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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文化部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文化部其餘上訴駁回。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文化部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翔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翔宏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7,720元本息,嗣擴張為請求文化部再給付243萬8,112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8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翔宏公司於原審即主張依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第二期(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二第298頁),嗣於本院繫屬中就「展延工期增生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為請求(本件依系爭契約「條、款、目」文字,統一更正,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三第8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文化部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麗君,嗣變更為李永得,有總統府秘書長109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900055550號錄令通知在卷可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6至4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翔宏公司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合計1

億7,458萬元,應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20日曆天竣工,即約定1個整體工期,非分段工期。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0月19日,經文化部於101年9月28日核定因受豪雨及颱風影響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4日。伊實際竣工日為102年2月5日,文化部於102年12月11日結算驗收合格。然因有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

⒈酒文化館因訴外人嘉義酒廠遲至101年10月16日開始提供相關

機具,文化部於101年11月20日依監造單位即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建議,僅展延工期21日,尚不足44日,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於106年4月28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62日。

⒉景觀工程受他標即訴外人台昆水電公司(下稱台昆公司)工

區交付遲延影響,文化部核定展延工期36日;⒊景觀工程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下稱中軸道鋪築

工項)受他標即訴外人東盟營造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交付遲延影響,伊向文化部申請展延工期60日,文化部於103年2月10日僅核定24日,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展延158日;⒋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因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計147萬7,894元,景觀工程增加工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⒌景觀工程中軸道鋪築工項受台昆公司鋪設XLPE纜線、施作高壓配電盤影響,分別經文化部核定展延工期6日、5日。

⒍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停工等待期間自101年10月23

日至101年12月19日共58日,經文化部核定,卻未反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經文化部核定展延及增加之工期合計126日(4+21+36+24+30+6+5),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而未展延203日,故伊於102年2月5日竣工,並未逾期,文化部於102年12月11日結算驗收合格,逕以翔宏公司逾期116天,課罰逾期違約金179萬8,078元,實屬無據,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價金給付方式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同條第1款後段約定間接工程款依結算總額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惟監造單位所認定之結算數量僅以契約結算數量為據,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伊得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向文化部請求結算數量差異160萬9,458元(細目詳附表一)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93萬7,818元(細目詳附表三)。另系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之101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竣工日之102年2月5日,期間合計109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361萬7,492元。此外,文化部本應於報竣後87日完成驗收,驗收後14日付款,卻遲延至102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又遲至103年10月30日始給付尾款,遲延驗收付款長達529日,伊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因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損害80萬1,005元及人事費用163萬7,117元。求為命:文化部應給付伊1,140萬958元,及其中779萬1,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文化部則以:㈠系爭工程包括3棟獨立建築物與景觀工程,為避免以契約價金

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引發爭議,文化部核定展延工期時係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分開核定工期,核定展延工期、結算驗收、履約期限、竣工日期、履約逾期天數與計罰違約金天數亦採3個工期分開計算,對翔宏公司較為有利,伊已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約定,展延工期以影響施工網狀圖(下稱網圖)要徑且有展延之必要為前提,並依第9條第4款第3目約定,翔宏公司製作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進度表)為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並補充網圖之不足,故網圖與進度表內容不符時,應以進度表為準。且中軸道工區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翔宏公司後,翔宏公司遲至102年1月7日始開始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實際進度持續落後之原因係施工程序與出工人數不足等所致,系爭鑑定報告認景觀工程因中軸道工區高壓混凝土磚鋪築受東盟公司交付遲延影響應展延工期158日,並不足採,伊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系爭工程採1個工期計算時,翔宏公司逾期23天應課罰逾期違約金401萬9,250元,較採3個工期計算時之違約金179萬8,078元猶高出222萬1,172元,若系爭工程採1個工期計算,伊得以尚未扣抵之違約金與應支付予翔宏公司之款項抵銷。

㈡就翔宏公司請求結算差異款項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已達成

其自行吸收不追加之合意、部分項目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如位置之計算資料與竣工圖不符、不應重複計列損耗、契約數量已平均增加5%,扣除時亦應增加5%、無從核對並識別數量計算位置及重複計算數量等,部分項目及間接費用等鑑定報告未說明理由,自難採之;就翔宏公司請求變更追加款部分,兩造於102年8月22日召開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下稱102年8月22日會議),經外聘委員建議並獲翔宏公司同意,就附表二項次1、2、3、5、6、8等項,由翔宏公司自行吸收不另追加工程款。項次4之「高粱酒展示櫃」部分,兩造已依翔宏公司核算之數量辦理而結算在案。項次7之「增作RC圍牆柱(無基礎,僅植筋)」部分,翔宏公司未事先提報,擅自拆除原有圍牆柱,事後復原費用自應由翔宏公司負擔。項次11之「增作機車停車格(8cmTH高壓混凝土磚鋪面)」部分,增加數量已包含於原合約「8cmTH高壓混凝土磚輔」工項內,並無漏列。項次9之「大王椰子移植」部分,已依102年8月22日會議納入系爭工程「喬木移植」工項而辦理結算在案。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係約定以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翔宏公司並未證明因變更追加工程或展延工期而增加必要費用,系爭鑑定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憑採。

㈢系爭工程完工後有諸多缺失,經多次驗收方改善完竣,伊並

多次函催翔宏公司備妥相關文件或表冊以儘速完成結算,翔宏公司於103年8月27日將修正後工程結算書送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於109年9月2日送伊審核,伊旋於103年10月30日撥款,故所稱結算遲延與伊無關,且翔宏公司本應依法給付員工薪資,自不得請求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或人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翔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文化部應給付翔宏公司896萬2,846元,及其中615萬4,199元自105年1月9日起、280萬8,647元自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翔宏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文化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文化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翔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翔宏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翔宏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文化部應再給付243萬8,122元,及其中163萬7,117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文化部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6至287、316、376頁、卷二第130至133、509頁):

㈠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翔宏公司承攬文化部

之系爭工程,總價1億7,458萬元,約定應自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20日曆天內竣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監造人為翁敏欽建築師事務所。翔宏公司提出之整體施工計晝書併包含網圖與進度表,均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整體施工計畫書、網圖、進度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7至58、86、87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年12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2月5日

,開始驗收日為102年3月12日,驗收合格日為102年12月11日,尾款撥付日為103年10月30日,結算總價為1億7,474萬9,579元。文化部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之工期,並分別以「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翔宏公司逾期違約金179萬8,078元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0頁)。

㈢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因變

更設計核計追加金額147萬7,894元,「景觀工程」之「手壓汲水泵浦」、「舊有高梁儲存槽整修」自通知施工日起增加工期20日,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增加工期10日(原審卷一第78頁)。

㈣文化部於101年9月28日以文創字第1013033652號函,以天候

影響(豪雨、颱風)無法施工,不計工期4日(分別為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日、101年8月24日),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85頁)。

㈤酒文化館工程因嘉義酒廠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提供相關機具

予翔宏公司,經文化部核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 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約定,展延酒文化館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工期21日。景觀工程因台昆公司用地交付遲延,文化部同意依同目⑹「甲方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約定,就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5日展延工期36日,有文化部101年11月20日文創字第1013039040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65頁)。

㈥文化部於103年2月10日以文創字第10330033602號函,核定展

延景觀工程工期35日(原審卷一第75頁),包含中軸道高鋪築工項受他標東盟公司影響,展延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22日共24日,受台昆公司施作XLPE纜線影響,展延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5日共6日,及受台昆公司施作高壓設備影響,展延102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15日共5日。

㈦東盟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工地。

㈧間接工程費用部分,係依發包直接工程費,依固定比例核算

,比例約為:「壹.六工程品質管理費」:約0.00000000000、「壹.七材料試檢驗費」:約0.001、「壹.八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00000000000、「壹.九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約0.002、「壹.十包商利潤(完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費)」:0.05。

