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簡財源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黃俐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應再給付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負擔千分之七,餘由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附帶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下稱佳林國中)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建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財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參加公開招標,得標佳林國中之「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兩造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9年2月6日,履約期限為480日曆天,經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為100年8月19日。嗣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4日竣工,於同年6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惟佳林國中尚積欠伊以下工程款,說明如下:
㈠伊於系爭工程期間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現基地下層留存大量
垃圾,須將基地開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施作,為此兩造曾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約定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065.7元/立方公尺,數量採實做方式計價。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物處理數量為17,758立方公尺(包含伊之下包商即訴外人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處理數量5,166立方公尺及伸海有限公司〈下稱伸海公司〉處理數量12,592立方公尺),是經扣除詳細價目表壹.一.3「施工中營建廢棄物處理工程(含廢棄物處理費用)(含筏基)」 工項(下稱系爭營建廢棄物處理工項)所編列31,985平方公尺換算為4,286立方公尺,及佳林國中已給付「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之數量2,764立方公尺後,仍短少給付10,708立方公尺(計算式:17,758-4,286-2,764),故佳林國中應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141萬1,516元(計算式:10,708立方公尺×單價10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下稱系爭第3條附件)第5項約定,請求佳林國中給付其中1,064萬5,678元。原審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㈡伊按系爭契約圖說施作「安全橡膠彈性地墊(下稱系爭地墊
)」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惟佳林國中僅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15平方公尺為給付,就其餘18平方公尺(計算式:33-15)部分應增加給付4萬2,835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單價2,379.7元)。又系爭契約圖說記載「鋪22mmPP人工跑道(下稱系爭跑道)」之面積為2,614平方公尺,伊依佳林國中之要求實際施作面積為2,914平方公尺,佳林國中應按伊增加施作之面積300平方公尺(計算式:2,914-2,614)增加給付22萬2,75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單價742.5元)。爰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2項後段、第5項,或第3項約定,請求佳林國中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審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㈢伊施作「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
下稱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工項(下稱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之數量依序為42,9
11.84平方公尺、6,410平方公尺,惟佳林國中僅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依序給付35,650平方公尺、1,727平方公尺之工程款,應按伊增加施作上二工項之面積分別為7,261.84平方公尺、4,683.12平方公尺,依序增加給付89萬8,290元(計算式:7,261.84平方公尺×單價123.7元)、102萬5,135元(計算式:4,683.12平方公尺×單價218.9元),合計192萬3,425元(計算式:898,290元+1,025,135元)。退步言,原審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本件應增加鷹架數量中之3,871.92平方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應屬「室內一般高度鷹架」部分,故佳林國中就此部分應再給付伊47萬8,957元(計算式:3,871.92平方公尺×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單價123.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請求佳林國中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
惟原審就此部分請求,僅判准10萬2,686元,自應再給付182萬0,739元(計算式:1,923,425元-102,686元)。
㈣伊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完成「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
板」工項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下稱系爭鋼板)部分,而系爭鋼板乃「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漏項」,此觀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即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於100年5月31日以備忘錄交付之變更圖說中,將原設計圖以整片鋼板施作方式減縮為鎖孔部分始有鋼板,即足證明。且佳林國中已於100年3月1日同意伊按原設計圖說提出之施工計畫,復於同年月22日至木材及鋼板廠進行廠驗,又系爭事務所係於同年月23日始交付伊變更設計圖說,佳林國中於同年4月11日始召開專家會議確認變更設計內容,此時伊已無法按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是伊於系爭契約未合法變更下,依原設計施作完成系爭鋼板,佳林國中已接受並完成驗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佳林國中就此部分漏項給付伊施作成本644萬3,166元。原審否准伊此部分請求,亦有不當。
㈤伊按原設計圖說完成「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此部
分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遺漏編列之工項,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佳林國中就此部分漏項給付伊施作成本154萬6,377元。原審否准伊此部分請求,亦有不當。
㈥伊施作「90×90cm有蓋陰井」、「140×140cm有蓋陰井」、「
60cmRC暗溝」工項時,因市場供應之「鍍鋅隔柵蓋板」尺寸與原設計尺寸有差異,遂於施作前先行提報佳林國中審核,經其同意後始採購進場施作,兩造就此部分本應辦理「變更設計」,然佳林國中竟以「減價收受」辦理,並對伊處以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9萬2,595元,且佳林國中就此部分材料尺寸差異,並無任何損失,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是除原審判命佳林國中應給付返還之10萬4,265元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或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佳林國中再給付此部分扣罰未付之工程款58萬8,330元(計算式:692,595元-104,265元)。
㈦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佳林國
中再給付伊合計2,130萬9,875元(計算式:10,645,678元+42,835元+222,750元+1,820,739元+6,443,166元+1,546,377元+588,33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隆豐公司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已一部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佳林國中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開挖現場土壤夾雜大量地底垃圾,與
伊原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不符,兩造已於100年7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就此部分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約定單價依契約比例定之,並確定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50元。又基地開挖垃圾清運之數量於100年6月10日即已確定,後續並無因基地開挖發現之垃圾。伊既已就此新增工項結算給付完畢,隆豐公司之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㈡系爭地墊及系爭跑道均非獨立工項,均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一.13.A34「運動場(內外場)工程及設備(含透水管與步道)」工項(下稱系爭運動場工項)內,並採「一式計價」,是無論隆豐公司實作數量為何,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此部分既已結算給付完畢,隆豐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㈢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系爭
工程契约圖說即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及細部詳細圖等綜合研判,非外牆部分之鷹架施作面積為3,871.92平方公尺,是隆豐公司所提出原證17之鋼管鷹架施作數量42,911.84平方公尺,尚應扣除非架設於外牆者,始為「外牆鋼管支撐鷹架」之數量39,039.92平方公尺(計算式:42,911.84-3,871.92)。而上開數量並未逾越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契約原訂數量35,650平方公尺加計10%之數量39,215㎡【(計算式:35,650×(1+10%)】,是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2、3項約定,隆豐公司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工項之工程款。有關「挑高屋頂室内模板支撐鷹架」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隆豐公司施作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之數量為2,368.9平方公尺,上開數量固逾越契約原訂數量1,727平方公尺加計10%之數量1,899.7平方公尺【(計算式:1,727×(1+10%)】,然隆豐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尚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外牆鷹架之3,871.92平方公尺部分,應屬「室內施工架」,此部分已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03.A.5 「夾板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項次壹.一.03.A.6「普通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工項中計價,隆豐公司另請求伊給付47萬8,957元,即屬無據。
㈣「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係列於詳細價目表「木作遮陽板
」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五金及金屬固定另件」工料,及「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鋼板螺栓及五金另件(含烤漆)」工料中,均非漏項。且兩造於100年3月14日就此部分已達成協議並製作會議記錄,隆豐公司應依設計建築師之意見按圖局部施作系爭鋼板,則隆豐公司自行就「木作遮陽板」、「警衛室木作飾板」之系爭鋼板部分以整片鋼板方式施作,所產生之費用尚不得向伊請求。
㈤「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部分,已列於詳細價目表壹.
