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上訴 人 浩斯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長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5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50萬元(見原審卷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返還250萬元價金部分,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63頁、105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兩造承攬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0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開工、同年6月完工,伊先後支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工程款暨代墊水電施工費及工人薪資1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25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照及使用圖說,亦未向伊說明工程進度與預計完工日,顯見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履約,且未如期完工,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伊已給付之250萬元,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伊遲延違約罰鍰106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且就返還價金250萬元部分,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萬5000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02條第2項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限制,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得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預定共150日曆天完成。(其他:因追加工程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順延工期)█開工日期:106年1月。█完工日期:106年6月。
█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等語(見原審卷16頁),可知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6 月,但兩造亦得視實際情況另行協商訂定完工期日或延長工期,可見原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要素,難認兩造已有被上訴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契約所載完工期間末日即106年6月30日之後,其仍於106年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26頁),益徵系爭契約並無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末日即106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5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或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萬元,有無理由?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即106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後,於106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告知工程進度及預計完工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聯繫處理,否則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逕自停工,致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仍有「未舖平牆面、未安裝窗戶、管線水泥外露、結構與樓梯未完成、未接管路與水電、無隔間內牆」等未完工之缺失,上訴人進而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價金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系爭房屋106年9月26日現況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8至139頁、原審卷87至209頁)。顯見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定進度施做系爭工程,並恣意停工,放任系爭房屋處於危樓狀態,經上訴人屢次催告亦置之不理,進而避之不見,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自不應過於限制定作人即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以維衡平。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萬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罰
鍰,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⒈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延遲罰鍰:依成交總價款10%為基準(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的百分之一之價款,直至累計扣款至50%,仍再無法完成,雙方得依情協商處理事宜。」(見原審卷1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所生之違約損害,自屬有據。惟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給付其遲延日數355日之違約金106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10%×1%×355日)云云,然綜觀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遲延罰鍰所約定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如延遲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總價款300萬元之10%即30萬元為基準,於被上訴人每延遲1 日扣除上開30萬元之1%價款即3000元(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為遲延罰鍰,直至累計扣款至30萬元之50%即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15萬元)為止,倘被上訴人累計扣款至15萬元仍無法完成系爭工程時,兩造得「依情協商」處理。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如遲誤完工期日達15萬元以上罰鍰之期日時,除另有協商,已有不再依系爭契約課處延遲罰鍰之約定。而上訴人既自承兩造自系爭工程遲延迄今均未為協商處理(見原審卷231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所得請求之違約罰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僅得請求累計扣款至15萬元為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罰鍰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約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105 年12月25日 10萬 系爭契約,原審卷17頁 2 105 年12月27日 110萬 匯款單,原審卷27頁 上訴人誤繕為105年2月27日 3 106 年1 月25日 30萬 匯款單,原審卷29頁 4 106 年2 月9 日 60萬 匯款單,原審卷31頁 5 106 年3 月28日 10萬 匯款單,原審卷33頁 6 106 年5 月8 日 7萬 估價單,原審卷37頁 7 106 年5 月11日 3萬 收據,原審卷39頁 8 106 年5 月23日 20萬 匯款單,原審卷35頁 合 計 2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