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買(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本祐司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 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後,原法定代理人林再買於108年7月6日死亡,惟其於108年3月28日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已代表上訴人委任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委任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30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而消滅,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仍列林再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7萬2,909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僅請求2,458萬5,2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下稱CG590B區段標工程)「G18、BR3、G19車站等結構及建築之雜項金屬工程(攬約編號:590B-RO-340)」(下稱340工程)、「鋁百葉窗及帷幕牆工程(攬約編號:590B-RO-384)」(下稱384工程)及「CG293子施工標G18/BR3站出入口E1新增臨時鋼構樓梯及裝修工程(攬約編號:590B-RO-421)」(下稱421工程,與前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6月14日與伊簽訂340工程、384工程之工程合約(包括附件合約補充說明書),及421工程之標前協議書(下分稱340契約、384契約、421協議書)。因上訴人管理不善及財務困難,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當時負責人林再買自102年9月25日起避不見面,無人安排工進,積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導致多家廠商要求伊辦理監督付款,經伊數次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未果,遂自103年1月16日起全面代僱工施作,因而另行發包、代為處理,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340契約第17條第1項及合約補充說明書(下稱340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第8項、第22項、第14條第3項、第5項約定,384契約第17條第1項及合約補充說明書(下稱384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第8項、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行發包、代為處理之費用,及上訴人應分攤之費用及業主扣款等計4,659萬8,760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列,其中項次37、56、59、
62、77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扣除上訴人得請領之金額2,318萬4,216元(含結算款1,971萬1,965元及保留款347萬2,251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58萬5,271元〈(46,598,760-23,184,216)×1.5%〉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及與其共同承攬CG590B區段標工程之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承辦人員向伊索賄不成,刻意刁難,阻撓伊履約,伊始於102年12月間退出工地,系爭工程未完工、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因伊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請求。又伊就附表一編號1-11、19、20、24-28、32-36、39-42、51-55、57、58、61、74、75、79之扣款不爭執,其餘各項則有屬已完工之範圍、無施作必要、無法確認是否發包施作、施工範圍不明確、超出原契約範圍、要價不合常理、非屬伊應分攤之費用等各情(各項答辯理由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是否爭執」欄所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再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轉自保留款347萬2,251元之履約保證金,亦尚未給付工程款2,318萬4,216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出384工程風雨試驗費用12萬4,509元而毋庸負擔此部分費用,爰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僅請求2,458萬5,271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342、4
44、480、481-482頁,並依論述之必要修正文字):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先後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6月14日與伊簽訂340契約、384契約、421協議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原審卷五第67-87頁,本院卷第75-101頁)。
㈡、被上訴人得扣除附表一「原審項次」1-11、19、20、24-28、32-36、39-42、51-55、57、58、61、74、75、79所列金額(見本院卷第353-355頁)。
㈢、已施作工程(包括上訴人施作及發包由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款均已計入「依業主核定數量之結算金額」(即被上訴人所提「應負賠償責任總表」(B)欄,本院卷第293頁),上訴人尚得請領末期結算可計價金額1,971萬1,965元、保留款347萬2,251元,合計2,318萬4,216元(均未稅)。
五、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工進,就系爭工程已計價但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及應修補之瑕疵,另行發包或代為處理,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340契約第17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第8項、第22項、第14條第3項約定,384契約第17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第8項、第14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行發包、代為處理、應分攤費用、業主扣款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計2,458萬5,271元(含稅)等語。上訴人除不爭執事項㈡所列項目外,其餘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遲延工進部分: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通知上訴人:「…(384工程)有關施