一.03混凝土工程之A1、A2、A3、A4、A6工項內,此部分並非漏項,伊就此部分已結算給付完畢,隆豐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隆豐公司未提出變更設計,卻自行變更尺寸施作水溝、陰井
鍍鋅格柵蓋,致驗收結果與原訂定尺寸不符,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對隆豐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69萬2,595元,原審誤認伊應僅得對隆豐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58萬8,330元而應返還10萬4,265元(計算式:692,595元-588,330元),即有違誤。
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爭品管
規定)」第5條(品管人員配置)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工程對應之專任品管人員最少為2人;施工期間專任品管人員需依照伊指定地點簽到,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伊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惟隆豐公司於施工期間,共有15日僅有1名品管人員簽到,未足契約約定之2人,伊得依系爭品管規定第19條第3項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0萬4,340元,原審誤認伊不得扣罰此部分違約金而應返還上開金額,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至佳林國中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判命給付17萬6,440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原審為隆豐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佳林國中應給付隆豐公司48萬5,04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隆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隆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佳林國中應再給付隆豐公司2,130萬9,875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佳林國中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佳林國中給付返還「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減價收受並罰款」10萬4,265元、「品管人員未足額罰款」20萬4,340元,合計30萬8,605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隆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
年2月6日,於101年2月24日竣工,於101年6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
㈡兩造曾於100年7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㈢隆豐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申請書於翌(30)日送達佳林國中,於103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
㈣佳林國中已依隆豐公司所製作竣工結算書之結算複價金額,給付工程款予隆豐公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並有系爭契約、驗收紀錄、竣工結算書、100年7月13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下稱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變更設計說明及內容說明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送達回執、工程會102年11月4日工程訴字第10200388290號函、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3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至22、27至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7、291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判斷:㈠隆豐公司請求給付基地開挖垃圾清運1,064萬5,678元部分:
⒈查隆豐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基地開挖時,因開挖現場土壤夾
藏大量垃圾,與佳林國中原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不符,隆豐公司須將基地開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施作,為此兩造曾於100年7月13日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約定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單價為1,065.7元/立方公尺,計算週期為開工後至100年6月10日,隆豐公司無異議,表示同意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隆豐公司99年4月27日隆工佳字第09901204102號函、系爭事務所100年1月27日100劍第012702號函、系爭會議紀錄、變更設計內容說明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7頁)。觀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說明表項次1之下方欄位載明:依工程日報表記載承包商開挖前基地整地垃圾664立方公尺,開挖後土方內含垃圾量為2,764立方公尺;有關土方開挖區隱藏垃圾廢棄物,承商同意依100年7月11日建築師提送版本之基地整地垃圾664立方公尺不予辦理變更追加,同意依實際變更追加垃圾廢棄物運棄2,764立方公尺並追減土方運棄1,732平方公尺。垃圾廢棄物變更設計單價為1,065.7元/立方公尺(人工撿拾費用)…承商無異議,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且佳林國中已依隆豐公司所製作竣工結算書之結算複價金額,如數給付工程款予隆豐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竣工結算書載明: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開挖垃圾運棄」工項,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單價為1,050元/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是佳林國中抗辯:兩造召開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時,隆豐公司已確定新增「基地開挖垃圾清運」工項之實作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後續並無因基地開挖新增垃圾運棄,且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原約定單價為1,065.7元/立方公尺,嗣於竣工結算前就此新增工項議價為1,050元/立方公尺,伊就此部分已給付完畢等語,應堪採信。
⒉隆豐公司雖主張:基地開挖涉及「校舍建築本體」及「操場
整地」部分,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開會時,基地開挖作業仍在進行,斯時尚無法確認基地下層垃圾最終數量,故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僅約定此工項之單價,數量部分則約定日後以實做實算數量計價;而依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伊之下包商陽光公司、伸海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數量依序為5,166、12,592立方公尺,合計17,758立方公尺(計算式:5,166+12,592),是經扣除詳細價目表之系爭營建廢棄物處理工項所編列31,985平方公尺換算為4,286立方公尺,及佳林國中已給付「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之數量2,764立方公尺後,佳林國中尚短少給付10,708立方公尺(計算式:17,758-4,286-2,764)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9年2月6日,預計工期為480日曆天,原訂於100年5月31日完成,實際於101年2月24日竣工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驗收紀錄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89頁)。