㈨系爭工程尾款為1,105萬3,571元,文化部扣除逾期違約金179

萬8,078元及其他扣款3萬7,280元後,於103年10月30日實際撥款921萬8,213元,有工程竣工計價書可查(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179萬8,07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請求結算數量差異160萬9,458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93萬7,818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361萬7,492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給付尾款之利息損害80萬1,005元及人事費用163萬7,117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約定為1個工期?或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

文化館」、「景觀工程」3個工期分開計算?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履約期限約定:「1.工程之

施工,應於甲方(即文化部,下同)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日曆天內竣工。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原審卷一第35頁)。再依翔宏公司提出經監造單位審定之網圖及進度表(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所示,均係將系爭工程所有工程項目,合併規劃施作,網圖上列有4條路徑,分別為:⑴第1條:①假設工程→②拆除工程→③打石工程→④結構體工程→⑤鋁門窗工程→⑨泥作工程→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⑵第2條:①→②→③→④→⑤→⑨→⑫機具修復工程→⑭→⑮;⑶第3條:①→②→③→④→⑤景觀工程(基地整地)→⑥景觀工程(ac鋪築)→⑧景觀工程(混凝土磚鋪築)→⑪景觀工程(植栽工程)→⑭→⑮;⑷第4條:①→②→③→④水電配管、配線配合土建工程→⑦機電、消防(含空調)工程→⑩機電、消防(含空調)工程→⑬設備試運轉測試→⑭→⑮(數字為工項節點),最終均合併為第⑭指標牌安裝工程→⑮竣工(原審卷一第87頁),排定之工期均為相同之320日,進度表亦以拆除工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工程、內裝工程、機電工程、雜項工程、景觀工程等等排定工期依序施工(本院卷一第344頁),可見兩造係約定翔宏公司應於經文化部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20日曆天內竣工,並未區分「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等分段進度,亦未約定不同竣工期限,足見系爭契約僅有單一工期之約定,兩造自應仍以1個工期計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至於翔宏公司實際施作日期及是否調整工序或併行施作不同工區,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仍為1個工期之約定。故文化部主張⑭指標牌安裝工程包含之「解說牌」、「植栽解說牌」等項目,固然在⑪植栽工程全部完工前,確實已有部分施工,並提出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計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亦無從反推系爭工程非屬一個工期。

⒉文化部雖辯稱翔宏公司區分「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

化館」、「景觀工程」為3個工期分開報峻,分別3個工期之計算方式對翔宏公司較為有利云云,並有「酒文化館」、「願景館及創意工坊」、「景觀工程」等部分報峻之工程竣工報告表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6、148頁、本院卷一第357頁)。翔宏公司則稱係因文化部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指示翔宏公司辦理部分報峻,然並不影響原契約單一工期之約定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8款約定,包含「履約期限」在內之契約變更,非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審卷一第53頁)。而兩造並未書面合意就系爭契約變更為分3個工程計算工期,再參照兩造於102年9月9日工程爭議檢討會議紀錄所載,「捌、廠商(即翔宏公司)報告:⒈本工程為一個工期,依契約就只有一個工期,所以本公司主張工期核算的基準應該要回歸到原契約,無法切割。2.本工程當初會分開報竣,是因為得知有預算執行的壓力,被要求當年度内可以執行完的應該先執行,所以就配合辦理,這部分當時均無相關書面資料。…拾壹、結論:本案有關工期展延,究應按契約一個工期計算,或分開計算認定問題,經討論後雙方未達成共識,後續請依契約相關程序辦理。」等詞(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可知,翔宏公司僅係配合文化部執行預算等之要求而報請「部分峻工」,兩造並無合意將系爭契約約定之1個工期計算改為分開計算。復審之上開3份工程竣工報告表所載竣工日期,係以契約工期320日曆天加計文化部各部分已核准之展延工期日數(原審卷一第146、148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自非屬改變1個工期之書面合意。且參照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60頁),文化部就系爭工程統一於102年3月12日開始辦理驗收,並無部分驗收或分段驗收之情事,益徵兩造並未約定將系爭工程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等3項工程分開計算工期甚明。文化部上開所辯,顯無足採。系爭工程約定為1個工期,至為明確。

㈡翔宏公司主張文化部應展延而未展延203日工期,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3款工程延期約定:「1.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者,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項甲方提出書面報告。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者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是以,翔宏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要件為非可歸責翔宏公司發生上開約定之障礙事由致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時,始得予以展延,而停工之展延日期,文化部得依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又所謂要徑(Critical Path,又稱關鍵路徑)為時程網圖上,由作業項目(Activity)所連成的所有路徑中,總工期最長的路徑,總工期一般也是工程/專案的總工期。而網圖原有4條路徑,已如前述,並記載要徑為:①→②→③→④→⑤→⑨→⑭→⑮即第1條(原審卷一第87頁)。所謂受影響而應展延工期之作業項目為要徑工項,即係該工項受影響1日,整體工期即延後1日完成,要徑會變動,若某路徑因故展延,變更為唯一最長路徑,則該條路徑即為唯一要徑,其他路徑變為非最長路徑即非要徑,非要徑之路徑縱受影響,亦毋須展延工期,要徑作業受影響即整體工期均受影響,無部分影響或影響比例之問題,有鑑定單位於107年5月30日出具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外放)第7頁為據。

⒉翔宏公司主張展延事由及展延日數應依據文化部已經核定之

內容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為據,文化部展延日數不足,且已核定停工與展延日數未納入整體工期計算等情(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三第49頁),文化部則對於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事由於翔宏公司之事由不爭執,係就展延日數有所爭執,茲就各項事由之展延日數,詳述如下:

⑴酒文化館機具整修—遲延交付機具部分:

因嘉義酒廠遲至101年10月16日開始提供相關機具,文化部已核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約定,展延酒文化館101年8月30日至101年9月19日工期2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機具影響網圖第2條路徑第⑫節點機具修復工程,該節點開始日為第265日即101年8月25日(原審卷一第8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提供機具,固然直接影響52日,然第⑫節點本非網圖所載要徑上之節點,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原有4條要徑。…調整後要徑僅有第3條:①→②→③→④→⑤→⑥→⑧→⑪→⑭→⑮,第2條路徑變為非要徑,遲延交付機具影響62日尚在浮時內,即無須考慮。」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6006頁),翔宏公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第3條成為唯一的要徑,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三第55頁),故系爭鑑定報告縱認第2條路徑初為要徑,嗣後因其他因素已變更為非要徑,則遲延交付機具既未影響唯一之第3條要徑,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必須影響網圖要徑之要件,翔宏公司主張應再展延62日云云,並不足採。

⑵景觀工程因中軸道鋪築工項受東盟公司交付遲延影響:

①查文化部於103年2月10日以文創字第10330033602號函,核定

就中軸道鋪築工項影響,展延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22日工期共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翔宏公司主張景觀工程工區與東盟公司之工區介面多處重疊,東盟公司在現場堆置物品、機具、廢棄物,導致工區遭佔據而無法順利推展,其向文化部申請展延工期60日,經監造單位建議展延工期54日,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展延158日云云,為文化部所否認。經查,參照翔宏公司101年12月23日

(102)翔工嘉創字第000000-0號函所載,其以「秉持盡最大努力完成工作之狀態,將原有風險時程降至最低情況下」,仍需就東盟公司遲延交付工地申請展延60日等詞,並檢附要徑甘特圖即進度表為據(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102年1月20日(102)翔工嘉創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載:「

