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薪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藍潔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敏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升皇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薪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薪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薪鉅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薪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升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薪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經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072391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薪鉅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薪鉅公司唯一董事兼股東之游藍潔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薪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薪鉅公司主張:兩造就下列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升皇公司尚積欠以下工程款,說明如下:
㈠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下稱廉政署工程) 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皇公司)將其所承攬廉政署工程中之拆除部分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項目為「拆除及運棄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所示工項,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升皇公司於簽約時另委託伊施作拆除水管、鋼管、鐵管含搬運之工程(下稱系爭拆管工程),雙方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15萬元。嗣伊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並於同年8月19日與升皇公司完成點交,惟升皇公司迄今僅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尚積欠餘款100萬元未給付。
⒉於系爭拆除工程期間,升皇公司曾追加下列工程(下稱系爭三工程):
⑴因升皇公司原設置之大門開口高度不足,致天車無法進入
安裝,升皇公司委請伊將大門開口加高(下稱系爭大門工程),伊遂調派挖土機施作,所支出費用9,000元應由升皇公司負擔。
⑵於廉政署工程施工期間,因總統視察該工程,升皇公司委
請伊代為移動地下一樓廢棄物至另一側(下稱系爭搬移工程),所支出費用2萬4,000元應由升皇公司負擔。
⑶系爭拆除工程原約定大理石地坪部分拆除及運棄(即系爭
報價單項次8「舊有大理石地坪部分拆除及運棄」,下稱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數量為2,449平方公尺,嗣升皇公司將非屬原約定範圍之2至4樓地坪拆除工程(下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亦委由伊施作,並約定按系爭地坪拆除工項約定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嗣伊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總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此部份追加工程款應為64萬6,000元(計算式:200×3,230),詎升皇公司卻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而僅給付48萬4,500元(計算式:150×3,230),尚積欠16萬1,500元(計算式:646,000-484,500)。綜上,升皇公司就系爭三工程部分,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9萬4,500元(計算式:9,000+24,000+161,500)。
㈡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勤務大樓設施整修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部分:
升皇公司前於104年間,將其所承攬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 委由伊施作,工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原約定報酬合計為76萬8,575元。伊已施作完畢,惟升皇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此部分僅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程款66萬1,525元。㈢綜上,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拆除工程、系爭三工程及及系爭泥
作工程,升皇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85萬6,025元(計算式:1,000,000+194,500+661,525),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升皇公司給付185萬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薪鉅公司就系爭泥作工程請求逾66萬1,525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升皇公司則以:㈠系爭契約乃總價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工程範圍除系爭報價單
項次二1、2、7、8、9、12所示工項外,尚包括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6「管道間樓板」、11「舊有發電機拆除」、15「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兩造簽約時薪鉅公司原報價總價為150萬元,經雙方議價減為142萬元。而系爭報價單上另以手寫記載之「拆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部分,薪鉅公司原估價15萬元,經雙方議價減為8萬元,故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50萬元(計算式:1,420,000+80,000)。
㈡有關系爭三工程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3點載明:室內拆除範
圍:博二大樓B3-4F(…新作門窗開口) 等語,故系爭大門工程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本件因薪鉅公司拆除大門未符合新設大門邊框規格,應由薪鉅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⒉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4、5點,可知薪鉅公
司本應將廢棄物搬運至伊指定之地點。且總統於105年4月22日現場視察時,並未前往地下一樓,故薪鉅公司移動地下一樓廢棄物(即系爭搬移工程)與總統視察無關,此部分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⒊系爭契約原定拆除地坪面積為2,449平方公尺,事後實際拆除
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故追加數量為781平方公尺(計算式:3,230-2,449)。嗣兩造協議就系爭2至4樓地坪工程(含追加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伊亦給付薪鉅公司此部分工程款48萬4,500元,薪鉅公司主張應按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云云,尚不足採。
⒋又伊就系爭拆除工程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薪
鉅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19萬0,479元。至伊尚未給付30萬9,521元(計算式:1,500,000-1,190,479)部分,因薪鉅公司有下列施工瑕疵及工期遲延情事,伊得分別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工程期限」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按日扣罰1萬元,故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債權,抵銷薪鉅公司之其餘請求:
⑴樓板洗孔拆除費用24萬7,740元:
兩造約定薪鉅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包括系爭報價單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6 「管道間樓板」部分,惟薪鉅公司拒不施工,致伊另行僱工施作樓板洗孔拆除,所支出費用24萬7,740元應由薪鉅公司負擔。
⑵修復地下三層RC牆費用15萬2,138元:
依系爭契約附件「地下三層現況及拆除平面圖」,薪鉅公司拆除範圍不包括地下三層RC牆面,詎薪鉅公司誤將地下三層RC牆面拆除,導致伊另行僱工修復,所支出費用15萬2,138元應由薪鉅公司負擔。
⑶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000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點約定:「本案2~4F大理石地板須為保留,乙方(指薪鉅公司) 於施工期間應妥善保存。如有可歸責乙方之損壞情形,乙方須負賠償責任」。惟薪鉅公司於拆除過程中,造成大理石地坪損壞200坪,導致伊另行僱工修復,所支出費用18萬9,000元應由薪鉅公司負擔。