觀之上開施工網狀圖,系爭工程之「整地、放樣、土方開挖」、「長廊及操場整地」部分,應依序於開工後第95日、270日完成,雖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4日始竣工,而有逾原訂工期269日(即100年6月1日至101年2月24日)情事,然按上開延長工期比例36%(計算式:269日/(480日+26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整地、放樣、土方開挖」、「長廊及操場整地」部分應依序於開工後第129日(計算式:95日×136%)、367日(計算式:270日×136%)完成,可徵系爭工程於99年2月6日開工後,有關基地開挖部分,應於100年2月間即已完成,則隆豐公司主張:操場整地工程係於工程後期才進行,此部分為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後新發現之地底垃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準此,兩造於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討論隆豐公司因基地開挖發現土壤層夾藏大量垃圾時,雙方合意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之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當屬隆豐公司已實作完成之數量,後續並無因基地之操場開挖新增垃圾清運甚明,此觀兩造於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會議中,係同意按「實際變更」情形追加垃圾廢棄物運棄數量2,764立方公尺,並無任何有關佳林國中就隆豐公司日後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之數量應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27頁),即足證明。
⒊隆豐公司雖主張: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伊之下包商陽光公
司、伸海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數量依序為5,166立方公尺、12,592立方公尺,合計17,758立方公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原法院102年建字第24號、本院102年上字第1093號),該案法院係依陽光公司、伸海公司所提出之100年9月1日起、同年10月14日起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資料(該案原證12、13),認定隆豐公司尚未給付陽光公司、伸海公司之廢棄物清運數量依序為2,758立方公尺、3,424立方公尺,並未認定陽光公司、伸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地底廢棄物處理數量依序為5,166立方公尺、12,592立方公尺,隆豐公司此節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有關基地開挖部分既早於100年2月間即完成,已如前述,則陽光公司、伸海公司於同年9月1日起(應屬系爭工程收尾階段)施作之廢棄物清運,自有可能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系爭營建廢棄物處理工項,而與此部分因基地開挖產生之地底垃圾清運無關。況觀諸隆豐公司與伸海公司、伸海公司分別簽訂廢棄物清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雙方係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見原法院102年建字第24號卷一第12、79頁),然本件兩造係約定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之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即以總價給付計價,足徵「兩造間」及「隆豐公司與陽光公司、伸海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計價方式顯然不同,則隆豐公司主張佳林國中應分攤其給付予上二公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之廢棄物清運工程款數額云云,洵不足採。
⒋隆豐公司又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向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新北環保局)原申報廢棄物處理數量為1,995立方公尺,因現場整地增加事業廢棄物產出1,505立方公尺,其後因工程面積增加,營建廢棄物數量增加5,327立方公尺,新北環保局於101年1月16日解除列管之營建廢棄物數量為8,827立方公尺(計算式:1,995+1,505+5,327立方公尺),經扣除佳林國中已給付伊「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之數量2,764立方公尺,及詳細價目表系爭營建廢棄物處理工項所編列31,985平方公尺換算為2,558.8立方公尺後,尚短少給付3,504.2立方公尺(計算式:8,827-2,764-2,558.8),故佳林國中應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73萬4,426元云云。然按一般施工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清理數量,係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之行政程序,施工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廢棄物清理數量若未經業主、監造人員查核確認,尚難以廢棄物申報之清運數量作為施工廠商實作數量,亦難以之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此觀卷附隆豐公司向新北環報局申報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產生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表)」固記載:本次第二次變更係依建築師計算本次工程面積增加5,968.6平方公尺,經建築師計算營建廢棄物數量增加5,326.3立方公尺約為5,327立方公尺等語,故營建廢棄物數量變更為3,500+5,327立方公尺=8,827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查,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及整地面積於施工前、後均未變更,此為隆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事務所110年5月10日110劍字第051001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1、245、247頁),則系爭估算表所載「因系爭工程面積增加5,968.6平方公尺」,導致營建廢棄物數量增加5,327立方公尺之情,顯與事實不符,益徵本件隆豐公司向新北環保局申報之廢棄物清理數量,不足以作為隆豐公司實做數量之依據,隆豐公司此節主張,難以採憑。
⒌綜上,兩造就佳林國中於基地開挖時,因開挖現場土壤夾藏
大量垃圾,與佳林國中原提供之鑽探報告資料不符,隆豐公司須將基地開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施作乙事,已於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決議新增「開挖垃圾運棄」工項,並約定數量為2,764立方公尺,佳林國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完畢,已如前述。隆豐公司既未能證明於系爭100年7月13日會議後,有施作基地開挖工程或因而產生地底垃圾清運情事,亦未舉證兩造已達成日後就「開挖垃圾運棄」工項新增數量再按實做實算計價之合意,其此部分請求給付1,064萬5,678元,自不足採。
㈡隆豐公司請求給付「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4萬2,835元及「22mmPP人工跑道鋪設」22萬2,750元部分:
⒈隆豐公司主張:伊按原合約圖說施作「安全橡膠彈性地墊」
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惟佳林國中僅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15平方公尺為給付,尚未給付18平方公尺(計算式:33-15)之工程款;且系爭契約圖說記載「鋪22mmPP人工跑道」之面積為2,614平方公尺,伊依佳林國中之要求實際施作面積為2,914平方公尺,佳林國中尚未給付300平方公尺(計算式:2,914-2,614)之工程款,故請求佳林國中就系爭地墊、系爭跑道依序增加給付4萬2,835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單價2,379.7元)、22萬2,750元(計算式:300平方公尺×單價74
2.5元)等語。佳林國中則抗辯:系爭地墊、系爭跑道非屬獨立工項,均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系爭運動場工項內,並採「一式計價」,故無論隆豐公司實作數量為何,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此部分既已結算給付完畢,隆豐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附件