三、㈠依據核定之施工網狀圖,原本排定之預定進度依正常情況執行景觀工程鋪磚工程將與室内裝修工程並行者,則非主要徑,然經過東盟營造該工區遲未交付之影響,該區之相關設施均須完成始能施作中軸道相關工項(包含鋪磚及前置作業),故至其交付之日起,該工項已完全為本工程之主要徑」等詞(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可知,翔宏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亦自承景觀工程中軸道鋪築工項原並非要徑工項,係因受東盟公司遲延交付工區之影響而改為要徑,並以進度表為據,申請展延工期60日等情。再查,景觀工程中軸道鋪築工項為網圖中之第3條路徑第⑧節點景觀工程(混凝土磚鋪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三第7頁),原定開始日為第195日即101年6月17日至第⑪節點之第255日,施工期間為60日(原審卷一第87頁),進度表則記載「景觀工程」之「景觀鋪面工程」預計自101年8月31日開始,101年10月19日完成,工期為50日(本院卷一第346頁),較之網圖中記載之施工日數為短,惟施工開始日較後,顯見本件網圖與進度表之內容並不相同。審之一般而言,施工網圖係就工程流程所進行之大綱(枝幹)式規劃,工作預定進度表係針對主要工作之次項(細節)工作做較詳細之規劃,兩者原應相互輔助,即某主要工作之開始及完成時間,於細節中之主要節點應可對應為是。然本件網圖與進度表均為有效之契約文件,卻生無法對應之情形,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原則處理:…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堪認若契約文件內容發生不一致時,應以内容較具體者優先,則文化部主張網圖與進度表內容不同者,應以進度表為據,應堪採之。翔宏公司於本件主張網圖與進度表不同處,不採進度表之內容云云,除前後自相矛盾外,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3目之約定不符,並不可採。又因受颱風因素影響4日曆天(不爭執事項㈣),以及因台昆公司用地交付遲延,而就101年5月1日至101年6月5日展延工期36日(不爭執事項㈤),合計已展延40日,因此本項工作預計開始日應順延修正為101年10月10日(101年8月31日+40日曆天),然而東盟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交付工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復參照監造單位102年1月24日北翁建字第1020124001號函所載:「三、綜上說明,本案展延工期部分,係因景觀中軸道工區其他標案廠商施工之故,影響該區『高壓混凝土磚舖設』工項施作,而其餘景觀工區工項則未受影響。本工項建議自101年11月23日爲展延工期起算日。……『高壓混凝土磚舖設』原非景觀工程要徑作業,因上述影響致遲延施作,已變成要徑。」(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102年8月20日北翁建字第1020820001號函亦稱:「由於101年11月22日中軸道工區始完成工區交付予翔宏公司。因中軸道『高壓混凝土磚舖築』相關工項,含原土夯實、鋼筋舖設及混凝土澆築等項,須其他標案淨空工區供其施作,承包商因其工區未能交付,申請展延工期,依工程施工網狀圖,高壓混凝土磚舖築工項工期為60天,則自101年11月23日工區交付次日為開始日承包商至多60天内應完成該工項」等詞(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顯見監造單位建議文化部就影響中軸道鋪築工項自101年11月23日起展延工期,即認翔宏公司就此部分工項自101年11月23日始得施作,已遲於預計開始日101年10月10日達44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0月10日),故此部分自應展延44日,文化部僅核定展延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22日工期共24日,確有展延不足20日,洵堪認定。翔宏公司雖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180日,尚不足136日為辯,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參酌進度表為鑑定依據,所稱之附件㈥預定進度表實係本件網圖(參見系爭補充鑑定第6001頁),而非進度表,漏未衡酌亦屬契約之進度表,且鑑定依據係誤以網圖所載第⑥節點之第175日即101年5月27日為計算基礎,顯有未洽,況翔宏公司於系爭工程中至多僅就此部分申請展延60日,系爭鑑定報告竟認應展延180日,顯然已超出翔宏公司自己之申請日數,自無可採。

②文化部雖辯稱上開影響期間翔宏公司仍有施作其他未受影響

之中軸道工作,東盟公司實際影響範圍依面積計算僅35.17%,且東盟公司交付工地後,翔宏公司遲至102年1月7日始開始施作第一區鋪築高壓混凝土磚,顯係因趕工而延宕工期云云。惟查,❶依網圖所示,景觀工程部分之工項依序為⑤基地整地→⑥ac鋪築

→⑧混凝土磚鋪築→⑪植栽工程等,參諸翔宏公司所提系爭工程中軸道工區圖(原審卷一第395頁),施工內容包括全區整地、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測量與放樣、地下結構物、大客車停車場周邊截水溝結構、涵管埋設、預鑄緣石施工、回填級配夯實、花台結構體、土方回填級泥作、消防池結構體及泥作、端景廣場階梯結構體及泥作、臨嘉雄陸橋側人行道之基礎開挖、撐牆、紮筋、灌漿、緣石、泥作及舖面磚施工、大客車停車場AC地坪及停車格劃設等。景觀工程受他標東盟公司佔用工區,影響範圍包括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部分面積,並非僅中軸道;又東盟公司交付工區後,翔宏公司始能施作景觀工程第一區全部工項,自需相當期程。且中軸道係唯一進出動線,因主要大型及重型車輛須通過中軸道,進出景觀工程第一區,故須待大部分需車輛進出之工項完成後,始可施作中軸道鋪面工程,否則剛完成之鋪面會因車輛進出導致損壞。文化部雖稱系爭工地除中山路大門外,尚有一區旁之嘉雄陸橋旁側門可進出大型車輛云云,並提出施作範圍及分區圖供參(原審卷一第363頁),然依翔宏公司提出之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229頁)所示,該路段寬度3.3公尺、出口需行經限高2公尺之陸橋下方,自無從期待或要求其他各施工廠商之大型車輛均使用該路段進出嘉雄陸橋旁側門,而捨中山路大門不用。上開監造單位102年8月20日北翁建字第1020820001號函亦認未受東盟公司影響區域亦僅能先行施作除混凝土磚鋪築以外之工項,堪認翔宏公司稱混凝土磚鋪築於東盟公司交付工地前全部均無法施作一節屬實。❷再參照文化部提出之101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4日建築物監

造報表即施工日誌、監造單位102年8月20日北翁建字第1020820001號函所示(原審卷一第168至171、161至163頁),翔宏公司於東盟公司交付101年11月22日交付工地前,於第二區之工程進行情況為「第二區中軸道造景路緣抿宜蘭石基座收邊開挖、混凝土PC打底」、「第二區中軸道路緣基礎開挖施工」、「第二區中軸道造景路緣抿宜蘭石基座收邊鋼筋綁紮施工」、「第二區中軸道花圃路緣抿宜蘭石基座鋼筋綁紮施工」等,核屬第二區相關路緣石、PC打底及排水溝施作之紀錄,查無中軸道鋪築工項已先行施工之紀錄。

❸文化部另提出101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102年1月7日、

同年月31日之施工日誌(原審卷一第360至362、630頁),主張翔宏公司遲至101年12月19日始進行第二、三區中軸道夯實作為鋪面施工基礎,同年12月31日始進行第一區端景廣場鋪面放樣,實際鋪築日期為102年1月7日即遲至交付日後第46日,102年1月31日始施作完成,證明翔宏公司係因趕趲其他工作致延宕工進云云,惟衡諸一般施工常情,除非某工作有極強烈之順序關係無法分別施工外,一般於契約約定之工期內,欲完成某件工程其具體實際施工規劃係由施工廠商為之,蓋承攬人就相關工程欲如何施作及進度如何規劃有其自主性,關於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依核定之網圖及進度表判斷,與實際上相關工作是否可併行施作及應如何施作並無關連,翔宏公司實際施工情形僅影響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期限是否逾期,與系爭契約第7條判斷是否應予展延工期無涉,故施工過程若因承攬人趕工所生之浮時,或原始規劃網圖中產生之浮時均屬承攬人之施工利益,定作人亦無權干涉承攬人應如何運用。文化部提出之上開施工日誌,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❹至於文化部另引用「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

點」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臺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缮工程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項與第2項、「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8條與第9條均略以「(一)障礙因素雖未全部排除1如可施工範圍(如長度、面積等)已超過全部工程一半且有整段可施工,應按全面施工計算工期,不得要求以尚有障礙因素而提報部分停工。(二)障礙因素須待排除而影響工程進行,且可施工地段超過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按施工日數折半計算工期」,與「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三: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略以「展延工期按受影響長度或面積與原工程長度或面積之比例計列」等規範,均非本件系爭工程之上位規範,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③小結,景觀工程因中軸道鋪築工項受東盟公司交付遲延影響,應展延工期44日,文化部僅核定24日,尚有不足20日。