⑷施工逾期罰款169萬元:
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2月25日,如薪鉅公司履約延遲,每日罰款一萬元。因薪鉅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拆除作業,伊曾於同年3月8日發函催告,薪鉅公司卻遲延至同年8月12日始完工,逾期天數合計169日,自應給付罰款合計169萬元(計算式:10,000×169)。
㈢系爭泥作工程部分:
伊將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宏揚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宏揚公司)施作,雙方於104年11月7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宏揚公司承攬書),伊已給付全部泥作工程款予宏揚公司。而薪鉅公司係宏揚公司之下包商,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薪鉅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㈣綜上,伊就系爭拆除工程已給付薪鉅公司工程款合計119萬0,
479元,且對薪鉅公司有上開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債權合計227萬8,878元(計算式:247,740+152,138+189,000+1,690,000),經以上開債權抵銷薪鉅公司本件請求金額後,薪鉅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薪鉅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升皇公司應給付薪鉅公司130萬3,02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薪鉅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薪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升皇公司應再給付薪鉅公司5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升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升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薪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薪鉅公司施作系
爭拆除工程,施工項目至少有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部分,工程期限為10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若施工遲延每日罰款1萬元。又薪鉅公司於同年8月12日始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並於同年8月19日與升皇公司完成點交。㈡升皇公司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薪鉅公司,其中編號1支票係給付系爭拆除工程之款項。
㈢薪鉅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三工程。升皇公司就薪鉅公司施作
之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部分,已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48萬4,500元之支票予薪鉅公司。
㈣薪鉅公司並未施作系爭報價單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項
次6「管道間樓板」之拆除工程,且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將地下三層RC牆拆除,並造成大理石地坪受損200坪。㈤升皇公司就廉政署工程支出樓板洗孔拆除費24萬7,740元、地
下三層RC牆修復費用15萬2,138元及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000元。
㈥薪鉅公司就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已施作完畢。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拆除平面圖、點交工作單、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展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利公司)應收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華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房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房模公司)統計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正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弘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斌公司)請款表、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鈞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泉坤石材養護企業社(下稱泉坤企業社)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71至79、86至92、94至102、104至115、132、133、163至170頁;原審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55至363、377至380頁),應堪信為真。
五、薪鉅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拆除工程、系爭三工程、系爭泥作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升皇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85萬6,025元,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升皇公司如數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升皇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為項次二1、2、7、8、9、12工
項,工程款合計為142萬元,不包含項次二5、6、11、15工項及系爭拆管工程。兩造就系爭拆管工程另行約定工程款為15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承包總價」欄記載承包總價為142萬元整,且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二1、2、7、8、9、12工項之「單價」欄,由薪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世村依序以手寫填入30萬、7萬、18萬、49萬、38萬、8萬(按合計為150萬元),項次二1、2、
7、8、9前方均打「✓」;項次3、4、10、13、14工項內文字上均各劃1條橫線刪除;項次三1至9工項內文字上劃1個「X」刪除;至於項次二5「電梯升降道樓板『切割及運棄』」、6「管道間樓板『及梁切割及運棄』」、11「舊有發電機拆除『及運棄』」中,『』內文字均各劃1條橫線刪除,項次15「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內文字並無任何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6、19頁)。參以證人即升皇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滄敏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及游世村於105年1月25日在伊辦公室簽立,薪鉅公司於簽約前事先向訴外人林建瑋報價,系爭報價單上螢光筆標示價格部分(即項次二1、2、7、8、9、12工項之「單價」欄所載),是報價及簽約時就有了;伊與游世村當場議價,當初談定的價錢是14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升皇公司專案經理林建瑋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有「✓」是薪鉅公司要施作,「X」及刪除線都是不用施作部分,這張是報價單,薪鉅公司有寫的就是承攬項目之報價;本案有辦理議價,議價金額在系爭契約第2頁即14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參互以觀,可知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約定施作範圍,應係薪鉅公司有在系爭報價單之「單價」欄手寫填入金額之項次二1、2、7、8、9、12工項,並經兩造負責人於簽約時當場辦理議價,而合意將此部分工程款由合計150萬元減為142萬元之事實,可以確定。雖薪鉅公司主張:兩造以總價142萬元約定施作系爭拆除工程範圍為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工項,以上合計142萬元(計算式:30萬+7萬+18萬+49萬+38萬),且兩造於簽約時另行約定由伊施作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一樓北側RC水箱拆除含清運」工項,約定報酬為8萬元,故系爭拆除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142萬+8萬)等語。然薪鉅公司此節主張,顯與證人吳滄敏、林建瑋所證述兩造於簽約時曾辦理議價之情節不符;且衡諸經驗法則判斷,倘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工項為兩造簽約時新增由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內容,兩造豈有不變更系爭契約所載承包總價142萬元之理?是薪鉅公司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⒉升皇公司固主張:兩造以總價142萬元約定薪鉅公司應施作範
