公司,於同年月14日進行試運轉緊急會議,會議結論係由「上訴人於省方地下三層三台抽水機上軸承冷卻循環水系統中安裝壓力表及釋氣閥、電磁閥旁設手動旁路開關閥(ByPass)、回水逆止閥、各冷卻水系統進出分支管路設一處以上油令、保護監控訊號配到PLC。依照會議檢附圖說,辦理地下三層冷卻水系統改善。…機械上故障排除歸由上訴人負責」,有會議記錄在卷(見197 號卷第57至60頁)。故就101 年6 月5 至14日因前開因素影響測試,即至同月14日始確認後續排除機械故障障礙事項等期間,原法院認定此部分准予展延工期10日確定,至101 年6 月15日至7 月13日期間,上訴人雖以「冷卻水不足」、「水量不足」為由請求展延,然綜衡該等期間上訴人之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傑祥事務所提出監造日報表、上訴人提出1號抽水機測試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38 頁、卷一第85至97頁背面、卷二第180 至197 頁),並無特別註記前開事由而致影響抽水機運轉測試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因冷卻水不足致無法連續運轉測試,但未有相關證據可佐,至上訴人提出測試運轉紀錄資料中(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6頁),就抽水機168小時測試運轉開關機紀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至253 頁),多處為上訴人自行註記內容,被上訴人否認該等註記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
4 頁),認前開製表係上訴人拼湊省方2 、3 號抽水機開關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經查,省方2 號抽水機設備168 小時測試運轉期間為101 年6 月15至29日;省方3 號抽水機設備168 小時測試運轉期間為同年7 月3 至10日,有測試運轉開關機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40 至
351 頁、本院卷二第245 至253 頁、原審卷三第353 至35
6 頁),備註欄雖有記載水量不足、水氣壓泵壓力不足、熱交換機當機等情形,但無法認定此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更無於前開101 年6 月14日會議陳明此等情形,該次會議既已確認「機械上故障排除歸由上訴人負責」,則難認前開期間因前開情形致影響測試,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就此等期間請求展延工期,應無可許,至鑑定單位之補充鑑定報告逕以上訴人之主張,推論此部分可能因污水量不足致測試障礙,未明確論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準此,上訴人主張101 年5 月16日至21日、6 月15日至7月13日等工期亦應予展延,不應准許。
⒎上訴人主張101 年7 月11日起至翌(8 )月18日止,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施作、二次施作儀電管線工程及無償施作冷卻水管線,除原審認定應展延其中13日工期外,所餘26日亦應予展延,並無理由:
⑴按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
行者,經機關核定者,得展延工期,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0頁)。故應予展延工期者,以變更設計程序致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情形為限。
⑵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監造單位表
示「增作污水抽水機用維修平台」項目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會影響更改抽水機設備之要徑作業項目,而有增加工期需求(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該頁背面)。監造單位於同月
6 日函覆上訴人、副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送施工網圖
1 號機及2 、3 號機應於100 年10、12月底施作完成並於
101 年1 月10日前辦理試車運轉,現各機均未完成相關進場查驗,甚有3 號機仍未進口,明顯延遲屬可歸貴於廠商。而「增作汙水抽水機用維修平台」是為供抽水機日後運轉維修用。抽水機安裝施作所需施工架及配合作業於契約標單詳細表「十五、其他作業費⒉假設工程(含施工架及施工所需配合作業)」編列,故抽水機配管配線及試車,採以施工架方式施作安裝,試車與維修平台無涉,不因無維修平台而不能配管配線及試車。監造單位歉難同意因維修平台尚未完成相關程序而辦理抽水機工期檢討(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該頁背面)。
⑶經查,鑑定單位就此部分鑑定及補充鑑定,認定:系爭工
程末期始變更設計新增抽水機維修平台,該維修平台需覆蓋於抽水機之上方,而抽水機之附屬管線需再吊掛於平台之下方,上訴人為趕工所作之臨時管線需二次再施工吊掛於平台之下,故其於101 年7 月10日第2 、3 台抽水機測試完成後,再繼續完成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安裝、二次施作附屬儀控管線、安全護網及上訴人無償施作冷卻水管線(回收水)等之施工順序,為正常之工序,則施作回收水管修改之9 天(101 年7 月23至27、30至31日、同年8
月1 、3 日),確屬因施作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而有展延工期必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展延工期9 天。另就抽水機之附屬管線,係為避免影響維護、操作、巡檢之障礙理由,又施作除臭風管及儀電管路共計12天(101 年
8 月7 至18日),然儀電管路安裝可能施作與抽水機系統無關或路徑不經過操作平台,認定該部分以1/3 即4 日給予工期為合理(見鑑定單位105 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展延4 天,共計准予展延13天,此部分已確定,堪予認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儀電管路安裝作業之12天,均確實施
作維修平台下方之抽水機儀電管線,非僅鑑定報告所謂1/
3 ,應展延全部工期云云。然而,鑑定單位就此部分再以
