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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上 訴 人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上 訴 人 三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潘怡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蔡壽洤

柏有為律師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為公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億1,200萬元,投標截止日99年6月2日之第三次公開招標並得標,復於99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9億1,180萬元,伊已於102年9月25日完成交付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前,明知系爭工程所需經費為13億9,800萬元,且短缺之經費須待102年度暫匡列2億5,000萬元預算支應,卻於99年5月28日以公告預算9億1,200萬元為第3次公開招標,並未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不足,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參與該次招標並得標,復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9億1,180萬元。嗣伊等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2月26日工程管字第10100481090號函(下稱工程會10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101年12月19日「南港衛生大樓興建案計畫」執行情形專案檢討報告(下稱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始悉上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2年12月13日蘆竹郵局第000571、000572號、南港昆陽郵局第000167號等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投標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認系爭工程契約有效存在,因被上訴人隱匿正確預算金額,以不實預算金額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造成伊等無法獲致合理對價之不公平結果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底價,未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又隱匿系爭工程之真實預算金額及資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若認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應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賠償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181條後段、第153條第2項、第490條第1、2項規定之請求權,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派員參加工程會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南港衛生大樓興建案計畫」執行情形會議,斯時已知悉其所稱「標價過低」、「錯估及低估」等情,卻遲至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又於103年3月14日與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4次契約變更,增加價金259萬2,651元,並續完成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驗收及履行保固責任,且在另案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及完工後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訴訟,與伊達成和解,可見上訴人並無撤銷之意。又伊曾因系爭工程大樓樓層數變更為地上12層、地下2層,向行政院爭取增加3億9,800萬元經費未果,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建議伊通盤考量財務方案,研究將第一期基地剩餘發展權釋出,納入財務方案,作為經費來源方式。經伊詢問權責機關,發現釋出剩餘發展權自籌經費之方案並不可行,即於99年1月22日函陳請行政院同意先以原核定建造經費10億元對外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後,再依系爭工程管理顧問即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及設計及監造單位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事務所)建議,以探詢市場行情之發包策略下,減項8,500萬元改列為後續擴充項目及將建物構造種類由原核定計畫之鋼骨造(SC),調整為較節省工程經費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與鋼筋混凝土造(RC)之方式,對外以預算金額9億1,200萬元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招標之工程內容、預算金額明確均詳實登載於公開招標公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情。且上訴人參與系爭工程99年5月28日第3次招標之標單總表記載總價為9億1,197萬5,155元,已詳細臚列各工程項目金額,顯見上訴人係經過實際訪價後投標,並為能順利承攬系爭工程,以9億1,180萬元報價,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欺瞞情事。嗣因伊辦理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工程會派員前來訪查輔導,提出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暨檢附如附件編號26至28所示函文,僅提醒伊未來辦理類似工程案件時應注意工程預算,非屬兩造契約內容,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伊就系爭工程並無額外指示變更增加工程內容,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超過兩造締約之範圍致其增加金額,其所為主張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部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396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工程所需經費為13億9,800萬元,竟以過低預算即9億1,200萬元公告招標,未於招標公告載明預算不足方式,詐騙其投標及締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行政院以96年8月20日院臺衛字第0960037968號函,核定原

則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至100年間,編列10億元工程經費,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4層之鋼骨構造(SC)大樓,總興建面積為2萬6,998平方公尺,作為「衛生大樓」供被上訴人進駐辦公使用(見附件編號1,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嗣被上訴人在九典事務所、台灣世曦公司承諾不增加原核定總建造經費之情事下,於98年10月23日函請行政院同意在不增加原核定總建造經費之原則下,將系爭工程原擬興建大樓之樓層數調整變動為地上12層、地下2層,總興建面積增至3萬3,786平方公尺(見附件編號2,本院卷四第51至56頁),後因工程會認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大幅逾原核定之總樓地板面積,已涉及計畫重大變更,以98年11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46171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報修正計畫(見附件編號4,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嗣經建會以98年11月9日都字第0980005299號函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召開會議審查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見附件編號5,本院卷二第157頁),復以98年11月26日都字第0980005634號函檢附該次會議結論表示支持被上訴人新建地上12層、地下2層、總樓地板面積3萬3,786平方公尺、建蔽率32%、容積率162.1%之大樓,但鑒於本計畫變更建築構造暨追加建築面積,造成原核列經費增加約3.98億元,除原則支持被上訴人於自有中程概算預算中自行調整支應外,並建議被上訴人通盤考量財務方案,研究將本第一期基地剩餘發展權釋出,納入財務方案,作為經費來源方式之一,另將該次會議結論以98年12月1日都字第0980005698號函轉陳行政院秘書長(見附件編號6、7,本院卷二第158至167頁)。被上訴人旋以98年12月4日衛署秘字第0980088340號函請台灣世曦公司依上開會議之審議意見提出修正興建計劃書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65頁),行政院秘書長以98年12月9日院臺衛字第0980077027號函指示被上訴人依照經建會研商結論檢討修正計畫書內容後再行報院(見附件編號8,本院卷二第168頁)。