圍除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所示工項外,尚包括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6「管道間樓板」、11「舊有發電機拆除」、15「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等語,並以證人游世村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上有「X」及直線(按應指橫線)劃掉部分,是105年1月25日簽約現場談價錢時,若有薪鉅公司無法施作部分就劃掉,像切割的部分(指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是因薪鉅公司沒辦法切割,但可以用機器打,所以伊把它(指「切割及運棄」文字)劃掉,但工項還是要施作,就是執行這個工項但不管工法;雖然薪鉅公司在單價欄位沒有寫報價金額,但當場談的就是有包含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157頁);及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上項次二5、6、11、15工項沒有刪除,「單價」欄沒有寫價錢,就伊所知,還是屬薪鉅公司施作範圍,項次二5、6部分沒有被劃掉,就是指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31頁)為證。惟查,證人吳滄敏係升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吳滄敏片面指述,即遽為升皇公司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林建瑋雖謂系爭報價單上項次二5、6、11、15工項仍屬薪鉅公司施作範圍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兩造簽約時伊「不在場」,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沒有刪除,單價欄位沒有寫價錢部分,應該有請薪鉅公司估算,「可能在後續簽約議價時有再討論,後續討論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顯見其證述兩造合意薪鉅公司施作範圍包括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等語,應屬臆測之詞;況其前已證稱薪鉅公司在系爭報價單有寫金額的,就是承攬項目之報價,系爭報價單上有「✓」是薪鉅公司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顯見其證述前後不一,即難以證人林建瑋此部分證述逕採為有利於升皇公司之認定。再者,本件升皇公司係將其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工程局)所承攬廉政署工程中之系爭拆除工程分包予薪鉅公司施作,此觀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所簽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拆除及運棄工程」之工項、單位、編碼(備註)欄位之記載,均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相同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390、393、394頁);且證人吳滄敏於原審證稱:一般都是報價後再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薪鉅公司既僅就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工項部分向升皇公司報價,則兩造簽約時進行議價之內容,自應限於此部分工項。況薪鉅公司就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既未向升皇公司報價,而依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所簽訂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記載上四工項之複價依序為25萬3,117元、24萬2,642元、6萬8,915元、11萬4,858元(見本院卷一第
393、394頁),上四工項之金額均非低,衡情薪鉅公司應不可能在未事先報價及未增加承包總價之情況下,無償施作上四工項甚明。綜上各情,足認兩造僅就薪鉅公司有在系爭報價單「單價」欄填入金額之項次二1、2、7、8、9、12工項部分達成承攬關係之合意,應屬無疑。升皇公司抗辯系爭報價單項次二5、6、11、15工項仍屬系爭契約約定由薪鉅公司施作之範圍云云,難認有據。
⒊薪鉅公司主張兩造簽約時,升皇公司另委託伊施作系爭拆管
工程,雙方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15萬元等語,核與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下方手寫記載「拆水管、鋼管、鐵管15萬含搬運」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9、379頁),應堪採憑。升皇公司雖抗辯:系爭報價單上以手寫記載之「拆水管、鋼管及鐵管含搬運」工項,薪鉅公司原估價15萬元,經雙方議價為8萬元,故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1,420,000+80,000)等語。然查,系爭工程完工時,升皇公司專案經理林建瑋曾於105年8月19日簽認其上記載:「全棟已拆除完畢點交,地上1F至4F、B1至B3共拆除費用1,5000,000元(上開金額以4條橫線刪除),根據合約拆完後一次付款,前已預借50萬,拆管15萬已申請中。
現場查證完成」等語之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參以系爭工作單已將原記載拆除費用150萬元以劃橫線方式刪除,顯見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應非薪鉅公司主張之150萬元,否則林建瑋豈有將上開金額刪除,並將「拆管」費用15萬元另列之理?又證人吳滄敏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報價單下方手寫15萬元拆除水管鐵管部分當初沒有談定,伊認為價錢太高,因為那些物品可以回收變賣,15萬元部分伊沒有同意,後來薪鉅公司口頭提到以150萬元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4頁),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升皇公司若不同意系爭拆管工程之工程款為15萬元,豈有未將系爭報價單下方記載「拆水管、鋼管、鐵管15萬含搬運」文字刪除或修正之理?況證人吳滄敏於原審已證稱:伊忘記薪鉅公司口頭提到總金額150萬元之時間點,伊忘記誰給伊這個訊息,也忘記伊是向何人表示同意,伊本人沒有再跟游世村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足徵兩造尚未就薪鉅公司以總價150萬元施作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升皇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拆除工程及系爭拆管工程合意總工程款為150萬元之情,尚不足取。
㈡系爭大門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00元:
⒈查薪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委請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一龍公司)施作系爭大門工程,並支出費用9,000元之事實,為升皇公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一龍公司負責人謝森祿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1頁)。且證人即升皇公司現場管理主任陳膺俊於原審結證稱:因為大門開口上還有一道牆,天車動線無法從開口進出,故要先拆除大門開口上的牆,升皇公司曾指示薪鉅公司調派怪手,進行拆除工程大門新開口加高,但大門開口不是薪鉅公司的施作範圍,因為是屬於外牆部分,外牆部分有另外的承包商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台營造)負責,伊也有跟銘台營造人員范主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8頁),核與證人林建瑋於原審結證稱:外牆部分確實是銘台營造要負責,因為現場開口位置與圖說不符,所以銘台營造開的位置是錯的,升皇公司不能用,但因為銘台營造是跟法務部簽約,銘台營造開錯,升皇公司也沒辦法要求該公司處理,所以升皇公司另外請薪鉅公司再重新拆除到正確位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8頁),足認外牆部分尚非薪鉅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系爭大門工程自屬升皇公司之追加工程甚明。
⒉升皇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⒊載明「
室內拆除範圍:博二大樓B3~4F(…門窗…新作門窗開口)」,故系爭大門工程應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並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本來要求薪鉅公司要拆到樑架,後來發現薪鉅公司拆除高度不足,伊當場請挖土機師傅多拆一點,但師傅不理會,後來伊跟薪鉅公司法定代理人(指游世村)講,他再請師傅回來施作,因此多生費用;契約範圍薪鉅公司本來就要施作大門口的拆除,伊的認知系爭大門工程是大門部分,薪鉅公司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8頁)為證。惟觀之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按廉政署係委請國道工程局代辦本件採購)間契約圖說資料,可徵升皇公司就廉政署工程所承攬「拆除及運棄工程」之範圍,並未包括外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光碟資料);而升皇公司既係將所承攬廉政署工程之拆除部分委由薪鉅公司施作,系爭契約亦屬升皇公司與廉政署委託之國道工程局所簽訂工程契約之分包契約,則在廉政署大門外牆施作新開口加高之系爭大門工程,應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復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⒊記載:「『室內』拆除範圍:博二大樓B3~4F(天花、隔間、門窗、衛廁內設備、搗擺、地面磁磚、架高地坪、室內管線、機電消防設備、木作櫥櫃、新作門窗開口)」(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薪鉅公司依約應拆除之「門窗」及「新作門窗開口」,應限於「室內」,尚不及於「外牆」之大門開口加高部分甚明,升皇公司此節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薪鉅公司主張系爭大門工程屬追加工程,升皇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9,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搬移工程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4,000元:
查薪鉅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委請一龍公司施作系爭搬移工程,並支出費用2萬4,000元之事實,為升皇公司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一龍公司負責人謝森祿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8至310頁)。又薪鉅公司主張:因總統視察廉政署工程,升皇公司另外委託伊將地下一樓廢棄物搬移至另一側等語,核與證人陳膺駿於原審結證稱:因為總統馬英九要視察地下一樓要做輕隔間,所以升皇公司請薪鉅公司游世村先把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置在柱的另一側,就是在電梯門口出來左邊的柱子後集中,薪鉅公司就地下一樓拆除的廢棄物本來不需要移動,只需要運到一樓集中堆置;伊的直屬主管林建瑋說有可能會視察到地下一樓,所以才請薪鉅公司搬運廢棄物,應該要清運一到兩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78、81頁)相符。升皇公司雖抗辯:因地下一樓要施作輕隔間工程,薪鉅公司係配合工序而移動地下一樓廢棄物,此部分非追加工程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4點之約定,薪鉅公司僅有將系爭拆除工程所有拆除廢棄物在1樓集中暫存堆置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頁),尚無配合升皇公司因長官視察而移動廢棄物之義務;且證人林建瑋已證稱:總統來之前,當時有依照業主及監造之要求做一些清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證人即升皇公司現場管理主任陳膺俊亦明確證稱:伊擔任現場指揮,有指示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搬移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73、78頁),堪認系爭拆除工程尚非升皇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甚明。準此,薪鉅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當屬有據。
㈣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拆除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5,970元:
⒈薪鉅公司主張:伊施工期間,升皇公司另外委由伊施作系爭2
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此部分應以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升皇公司僅按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尚積欠16萬1,500元(計算式:3,230㎡×200元-484,500元)等語;升皇公司則抗辯:系爭地坪拆除工項原約定拆除面積為2,449平方公尺,實際拆除地坪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故追加數量僅781平方公尺(計算式:3,230-2,449),此部分兩造約定按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伊已付清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後來有辦變更設計,地坪打除部分數量增加,此部分是由伊指示薪鉅公司施作的;因拆除數量增加,伊答應補貼給薪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並有林建瑋於105年2月29日簽名及以手寫註記「新增地坪打除展示中心及博愛路辦公室,依契約單價實作計價」等文字之拆除平面圖,及薪鉅公司與林建瑋以手寫計算薪鉅公司拆除2、3、4樓地坪面積合計為3,230平方公尺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131頁),可徵系爭契約雖屬「總價結算」契約(見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欄第2點),但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地坪拆除工項變更設計部分,改按契約單價實做數量計價,是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確屬追加工程甚明。
⒉有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拆除面積部分:
參以系爭會算單記載:薪鉅公司拆除2樓地坪面積為1,128.41平方公尺(即A+B+C+D,計算式:645+66.41+99.76+242);拆除3樓地坪面積為916.17平方公尺(即A+B+C+E,計算式:645+66.41+99.76+105);拆除4樓地坪面積為1,128.41平方公尺(即A+B+C+D,計算式:645+66.41+99.76+242),拆除柱面積為57.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拆除面積為3,230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41×2+916.17+57.6,小數點以下不計入,下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林建瑋亦證稱:因為有變更設計,有調整拆除位置及範圍,結案時有結算過之資料為系爭會算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薪鉅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平面圖,逐一標示系爭會算單所指2至4樓地坪之A、B、C、D、E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此為升皇公司所不否認;復經本院比對廉政署工程契約原始拆除平面圖及第一次變更拆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光碟資料,列印於本院卷二第155至169頁),發現廉政署工程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後,2樓及4樓地坪拆除範圍均增加薪鉅公司所標示A、B、C、D部分,3樓地坪拆除範圍則增加薪鉅公司所標示A、B、C、E部分等情,參互以觀,足徵系爭會算單所載2至4樓地坪及柱拆除面積合計為3,230平方公尺,確係兩造核算薪鉅公司就原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以外實際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面積之結果,可以確定。至證人林建瑋雖證稱:系爭會算單記載3,230平方公尺,該數量有一部分屬原契約之範圍(指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數量2,449平方公尺),不單純為追加數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證稱:地坪拆除只有「追加部分會用單價150元計算」,原約定施作範圍仍按原合約單價即每坪(按應為每平方公尺之誤)200元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5頁),考諸林建瑋於計算薪鉅公司拆除2至4樓地坪面積後,在系爭會算單上手寫「本期實發金額3,230㎡×150(元)=484,500」等文字,已表明地坪拆除施作面積3,230平方公尺部分屬追加工程之意,顯見證人林建瑋改稱:數量3,230平方公尺是包括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及追加工程數量之說法前後矛盾,自難採為升皇公司有利之認定。從而,升皇公司抗辯:薪鉅公司就系爭地坪拆除工項施作原約定及追加數量合計為3,230平方公尺云云,尚不足取;薪鉅公司主張:兩造結算伊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面積合計為3,230平方公尺,應堪採信。
⒊有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單價部分:
⑴觀之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數量為2,449平方
公尺,金額為4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就此工項原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式:490,000÷2,449)。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因變更設計,地坪打除數量增加,其有指示薪鉅公司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並答應補貼薪鉅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且林建瑋已於105年2月29日簽認其上記載「新增地坪打除展示中心及博愛路辦公室,依契約單價實作計價」等語之拆除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2頁),更於原審結證稱:
若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是每坪(按應為每平方公尺之誤)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薪鉅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按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固有所憑。惟查,兩造簽約時曾就系爭報價單總工程款金額辦理議價,已將薪鉅公司原報價總價150萬元減為14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地坪拆除工項之單價自應隨同該議價比例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89元(計算式:490,000元1,420,000元/1,500,000元,463,866元÷2,449平方公尺=189元/平方公尺),是兩造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款應按上開調整後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89元計算。