109 年8 月4 日(109)北機技13字第019 號函覆說明:此部分之所以僅給予1/3 工期,係因上訴人雖於該12天實際施作,然該等期間有其他施作工項(含除臭設備加藥機管線材料安裝、除臭風管及儀電管線安裝、市方B2F施工架搬運、φ500電動風門安裝、樓梯間油漆、除臭用自來水安裝、抽水機護籠安裝完成等),若以契約金額計,儀電管線工項所占比例甚小,故無法全部給予12天工期,又儀電管路係以軟管施作,若有修正施作,也僅有重新綁緊固定之工作,爰衡情給予補償工期4 天(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9 頁)。另審以101 年7 月11日至8 月27日期間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478 頁),上訴人除於101 年
8 月7 至18日共計12天記載安裝儀電管線(見本院卷一第
410 至445 頁),於同月19至20日之施工日誌亦有儀電管線安裝施作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另參酌施工日誌第二聯,儀電管線安裝屬假設工程,就主要徑之「更改抽水機設備」工項,並無完成施工項目及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22 、424至435 頁),故儀電管線之安裝作業應不影響要徑工項(即抽水機系統),補充鑑定報告認此部分給予1/3 即4 天工期,尚稱合理,上訴人請求就全部期間均予展延,應無可採。
⑸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8 月7 至18日施工日誌中,自行標
註之「二次施作抽水機儀電管路,與流量計及水位計無關」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410 至445 頁),為單方註記文字,無法證明該等施作內容與抽水機系統有關或影響抽水機操作路徑,而「更改抽水機設備」工項最後完成工項為
101 年8 月18日安裝抽水機護籠(即不鏽鋼安全護罩),有該日施工日誌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儀電管路安裝作業實際施作期間為101 年8 月7 至20日如上述,於同月18日後仍持續施作,該儀電管路安裝應「非要徑」項目作業,不直接影響「要徑」項目作業,無核算工期必要,上訴人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應無可許。
(三)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並非過高,而無酌減必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 萬290 元工程款,應無理由:
⒈審以系爭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⒊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⒌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之1‰…。」等內容(見197 號卷第19至20頁),及參以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75條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等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有充分時間閱覽前開招標文件,若對招標文件內容存有疑義,應主動提出書面請求釋疑;若認損及伊自身權利或利益者,亦可提出書面異議,或決定不參與投標,上訴人非經濟弱勢,且承辦工程業務多年,具有評估自身承接本件公共工程與否及審閱相關契約條款之充分能力,既未提出任何書面釋疑或異議,決意參與投標並得標,顯已綜合衡酌自身經濟實力及履約能力,並非無從選擇或無法拒絕締約餘地,故應認雙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違約金約定堪為合理,無酌減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工程第2 階段價金總額8,234 萬2,479 元,被
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逾期212 天完工,計罰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1,745 萬6,606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然扣除原判決認定應不計逾期天數71日【此部分已經確定,即10
1 年1 月22至26日春節免計工期5 日、101 年2 月11日至
3 月15日第1 台抽水機因被上訴人既有設備問題致無法順利施工展延工期34日、101 年4 月28日因操作單位全站停電,以進行機電測試致無法施工展延工期1 日、101 年5月22至29日、同年6 月5 至14日因既設馬達等因素致延誤完成測試運轉,應展延工期18日、101 年7 月11日起至8月18日止,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施作、二次施作儀電管線工程及無償施作冷卻水管線,應展延其中13日工期。計算式:5+34+1+18+13=71】,上訴人於第2 階段應僅逾期141 日(計算式:212-71=141),被上訴人應僅得計罰1,161萬0,290元(計算式:82,342,479 1‰141
天=11,610,290),逾該範圍扣計之違約金584 萬6,316元(計算式17,456,606 -11,610,290=5,846,316),被上訴人扣計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第3 階段價金總額3,003 萬7,634 元,被上訴人計罰第3 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5萬188 元(計算式:30,037,634元1‰5 天=150,188元),經原判決認定第三階段上訴人無逾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上訴爭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應依前開約定如數給付工程款。故加計被上訴人前開扣計違約金無理由部分,上訴人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 萬6,504 元工程款(計算式:5,846,316+150,188=5,996,504),上訴人逾該範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1 萬0,290 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 萬6,504 元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15日(見197號卷第80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99 萬6,504 元及自104 年
5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61 萬0,29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