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祖彥訴訟代理人 許琇媛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開森,嗣變更為簡士偉,有國防部民國108 年10月1 日國人管理字第1080015522號函在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異昌,嗣變更為張淑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1 至393 頁);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祖琳,嗣變更為何祖彥,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3 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0396號准予登記,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57 頁),核均無不合,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坤福公司、奧的斯公司、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該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訴外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共同投標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發包之「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坤福公司擔任代表廠商,雙方於98年12月8 日簽訂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億0,800 萬元(含稅)。嗣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將系爭工程之電梯廠商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工期為開工次日起950 日曆天完工,該工程於99年4 月1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11月30日,然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4 月30日。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遭遇颱風、選舉等因素,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14天;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8天;因公共排水溝變更設計,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同意展延工期20天(102 年4 月11日至同月30日),前開三項展延工期共計62天(計算式:14+28+20=62),仍認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並自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罰逾期罰款8,993 萬5,478 元。然系爭工程有下列應予展延工期事由:(一)99年4 月16日至101 年10月30日期間(應展延14天),因下雨天候影響要徑工項之施工;(二)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 月17日期間(應展延47天),因下雨因素影響要徑之防水及景觀工程施工;(三)因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遲延辦理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致影響「衛工檢查」及「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項目時程,應展延工期至102 年3 月31日;(四)本工程設計之殘障通道跨越臺北市政府施築之公共排水溝,惟因建築圖標示之公共排水溝與現地不符且屬中斷,且因受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之障礙,致影響施作「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工項,應展延至
102 年4 月30日;(五)系爭工程因地下一樓發電機增設檢修門,致影響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期程,應展延工期至10
2 年2 月27日;(六)因E 棟地下一樓梯廳D1b 防火門與停車場地坪高低落差問題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無法通過行動不便會勘,應展延工期至102 年4 月30日。綜上,除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展延工期之62天外,系爭工程應再予展延工期89天,合計應展延151 天工期,完工期限應延至10
2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於該日完工,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扣除上開逾期罰款8,993 萬5,478 元。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如數返還前開逾期扣款,而前開扣款並非有理,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該部分難認已經給付工程款,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該數額工程款。
又縱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惟於102年1 月11日已完成至少9
8.47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仍依契約總價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另就展延工期151 天,依同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成本關聯之費用400 萬5,426 元,即依比例法按契約總價
2.5 %計算,每日費用為2 萬6,526 元(計算式:26,526元×
151 日=4,005,426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款約定,工程餘款應在交屋後一次付清,上開款項應自交屋完成日翌日(即103 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9,394 萬0,904元(計算式:89,935,478+4,005,426=93,940,904),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後950 日曆天即
101 年11月30日完工,另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颱風等不計工期14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8天、台電電箱及紅綠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事由,於102 年4月11日至同月30日不計工期20天,經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 月31日,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4 月30日完工,逾期89天,依同約第34條約定予以計罰逾期罰款共計8,993 萬5,
478 元。
(二)被上訴人下列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均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99年4 月16日到101 年10月30日間,因大雨
等天候影響,請求展延14天:依施工日報表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雨天,仍有出工施工,應無因天候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因雨影響施工,被上訴人應取得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工程司證明,並經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以備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無提出任何展延工期要求,與兩造約定展延工期要件未符,而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抗辯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 月17日間,因下
雨影響要徑,請求展延47天:該段期間未施作項目,非要徑工程,被上訴人仍有出工紀錄,室內裝修部分如期進行,施工並未受影響,被上訴人復未依約定方式請求展延,況天候陰晴本為正常可預見,被上訴人投標前本應先行評估,故除劇烈氣候變化,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
⒊被上訴人抗辯因遲延辦理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致影響要
徑項目,請求展延至102 年3 月31日: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施工會勘、審查被上訴人提議單至同意變更方案及議價作業,均無延宕情事,前已同意展延工期28日。至被上訴人辯稱污水工程影響景觀工程施作云云,惟污水工程僅占景觀工程第3 期施作總面積20%,應不至於影響全部工程。
⒋被上訴人辯稱公共排水溝、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等影響
景觀工程,請求展延工期至102 年4 月30日部分:基地現況調查為被上訴人之責,公共排水溝變更不致影響主要徑施作,而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乙節,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會勘後,已同意20日不計入工期,被上訴人再事請求展延,應有重複,自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因地下一樓發電機增設檢修門,致影響消防
安全設備查驗期程,請求展延至102 年2 月27日:此部分為第三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有派員參加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召開之趕工會議,且被上訴人斯時尚有多項工程未完工,故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要徑情事。