⑵升皇公司雖抗辯:兩造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約定按
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等語,並以證人吳滄敏、林建瑋於原審之證述及其上記載「本期實發金額3,230㎡×150=484,500」等文字之系爭會算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165頁)。然查,證人林建瑋於原審證稱:伊所稱兩造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已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之說法,係詢問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5頁);證人吳滄敏則證稱:伊直接跟游世村議價談好追加地坪部分之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惟證人吳滄敏為升皇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尚難徒憑證人吳滄敏片面指述,即遽為升皇公司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吳滄敏於原審證稱:「原契約有追加減,就是用原契約的單價」(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則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既屬系爭地坪拆除工項原約定數量之追加工程,此部分單價應按原約定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始符合工程慣例。雖系爭會算單記載「本期實發金額3,230㎡×150(元)=484,500(元)」等文字,然此部分文字係由升皇公司單方製作,證人林建瑋亦證稱:伊在系爭會算單上用150元計價,是因薪鉅公司稱資金運轉有困難,希望能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部分先行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則系爭會算單此部分記載單價為150元之情,僅能證明升皇公司就薪鉅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是按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而先行給付,尚難憑此部分記載逕認兩造已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部分達成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價之合意。準此,證人吳滄敏及林建瑋所稱兩造就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已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元之情,尚不足採,升皇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節抗辯即屬無據。
⒋從而,薪鉅公司施作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數量合計為3
,230平方公尺,其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按系爭地坪拆除工項議價後之金額即每平方公尺189元計價之工程款,合計為61萬0,470元(計算式:3,230㎡×189元)。又升皇公司就此部分前已給付薪鉅公司48萬4,5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5,970元(計算式:610,470-484,500)。
㈤附表一編號2至4支票非屬升皇公司給付薪鉅公司系爭契約(
即系爭拆除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尾款92萬元:
⒈薪鉅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不含追加工程,即系
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工項)總工程款為150萬元,升皇公司迄今僅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給付伊5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計算式:150-100)未給付等語;升皇公司則抗辯已給付119萬0,479元等語(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四支票)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解釋。本件薪鉅公司就其已收受系爭四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為系爭契約之原有工程款,主張編號2支票係升皇公司另委請伊施作一樓大門、收發室及辦公室地坪拆除工程之報酬;編號3支票為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部分報酬;編號4支票係包括系爭拆管工程之報酬15萬元,及升皇公司另委由伊施作1樓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等工程之報酬9,000元,二者合計即為發票金額之15萬9,000元等語。依上說明,應由升皇公司就其清償系爭契約工程款乙事負舉證責任。⒉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欄第2點約定:「本案依總價結算,
施工完成一次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6頁);證人林建瑋於原審亦證稱:合約是約定一次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款係於完工時一次給付,而非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是升皇公司於薪鉅公司完工前,尚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薪鉅公司係於105年8月12日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與升皇公司完成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以兩造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後之105年8月19日,簽訂其上記載「全棟已拆除完畢、點交…『根據合約』拆完後一次付款,前已預借50萬,拆管15萬已申請中」等語之系爭工作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升皇公司交付薪鉅公司編號1支票之發票金額既為5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5月30日,即足證明薪鉅公司於系爭拆除工程同年8月12日完工前,就系爭契約向升皇公司所領取編號1支票所示50萬元工程款僅係預先借支性質,並非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甚明。據此,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既為105年7月10日,發票時間均早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日即同年8月12日,且兩造均不爭執編號3支票屬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之款項,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薪鉅公司復辯稱編號2支票係升皇公司另委請伊施作一樓大門、收發室及辦公室地坪拆除工程等情,堪認編號2、3支票均非屬升皇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甚為灼然。
⒊有關編號4支票15萬9,000元部分,薪鉅公司主張此部分包括
系爭拆管工程款15萬元及升皇公司另委由伊施作1樓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等工程之報酬9,000元等語。
查薪鉅公司上述主張15萬元部分,核與本院認定系爭拆管工程款為15萬元及系爭工作單上記載「拆管15萬已申請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9,000元部分,依證人陳膺駿於原審結證稱:升皇公司有指示薪鉅公司施作一樓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工程,因為升降梯開口不夠大且寬度不夠寬,所以請薪鉅公司打掉,升降梯開口不是薪鉅公司要施作範圍,旁邊小鐵門也有被撞壞,就請薪鉅公司修補紅磚及泥作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升皇公司亦供稱: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工程,係因薪鉅公司施工過程中毀損,林建瑋指示陳膺俊要求薪鉅公司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升皇公司既不能證明係因薪鉅公司施工不慎造成毀損,復不能說明另行支付9,000元之原因,可徵9,000元部分係有關於薪鉅公司施作車庫進出口大門邊側補紅磚、泥作工程款,顯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即系爭報價單項次二1、2、7、8、9、12工項無關,則薪鉅公司主張編號4支票非屬升皇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而係另行施作其他臨時追加工程,應屬可取。
⒋綜上,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142萬元,且升皇公司
於薪鉅公司完工前,就系爭契約僅預借給付50萬元工程款(即編號1支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薪鉅公司請求升皇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92萬元(計算式:1,420,000-5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2萬1,430元:
⒈薪鉅公司主張升皇公司將其所承攬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委由伊施作,伊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升皇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合計76萬8,575元等語,並提出由林建瑋簽名之105年8月8日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及吳滄敏簽名之104年12月9日摘記單(下稱系爭摘記單)為證;升皇公司則抗辯:伊將國防部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轉包予宏揚公司施作,雙方於104年11月7日簽訂宏揚公司承攬書,伊已給付全部泥作工程款予宏揚公司,而薪鉅公司係宏揚公司之下包商,故兩造間未成立承攬關係,薪鉅公司無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查證人即宏揚公司現場管理人員黃政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負責工程合約看管及磁磚施作,薪鉅公司為宏揚公司向升皇公司承攬國防部工程之部分下包之一,薪鉅公司施作部分是紅磚砌磚、牆壁粉刷、粉光;升皇公司就發包給宏揚公司施作之項目(指升皇公司與宏揚公司於104年11月7日簽訂之宏揚公司承攬書「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中,有一些項目回收給其他廠商施作,例如系爭價目表項次3「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4「廁所牆面(H=150cm)複合式防水材」、1「地坪鋪設自平水泥或水泥砂漿整平」部分都是發包給薪鉅公司施作;依宏揚公司與升皇公司辦理結算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結算表),其中項次4「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就是系爭工作單所載「1-4樓防水」工程(按即附表二編號1),項次1「廁所地坪水泥砂漿墊高整平」就是系爭工作單所載「廁所地坪打底」工程(按即附表二編號2),項次8「1~4樓地坪補溝縫」是系爭工作單所載「地坪補縫1-4樓牆線溝」工程(按即附表二編號3),項次6「門框大修邊、小修邊、窗框小修邊」就是系爭工作單所載「1-4樓門修邊填縫及1-4樓窗修邊填縫」工程(按即附表二編號5、6),附表二編號1、2、3、5、6工程都是由薪鉅公司施作,因為宏揚公司施作工程與升皇公司另外發包給薪鉅公司施作部分有相接性,伊在現場管理,所以知道上開工程升皇公司是發包給薪鉅公司施作,且施作工項有工序問題,所以要協商好宏揚公司才能繼續施作;系爭結算表第一期明細中,項次4「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按即附表二編號1)之數量
83、40坪,項次1「廁所地坪水泥砂漿墊高整平」(按即附表二編號2)之數量26,項次8「1~4樓地坪補溝縫」(按即附表二編號3)之15,000元,項次6「門框大修邊、小修邊、窗框小修邊」(按即附表二編號5、6)之門框大修邊6樘部分,都是由宏揚公司代薪鉅公司向升皇公司請款,此部分款項升皇公司給付予宏揚公司後,當天晚上宏揚公司已跟薪鉅公司結清;當時因薪鉅公司來不及製作向升皇公司請款之表單,且薪鉅公司是宏揚公司之下包商,宏揚公司剛好要請款了,而薪鉅公司就其向宏揚公司承攬部分也要向宏揚公司請款,所以薪鉅公司將其向升皇公司承攬所施作數量列好表單後,委託宏揚公司一併向升皇公司請款,此部分只是第一期請款,升皇公司有同意由宏揚公司代薪鉅公司為請款,但因這樣會讓宏揚公司負擔這部分稅金,故後來協商下一期開始由兩造自行結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143至145頁);證人即宏揚公司外務經理蘇宏洋亦證稱:伊實際上是做石材的,對泥做工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頁);且依升皇公司與宏揚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欄記載「本案依實作數量計價」,及系爭價目表項次3「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1「地坪鋪設自平水泥或水泥砂漿整平」之單價分別記載為「另議」、「點工」(見原審卷一第
81、82頁);及系爭結算表備註欄1記載「本結算單含追加工程(游先生〈按應指薪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世村〉施作範圍)」(見原審卷一第84頁)。綜上各情,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均屬升皇公司委由薪鉅公司施作之系爭泥作工程,兩造間就此部分確已成立承攬關係,並由宏揚公司於第一期向升皇公司請款時,代薪鉅公司請領,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薪鉅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升皇公司雖抗辯:泥作工程部分係委由宏揚公司施作,薪鉅
公司僅係宏揚公司之下包等語。然查,證人吳滄敏於原審證稱:伊有在系爭摘記單上簽名,簽名旁邊伊有劃弧線,弧線內的部分就是有談定,弧線線外的部分是沒有談定;系爭摘記單是升皇公司跟宏揚公司原契約內容中記載另議之部分,包括新做洗手台每米4,500元(不含水泥砂)、地坪加高部分每坪300 元、地坪防水部分每坪250元(含工料),此部分伊是跟薪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世村詢問,才能決定單價;系爭結算表是由升皇公司製作,該表記載內容包含系爭摘記單所載上三工項;系爭結算表備註1記載「本結算單含追加工程(游先生施作範圍)」,是指宏揚公司契約裡沒有談到之追加工程部分有經過游世村確認且通報宏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154、155頁);證人林建瑋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摘記單伊看過很多次,第一次看到是在國防部,游世村跟伊說洗手台準備要做,伊說這樣的內容是否有確認過,游世村說升皇公司法代(指吳滄敏)遇到他時有跟他說,伊後來有電話跟吳滄敏確認;伊一開始在現場是跟黃政益釐清,後來開始施工後都是薪鉅公司之工班在做,有些細節問題或工務進度要討論,伊都是跟游世村討論;每日下班時都會召集下包協力廠商開會討論,參與的人主要為當日施工領班、現場工程師及伊,游世村或其兒子有在現場開會,宏揚公司是在比較後期貼磁磚時,由黃政益代表宏揚公司參加開會,在此之前都是游世村或其兒子參加會議;伊在現場若要交辦工項是直接找現場領班,還沒有施工之前伊會找黃政益,施工後伊直接問游世村等語(見原審院二第159至161頁)。可知升皇公司負責人吳滄敏就系爭承攬書以外之新做洗手台、地坪加高、地坪防水等部分,係直接與薪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世村討論施作內容並議定單價,雙方更以簽署系爭摘記單方式確認合意內容,且升皇公司專案經理林建瑋亦證稱在工地現場時,大多與薪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世村或其子開會討論施工進度之情,則若非兩造就系爭泥作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升皇公司豈有未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宏揚公司商討應施作進度、單價等重要工程內容之理?又豈有在系爭結算表之備註欄加註「結算內容包含游世村所施作範圍」之必要?此觀升皇公司自承:依工程慣例,承攬人之下包仍由承攬人直接指示,業主不可能越俎代庖,下包之工程人員不會直接與業主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即足證明。
雖證人吳滄敏證稱:伊與游世村以系爭摘記單議定價格後,有將價錢用電話通知宏揚公司的蘇宏洋或黃政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惟證人黃政益已證稱:伊與蘇宏洋均未接到吳滄敏之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證人蘇宏洋亦證稱:伊只有簽約時看過吳滄敏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頁),則證人吳滄敏此部分證述,自難採憑。
⒋升皇公司固主張已將國防部泥作工程款全部給付予宏揚公司
,並以系爭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查,細繹系爭結算表,發現宏揚公司就附表三所示工項於第一期計價付款予宏揚公司後,仍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四工項之數量尚未計價予宏揚公司,而上四工項剩餘數量並未在後續第二至四期款中為請款或計價(見原審卷一第84頁),復經核對升皇公司所提出國防部工程之業主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徵上四工項均已於105年4月27日前施作完畢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頁)。參酌證人黃政益明確證稱上四工項(即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均係由宏揚公司代薪鉅公司向升皇公司請領第一期款等語,及系爭結算表所載項次4「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項次1「廁所地坪水泥砂漿墊高整平」、項次7「新作洗手台」所載單價核與系爭摘記單所載單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4、134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2、3、5、6部分確屬兩造間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由薪鉅公司施作之內容甚明。準此,薪鉅公司就此部分得依系爭結算表所載單價及尚未計價數量,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程款合計12萬1,430元(計算式:〈75坪×250元〉+〈4
5.6坪×300元〉+〈6樘×250元〉+〈24樘×1,000元〉×〈24樘×1,000元〉+〈110樘×300元〉+20,000元,參附表三備註欄)。
⒌至薪鉅公司就系爭泥作工其餘請求64萬7,145元(計算式:76