規定方式辦理。」,而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估價單所列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39頁);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第5款記載:「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足徵系爭第3條附件第2項所稱「估價單」,係指施工規範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詳細價目表」,是倘工程項目以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為計價時,於完工驗收後之結算金額應以詳細價目表所載該工項之數量及單價為計算基礎。又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亦約定:「乙方(指隆豐公司)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並待共同確認圖說後再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可徵隆豐公司有依設計圖說所載數量施工之義務,倘工項係以量化單位計價,而隆豐公司依設計圖說之實作數量已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則就逾越10%之部分,得請求變更契約增減價金,然若實作數量增減未達契約數量之10%時,則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4款、第4項分別約定:本契約
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等語。而佳林國中就系爭工程對外招標時,已將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列為招標文件,嗣因隆豐公司得標價3億8,400萬元與底價3億8,500萬元接近,故於決標後逕將隆豐公司之投標單價調整為與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相同,至差額100萬元則於間接工程費中予以調整,並將單價分析表列為系爭契約文件等情,有投標須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等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18頁及背面、151、152頁;外放系爭契約),足徵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屬系爭契約之有效文件甚明。
⒋隆豐公司主張其按圖說施作系爭地墊之數量為33平方公尺,
惟佳林國中僅依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15平方公尺為給付,尚未給付18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A10.34系爭地墊詳圖、完工照片、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觀之上開施工圖確有記載系爭地墊之尺寸為「長1100、寬300」(見原審卷一第76頁),相乘即為面積33平方公尺,是隆豐公司主張其按圖施作系爭地墊之數量為33平方公尺,應堪採信。佳林國中辯稱無從依該施工圖得知施作面積云云,自不足採。佳林國中雖抗辯:系爭地墊非獨立工項,係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系爭運動場工項內,並採「一式計價」,伊既已給付系爭運動場工項之工程款完畢,隆豐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地墊之費用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之壹.一.13.A34系爭運動場工項,載明「單位:1式」、「單價、複價均為5,439,560元」,與該工項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每式單價金額相同,且其工料名稱包括「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單位:平方公尺,數量:15,單價:2,379.7元」(見詳細價目表第12頁即見原審卷一第51頁;單價分析表第145頁即見原審卷一第78頁),依約自得互為補充,復參酌系爭第3條附件第2項載明有關量化單位包含「式」之約定,則此部分計算佳林國中應否增減工程款,自有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隆豐公司施作系爭地墊之數量既為33平方公尺,而上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系爭地墊之數量為15平方公尺,可證佳林國中確有短少給付系爭地墊18平方公尺(計算式:33-15)之工程款情事,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隆豐公司得就其實作數量(即33平方公尺)超過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15平方公尺加計10%之部分,即16.5平方公尺(計算式:33-15×〈1+10%〉),請求佳林國中增加給付3萬9,265元(計算式:
16.5×系爭地墊單價2,3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此駁回上開應准許之請求,自有未恰。
⒌佳林國中雖抗辯:詳細價目表載明系爭運動場工項係採「一
式計價」,故伊無庸增加給付云云。然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6項載明: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已例示說明系爭契約適用「一式計價」之工項為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佳林國中顯係將系爭第3條附件第6項之「一式計價項目」與第2項之量化單位"式"之工程項目,混為一談,自不足採。且單價分析表係本契約之有效文件,隆豐公司已按系爭契約圖說所載尺寸完成系爭地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隆豐公司自得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按其實做數量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請求佳林國中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佳林國中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⒍至系爭運動場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料名稱固包括「22m
mPP人工跑道鋪設」,「單位為平方公尺,數量為2,614,單價為742.5元」(見單價分析表第145頁),然隆豐公司就其主張實作數量為2,914平方公尺乙節,佳林國中已否認該施作面積(見本院卷二第69頁),隆豐公司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佳林國中增加給付系爭跑道300平方公尺之工程款22萬2,750元云云,自不足取。隆豐公司雖抗辯:佳林國中於原審就其主張施作系爭跑道之面積為為2,914平方公尺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不得追加,應已視同自認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學者以擬制自認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279條第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當事人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後,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為限,始許撤銷其自認 (見同條第3項之規定) 。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已,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按其情節,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本件佳林國中於原審僅抗辯:隆豐公司請求之系爭跑道工程款,屬系爭運動場工項之一式計價項目,其已如數給付完畢,隆豐公司不得追加請求等語,依其答辯意旨,就隆豐公司主張其實做系爭跑道之數量為2,914平方公尺之情,僅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已,尚未構成自認,依上說明,佳林國中自得於本院追復爭執隆豐公司之實做數量,隆豐公司主張佳林國中已自認此部分實作數量為2,914平方公尺云云,即不足取。
㈢隆豐公司就「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
」、「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工項及「室內一般高度鷹架」請求再給付182萬0,739元部分:
⒈有關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部分:
隆豐公司主張:伊施作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數量為42,9
11.84平方公尺,較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35,650平方公尺增加7,261.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911.84-35,650),故佳林國中應增加給付工程款89萬8,290元(計算式:7261.84平方公尺×單價123.7元/平方公尺)等語,固據提出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計表、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明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圖說、點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16頁)。惟查,有關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實作數量,經原審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依系爭契約圖說即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及細部詳圖等綜合研判,鐿明公司第4至7、11期請款單及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9頁)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871.92平方公尺)均非外牆面,隆豐公司所提出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79頁)所載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數量,應扣除非架設於外牆者(即非外牆鷹架,數量為3,871.92平方公尺),但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計表中屬外牆鷹架部分仍應納入計列(數量為870.67㎡)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隆豐公司對此鑑定結果不爭執,僅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非外牆鷹架之施作數量3,871.92平方公尺部分乃「室內一般高度鷹架」,佳林國中應給付工程款478,95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491頁),堪認隆豐公司施作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數量應為39,039.92平方公尺(計算式:42,911.84-3,871.92)。又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見詳細價目表第2頁),屬系爭第3條附件第2項所列「量化單位」,而隆豐公司此部分實做數量39,039.92平方公尺,尚未逾越系爭契約原訂數量35,650平方公尺之10%即39,215平方公尺(計算式:35,650×(1+10%),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隆豐公司此部分請求佳林國中增加給付,即屬無據。
⒉有關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部分:
隆豐公司主張:伊施作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之數量為6,41
0.12平方公尺,較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1,727平方公尺增加4,683.12平方公尺(計算式:6,410.12-1,727),故佳林國中應增加給付工程款102萬5,135元(計算式:4,683.12平方公尺×單價218.9元/平方公尺)等語,固據提出鷹架追加數量金額統計表、鐿明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圖說、點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16頁)。然查,有關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之實作數量,經原審囑託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應指建物部分屋頂板之高度與標準層高度不同,有挑高情形,與一般模板組立及支撐工項不同,故以特別工項列出,經檢視系爭契約圖說,綜合研判估算應搭設系爭挑高室內鷹架之數量約為2,368.9平方公尺,明細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營建研究院109年10月21日營建鑑字第1090003566號函存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27頁;本院卷一第607至616頁)。隆豐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施作數量,應按其實際搭設鷹架支數8,757支,並以每支支撐面積0.732平方公尺換算總施作面積為6,4
10.12平方公尺(計算式:8,757×0.732)云云,然查,隆豐公司就其主張搭設鷹架總支數為8,757支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每支鷹架支撐面積為0.732平方公尺之依據,則其所主張此部分總施作面積結果為6,410.12平方公尺之情,尚難採憑。反觀鑑定機關營建研究院已說明此部分數據之計算過程,係先按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綜合研判施作範圍,再依照當事人提供之竣工圖電子檔(DWG檔案,圖號AZ19、A2.20)以電腦執行DWG True View軟體,利用軟體中測量(Measure)功能估算而得…前述測量功能可藉由點選欲估算區域之外圍所有角點,自動計算出該範圍面積;系爭鑑定報告點選之角點,係以建築縱橫柱線交會點為原則,此外,竣工圖電子設定之長度單位為㎝,而以電腦估算之面積單位為c㎡,相關計算如表1所示數量估算式(見本院卷一第612頁);各區域之利用軟體測量功能估算面積如圖2至圖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5頁),可知鑑定機關已詳細說明計算過程、計算方式,並提供上開測量軟體計算面積之畫面,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準此,本件隆豐公司施作系爭挑高室內鷹架之數量應為2,368.9平方公尺,而單價分析表僅記載系爭挑高室內鷹架之數量為1,727平方公尺,可知佳林國中確有短少給付系爭挑高室內鷹架641.9平方公尺(計算式:2,368.9-1,727)之工程款情事,是隆豐公司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得就其實作數量超過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1,727平方公尺加計10%之部分,即469.2平方公尺(計算式:2,368.9-1,727×〈1+10%〉),請求佳林國中增加給付10萬2,708元(計算式:469.2平方公尺×單價2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僅判命給付10萬2,686元(業已確定),尚有未合,佳林國中自應再給付22元(計算式:102,708元-102,686元)。佳林國中固抗辯:隆豐公司就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增加之數量,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尚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原有工項實作數量增加,並非新增變更契約之問題,佳林國中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室內一般高度鷹架」部分:
隆豐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應增加鷹架數量中之3,871.92平方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項,應屬「室內一般高度鷹架」部分,故佳林國中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47萬8,957元(計算式:3,871.92平方公尺×系爭外牆支撐鷹架工項單價123.7元)云云。
惟查,隆豐公司自承:系爭契約沒有約定「室內一般高度鷹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顯見此部分涉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之契約變更含新增工項。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前段、第5款分別約定:「乙方(指隆豐公司)於甲方(指佳林國中)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本契約。」、「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指佳林國中)及乙方(指隆豐公司)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可知隆豐公司尚無權單方面任意新增變更契約約定施作內容,系爭契約之變更必須經兩造以書面合意,始生效力。而隆豐公司既未提出「室內一般高度鷹架」之相關契約變更文件,其此部分請求佳林國中增加給付工程款,不應准許。