工圖、樣品送審及材料安裝等進度,雖經本分處多次催告均無效,顯見貴公司無視於合約之約束性,已嚴重影響現場後續工進(詳說明)…」,並說明:「一、施工圖繪製擅自修改設計尺寸,導致多版送審遭業主退件、多項材料尚未發包導致協力廠商未定、未能配合本標進度進場安裝各項材料、已進場安裝之材料均未完成品質檢驗、部份已進場材料閒置多時而未安裝。二、施工圖、各項材料樣品及材料等請於文到3日内提送核備。三、帷幕牆玻璃樣品請立即處理,切勿閒置。四、Y2通風井百葉窗請依設計原意施工,切勿擅自更改,並請立即施作安裝。五、綜上所述,均已嚴重妨礙工進,限文到10日内答覆各項處理結果,否則本分處將解除局部合約,並扣押履約保證金及後續善後衍生之費用。」,復於102年5月2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各承攬項目自始至今工進持續延宕,未見改善。各項施工圖及材料訂貨下單均未依允諾時程準時提送(詳附件一);請務必著實辦理切勿再敷衍行事,如再未依雙方102.5.22確認時間辦理,本分處將依約規定解除合約,且因解除合約間接或直接衍生之費用或因此遭受業主逾期罰款時,其一切責任概由貴公司負責…」,其附件一載明提送施工圖及下料(即訂購材料)最後期限等情,有榮工/奥村共同承攬敦化分處(下稱敦化分處)102年3月7日榮奥工字第1020062號函、102年5月28日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嗣兩造於102年6月14日就340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變更簽認單,約定因考量整體工程趕工進度,就上訴人尚未開始施作部分解除契約,由被上訴人收回,此部份互不求償,已開始施作部份由上訴人繼續完成,並仍依原約定辦理(包含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35-150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又通知上訴人儘速安裝340契約之延滯工項及鐵件,具體載明G18站、G19站應安裝之項目(即說明一、二),並說明:「三、上述延滯工項本分處前已多次催告,惟迄今仍未見改善,故請於文到後3日内儘速派員進場安裝。如再延遲,則本分處不再另行通知,將逕行代雇工採購及安裝,其所衍生之費用(外加15%管理費)概由貴公司負責並自計價款内扣繳。」,於102年11月7日通知上訴人:「…(384契約),請於102年11月20日前提送BR3站内部裝修相關施工送審文件(含施工圖、施工計晝及材料文件),並於102年11月30日前備料進場施作,若未依限期完成,本分處將依合約逕行代僱工辦理,其所衍生相關費用均由貴公司自行負擔…」等情,有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20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各函文(見本院卷第480頁),且經林再品於原審到庭陳稱兩造曾變更契約,並提出合約變更簽認單第1頁為證(見原審卷五第56、89頁),上開各情,應堪信實。
⒉340契約預定102年5月31日完工,384契約預定102年10月31日
完工,421契約係追加議價,雖未具體載明應完工日期,惟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配合整體工進施工(見本院卷第79、93頁,原審卷五第67、76、38頁)。而依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第三施工所工地副主任即證人高遠坤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從簽約之後工進即不穩定,施工圖均未通過,材料送審被業主退了很多次,102年初拿廠商發票來計價,但未實際付款給廠商,102年9月之前即未實際施工,進來摸一下就走了,後期亦未給付廠商款項。上訴人自102年9月開始就很少進場,進度趕不出,340工程有切割過,後續少數沒有做完的鋼構是被上訴人找廠商代為完成,384工程上訴人只做了第一單元的帷幕吊掛,其餘均未完成,未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找廠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內業工程師即證人林佑俞亦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三工程都有剩一些項目沒有做完,因為103年9月上訴人的工班都沒有進場,伊把現場剩下384工程的材料安裝完成,把該完成的完成,之後就沒有東西可以做,被上訴人另外代僱工、代發包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頁反面至137頁)。依上觀之,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5月31日、102年10月31日完工,惟至少自102年3月起即有施工進度落後、遲延下料之情況,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均未改善。雖兩造於102年6月14日合意解除340工程尚未開始施作部分,惟上訴人就340工程已開始施作未經解除部分,及384、421工程,仍有依約完成之義務。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續催告於期限內完成,不僅未遵期履行,更於102年12月退出工地,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全面代僱工施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敦化分處103年1月16日榮奥工字第1030019號函),堪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工進嚴重落後,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催告,仍無法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由上訴人負擔相當於已計價工程(包括上訴人施作及發包由第三人施作)部分之費用。雖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之承辦人員索賄不成刻意刁難,始退出工地,系爭工程未完工、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舉證以實,自無可取。
㈡、384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需求,採買足夠且合格之材料運至工區,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代為採購材料,其發生一切費用(含外加15%管理費)自乙方最近一期計價款內扣繳,乙方不得異議。」,第8項:「乙方應按甲方工程司指示安排足夠人員、機具及材料進場施工,若因乙方進度落後或配合甲方整體趕工需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加班日夜趕工或增加施工人員、機具及材料,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加價,如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無法配合甲方上述要求時,則甲方得緊急外調人力機具施工,其所發生之費用(含外加15%管理費)由本合約計價款內扣繳,如仍不足則由保證金扣抵,乙方不得異議。」。340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22項:「凡可歸責乙方因素所衍生之相關事宜及費用,如由甲方代為處理時,則其所發生之費用及外加15%管理費,逕由乙方計價款中扣繳,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五第79、70頁)。準此,就已計價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契約支出代為採購材料、外調人力機具施工等使第三人繼續工作之費用,就340、384工程部分,並均得另行加計15%管理費,至421工程部分,因421協議書無被上訴人得另行請求管理費之約定,此部分即不得另予加計。茲就附表一所列爭執之項目分別析述如下:
⑴另行發包部分(即附表一原審項次46-50,均屬384工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行發包費用之項目詳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以被上訴人所提另行發包高弗公司之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104年12月、105年5月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所載工項(見原審卷三第202-204、209-211、216-218、222-225頁被上訴人以螢光筆標示部分),與已計價予上訴人之106年2月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所載工項(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互核結果,附表二項次2、10-18、22、24為384契約所無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餘項次業經計入被上訴人所提「應負賠償責任總表」(B)欄「依業主核定數量之結算金額」予以計價(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使高弗公司完成工作之費用,各項數額及計算詳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載,合計1,724萬1,038元。雖上訴人抗辯另行發包之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施作,不得全額請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高遠坤於原審檢視附件46至50後,明確證稱此部分均屬上訴人未完成之惟幕牆各次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頁),上訴人就其抗辯復未舉證以實,自無足取。又附表二所列工項並無施工圖、風雨試驗、模具費等項目,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稽。
⑵分攤費用部分(即附表一原審項次13、14、15、17):
384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隨時清除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因乙方引起之一切廢土、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器具、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環境整潔。本工程完工時,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其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以上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96-97頁)。384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3項約定:「工區門禁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統一指派警衛負責管制,費用由當月施工廠商按合約金額比例分攤。」(見原審卷五第86頁)。依此,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全面代僱工施作而接管工地前,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責,並應分攤警衛保全費用。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付款申請書、詳細計價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支票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1-134、142-145、153-156、175-17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支出102年5、10、11、12月之保全費用,經其按鋼筋實作數量之計價,計算各廠商分攤比例如各月警衛保全費分攤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26、137、148、170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工程款扣除,應屬有據。又上開扣款均在被上訴人接管工地以前所發生,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與施作內容、進度均無關,上訴人抗辯無從確認是否已發包高弗公司,不應扣款云云,自無足採。
⑶業主扣款部分(即附表一原審項次64):
340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5項約定:「工區固定圍籬及欄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架設,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期間需負責清潔與維護,清潔與維護標準,按甲方或業主相關規定辦理,如於乙方施工期間所造成之污染與損壞,概由乙方負責,否則甲方得自行僱工處理,相關處理費用外加15%管理費,概由乙方計價款中扣繳,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五第86頁)。依此,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被上訴人全面代僱工施作而接管工地前,負有工區清潔維護之責,如其未履行此項義務而由被上訴人僱工處理,固應負擔此部分處理費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扣款清單所載,CG590B區段標工程於103年1月間因安衛及環保查核缺失遭業主扣款12萬6,127元,經被上訴人按施作廠商之缺失次數計算分攤比例如103年1月份安衛扣款分攤金額一覽表所載,其中上訴人之缺失次數為4次,計算應分攤比例為2%(見原審卷四第55、56頁),並非被上訴人僱工處理支出之費用,與上開約定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自屬無據。
⑷代為處理部分(即附表一其餘爭執之項目):
①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對應之單據為證(單據均
按項次編為附件,附件編號與項次編號相同,見原審卷二、卷三、卷四),並經證人高遠坤證稱:附件16是未完成烤漆鋁板跟帷幕牆玻璃材料,附件18是當時搭鷹架的費用,附件22是上訴人欠下包商組裝工資費用,由被上訴人代購回來,附件45是支付油漆工程款,附件60是340工程未完成的結構組裝,附件68是各出入口鋼結構重新烤漆的費用,附件70是340工程鋼承版的費用,原審卷二、卷三、卷四之單據,有些是安衛保全費用,有些是340工程鋼構未完善,384工程部分是後續未完工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頁);證人林佑俞亦證稱:附件12是被上訴人叫吊車將現有BR3帷幕牆掛上去的費用,卷二第120頁之簽名是伊所簽,附件18、21、23、29、30、31、38都是屬於BR3帷幕牆鷹架工程費用,附件66是前述搭鷹架叫義交的費用,附件43是被上訴人支出帷幕單元費用,卷三第158頁有伊簽名及公司大小章,附件44是黏接單元帷幕的膠合費用,原審卷三第182頁有伊簽名及公司大小章,附件63是BR3鋼承版剩餘施作收尾部分,附件65是被上訴人訂購消防栓之代定料費用,附件67是BR3屋頂截水溝收尾安裝費用,附件69是BR3屋頂落水頭安裝費用,附件70是27號電扶梯DECK版尾端的安裝費用,附件71是十八站的出入口鋼結構安裝費用,附件72是BR3屋頂金屬版安裝收尾費用,附件73是BR3新舊交接伸縮縫安裝費用,附件76是BR3臨時設施拆除維護費用,附件78是BR3舊建物防護拆除費用。上開費用均屬系爭工程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頁至同頁反面),再佐以附表一「對應契約之詳細項目」欄所列工項,堪認「代為處理」部分之項目(除項次29、30、