⒉被上訴人以99年1月7日衛署秘字第0980091098號函報請行

政院,表示已遵照98年11月13日會議結論辦理,並已配合修正計畫書之內容,惟考量第一期大樓未完全使用之法定容積,未來可能併入第二期(生技大樓)使用,暫不立即轉移、出售,並提出已修正完成之98年12月28日製作行政院衛生署「生醫管理中心-衛生大樓」新建工程修正計畫書(草案)供參(下稱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書),其中系爭工程之建築構造及規模記載:鋼構造(SC),地上12層、地下2層,計畫經費記載:總建造經費需求13.98億元等情,有上開函文、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書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至70頁、卷二第39至170頁),復於99年1月14日分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系爭工程大樓容積是否可處分乙事,再以99年1月22日衛署秘字第0991560157函以:經建會原則支持系爭工程大樓調整為新建地上12層、地下2層、總樓地板面積3萬3,786平方公尺,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2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98建字第0519號),另參考「竹南院區二期單人宿舍新建工程」決標金額僅佔發包預算經費74.32%,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及建築師亦認為可在原核定工程經費完成決標,且因鋼筋等項營建材料有上漲之趨勢,基於撙節公帑原則,報請行政院同意先以原核定總建造經費計10億元對外辦理公開招標事宜(見附件編號11,本院卷四第71至72頁);又以99年2月8日衛署秘字第0990062917號函檢送修正後之「行政院衛生署『生醫管理中心』興建工程修正計畫書(草案)及修正前、後情形對照表予經建會(見本院卷四第75頁)。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9年1月2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01722號函請查明法令依據後,再行研處容積移轉乙案(見附件編號12,本院卷四第73頁);經建會以99年2月11日都字第0990000733號函覆原則上同意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下,授權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建築量體與建築設計方案,俾利發展權之釋出與資金籌措,自行籌措因變更計畫所須追加3.98億元經費,調增衛生大樓之總樓地板面積為3萬3,786平方公尺以及調整建築樓層數為地上12層、地下2層(見附件編號14,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另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分別回覆系爭工程土地剩餘容積並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見附件編號14至17,本院卷四第79、83頁)。