㈣隆豐公司請求給付「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644萬3,166元部分:
⒈隆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設計圖就「木作遮陽板」及「警
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係設計以整片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施作,系爭鋼板乃上二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漏列之「漏項」;且佳林國中已於100年3月1日同意伊按原設計圖說提出之施工計畫,復於同年月22日至木材及鋼板廠進行廠驗,又系爭事務所係於同年月23日始交付伊變更設計圖說,佳林國中於同年4月11日始召開專家會議確認變更設計內容,此時已無法按佳林國中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是伊於系爭契約未合法變更下,依原始設計施作完成系爭鋼板,佳林國中亦完成驗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佳林國中給付此部分漏項之施作成本644萬3,166元等語。佳林國中則抗辯:系爭鋼板屬為達成固定「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附屬工程項目,並非漏項;且監造單位已於100年2月11日就設計圖說之未明確部分說明設計原意,並於同年3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隆豐公司應依原設計意見按圖施作,後續施工大樣圖由監造單位提供,復於同年3月23日提供設計大樣圖,於同年4月8日以備忘錄再次告知隆豐公司應依釋疑之設計原意施作,惟隆豐公司逕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
⒉查卷附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
板」平立剖面詳圖(下稱原契約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及100年5月31日木作遮陽板確認圖(下稱系爭100年5月31日確認圖,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兩者主要差異在於:原契約圖說之兩片40㎝×3.8cm之南方松之間夾40cm×2cm系爭鋼板;系爭100年5月31日確認圖之木作遮陽板之系爭鋼板,依設計原意分別於頂端與末端以40cm×40cm×2cm,中間梁帶部分以40cm×l10cm×2cm厚之系爭鋼板施作之,餘以2cm不鏽鋼螺栓固定連結之,位於螺栓固定連結處,40cm×3.8cm之南方松之間夾40cm×8cm×2cm南方松實木,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可知原契約圖說係設計兩片木作遮陽板中間夾全長之系爭鋼板,系爭100年5月31日確認圖則設計系爭鋼板為連結固定構件,並減少系爭鋼板,增作南方松實木之情。參以系爭100年5月31日確認圖係設計系爭鋼板為「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之固定基座部分,則系爭鋼板應屬上二工項之附屬細部工項甚明;且觀之「木作遮陽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五金及金屬固定另件」工料(見單價分析表第122頁),「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亦編列「鋼板螺栓及五金另件(含烤漆)」工料(見單價分析表第147頁);又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計價單位均為「平方公尺」(見詳細價目表第11、12頁),屬系爭第3條附件第2項約定之「量化單位」,是依同條項約定,佳林國中應依詳細價目表原訂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上二工項之工程款予隆豐公司,則佳林國中抗辯:系爭鋼板非屬獨立計價項目,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中,並非漏項等語,堪以採憑。
⒊本件隆豐公司係依原契約圖說施作完成「木作遮陽板」及「
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系爭鋼板,此為佳林國中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然查,於隆豐公司100年3月1日提出景觀木作送審資料(含施工圖)前,設計監造之系爭事務所已於同年2月11日發函隆豐公司稱:「木作遮陽板」之系爭鋼板,依設計原意分別於頂端及末端以40cm×40cm×2cm,中間梁帶部分以40cm×l10cm×2cm厚之系爭鋼板施作之,餘以2cm∮不鏽鋼螺栓鋼板固定連結之;「警衛室木作飾板」之系爭鋼板,依設計原意於每150cm之固定端以26cm×30cm×2cm厚之系爭鋼板連結結構體固定繫件施作之,餘以2cm∮不鏽鋼螺栓固定連結之;系爭鋼板之單價已包含於「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工項之單價中等語;並先後於100年3月14日提供細部設計圖予隆豐公司,於同年4月8日寄發內容略以:「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應依照100年2月11日函告知、經釋疑之設計原意施作,工料項目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等語之工程備忘錄予隆豐公司;再於同年5月31日以寄發工程備忘錄方式,將隆豐公司代表與系爭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討論後之系爭100年5月31日確認圖,交付予隆豐公司等情,有隆豐公司100年4月23日豐工佳備字第000000000000號備忘錄、系爭事務所100年2月11日100劍第021101號函、100年4月8日第0000000-0備忘錄、100年5月31日第0000000-0備忘錄等存卷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5、19、21、24),可徵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系爭事務所早於100年2月11日,即向隆豐公司說明「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之設計原意,並修正原先施作兩片木作遮陽板中間夾全長系爭鋼板之設計,確認系爭鋼板僅為上二工項之連結固定構件,更曾多次發函告知隆豐公司此事,甚為灼然。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佳林國中)解釋為準。…」、「乙方(指隆豐公司)應對本契約之内容充份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解釋辦理。」、「乙方有按圖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同意確實向監造單位反映,並待共同確認圖說後再行施工。」(見原審卷一第21、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且系爭契約附表4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工程施工階段第10點、第22點亦約定:「工程材料資料送審」之審查權責屬監造單位,核定權責屬甲方;「解說合約、圖說與規範」之辦理權責屬監造單位(指系爭事務所),核定權責屬甲方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9、30)。則有關系爭契約圖說之爭議,自應以兩造約定「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及「解說合約、圖說與規範」之權責單位即佳林國中及系爭事務所之解釋為準。本件監造單位系爭事務所既已多次向隆豐公司說明「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之設計原意,並提供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圖,隆豐公司依約應依定作人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按業主釋疑確認後之圖說施作「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隆豐公司卻違反業主之指示,逕自按原契約圖說施作上二工項之系爭鋼板部分,則其請求佳林國中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不足取。
⒋至隆豐公司主張:系爭事務所於100年3月23日始交付伊系爭
鋼板之變更設計圖說,於同年4月11日才召開專家會議確認變更設計內容,惟當時工廠已生產系爭鋼板材料,致伊無法按佳林國中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等語,縱然為真,僅屬隆豐公司得否就佳林國中遲延變更設計,造成其受有材料訂製錯誤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隆豐公司以上開事由請求佳林國中給付系爭鋼板漏項之工程款644萬3,166元,洵不足採。
㈤隆豐公司請求給付「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154萬6,377元部分:
觀之卷附擋土設施配筋圖及完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原審卷二第125、126頁),可知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均屬混擬土擋土牆。參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夯實,(原土回填含整體及開挖筏基回填)」、「剩餘土石方運棄(自覓合法棄運地點含棄土證明)」、「開挖安全設施」、「4000psi混擬土及澆柱,(預拌,第1型水泥)」、「中拉鋼筋加工綁紮,(SE280,fy=28kgf/mm2,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工)(單價含工作筋、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高拉鋼筋加工綁紮,(SD420W,fy=42kgf/mm2,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工)(單價含工作筋、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普通模板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等工項(見詳細價目表第1、2頁),均屬完成混擬土擋土牆所需工項;且依佳林國中提出之系爭工程數量計算書,已詳列上開工項之計算式及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91至556頁),其中更載明「景觀牆(東側)」、「景觀牆(西側)」、「景觀牆(北側)」之計算式及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56頁),則佳林國中抗辯:「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工程款已結算給付予隆豐公司等語,堪予採信。隆豐公司雖主張「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並非景觀牆,卻未能舉證佳林國中已付款之上開景觀牆(東側)(西側)(北側)位置究在何處(見本院卷二第493頁),此節所辯,即難採憑。從而隆豐公司主張「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為漏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佳林國中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不應准許。
㈥隆豐公司請求佳林國中就「處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減價收
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返還69萬2,595元部分:⒈隆豐公司主張:伊施作「90×90cm有蓋陰井」、「140×140cm
有蓋陰井」、「60cmRC暗溝」工項(下稱系爭三水溝工項)時,因市場供應之「鍍鋅隔柵蓋板」尺寸與原設計尺寸有差異,遂於施作前先行提報佳林國中審核,經其同意後始採購進場施作,兩造就此部分本應辦理「變更設計」,然佳林國中竟以「減價收受」辦理,並對伊處以差價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69萬2,595元,且佳林國中就此部分材料尺寸差異,並無任何損失,故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全數返還等語。佳林國中則抗辯:隆豐公司未提出變更設計,卻自行變更尺寸施作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致驗收結果與原訂定尺寸不符,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對隆豐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69萬2,595元,原審誤認伊僅得對隆豐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58萬8,330元,其餘10萬4,265元應予返還,即有違誤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甲方(指佳林國中)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開差價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所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本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隆豐公司就其主張於施作系爭三水溝工項前,曾徵得佳林國中之同意,始採用與原設計尺寸不同之「鍍鋅隔柵蓋板」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此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即屬無據。又隆豐公司自行變更系爭三水溝工程之鍍鋅隔柵蓋板工料尺寸,致驗收結果與約定規格不符,則佳林國中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依上開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對隆豐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有關佳林國中就系爭三水溝工項得處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
因隆豐公司係就上三工項之「鍍鋅隔柵蓋板」工料部分,施作尺寸不符原設計尺寸,則本件計算減價收受金額,依約應以鍍鋅隔柵蓋板工料尺寸差異部分,按系爭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始為合理。
⑴「90×90cm有蓋陰井」工項部分:
查系爭工程施工圖載明此工項之「鍍鋅格柵蓋板」尺寸為70×70公分,而隆豐公司實際施作尺寸為65×29公分乙節,為隆豐公司所不爭。且「90×90cm有蓋陰井」之約定單價為8,377.1元,數量為129組,該工項之「鍍鋅隔柵蓋板」工料單價為每組3,236.4元,亦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詳細價目表第11頁、單價分析表第121頁)。
依上說明,「90×90cm有蓋陰井」工項減價金額應為25萬6,888元【計算式:〈1-(65×29/70×70)〉×3,236.4元×129組】。
⑵「140×140cm有蓋陰井」工項部分:
查系爭工程施工圖載明此工項之「鍍鋅格柵蓋板」尺寸為70×70公分,而隆豐公司實際施作尺寸為65.4×65.4公分乙節,為隆豐公司所不爭。且「140×140cm有蓋陰井」工項之約定單價為11,138.2元,數量為67組,該工項之「鍍鋅隔柵蓋板」工料單價為每組2,855.6元,亦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詳細價目表第12頁、單價分析表第136頁)。依上說明,「140×140cm有蓋陰井」工項減價金額應為2萬4,319元【計算式:〈1-(65.4×65.4/70×70)〉×2,855.6元×67組】。
⑶「60cmRC暗溝」工項部分:
查系爭工程施工圖載明每5公尺需設置一組尺寸為70×70公分「鍍鋅格柵蓋板」,而隆豐公司實際施作尺寸為65.4×6
5.4公分乙節,為隆豐公司所不爭。且「60cmRC暗溝」工項之約定單價為3,998.4元,數量為768公尺,該工項之「產品角鐵固定及五金另件(含排水鍍鋅格柵)」工料單價為每式666.3元,亦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詳細價目表第11頁、單價分析表第122頁)。又暗溝總長度為768公尺,系爭契約既約定每5公尺需施作1組鍍鋅隔柵蓋板,是就不足5公尺暗溝部分應無庸施作鍍鋅隔柵蓋板甚明,足徵此部分施作鍍鋅隔柵蓋板總數量應為153座(計算式:768公尺÷5公尺=153.6)。參酌「產品角鐵固定及五金另件(含排水鍍鋅格柵)」工料約定單價為「每式」666.3元,則每組鍍鋅隔柵蓋板之金額應為3,331.5元(計算式:666.3元×5)。準此,「60cmRC暗溝」工項減價金額應為6萬4,791元【計算式:〈1-(65.4×65.4/70×70)〉×3331.5元×153座】。
⑷綜上,佳林國中就隆豐公司所施作系爭三水溝工項之「鍍
鋅隔柵蓋板」工料尺寸不符乙事,依約得對隆豐公司辦理減價收受金額為34萬5,998元(計算式:256,888+24,319+64,791)。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隆豐公司施作鍍鋅隔柵蓋板之尺寸固不符合原設計尺寸,然該尺寸差異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未減少系爭三水溝工項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有關「90×90cm有蓋陰井」工項部分,若按減價金額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比例將達此工項工程款之47.5%(計算式:減價金額256,888元×2倍/契約單價8,377.1元×數量129組),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復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減價收受者,…處以減價金額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佳林國中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減價金額之二倍69萬2,595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本院所認定減價金額之20%之金額,即6萬9,200元(計算式:345,998元×20%),方屬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隆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從而隆豐公司請求佳林國中給付此部分經扣罰而應返還之工程款62萬3,395元(計算式:692,595元-6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僅判命佳林國中返還10萬4,265元,駁回隆豐公司其餘請求,自有未合,佳林國中自應再給付返還51萬9,130元(計算式:623,395-104,265)。佳林國中附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命返還部分尚有不當,亦不足採。