⑶已核定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期間58日及展延30日部分:

翔宏公司主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停工,文化部已核定停工期間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共58日,以及展延日數30日,卻未反應於工程結算證明書中,應予納入整體工期計算云云,為文化部所否認,並稱:上開核定停工是指第一次變更議定書的工項不計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

經查,翔宏公司101年10月20日翔工嘉創字第0000000-0號函係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尚未核定部分「申報部分停工」(原審卷一第91頁),文化部101年11月23日文創字第1013039532號函載:「本部同意本工程自101年10月23日起,因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無法施工項目停工,待原因消滅後復工」、及101年12月19日文創字第1013042095號函載:「…因變更設計影響自101年10月23日起停工1案,因變更設計已於101年12月12日完成議價,請於101年12月20日起復工…」等詞(原審卷一第182、92頁)。可知,係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核定停工,翔宏公司亦自承於核定之停工期間,實際上包含景觀工程及3棟建築物均有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相關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可佐(原審卷一第168至181、360、385至394頁),故其餘未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仍繼續施工,並未停工。再查,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關於工期係約定以「景觀工程之『手壓汲水泵浦』、『舊有高粱儲存槽整修』等2項目自通知施工日起20日曆天、餘新增工項及其配合(或受影響)之工項自通知復工日起10日曆天」(原審卷一第78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兩造已約定變更設計所衍生之新增工期,不應另外以等待期間為由展延工期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6005頁),翔宏公司主張核定停工之58日應免計整體工期,列入工程結算證明書中云云,實非可採。又文化部自承上開通知復工日為101年12月19日函通知(本院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一第92頁),即均於101年12月20日復工,翔宏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9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相關工項影響部分,及102年1月8日就新增之景觀工程「手壓汲水泵浦」、「舊有高粱儲存槽整修」項目申報竣工(原審卷一第631至632頁),換言之,核定展延之20日與10日之工項為併行施作,故文化部主張整體工期應以較長之20日計算,而非加總之30日計算,應屬有據。此部分確實漏未加計於工程結算證明書中,則翔宏公司主張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已約定展延之20日範圍內,應列入整體工期中,應予准許。

⑷文化部於103年2月10日以文創字第10330033602號函,核定展

延景觀工程工期35日(原審卷一第75頁),包含中軸道鋪築工項受他標東盟公司影響,展延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22日共24日,受台昆公司施作XLPE纜線影響,展延10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5日共6日,及受台昆公司施作高壓設備影響,展延102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15日共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其中展延事由之具體日數固然有部分重疊,然文化部既已核定展延,自均應計入,且因系爭工程僅有一個工期,已詳述如前,則展延日數自應一體適用全部工程,而非區分為不同建築物或景觀工程而割裂適用。總計文化部已核定或應核定之展延工期為:天候影響4日(不爭執事項㈣)、酒文化館機具交付遲延21日、因台昆公司用地交付遲延36日(不爭執事項㈤)、景觀工程因東盟公司遲延交付工地影響工期44日、中軸道受上述台昆公司施作XLPE纜線及施作高壓設備影響共11日,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20日等,共計136日(4+21+36+44+11+20)。

㈢翔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化部返還逾期違約金17

9萬8,078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5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9日(不爭執事項㈠),再加計展延工期共136日,調整後之竣工日應為102年3月4日,而翔宏公司於102年2月5日(前)已分別報竣、全部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0頁),則翔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至為明確,故文化部按「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酒文化館」、「景觀工程」3個工期分開核定展延之工期,並分別以「願景館及創意工坊」逾期32日曆天,「酒文化館」逾期50日曆天,「景觀工程」逾期34日曆天為由,計罰翔宏公司逾期違約金179萬8,078元(不爭執事項㈡)等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翔宏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化部如數返還,應予准許。

㈣翔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結算數量差異160萬9,458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款、第2款第1目約定:

「㈠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㈡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審卷一第30頁)。本件翔宏公司依系爭補充鑑定附表4-1鑑定結果(即原判決附表一),請求文化部給付結算數量差異之直接工程費143萬5,222元及間接工程費17萬4,236元,合計160萬9,458元,為文化部所否認,茲分述如下(詳如附表一):

⒈編號1之「210kgf/cm2混凝土」9萬9,464元:

文化部辯稱102年8月22日會議就該項已達成由翔宏公司自行吸收不追加之合意,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為翔宏公司所否認,辯稱該會議紀錄僅為委員意見,非兩造合意之結論,無拘束力云云(本院卷三第81頁)。經查,102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捌、結論:一、有關工程結算數量施工廠商與監造單位雙方無共識項目之後續處理,經充分討論(詳委員綜合討論意見)後,意見如下:(一)廠商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費用項次如下:壹.二.A.(二).一.(3).5-210kgf/cm2混凝土…」(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堪認翔宏公司已同意就該項費用自行吸收不再請求。該會議紀錄之結論已載明係經兩造充分討論後之結論,結論一包含:(一)「廠商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項目」、(二)「同意依施工廠商核算之數量辦理結算項目」、(三)「同意依設計監造單位核算之數量辦理結算項目」、(四)「請施工廠商再與監造單位進行核算項目」、其他單獨討論結算方式項目(即(五)至(十一))等,分列不同結算方式。結論二、:「有關雙方需會同再到工地現場丈量核算之施工項目,請監造單位於一週內會同施工廠商完成確認數量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係就結論一中尚須核算數量之項目如(四)、(六)、(七)等項再會同進行丈量核算數量,而結論一之(一)「廠商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費用」之項目自無另行丈量核算數量之必要,結論二之履行,並非結論一之生效要件,縱然事後兩造對於其他項目之結算數量仍有爭執,並不影響該會議結論之效力。而翔宏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3年1月3日、同年1月24日發函文化部表示尚未依102年8月22日會議決議完成工程結算事宜,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9至464頁),核屬對於結論二之催告或意見陳述,且均一再引用該會議結論,要求文化部儘速辦理,顯然認定該會議結論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開後二函文雖載明若未能如期確認結算定稿,「並保留相關求償之權利」等詞,亦無從單方推翻全部之會議結論;另文化部於103年2月10日以文創字第10330033601號函(下稱文化部103年2月10日函)表示:因部分工項之結算數量,曾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無法辦理結案,今翔宏公司為求儘速結案,遂同意先依監造單位核定數量辦理結案,並表示將另依契約規定以爭議調解方式處理等情(原審卷一第237頁),顯見兩造間就結算數量已多次協調仍無共識,翔宏公司暫時同意以監造單位核定數量結案,文化部知悉翔宏公司將保留有爭議項目日後再行請求,然關於「廠商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項目」,本已記載明確,自始即無爭議。故縱然兩造於會議後就部分工項之結算數量仍未有共識,亦不能反推102年8月22日會議自始即未達成共識,翔宏公司援引上開函文辯稱102年8月22日會議決議並無拘束兩造之意思,顯不足採。翔宏公司既已同意就本項費用自行吸收不再請求,自與系爭契約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情形不同,則其請求文化部給付本項費用,均無從准許。

⒉編號2之「鋼筋(含彎紮及組立)」4,070元:

文化部辯稱本項不應重複計列損耗。經查,系爭補充鑑定就本項之數量計算係先依竣工圖說計算出實作數量後,再加計8%之「搭接、彎鉤及損耗」數量(系爭補充鑑定第9001至9002頁)。惟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章(鋼筋)4(計量與計價)4.1(計量)4.1.2約定:「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損耗量包括在單價或總價內。」(原審卷一第641至642頁),堪認相關搭接、彎鉤數量已經於竣工圖實作數量計算,而損耗部分則於契約單價計算在內,因此系爭補充鑑定依竣工圖說計算出實作數量後,再加計8%之「搭接、彎鉤及損耗」之數量顯有重複計價之情,自不應計相關「搭接、彎鉤及損耗」之數量。且本項經鑑定實作數量7,522.58公斤(不含8%之數量,系爭補充鑑定第9002頁),而監造單位結算數量為7,576公斤已經超過上開應計數量。故翔宏公司請求文化部給付本項差異金額,為無理由。