⒊嗣行政院以99年3月1日院臺衛字第0990009376號函覆同意

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下,由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建築量體與建築設計方案(見附件編號16,本院卷四第81頁)。工程會以99年3月11日工程技字第09900085530號函表示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702元較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編列標準低20%,另鋼骨、鋼筋等主要工程項目之單價,均較市場行情價格低甚多,為避免有預算錯估及低估,爰請被上訴人重新檢討單價之合理性及經費妥適性,並依經建會99年2月11日都字第0990000733號函及行政院99年3月1日院臺衛字第0990009376號函辦理(見附件編號18,本院卷四第85頁)。被上訴人以99年3月12日衛署秘字第0990064776號函覆工程會依行政院99年3月1日院臺衛字第0990009376號函示在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下自行籌措資金辦理(見附件編號19,本院卷四第87頁),復以99年3月16日衛署秘字第0990006061號函請台灣世曦公司為避免有預算錯估及低估之情,確實核算每一工項之施作數量,並檢視施作材料及設備等級是否有調整檢討之空間(見附件編號20,本院卷四第89頁),經台灣世曦公司以99年3月23日世曦建字第0990004206號函覆表示發包數量經審查結果仍屬合理,有關材料及設備等級尚屬平實,尚無可調降材料及設備等級之空間,另建築師研議以不影響使用執照申請及相關標章取得之前提下,提出删減部分項量納入後續擴充施作之建議,以增加順利決標之可能性,相關減項内容業經審查合宜,另查調整後之單位造價雖未達行政院主計處之單位造價編列標準,惟建議仍先循市場機制辦理招標(見附件編號21,本院卷四第348至366頁),九典事務所以99年3月23日(99)九典032303號函表示雖經建會同意追加3.98億元,但至今尚未籌得,故依第43及44次設計協調會決議辦理減項檢討,在符合契約及議約條件等原則下,因需求訪談增加事項及就整體增設調整事項,部分工項建議改列後續擴充工程(見附件編號22,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工程會以99年3月25日工程技字第09900097520號函覆關於函報經費13.98億元(包含IT機房設備5134萬1000元)規劃總樓地板面積3萬3,786平方公尺,係依據經建會函示辦理,另依被上訴人所述,本案已完成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築執照之申請作業,相關圖說均已定案,勉予同意等情(見附件編號23,本院卷四第93至97頁)。嗣台灣世曦公司再以99年3月30日世曦建字第0990004491號函略以:建築師前揭函文所提之發包策略及招標文件,業經本公司審查合宜,建議仍先循市場機制辦理招標,以探詢市場行情等語(見附件編號24,原審卷五第86頁),又以99年4月6日世曦建字第0990004820號函略以:於辦理土地作價及興建剩餘容積移轉爭取財源之前,本案可支用之工程經費為原奉核之10億元整,經重新檢討調整整體工程費用分配,建議於10億元之預算內調整酌增直接工程費為9億1,200萬元,以增加本案順利發包之可能性……在不影響使用執照取得及建築師契約承諾達成之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LEED標章等設計內容,提出建議減項發包之工項,列為後續擴充項目,於發包後視預算爭取情形進行採購,以增加本工程順利發包之可能性。減項納入後續擴充之工項說明如後:⑴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建議納入後續擴充於工程結構體完成前設置。⑵資訊設備工程及發電機(一組),建議可納入後續擴充議價採購或併入資訊中心建置一併完成。⑶電動升降貨梯(一部)、門窗工程、大禮堂兼緊急應變中心視聽音響、布幕及燈光系統、會議室視聽音響設備、停車管制收費系統、部分指標系統、部分櫥櫃系統、景觀水景工程、飲水機、烘手機、熱水器等,則可於後續契約擴充辦理採購或視後續使用需求分批辦理採購。有關減項項目之後續預算爭取事宜,經審查建築師研擬之減項項目,後續尚需約8,500萬元經費等語(見附件編號25,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

⒋被上訴人旋以彈性調整建築量體、建築設計方式對外辦理

系爭工程,依序於99年4月19日、同年5月18日、5月28日分別辦理系爭工程之第1、2、3次公開招標,均在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9億1,200萬元,建築量體及總建築面積為地上12層、地下2層及3萬3,786平方公尺,且採取地上1層至12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地下1層及2層與警衛室鋼筋混凝土造(RC)方式興建,並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3點載明:後續擴充金額為8,500萬元,保留後續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建築工程(含景觀水景工程、太陽能光電板工程及貨梯工程、各層討論室落地門窗工程、標示工程、櫥櫃工程)及機電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器具設備工程),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招標文件、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系爭工程契約平面圖說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7至113頁、原審卷一第94至102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6頁)。上訴人參與第3次招標並得標,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9億1,180萬元。嗣兩造於99年11月14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修正保險條款部分內容,於101年8月21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後續擴充增列如太陽能光電板等項目,價金增加5,980萬元,核給工期160天,復於102年8月21日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增列智慧建築標章等相關項目,價金增加915萬2,009元,核給工期34天。另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申請驗收。又兩造於103年3月31日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增列消防安檢等相關事項,價金增加259萬2,651元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書變更條款第一次變更、第2次變更暨總表、第3次變更、第4次變更暨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衛生福利部竣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9頁、第50至56頁、第70頁)。

⒌基上,雖被上訴人於第3次招標前,因系爭工程建築量體及

總建築面積調增,所需總建築經費由10億元增加至13億9,800萬元,行政院並未同意增加3億9,800萬元經費,被上訴人在徵詢台灣世曦公司、九典事務所意見,以及經行政院、經建會、工程會同意下,於原核定計畫10億元經費內,以減項改列為後續擴充工程,以及將建物構造由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之「鋼骨造(SC)」調整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與「鋼筋混凝土造(RC)」後,以9億1,200萬元作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之預算金額,並將系爭工程所得支用之預算金額及保留後續增購之金額、項目及內容,均詳實登載於招標公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第3次招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真實預算金額進行發包,涉有詐欺行為云云,並不可取。