㈦佳林國中對隆豐公司處品管人員未足額之品管懲罰性違約金20萬4,34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條、第6條、第19
條第3項分別約定:「…㈡…工程預算金額2億元以上至未達10億元,品管人員最少人數2人專任。專任定義:品管人員必須受聘於乙方(指隆豐公司)且長駐本工地,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專職執行品管相關業務,不同時兼任其他業務。…㈢施工期間,專任或兼任品管人員須依照甲方(指佳林國中)指定地點簽到(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且為品管人員),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甲方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品管人員工作重點:㈠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依據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㈡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㈢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㈣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㈤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乙方未依規定指派應指派之品管人員,違反品管人員專兼任規定或未經甲方核准而乙方擅自縮減或更換品管組織之成員時,每日每人次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千分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台幣2千元)。品管人員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已向甲方報備,並已依規定代理外,其餘未依規定辦理簽到時,比照前述規定扣罰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49、150、152頁)。可知兩造約定隆豐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均應派駐至少2名專任品管人員長駐工地現場,以執行系爭工程品管相關業務,品管人員須依照佳林國中指定地點簽到,若派駐之品管人員請假,造成現場專任品管人員不足2人時,此乃隆豐公司內部管理輪班代派之自己事由,應由隆豐公司另指派其他品管人員代理執行業務甚明,自不得以此可歸責於自己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而主張免責。
⒉查隆豐公司於施工期間之99年11月6、7、13、14、20、21、2
7至30日;12月4、11、12、18、25,共15日)僅1名品管人員簽到,較契約約定尚不足1人,此有品管人員簽到簿、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0年2月10日審新北五字第1000000126號、同年3月30日審新北五字第1000000318號、101年3月3日審新北五字第1010000158號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至
52、115、116頁),則佳林國中以隆豐公司違反上開品管約定為由,依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項約定,對隆豐公司扣罰15日之品管懲罰性違約金20萬4,34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表第2頁約定工程品質管理費為272萬4,529.1元×千分之五×15日),核屬有據。原審認佳林國中不得扣罰,而應全數返還20萬4,340元,自有未洽,佳林國中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有據。而上開品管人員指派不足之懲罰性違約金,事關學校公共工程品質之公共利益,隆豐公司既為專業廠商,自應受拘束,依其情節,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併予敘明。
⒊隆豐公司雖主張:品管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有休假之權利,且佳林國中此部分扣罰品管懲罰性違約金依據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佳林國中依上開規定對伊處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本件隆豐公司派駐現場之品管人員,依勞基法規定固有休假之權利,然隆豐公司於品管人員休假,造成現場專任品管人員不足2人時,依約負有指派品管代理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係由新北市政府所制定,該規定固於99年12月25日廢止(見本院卷一第209、217頁),但兩造已將「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隆豐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9頁),則縱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已經新北市政府廢止適用,仍不影響系爭契約既有之約定效力,佳林國中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隆豐公司處品管懲罰性違約金,隆豐公司此節所辯,仍不足取。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隆豐公司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隆豐公司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係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佳林國中,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隆豐公司請求佳林國中自102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隆豐公司依系爭第3條附件第3項及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除原審已判准並確定之17萬6,440元部分外,隆豐公司得請求給付系爭地墊工程款3萬9,265元、系爭挑高室內鷹架工程款22元(計算式:102,708元-102,686元〈原審已判准確定部分〉),及返還扣罰之系爭三水溝工項過高之懲罰性違約金62萬3,395元,合計66萬2,682元(計算式:39,265元+22元+623,395元)。另佳林國中得主張扣罰品管人員未足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0萬4,340元,經與上開隆豐公司得請求給付之66萬2,682元扣抵後,隆豐公司於請求佳林國中給付45萬8,342元範圍內(計算式:662,682元-204,3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連同上開已判准並確定17萬6,440元部分,合計僅命給付48萬5,045元,而駁回隆豐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其餘14萬9,737元請求(計算式:176,440元+458,342元-485,045元),自有未洽,隆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隆豐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佳林國中附帶上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0萬8,605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並就本判決所命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隆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佳林國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北市立佳林國民中學不得上訴。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