31、72詳後述③外)確屬系爭工程之範圍,由被上訴人代為完成等各情,上訴人仍否認有施作、施工範圍不明、無法確認是否屬發包高弗公司施作、無施作必要性,或空泛抗辯要價過高(附表一項次21、23、38、43部分)云云,均無可採。
②茲就上訴人其餘抗辯分述如下:
⓵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22屬重新發包高弗公司之範圍,不
應扣款云云。惟本項次係支付訴外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擠型用料費用部分,依敦化分處103年4月17日簽呈所載,因上訴人積欠下包商工程款未付,多項材料遭扣押,致欠缺鋁擠型用料(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證人高遠坤亦明確證稱附件22係因上訴人積欠組裝工資費用,由被上訴人代購回來等語,堪認上訴人原購入備以施作之材料遭其下包商扣押,致被上訴人需自行購入始得施作,則此部分既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並已計入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代為採購材料之費用,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44之材料屬未施作之範圍,不應扣
款云云。惟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喬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喜公司)貨款48萬2,328元(均含稅)未付,其中15萬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監督付款,自上訴人應領之第3期計價款撥付,並經證人林佑俞簽認,其餘款項33萬2,328元則由喬喜公司逕向被上訴人請領等情,有兩造於102年12月10日第3期計價工程款監督付款事宜協調會會議記錄、喬喜公司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2、190-191頁),堪認此部分材料屬上訴人應完成並已計價之工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則扣除33萬2,328元中5%營業稅部分,再加計15%管理費後,被上訴人請求36萬3,978元(332,328元/105%×115%),應屬有據。
⓷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項次76、78部分之拆除費用,以拆除之
廢材、廢料出售款已足以支付,不應扣款云云。惟上訴人就拆除之廢材、廢料之品項為何、價值若干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況被上訴人亦無出售拆除之廢材、廢料填補損失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惟421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5%管理費,被上訴人卻仍加計(見原審卷四第253、254、286頁),自應扣除,經計算項次76僅得請求22萬6,800元(拆除費21萬6,000加5%營業稅),項次78部分,拆除費原為50萬4,200元,經議價為含稅48萬7,410元(見原審卷四第290、291、294頁),是此項僅得請求48萬7,410元。
③項次29、30、31鷹架費用部分,依敦化分處103年6月10日、1
03年7月9日簽呈所載,此部分工程已於102年6月14日自384契約變更移除(見原審卷二第263、277、286頁),顯見此部分工程並未計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項次72金屬烤漆屋頂版部分,依340契約上訴人之106年2月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所載,此項並未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卷四第106頁),是被上訴人僅得依340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22項約定請求另行發包第三人因而增加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價差為101萬7,520元〈(11,000元-5,470元)×184=1,017,520元〉,加計管理費後為117萬0,148元(1,017,520元×115%)。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或扣除之項目、數額如附表一所載,合計3,112萬8,324元。
㈢、上訴人尚得請領末期結算可計價金額1,971萬1,965元、保留款347萬2,251元,計2,318萬4,2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加計營業稅後為2,434萬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使第三人完成工作之費用為3,112萬8,324元,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678萬4,897元(31,128,324-24,343,427)。依此,上訴人主張應抵銷之轉自保留款347萬2,251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未給付工程款2,318萬4,216元部分業經扣抵。另上訴人以其支出384工程之風雨試驗費用12萬4,509元,被上訴人因而毋庸負擔此部分費用,爰以之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精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觀之,縱可認上訴人確支出384工程之實體模型測試(即風雨試驗)費用12萬5,409元(見本院卷第375頁),惟此部分原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上訴人本不得請求扣除,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完成之帷幕牆工程另行發包高弗公司施作,高弗公司就其施作之帷幕牆仍需進行風雨試驗,確保帷幕牆之品質,難認被上訴人毋庸再支出風雨試驗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200號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僅請求加計自105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340契約第17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第8項、第22項、第14條第3項、第5項約定,384契約第17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書第7條第7項、第8項、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8萬4,897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即24,585,271元-6,784,897元=17,800,374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洵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