⒊編號3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一底二度)」186元:

本項文化部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系爭補充鑑定結果之認定,准許翔宏公司之請求。

⒋編號4之「挑簷及雨庇等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油漆(一底二度)」17萬4,213元:

文化部辯稱本項部分位置之計算資料與竣工圖不符,經查:鑑定單位認「東向1F半戶外空間天花板」之計算結果為126.88平方公尺(系爭補充鑑定第9002頁),然而,揆諸圖號Q-A4-06之竣工圖(被證32),於此施作者為「水泥漆」,而非「1:3水泥砂漿粉光+油漆(一底二度)」(原審卷一第643頁),此部分之鑑定顯有錯誤,數量應修正為0平方公尺。

再者,竣工圖顯示建物四周雨庇上方裝修材料為1:3水泥粉刷+複合式防水材(原審卷一第644頁),故系爭鑑定報告於雨庇上方列入本項數量計算結果應予修正,則關於「東向雨庇」開頭之「6.77*0.8*3」、「南向雨庇」開頭之「13.5*0.7*4」,與「西向雨庇」、「北向雨庇」等子項之全部計算結果,均乘以2,係誤認前揭雨庇之上下側均施作「1:3水泥砂漿粉光+油漆(一底二度)」,顯與竣工圖之結果不符,分別應修正為176.66平方公尺(192.91-6.77×0.8×3)、99.92平方公尺(137.72-13.5×0.7×4)、109.03平方公尺(6.8×0.7×2+20×0.7×2+13.76×0.7+0.7×20.7×2+0.7×23.5×2)及8.82平方公尺(6.3×0.7×2)。至於文化部另辯稱「東向雨庇」及「南向雨庇」另有部分計算結果與竣工圖有所出入部分,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以鑑定結果為據。復查,竣工圖顯示「A梯整修剖面圖」於A梯下側註明「平頂原有粉刷層敲除,局部破損處修補,重新以1:3水泥砂漿粉刷+油漆(一底二度)」,且樓梯踏步並無粉刷之必要(原審卷一第645頁),故本子項施作範圍為A梯下側甚明;又文化部不爭執鑑定機關核算A梯之長度及寬度分別為32.4公尺及31公尺,故本子項數量為38.88平方公尺(32.4*31)。至於系爭補充鑑定其餘「0.4*3.1+0.4*3.7+1*5.6+1.15*2.68」部分,則與A梯之長、寬、高暨整修剖面圖、整修平面圖(原審卷一第645頁)無一相符,復未提出說明,自不足採。本院修正系爭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後,本項實作數量應為563.36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4),依本項契約數量為290平方公尺,就結算數量逾5%為548.86平方公尺(563.36-290×5%),故本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結算金額為24萬2,047元(441×54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文化部結算僅計價20萬4,624元,翔宏公司尚得請求價差3萬7,423元(242,047-204,624),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編號5之「牆面貼瓷質石英磚(30*30cm±)」6,721元、編號6之

「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貼馬賽克(飾帶)」218元:文化部辯稱上開二項部分位置之計算資料與竣工圖不符云云,然僅以自行提出之數量計算式為據(原審附表7計算表006、007),經原審函請補充鑑定在案(原審卷二第9至10頁),鑑定單位並做出系爭補充鑑定說明,是以相關數量之計算鑑定單位均已考量文化部相關爭議,文化部仍執前詞,未能提出新證據推翻原鑑定結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翔宏公司就此二項之請求,均予准許。

⒍編號7之「背牆面整理(磨平)+水泥漆(一底二度)」7,202元:

文化部辯稱本項屬裝修工程,考量現場既有施工尺寸誤差,於估算時參照契約平均增加5%,故參照設計估算之計算式,扣除部分應增加5%云云,惟查,鑑定單位係依竣工圖說並赴現場勘查後計算之結果,並詳附相關數量計算式(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003至9004頁),未見有何文化部所稱於估算時即照契約平均增加5%之情,文化部自行提出之數量計算式(原審附表7計算表008),並無證據可佐,自無足取,翔宏公司請求文化部給付,應予准許。

⒎編號8之「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一底二度)」2萬8,0

73元、編號9之「牆面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整平)」6,771元、編號10之「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油漆(一底二度)」1,620元、編號11之「平頂整理(磨平)+水泥漆(一底二度)」8萬5,138元等四項:

文化部就上開四項僅辯稱無從辨識計算位置以核對數量云云。然本項相關項目均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而鑑定單位既依系爭工程竣工圖說逐項計算並彙整相關計算式,自有其依據,並出具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說明,相關數量之計算鑑定單位均已考量文化部相關爭議。則文化部未提出新證據以推翻原鑑定結果,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翔宏公司就此四項之請求,均予採之。

⒏編號12之「打除鋼筋混凝土」35萬1,281元:

文化部辯稱此部分位置之計算資料與竣工圖不符。經查:

本項次為壹.二.C.(二).一.(2).1「打除鋼筋混凝土」屬壹「發包施工費」項下二「土建整修工程」項下C「創意工坊」項下(二)「結構瑕疵部位修復及補強工程」項下一「按契約總價結算項目」項下(2)「新作樓梯、地下水箱、牆體及屋突結構體泛水等工程」項下之「打除鋼筋混凝土」工項(外放採購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24頁),可知本工項係指創意工坊中「新作樓梯、地下水箱、牆體及屋突結構體泛水等工程」結構瑕疵部位修復及補強工作。然系爭補充鑑定關於本項數量計算表所列「一樓内外牆」、「二樓内外牆」、「三樓内外牆」、「四樓内外牆」等子項數量(系爭補充鑑定第9007頁)顯非屬前述「新作樓梯、地下水箱、牆體及屋突結構體泛水等工程」結構瑕疵部位修復及補強工作,文化部並稱一至四樓內外牆之「打除鋼筋混凝土」為一般整修拆除工作,已另編列於「假設及拆除工程」之「部分結構體及外部棚架等拆除」工項,並無缺漏等語,則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將之計算於本工項內實屬錯誤,應予剔除。其餘部分,未見文化部有所爭執,故本項數量應為12.09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2)。而本項文化部結算數量為17立方公尺(即原契約約定數量),大於實際施作數量12.09立方公尺,故翔宏公司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⒐編號13之「210kgf/cm2混凝土(變更後數量)」67萬225元:

文化部辯稱此部分位置之計算資料與竣工圖不符,並提出圖號LB3-1、LB3-2、LB3-3、LC-1及LD-3.2竣工圖(被證36)及單價分析表(被證37)為據。經查,①系爭補充鑑定就本項所列數量計算式(系爭補充鑑定第9008

至9009頁),關於「鄰嘉雄陸橋人行步道場」部分,圖號LC-1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655頁)下方之註2已載明「依現況如遇有植栽,…高壓磚框120*120似樹穴樣收尾」,而上開部分之植栽數目為30,是本項應扣除樹穴植摘面積6.48立方公尺(1.2×1.2×30×0.15,0.15係表示混凝土厚度15公分),則數量應為41.52立方公尺(鑑定數量48-6.48);關於「弧形階梯座椅」部分,圖號LC-1竣工圖(原審卷一第655頁)右上角之「階梯座椅」圖說,係三階之階梯形式,然系爭鑑定報告卻以一長條之矩形混凝土塊計算,顯與設計圖形式未合,文化部稱應扣除第一階、第二階供人坐下部分,核堪採信,則經修正後數量應為32.94立方公尺(鑑定數量49.41-3