8,575-121,430)部分,固提出系爭工作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頁),然觀之該工作單之製作時間為105年8月8日,已在國防部工程完成結算驗收之後,且其上記載總金額為61萬7,595元,核與薪鉅公司本件主張系爭泥作工程總金額為76萬8,575元之情不符。又依證人林建瑋於原審結證稱:升皇公司施作廉政署工程時,游世村跟伊提到沒有收到系爭泥作工程款,並提出系爭工作單,伊收執後有詢問升皇公司,升皇公司表示宏揚公司之前已經跟薪鉅公司結清,伊告知游世村再去確認;「收執」意思只是伊會幫薪鉅公司去詢問升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62頁),及系爭工作單上確有記載「105/8/8收執、林建瑋(署名)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工作單並非兩造事先約定施作之內容,而係升皇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完成系爭國防部工程後,由薪鉅公司事後單方製作向升皇公司請款之明細,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作單所載各工項之單價、數量部分有達成合意,或升皇公司有同意薪鉅公司自行估算之完工數量或施作金額,薪鉅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系爭工作單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程款,自不足採。綜上,薪鉅公司就系爭泥作工程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程款12萬1,4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升皇公司主張抵銷合計169萬元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樓板洗孔拆除費用24萬7,740元:
升皇公司抗辯:兩造約定升皇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包括系爭報價單項次5「電梯升降道樓板切割及運棄」、6「管道間樓板及梁切割及運棄」工項,因薪鉅公司拒絕施作,致伊另行僱工施作樓板洗孔拆除而支出費用24萬7,74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薪鉅公司就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不包括系爭報價單項次5、6工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薪鉅公司就此部分本無施作之義務,升皇公司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
⒉修復地下三層RC牆費用15萬2,138元:
升皇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地下三層現況及拆除平面圖」,薪鉅公司拆除範圍不包括地下三層RC牆面,詎薪鉅公司誤將地下三層RC牆面拆除,導致伊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費用15萬2,138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明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事拆除業,負責廉政署工程中地下三層RC牆拆除工作,是依薪鉅公司人員游世村之指示施工,該RC牆沒有放樣,游世村不確定RC牆要不要拆除,所以請伊去跟現場工地人員確認,伊去詢問升皇公司誰是現場負責人,後來是林建瑋帶伊到地下三層指著RC牆跟伊說要拆除,伊拆除完RC牆後有繼續拆底座,事後也沒聽說RC牆不能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66、77頁)。衡以證人周明璋為施作此部分拆除工程之廠商,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薪鉅公司拆除地下三層RC牆應係基於升皇公司人員林建瑋之指示而施作,是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升皇公司不得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薪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升皇公司此節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⒊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18萬9,000元:
升皇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4點約定,薪鉅公司於施工期間應妥善保存2-4樓大理石地板,如有可歸責事由之損壞情形,須負賠償責任,本件薪鉅公司於拆除過程中造成大理石地坪損壞200坪,導致伊另行僱工修復而支出費用18萬9,000元,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依經驗法則判斷,施作拆除過程本會造成大理石地坪磨損,且依升皇公司與國道工程局所簽訂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壹、二、15已編列「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是升皇公司依其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本應委由第三人施作此項工程。又依升皇公司所提出此部分修補工程內容即泉坤企業社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其上記載施工方式為:使用鑽石磨片,搭配研磨機逐層將受損部分磨除,重新恢復石材原細緻面即算完成;再以拋光粉提高石材面之光澤度,最後打磨上晶化劑提升石材之亮度使其鏡面化即可等語,堪認上開修補工程即屬「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又系爭價目表項次
二、15之「地坪大理石打鑿修補」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薪鉅公司施作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升皇公司未證明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有造成大理石地坪超過正常磨損所造成之損害,則升皇公司此部分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之請求,即不足取。
⒋施工逾期罰款169萬元:
⑴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欄約定:「本案應於105年1月26日起進場並於105年2月25日前全部施作完成(105
年2月6日前,請先行完成1~4F),履約延遲每日罰款1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上開逾期按日計罰之約款,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2月25日,惟薪鉅公司遲延至同年8月12日始完成系爭拆除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升皇公司主張薪鉅公司施工逾期合計169日,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應屬可採。
⑵薪鉅公司雖抗辯:於105年2月2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合
計59日),因升皇公司施作博一高壓電幹線工程(下稱系爭高壓電工程),致伊無法施作拆除工程,工期應予展延59日;且伊先後於105年2月間完成1至4樓拆除部分,於同年5月完成地下1至3樓(除發電機組設備基座)拆除部分,於同年6月27日完成地下3樓拆除,因升皇公司遲於同年6月24日才開啟天車吊料口,且清運廢棄物之車趟不足,導致伊遲於同年8月12日才完成廢棄物清運而與升皇公司進行點交,故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觀之升皇公司所提出系爭廉政署工程施工日誌(下稱系爭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固記載:105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5日受博一高壓電幹線影響,B1~1F拆除及運棄工程無法施作,及105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博一高壓電拆除遷移工程施工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至700頁),然薪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室內拆除範圍為:博二大樓地下三樓至地上四樓 (天花、隔間、門窗、衛廁内設備、搗擺、地面磁磚、架高地坪、室内管線、機電消防設備、木作櫥櫃、新作門窗開口)等語,有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3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拆除之範圍,並非僅有受系爭高壓電工程影響之地下1樓及1樓部分拆除工程,應得先行其他部分之系爭拆除工程;況薪鉅公司於105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並未因系爭拆除工程而停工,此期間係施作2至4樓室內拆除工程,亦有系爭施工日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2至700頁),則薪鉅公司主張系爭拆除工程逾期完工日數應扣除59日,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4、5點分別記載:「本工程所有拆除廢棄物經甲方(指升皇公司)指示 於1樓集中暫存堆置,並配合裝車清運。」、「本工程廢棄物申報及清運車輛安排由甲方負責,拆除之電纜線及白門為甲方所有,其餘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且證人林建瑋於原審具結證稱:2到4樓的廢棄物薪鉅公司是直接用推土機推到電梯管道間,地下三樓到地下一樓薪鉅公司有架小型吊運機架在一樓管道間開口,後期天車裝設好後就用天車吊,但如何施作是薪鉅公司之工法;還沒有開天車吊料口時薪鉅公司就可以清運,只是比較慢;天車吊料口主要要做汽車升降梯使用,薪鉅公司沒有請伊開啟天車吊料口,合約也沒有提到要開啟,升皇公司告後來開天車吊料口是要拆發電機,應該是在105年5、6月以後的事情,天車吊料口一開始不是要做吊運廢棄料使用,是薪鉅公司遲延期間才借給薪鉅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4、37頁);證人陳膺俊於原審亦結證稱:
天車吊料口不是系爭契約升皇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升皇公司因工程有需要才額外開天車吊料口,也有借給薪鉅公司使用,系爭拆除工程都是薪鉅公司負責,所產生廢棄物本來就是薪鉅公司要負責清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參互以觀,可知薪鉅公司依約負責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本有自行清運拆除廢棄物至1樓堆置之義務,而開啟天車吊料口尚非升皇公司之契約義務,升皇公司係基於薪鉅公司施工進度遲延,始出借天車吊料口供薪鉅公司加速清運使用,尚難認升皇公司有遲延開啟天車吊料口之違約情事。
