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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再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無法定代理權之人代理無訴訟能力人起訴或上訴,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但該無代理權人如於訴訟繫屬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者,其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原法定代理人林再買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訴訟程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林再品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確定。依首揭說明,林再品於本院尚未為上開選任裁定前,自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109年7月13日以民事上訴聲明狀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既已取得法定代理權,其上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自已補正,所提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萬48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