⒍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書、

系爭工程102年8月第四次修正計畫書相互比對,可見被上訴人僅減項8,500萬元,並無進行建築量體調整或建築結構的變更云云,惟由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書略載:「系爭工程之建築構造及規模:鋼構造(SC),地上12層、地下2層。」、「計畫經費:總建造經費需求新臺幣13.98億元」、「用途如下:(1)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2)非屬系爭工程之經費(詳陳證1號,第66頁及第70頁),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資訊機房工程及間接工程費用」等內容(見該計畫書第31至32頁、第66至70頁),有上開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170頁),對照系爭工程發包之招標文件內容摘述:「建築構造及規模:地上1層至12層採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地下1層及2層與警衛室採鋼筋混凝土造(RC)。」、「預算金額:9.12億元」,並將「太陽能光電板工程、資訊設備工程及發電機設備」等工項合計8,500萬元予以減項等內容,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以建材設備等級第1級、11至15層之單位造價,鋼骨造(SC)造價3萬8,700元、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造價3萬2,100元、鋼筋混凝土造(RC)造價為2萬8,300元,足見系爭工程大樓之建築構造種類已由造價較高之「鋼骨造(SC)」變更為造價較低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SRC)」與「鋼筋混凝土造(RC)」,此與前述函文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減項8,500萬元,並無進行建築量體調整或建築結構的變更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書,主張其施作預算應如該計畫書第70頁所載合計為11億2,694萬3,000元,即使被上訴人減項8,500萬元,以9億1,200萬元對外招標,仍有1億7,793萬0,810元差價,自有詐欺之情云云,然98年12月28日修正計畫書係被上訴人在預算編列的過程,向行政院爭取預算之內部資料,內容除有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外,尚包括資訊機房建置費用、間接工程費用(如規劃設計監造與專案管理廠商等)及其他開發成本等項目所需之預算額度,該計畫書所載預算金額非屬被上訴人對外招標內容,並未構成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內部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招標涉有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復以系爭工程之規格須取得美國Leed標章,相關設備、材料需要國外進口,送交美國檢驗,工程成本較高,上訴人無法以過往工程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公告之預算價格是否合理,僅得信賴政府機關之公告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以公布之預算金額酌減20萬元投標云云,並提出其冷卻水塔臭氧報價單、系爭工程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9頁),然上訴人參與投標時,其標單總表記載總價9億1,197萬5,155元,且詳細臚列各工程項目金額,有系爭工程之總表標單、開標、議價、決標、廢標記錄、投標廠商簽到表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5至19頁),況系爭工程有關圖說均於招標公告中揭露,倘有上訴人所稱有設備或規格之特殊性,上訴人亦應自行評估衡量自身專業、能力、營運及參與投標之風險,經過市場訪價並評估利潤後,而為投標,自無其所稱錯誤信賴被上訴人公告預算金額而受詐欺投標等情事。