至薪鉅公司抗辯升皇公司安排清運廢棄物之車趟不足部分,固引用證人陳膺俊於原審之證述為證。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薪鉅公司依約僅需將拆除廢棄物在1樓集中堆置及配合裝車清運即可(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第4點),是縱然發生清運車輛未即時載運情事,本屬升皇公司之責任,不當然會影響薪鉅公司之拆除工作。薪鉅公司此節抗辯,均不足採。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薪鉅公司既已抗辯升皇公司主張之違約金169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42萬元,且薪鉅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169日,若依系爭契約按日計罰1萬元計算,薪鉅公司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違約金合計為169萬元,已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顯屬過高;又依105年8月12日施工日誌記載:該日預定進度為75.6%,實際進度為76.9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4頁),可知該日施工進度尚超前預定進度1.33%,則本件薪鉅公司施作系爭拆除工程縱然逾期完工169日,然並未造成升皇公司所承攬廉政署工程施工進度遲延情事。雖廉政署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時,業主對升皇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328萬5,144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75頁),但依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升皇公司承攬廉政署工程之原總價為1億2,790萬元,顯見升皇公司分包予薪鉅公司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所佔廉政署工程之比例非高,尚難遽認業主所認定之逾期完工日數與薪鉅公司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有關。是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條款,約定不高於契約價金總額20%等一切情狀,認升皇公司主張逾期罰款違約金169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系爭契約承包總價142萬元之20%之金額,即28萬4,000元(計算式:1,420,000×20%),方屬適當。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本件薪鉅公司固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系爭拆除工程、系爭三工程及系爭泥作工程款合計120萬0,400元(計算式:920,000+9,000+24,000+125,970+121,430),然升皇公司亦得請求薪鉅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8萬4,000元,已如前述,而升皇公司已主張以其上開逾期罰款違約金債權抵銷薪鉅公司之請求,是上二金額經抵銷後,薪鉅公司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程款餘額91萬6,400元(計算式:1,200,400-284,000)。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薪鉅公司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薪鉅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升皇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頁),則薪鉅公司請求升皇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升皇公司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滄敏及蘇宏洋到庭作證,欲證明升皇公司已將系爭泥作工程款全部結算給付予宏揚公司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薪鉅公司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系爭拆除工程、系爭三工程及系爭泥作工程款合計120萬0,400元,而升皇公司得請求薪鉅公司給付逾期罰款28萬4,000元,經升皇公司就其應給付之上開款項為抵銷後,薪鉅公司得請求升皇公司給付工程款餘額91萬6,400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消滅。從而,薪鉅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升皇公司給付91萬6,4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升皇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升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升皇公司給付薪鉅公司逾91萬6,4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升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薪鉅公司請求升皇公司再給付55萬3,00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薪鉅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薪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升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薪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升皇公司 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 50萬元 105年5月30日 AE0000000 2 升皇公司 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 4萬6,979元 105年7月10日 AE0000000 3 升皇公司 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 48萬4,500元 105年7月10日 AE0000000 4 升皇公司 陽信銀行 永和分行 15萬9,000元 105年9月10日 AE0000000 合計 119萬0,479元附表二(薪鉅公司提出系爭泥作工程即系爭工作單明細):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至4樓防水工程 319.5坪×250元 79,875元 系爭結算表項次4「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 2 廁所地坪打底 31,200元 系爭結算表項次1「廁所地坪水泥砂漿墊高整平」 3 地坪補縫1至4樓牆線溝 67,500元 系爭結算表項次8「1~4樓地坪補溝縫」 4 地坪粉光1至4樓 62坪×500元 32,000元 5 1至4樓門修邊填縫 198,000元 系爭結算表項次6「門框大修邊、門框小修邊、窗框小修邊」 6 1至4樓窗修邊填缝 306,000元 7 博愛、勤務(大樓)大便坑填滿、灌漿打平 9座×3,000元 27,000元 8 1樓吊料 砂水泥6,000元 紅磚7,000元 13,000元 9 修補樓梯 2座(1天) 3,000元 10 辦公室後續粉光 2天 7,000元 11 忠愛樓後續改門 4,000元 合計 768,575元附表三(系爭結算表第一期結算明細摘錄):
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勤務 忠愛 博愛 備註(第一期後尚未計價之數量/金額) 4 廁所地坪複合式防水材 坪 198 250 49,500 83 40 75坪/18,750元 1 「廁所地坪水泥砂漿墊高整平」 坪 71.6 300 21,480 26 45.6坪/13,680元 6 門框大修邊 橖 12 2,000 24,000 6 6樘/12,000元 門框小修邊 橖 24 1,000 24,000 24樘/24,000元 窗框小修邊 橖 110 300 33,000 110樘/33,000元 8 1-4樓地坪補溝縫 式 35,000 15000 20,000元 合計 121,430元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 目 薪鉅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升皇公司原審主張抵銷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薪鉅公司上訴金額 升皇公司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一、 廉政署系爭拆除工程 1,000,000元 920,000元 80,000元 920,000元 920,000元 二、廉政署系爭三工程 ㈠ 系爭大門工程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9,000元 ㈡ 系爭搬移工程 24,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㈢ 系爭2至4樓地坪追加工程 161,500元 161,500元 161,500元 125,970元 三、 國防部系爭泥作工程 768,575元 661,525元 敗訴部分未上訴 661,525元 121,430元 一、二、三小計 1,776,025 1,200,400元 四、 升皇公司主張抵銷抗辯 ㈠ 樓板洗孔拆除費用 247,740元 0元 247,740元 0元 ㈡ 修復地下三層RC牆費用 152,138元 0元 152,138元 0元 ㈢ 大理石地坪修復費用 189,000元 189,000元 189,000元 0元 ㈣ 施工逾期罰款 1,690,000元 284,000元 284,000元 284,000元 四、小計 473,000元 284,000元 合計 1,963,075元 2,278,878元 1,303,025元(計算式:1,776,025-473,000) 553,000元 1,303,025元 91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