0.5×(0.6×0.3+0.6×0.6));關於「中軸道鋪面」為不規則區域,有LB3-2、LB3-3竣工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3至654頁),經監造單位以CAD軟體計算,面積為3,763.19平方公尺,此與翔宏公司結算「8cmTH高壓混凝土磚鋪面」工項時自行提出之「中軸道面積為3746.13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外放工程結算書第182頁倒數第9項之計算式),足堪採信,而鑑定報告逕行認定中軸道鋪面面積為5175.5平方公尺,不但與兩造估算結果相差甚大,又未說明計算基礎,自不足採信,此部分體積應為564.48立方公尺(3,763.19×0.15);關於「石板步道鋪面地坪」之石板步道係坐落系爭園區北側之步道,有LB3-2竣工圖可參(原審卷一第653頁),文化部稱因園區長165公尺,經監造單位以CAD軟體估算,石板步道長為166.7公尺,石板步道寬度1.5公尺,監造單位核算後認為石板步道鋪面面積為166.7*1.5=250.05平方公尺,有LD-3.2竣工圖左側之「石板步道詳圖」可參(原審卷一第656頁),實屬有據。系爭補充鑑定逕認此部分面積為700.67平方公尺,為CAD軟體估算數值之3倍,尚難採之,故體積應修正為37.51立方公尺(250.05*0.15)。

②關於「踏石步道地坪」、「古官道」、「15cm寬抿石子結構

面」部分,文化部稱經監造單位以CAD軟體計算後面積與鑑定單位認定之面積不符云云,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上開部分面積之差異非大,既經鑑定單位認定翔宏公司所稱之面積屬實,應以鑑定單位之認定為據。關於「發電機地坪(增作)」部分,文化部辯稱係屬他案「發電機RC基座」,非翔宏公司施作範圍云云,為翔宏公司所否認,文化部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自難逕採。

③另文化部稱造型座椅、植栽解說牌及汽機車停車場柵欄機,

已包含在其他工項之基礎工程或安全島基座內,並提出造型座椅、植栽解說牌及停車場遙控柵欄機之單價分析表(標單)為證(原審卷一第657至658頁),雖為翔宏公司所否認,然觀之上開單價分析表中,植栽解說牌係以每座單價1,558元、造型座椅每座單價9,564元,停車場遙控柵欄機以每式單價56萬719元計價,自無單就210kgf/cm2混凝土部分另單獨列計之餘地,再審之系爭補充鑑定認植栽解說牌數量為0.03平方公尺,縱以210kgf/cm2混凝土單價2,070元計算,僅6

2.1元(2,070元*0.03),遠低於基礎工程採一式計價之單價180元,故翔宏公司據此主張並無包含210kgf/cm2混凝土之成本,並不足採。此部分自無重複計價之理,應予扣除。④綜合上述,修正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本項實作數量應為1

,152.34立方公尺(詳如附表一之1編號13),而契約數量為1,007平方公尺,較契約數量增加逾5%部分,依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計算結算數量為1,101.99平方公尺(1,152.34-1,007×5%),契約單價為2,070元,應結算金額為228萬1,119元(2,070×1,101.99),文化部結算僅計價208萬4,490元,則翔宏公司此部分尚得請求結算差額19萬6,629元(2,281,119-2,084,490)。

⒑以上合計結算數量差異之發包直接工程費為36萬9,981元。

⒒間接工程費部分:

文化部雖辯稱鑑定報告未說明此部分計價理由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數量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30頁),故就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部分,已約定按比例增減之。經查,間接工程費用部分,係依發包直接工程費,依固定比例核算,比例約為:「壹.六工程品質管理費」:約0.00000000000、「壹.七材料試檢驗費」:約0.001、「

壹.八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0.00000000000、「

壹.九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約0.002、「壹.十包商利潤(完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費)」:0.0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且詳細價目表「標單」(外放採購契約書第132頁)及結算總表(外放工程結算書第5頁)亦將上開費用列為一式計價項目,故翔宏公司請求就本件認定之結算數量差異金額(直接工程費),依上開比例加計上開5項間接工程費,自屬有據。另就稅捐部分,則以直接工程費及上開5項間接工程費之總額5%計算,爰併計如附表一所示。文化部雖辯稱間接工程費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翔宏公司不得請求云云,然翔宏公司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求間接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自無須審究是否符合第4條第10款之約定,附此敘明。

⒓小結,翔宏公司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

結算數量差異41萬4,962元(詳附表一「本院之判斷」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應本件就結算金額已有約定,且計算方式詳述如前,故翔宏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㈤翔宏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193萬7,818元,有無理由?翔宏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請求,包含直接工程款172萬8,035元及間接工程費用20萬9,783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為文化部所否認,茲分述如下:(詳如附表二)⒈項次1「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2「35*65cm鍍鋅格柵板」

、3「藥酒簡介看板」、5「35*65cm鍍鋅格柵板」、6「35*65cm鍍鋅格柵板」、8「增作中軸道軌道」部分:已達成自行吸收不追加之合意:

查兩造102年8月22日會議結論一之(一)廠商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費用部分,包含「…壹.二.A.(五).(4).13『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壹.二.A.(七).(16)『35*65cm鍍鋅格柵板』、

壹.二.B.(九).二.(37)『35*65cm鍍鋅格柵板』、壹.二.B.(六).一.(9)『藥酒簡介看板』…壹.二.C.(七).(24)『35*65cm鍍鋅格柵板』、壹.三.A.(二).四十『增作中軸道轨道』、…」(原審卷一第189頁),堪認兩造就上開6項達成由翔宏公司自行吸收不再請求之合意,則翔宏公司於本件訴訟請求文化部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項次4「高梁酒展示櫃」24萬2,611元部分:

文化部辯稱已按照鑑定報告認定之數額辦理結算給付云云案,固提出相關結算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666頁),然為翔宏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此高粱酒展示櫃發包寬度僅544公分,施作期間經監造單位要求做滿整個牆面,故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原契約設計數量等語。經查,高粱酒展示櫃設計圖說寬度確僅544公分,而翔宏公司實際確施做1,360公分,實作數量超過原來尺寸逾2倍,有現場照片、發包圖說、竣工圖說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85、87、91頁);102年8月22日會議結論一之「(二)同意依施工廠商核算之數量辦理結算項次如下:壹.二.B(六).一.(21)高梁酒展示櫃」(原審卷一第189頁),可知,文化部已同意依翔宏公司核算之數量結算。然而本項文化部仍依契約給付原一式計價24萬2,611元,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666頁),顯見並未依翔宏公司主張之數量給付,翔宏公司就本項僅再請求一倍之金額,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項次7「增作RC圍牆柱(無基礎,僅計算植筋、紮筋、組模、灌漿):

文化部辯稱本項非合約項目,亦無辦理變更設計,原合約圖說之「基地準備圖」中已標示「現有圍牆局部拆除範圍(保留基礎及部分柱,底牆保留至地面線以上10公分高)」(原審卷一第667頁),翔宏公司竟擅自拆除原有應保留圍牆柱,事後復原補作之費用自應其負擔等語。翔宏公司辯稱因原發包圖說係於原有圍牆柱體施打「化學錨栓(不銹鋼)」用以支撐新作格柵,然因原有圍牆柱體現場狀態均為磚造,不符合施打「化學錨栓(不銹鋼)」之條件,始拆除重新施作,並提出技師報網頁資料(附件21)、發包圖說加註意見及施工照片供參(本院卷二第331至346頁)。然查,文化部爭執附件21形式及實質真正,故圍牆支柱縱為磚造,尚難認無法進行「化學錨栓(不銹鋼)」施作。且發包圖說中間註2載明「原牆柱拆除牆體後,須先會同工地工程司逐一檢視勘用後,方可繼續施工。」(本院卷二第335頁),系爭契約第20條亦約定,若有變更追加須要先提出申請,經監造單位及文化部同意後方可變更。而翔宏公司未經監造單位或文化部之同意,逕自將應予保留之圍牆拆除,顯然與契約約定不符。故事後復原補作之費用,翔宏公司自無從請求文化部負擔。

⒋項次9「大王椰子移植」部分:

文化部辯稱因大王椰子屬喬木類,翔宏公司於102年8月22日會議中同意計入「喬木移植」工項,並已辦理結算給付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表供參。經查,102年8月22日會議中結論一之「(十)項次壹.三.C.(壹).二八「大王椰子移植」項目,因原契約並無該樹種,請依原契約壹.三.(C)(一).二七「喬木移植」之單價增加數量辦理」等詞(原審卷一第191頁),故兩造已合意「大王椰子移植」以「喬木移植」之單價辦理,而從結算明細表中可知原契約數量為4株,結算數量為5株(原審卷一第668頁),故文化部稱其已辦理結算給付,應堪採信。翔宏公司另行以單價1萬6,300元計價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⒌項次10之壹.三.A.(二).三整地(含開挖、回填、運棄)部分:

系爭契約就本項原約定以「一式」計價59萬8,611元(外放採購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2頁)。惟兩造於102年1月23日就景觀工程高壓混凝土磚鋪面施工方法及圖說標示高程與現況高程疑義等召開協調會(下稱102年1月23日會議),會議結論二、「有關景觀工程中軸道高程契約圖說標示與現場施作不符部分:決議:…因高程調整所涉原契約挖除深度改變部分請監造單位檢討是否有價差,施工廠商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堪認兩造合意若因挖除深度改變產生價差,翔宏公司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嗣經監造單位依照兩造前於102年1月10日測量高程差之成果,如實核算本項因高程調整與原契約挖除深度改變,應辦理減帳計5萬5,192元,有監造單位就該部分檢討及測量成果紀錄可稽,並經翔宏公司工地主任陳建邦簽名蓋章確認(原審卷一第669至673頁),此為翔宏公司當庭自承(本院卷二第6頁)。故系爭鑑定報告謂本項因設計數量不易精確,不應以圖說與現況高程差為由扣款云云(系爭鑑定報告第7001頁),顯與兩造約定及事實不符。翔宏公司於102年1月31日、102年8月23日發函(原審卷二第39至47頁)主張不得減帳扣款,亦無足採。

⒍項次11之壹.三.A.(二).十二8cmTH高壓混凝土磚鋪面」35萬6,800元部分:

文化部辯稱本項扣款係因原設計採溼式工法,翔宏公司擅自變更為乾式工法,造成價差,經102年1月23日會議決議,翔宏公司施作之工法尚屬可行,然需核實扣除價差及工資等語。經查:102年1月23日會議結論一、「有關景觀工程高壓混凝土磚鋪面,契約圖面與廠商現場施工方式之疑義部分:決議: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並考量本工程係屬大面積鋪設,若以圖說工法1:3水泥砂漿鋪貼施工,其現場施作方式及高程控制確實有其困難,故在不影響使用功能及需求原則下,施工廠商所採行之乾拌砂與水泥墊鋪貼施工工法,尚屬可行;然因使用工法與契約略有差異,且有價差之給價問題,請施工廠商提出工法分析比較表,並由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再經監造單位審可後送本部核備,惟已施作部分原則須核實扣除

1:3水泥砂漿之水泥及工資,未施作部分則扣除工資(後續請確依1:3水泥砂拌合),請併同函報本部核備;另經協商廠商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並延長該鋪面保固責任1年。」等語(原審卷一第343頁),堪認翔宏公司施工工法與契約約定不符,固經兩造協議以扣除價差方式辦理。然查,文化部主張減價之計算方式係於原單價分析表中以紅字變更(被證47、49,原審卷一第674、676頁),並當庭自承紅字部分係監造單位於起訴後才寫之意見,未經翔宏公司蓋章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504頁),亦即此部分記載並無其他依據可佐,亦未經翔宏公司同意,文化部就此部分減帳金額21萬4,972元(原審卷一第658頁),自無可採。而系爭鑑定報告認翔宏公司得請求35萬6,800元,顯已超出文化部扣款之金額,顯無可採。則翔宏公司請求文化部給付21萬4,97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⒎項次12之壹.三.A.(二).十四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

102年1月23日會議結論三、「景觀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契約內圖說標單等位置,不同厚度標示尺寸不同,請釐清:決議:在不影響停車場使用功能及需求原則下,同意AC鋪面採用乳化瀝青底層5cm+密級配瀝青面層5cm施作,惟單價部分需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核實調整扣減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堪認兩造合意單價需依單價分析表核實調整扣減。經查,本項單價分析表記載,「乳化瀝青底層TH=10cm」複價212元,「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TH=5cm」複價110元,瀝青混凝土鋪面每m2單價406元(原審卷一第346頁),故文化部主張本工項改採「乳化瀝青底層TH=5cm」與「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TH=5cm」施作時,「乳化瀝青底層TH=5cm」複價應扣減為106元,瀝青混凝土鋪面每平方公尺單價應扣減為300元(計算式:212×5/10=106,406-106=300),本項應減帳38萬8,508元(計算式:300元×3,466平方公尺=103萬9,800元,原契約價金142萬8,308元,相差388,508元)。文化部減帳38萬8,542元,超額36元,即有未洽。則翔宏公司主張文化部應給付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⒏以上總計追加直接工程費為45萬7,619元(24萬2,611元+21萬4,972元+36元)。

⒐間接工程費用部分:

文化部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理由,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置辯。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已明文依實作數量結算時,相關間接費用應依比例增減,且兩造已就間接工程費用之比例不爭執,詳如前述,則翔宏公司就追加直接工程費自得依比例請求各項間接工程費,及稅捐5%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⒑小結,翔宏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

1款約定,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51萬3,538元(詳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應駁回。㈥翔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

9條第21款等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展延工期增生管理費用361萬7,492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7.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约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如因甲方未及時提供土地,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⒈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原審卷一第31、39、55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如文化部未即時提供土地(即工區),或其他可歸責於文化部之事由,而通知翔宏公司停工或致使翔宏公司無法依時履約時,除翔宏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外,文化部應負擔翔宏公司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係就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得請求間接工程費用之約定,與展延工期無涉,翔宏公司援引該款約定為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翔宏公司依原證30詳細價目表(標單)即契約約定之「壹.六

工程品質管理費」、「壹.七材料試檢驗費」、「壹.八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九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及「壹.十包商利潤(完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費)」各項總額,以原工程320日,比例計算自原訂竣工日101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2年2月5日止,合計109日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140頁),為文化部所否認。經查,本件翔宏公司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予展延工期13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因台昆公司用地交付遲延36日、因東盟公司遲延交付工地影響工期44日、中軸道受台昆公司施作XLPE纜線及施作高壓設備影響共11日,而應展延工期91日部分,核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因文化部未能及時提供土地或清除地上物,致翔宏公司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另嘉義酒廠遲至101年10月16日始提供相關機具,文化部已核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展延工期21日,核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文化部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上開合計112日(91+21),然因翔宏公司實際僅展延109日工期即竣工,則109日展延期間因所生之必要費用,翔宏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文化部給付。其餘翔宏公司所主張經本院認定不應展延之日數,自無從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⒊另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

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翔宏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就因天氣因素停工之4日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云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9條第21款、第21條第10款第1目等約定,均係以可歸責於文化部之事由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約定:「⒋善盡管理責任之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已約定限於「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而非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包含颱風、豪雨在內之所有天災所生之事故均包含在內,顯見系爭契約約定時即已有意排除可以預見且得以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就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將此部分所生之必要費用,排除在得向文化部請求之範圍。而臺灣每年多有颱風、豪雨情形,雖因而無法施工,翔宏公司並非不可預見,亦得在事前合理防範,且本件因天氣展延日數為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日、101年8月24日(不爭執事項㈣),合計僅4日,影響非大,工區並因而停工,縱或有部分費用產生,應當非鉅,貫徹系爭契約之約定將所生之些許費用由翔宏公司負擔,難認屬顯失公平。再者,文化部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因天氣因素之停工,並非文化部應負之遲延責任,亦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之規定情形不符,則翔宏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天氣因素停工4日之必要費用,於法未合,尚難准許,且不影響本件翔宏公司之請求日數,亦併敘明。⒋翔宏公司另就第一次變更設計等待期間58日、展延30日等,