⒎上訴人再以工程會101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101年12月19日

檢討報告、九典事務所99年3月23日(99)九典032303號函、103年6月13日(103)九典061307號函、台灣世曦公司102年12月19日世曦專管字第1020024352號函,主張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核定系爭工程經費為13億2,066萬元,被上訴人未按核定經費發包,以偏低不實預算發包,涉有詐欺行為云云。雖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記載略提及:「……因衛生署未籌得3.2066億元,致原計畫預算不足,以公共建設經費10億元辦理規模13億元之工程內涵;雖經該署採減項發包,但以本計畫後續擴充工程預算8,500萬元觀之,相對原計畫預算不足3.2066億元,顯示減幅較大,致發包預算偏低……」(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惟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主要在檢討系爭工程進度之「計畫核定」、「預算書圖審查」、「招標決標作業」、「履約過程」及「相關人員角色扮演與執行機制釐清」等5大項,其中有關工程預算編列高低之問題,僅係說明被上訴人應在「計畫核定」陳報行政院核定階段時須謹慎評估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6頁);復佐以行政院於100年10月4日同意系爭工程總建造經費13億9,800萬元中之3億2,066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年度預算相關經費調整支應;至於動支101年度工程預算4億5,820萬元,照101年度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審議結論辦理,並請儘速研提修正計畫報院核定後,始得動支經費(見附件編號26,原審卷一第382頁),又以101年5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10026049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按「生醫管理中心」興建工程第2次修正計畫書第2版工程進度及計畫年度,動支101年度工程預算計4億5,820萬元(見附件編號27,本院卷三第254至256頁);行政院秘書長又於101年7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截至101年度已編列預算15.8億元(包括98年度有未執行繳庫數0.67億元),並動支被上訴人100年度第一預備金534萬元支應,另102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先期審議結果暫匡列2億5,000萬元,與計畫核定總經費尚有0.65億元差距部分,宜請被上訴人本撙節經費原則,妥為檢討並刪減工程施作項目因應等情(見附件編號28,原審卷一第387至388頁),另參以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其中(七)記載:「行政院101年5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10026049號函有關意見四:……另本計畫各項後續擴充工程於第1次修正計畫時需求數為3.98億元,已檢討修正為3億2,066萬元……」,以及(十)記載:「該署為利使用針對本計畫各項後續擴充工程需求數3.98億,已檢討修正為3億2,066萬元(工程採購契約後續擴充工程,IT資訊機房建置工程、生物多樣性指標工程等),行政院已同意由該署年度預算相關經費調整支應,爰本項金額請衛生署先在101年度預算調整支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足見101年12月19日檢討報告所載3億2,066萬元係指系爭工程後續擴充或裝修工程之預算經費,並非系爭工程第3次發包之直接工程費預算;另從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102年8月第四次修正計畫書以觀,系爭工程除直接工程費9億1,180萬元外,尚有後續擴充工程、進駐前被上訴人應自辦之裝修工程(含IT機房工程、生物多樣性指標、窗簾工程、會議室設備工程、活動家具工程,共約需1億2,771萬餘元)及間接工程成本支出(含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費、規劃設計監造費、水電外管線補助費、材料檢驗費、營建工程空污費、美國LEED綠建築標章認證之能源模擬、功能驗證等申請必要費用、公共藝術設置費、物價調整費、辦公室搬遷費、工程預備費,共約需1億9,614萬餘元)等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9至第282頁、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卷二第76至126頁),經核後續擴充工程、裝修工程及間接工程成本支出費用總金額恰與3億2,066萬元相當,益徵3億2,066萬元為被上訴人另向行政院爭取之後續擴充工程經費,且該經費編列時間為102年度,須經行政院核定,自與系爭工程於第3次招標時公告之預算金額無關。另行政院所核示「102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先期審議結果暫匡列2.5億元」,乃係101年7月以後針對後續工程所核定之預算,非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所得預見,自難認其有隱匿真實經費而詐欺上訴人可言。另上訴人以九典事務所99年3月23日(99)九典032303號函、103年6月13日(103)九典061307號函、台灣世曦公司102年12月19日世曦專管字第1020024352號函中,提及被上訴人有預算編列過低乙事,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詐欺行為云云,惟觀九典事務所99年3月23日(99)九典032303號函,僅係說明系爭工程研擬減項發包項目乙事,並提及行政院、經建會同意追加3億9,800萬元,至今尚未籌得,建議改列後續擴充工程等語(見附件編號22,本院卷四第91至92頁),九典事務所103年6月13日(103)九典061307號函,亦僅係表示兩造工程過程中爭議不斷,仍請各方讓工程歸工程辦理完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台灣世曦公司102年12月19日世曦專管字第1020024352號函亦提及「本工程曾流標2次,上訴人於第3次招標時參與投標並以最低標得標,實難謂受詐欺之情形」等語(見附件編號31,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又被上訴人列為後續擴充之太陽能光電板及貨梯工程等工程項目,復經兩造於101年8月2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2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以5,980萬元施作,有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條款(第2次變更)及後續擴充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28至148頁),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之招標項目內容,與系爭工程之總經費整體工程之工作項目,並非相同,自無受詐欺之情,則上訴人以前揭台灣世曦公司、九典事務所函文推論被上訴人有公告不實預算金額或隱匿真實預算金額等詐欺行為云云,並不可取。

⒏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詐欺情事

,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投標及締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396萬5,378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詐欺情事,自無庸再論述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1年除斥期間或有無撤銷意思表示之真意等節,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真實預算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

致其無法獲得合理工程款,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2億1,396萬5,378元本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隱匿真實預算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已將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及工作項目均詳載於招標文件中,上訴人依招標文件所定條件,以9億1,180萬元投標,因報價進入核定底價而決標,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明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契約總價為9億1,180萬元,並不包含被上訴人內部編列之預算經費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履約金額等內容均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在原約定價金內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真實預算,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491條第1、2項、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7條

第1、2項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2億1,396萬5,378元本息云云。惟系爭工程核定之經費數額、來源及相關決策過程,均經行政院、經建會、工程會及台灣世曦公司、九典事務所參與,被上訴人以9億1,200萬元作為辦理系爭工程第3次招標之預算金額,復已將其於系爭工程得支用之預算金額及保留後續增購之項目、內容,均詳實登載於招標公告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於訂定系爭工程採購底價時,未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或隱匿系爭工程預算金額及重要資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云云,自不足取。況按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而依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堪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增加採購作業彈性,強化採購機關權責,提升採購效率,使採購公開化、透明化,便利廠商取得採購資訊,以達促進競爭之目的,及避免機關藉過短之等標期妨礙競爭,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採購程序,以達確保公平競爭秩序之目的,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自無庸審究該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396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