請求必要費用云云。然查,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核定停工之等待期間係就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項,系爭工程並未停工,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實係約定展延20日等情,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再者,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業已包含間接工程款,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等在卷為據(原審卷一第78、256至263頁),翔宏公司就上開部分請求再依系爭契約之總價給付間接費用,自屬超額之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⒌關於請求費用部分,文化部辯稱翔宏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增

加「工程品質管理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或「稅捐」,「材料試檢驗費」不會因為展延工期而增加,「包商利潤」並不屬於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為翔宏公司所否認。經查,參照工程品質管理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單價分析表「標單」、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及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所載(本院卷一第396至416頁),「壹.六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壹.八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壹.九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等均應屬與時間關連成本,翔宏公司請求依比例給付上開三項費用,應予准許。而展延工期本身並非施工工項之增加,與結算數量差異或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不同,關於是否有增加「壹.七材料試檢驗費」部分,未見翔宏公司舉證說明,其雖稱係屬攤提費用之概念云云,然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係以因展延工期而新增必要費用為限,並非原訂費用之攤提,上開所述,難為有利之認定。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壹.十包商利潤(完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費)」明顯約定管理費係指「完工後點交業主前」所生之費用,且並非因履行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亦非屬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況系爭契約已有明文約定得請求範圍,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翔宏公司就後二者請求文化部依比例計算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7、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不予准許。至於翔宏公司於本件引用之他案判決要旨,既與本件約定不同,此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依原證30詳細價目表(標單)即契約約定之「壹.六工程品質

管理費」為125萬3,932元、「壹.八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10萬3,999元、「壹.九環境污染防治費及交通維持費」為31萬896元(原審卷一第458頁),以原工程320日,比例計算109日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用分別為42萬7,121元(125萬3,932元×109/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萬6,050元(110萬3,999元×109/320)、10萬5,899元(31萬896元×109/320),合計翔宏公司得請求文化部給付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為90萬9,070元(42萬7,121元+37萬6,050元+10萬5,8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㈦翔宏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因遲延驗收結算之法定利息損害80萬1,005元,及遲延驗收給付尾款之人事費用163萬7,117元,有無理由?翔宏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應於報峻後87日內完成驗收、依第5條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驗收合格14日內給付尾款,文化部至遲應於102年5月17日給付尾款,卻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又於103年2月10日已確認尾款數額,卻遲至103年10月30日始給付尾款,應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負遲延結算給付尾款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文化部就給付尾款之金額及日期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9頁),然辯稱驗收及結算過程中屢因可歸責於翔宏公司之原因而遲延等語。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俟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約定:「①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曱方,該通知須撿附工程竣工圓表。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圊表)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②工程竣工後,甲方應於收受監造單位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應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4日,依次無息給付尾款。」(原審卷一第46、32頁),堪認系爭契約約定須待驗收合格,翔宏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翔宏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後(催告)14日內文化部應依約給付,故斯時文化部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若有遲延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然若因不可歸責於文化部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文化部不負遲延責任。

⒉驗收前:

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1日始完成驗收,驗收前因文化部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翔宏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或人事費用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翔宏公司雖稱文化部遲延完成驗收云云,然參照文化部提出之102年3月12日、4月12日初驗紀錄、102年5月13日初驗複驗紀錄、102年6月28日驗收紀錄、102年7月31日驗收紀錄、102年9月5日驗收再複驗紀錄、102年10月2日驗收第二次再複驗(新增缺失部分)紀錄及10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等(本院卷二第355至404頁),可知係因翔宏公司報峻之工程有多項疏失待逐項複驗,終至102年12月11日始驗收完成,係屬可歸責於翔宏公司之事由而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驗收程序或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儘速完成驗收,翔宏公司稱文化部逾上開約定之驗收期限,自無可採。

⒊系爭工程驗收後: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固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遲延付款之情形:⒈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3%之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55頁),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低於法定利率5%,則依前開規定,翔宏公司自得就因可歸責於文化部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文化部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以3%計算,於法不合。⑵文化部主張翔宏公司並未於102年12月11日驗收完成一併提出

工程竣工計價書及保固切結書等情,再佐以文化部於103年4月7日以文創字第1033008658號函)文所載,翔宏公司之工程結算書資料至當日同意備查,並催告翔宏公司儘速提送工程結案資料(含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竣工圖、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工程保固書等」俾利辦理結案撥款等事宜(本院卷二第450頁),堪認文化部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翔宏公司提出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之保固切結書(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當庭自承保固金是由原本履約保證金,自102年12月11日保固期限開始時轉為保固金,以文化部103年2月10日函文為其請款時間云云(本院卷二第432頁),並以該函文為據(原審卷一第237頁)。然查,文化部103年2月10日函文記載兩造就結算數量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結算總價1億7,476萬1,336元,之後於103年3月10日再發函結算金額有誤(原審卷一第355頁),始為最終結算金額1億7,474萬9,579元(本院卷二第405頁),且該函文為文化部所發,翔宏公司係於103年3月14日以(103)翔工嘉創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明細先行依文化部之金額用印辦理結算,故自難以文化部103年2月10日函文認係屬翔宏公司備齊文件請求給付尾款之時點。文化部並稱:因翔宏公司歷次提送之空調設備文件均有缺失,多次修改後迨103年5月28日始由監造單位完成空調設備測試平衡調整報告書之核定,103年6月5日文化部同意備查後,至同月24日翔宏公司始函送監造單位審核,且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尚有部分資料漏蓋章,以及部分資料空白需補正,且監造單位並在最短時間内將資料寄還翔宏公司辦理補正,並提出監造單位102年8月26日函、102年9月6日函、102年9月13日函、102年12月17日函、103年1月11日函、103年5月15日函、103年5月28日函,以及文化部103年6月5日文創字第1033014426號函、103年7月11日文創字第1033018472號函為佐(本院卷二第460至470頁),因部分文件尚有缺失需修正,翔宏公司於103年8月27日以(103)翔工嘉創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修正最終版之工程結算書送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2日函認定相關資料均已修正,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6至494頁),可知,係因請款之相關資料尚須翔宏公司修正,在此之前自非屬可歸責於文化部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⑶本件遲至103年9月2日始審核通過翔宏公司之請款資料,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應於請款單據後14日內一次付清尾款,文化部依約應於14日103年9月16日給付尾款,卻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撥款,此間文化部並未提出有何不得如期撥款之正當事由,應認確有遲延34日。而系爭工程尾款為1,105萬3,571元,文化部扣除逾期違約金179萬8,078元及其他扣款3萬7,280元後,於103年10月30日實際撥款921萬8,21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09頁),則翔宏公司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應以實際撥款921萬8,213元為計算基礎,其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4萬2,934元(921萬8,213元×5%×34/365),請求文化部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翔宏公司另稱其因文化部遲延給付尾款而支出人事費用云云

,固提出原審附表6及工地主任、技師證明、資料入帳資料等為證(原審卷一第457、494至530頁),然翔宏公司自承其工地主任與技師當時兼任不同工程,是不同地點,且系爭工程驗收後,應已將全部工作物交付文化部,翔宏公司之相關施工人員是否尚未撤離系爭工地,自非無疑,翔宏公司請求文化部賠償相關衍生之人事成本云云,自無可取。⒋小結,翔宏公司得請求文化部給付因遲延給付尾款之法定利

息損害4萬2,9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文化部主張以其尚未抵扣之逾期違約金222萬1,172元為抵銷

,有無理由?本件翔宏公司得請求文化部給付合計為367萬8,582元(違約金返還179萬8,078元+結算數量差異41萬4,962元+變更追加工程款51萬3,538元+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90萬9,070元+遲延給付尾款之法定利息4萬2,934元)。而因翔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竣工,詳述如前,則文化部自無從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扣罰違約金,既無尚未抵扣之違約金222萬1,172元債權,則其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翔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目、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9條第21款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491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文化部給付367萬8,582元,及其中363萬5,648元(即扣除利息損害4萬2,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原審卷一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文化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翔宏公司附帶上訴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文化部再給付243萬8,122元,及其中163萬7,117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文化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翔宏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