(三)系爭契約第8 條就展延工期之要件及程序、未遵期辦理之效果及如何請求衍生費用,均有約定,被上訴人若認有工期展延及請求衍生費用之必要,應依約定方式提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請求展延,又未說明依約履行有何不公平之處,本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其等請求其他衍生費用(關聯費用),亦屬無理由。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給付被上訴人8,993萬5,478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遭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8,993 萬5,478 元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348 萬6,213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立穩公司共同投標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由坤福公司擔任代表廠商,雙方於98年12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0億0,800 萬元(含稅)。嗣坤福公司等申請並經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將原共同投標廠商中之電梯廠商即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見外放之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證據冊〈下稱起訴狀證據冊〉第40頁)。
(二)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另委託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案管理單位。
(三)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6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因遭遇颱風、選舉等因素,經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14天;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展延工期28天(見原審卷一第3 頁、第67頁反面);另因公共排水溝變更設計,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不計工期20天(102 年4 月11日至同月30日)。
(四)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102 年4 月30日(見原審卷一74頁、起訴狀證據冊第295 頁)。
(五)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8,993 萬5,478 元(見起訴狀證據冊第547 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故伊等施工並無逾期,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此扣逾期罰款,並非有理,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契約返還上述扣款,另應給付展延期間增加費用,然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故未逾期完工,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8,993 萬5,478 元,均無理由:⒈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16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11
月30日。因遭遇颱風、選舉等因素,經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14天;因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展延工期28天,該兩項展延或不計工期天數共42天(14+28=42),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
2 年1 月11日;另因公共排水溝變更設計、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事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不計工期20天等節(102 年4 月11日至同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首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附表1 所列6 項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應再展延工期等事由(各項主張展延天數及期間,詳附表1 所示),合計工期應再展延至102 年4 月30日,故伊等施工並無遲延,茲分就各該項次,審究如下。
⒉項次1 「99年4 月16日至101 年10月30日間(請求展延14
天)因下雨天候影響要徑工項之施工」、項次2「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 月17日間(請求展延47天),因下雨因素影響要徑防水及景觀工程施工」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大雨屬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內
所列之「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或第12款「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事由,且得據以展延工期(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1頁),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FAQ 之解釋為證(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11頁)。
①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②審以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期限)「…三、如因下列因素,
致需停工或延長工期,乙方(被上訴人)應於災害發生或事故消失後12小時內報請工程司勘查,並取得工程司之證明經甲方(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准後,得按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工期。…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冰雹、豪雨、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惡劣天候、洪水、或其他天然災害。…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前3 款事故之發生,使本工程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其停工原因消滅後,或不影響施工主要徑,經工程司指示應即復工。四、甲方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據乙方報經甲方備查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及施工(監工)日誌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1至12頁)等內容,所列載12款展延工期事由中,其中第1 款所列「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冰雹、豪雨、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惡劣天候、洪水、或其他天然災害。」,固包含「惡劣天候」及「其他天然災害」等未臻明確之事由(即天候究應如何惡劣,始可該當此節約定之「惡劣天候」;又究為如何災害,始可謂此所指「其他」天然災害),惟觀以同款揭示之災害內容,可知此節約定之「惡劣天候」、「其他天然災害」之致災或嚴重程度,應與同款其他明示災難事由相當,故單純就降雨而言,該款已明示降雨條件至「豪雨」,始符該款展延工期要件,則就「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事由,即無從將降雨標準下降至「大雨」程度,否則,即恐架空前開約定「豪雨」要件之適用餘地,使「豪雨」約款形同具文。同理,同項第12款所稱「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所稱「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於解釋上,亦應與上開解釋方式相當,故「人力不可抗拒」之程度,應與同項第3 款所列事由相當,始得該當展延工期事由。而該條項之第12款「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事項」,應指除降雨複合其他因素所致人力不可抗力事件,而非單論「降雨」之事。是以,被上訴人以「單純降雨因素」達大雨標準,即主張應適用前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並未陳明有何其他天候因素複合影響,或另提出尚有何單純降雨因素以外之天候影響,或說明有何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難認伊主張「大雨」即該當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1 款所稱「惡劣天候」、「其他天然災害」或同項第12款之「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事由等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12款之約定,請求單純降雨因素為「大雨」期日應予展延工期【即附表1 項次1 「99年4 月16日至101 年10月30日間(請求展延14天)」、項次2 「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 月17日間(請求展延47天)】云云,均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雖提出工程會頒佈之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FAQ
解釋為憑,然審以上開FAQ 解釋略以:「(公共工程於契約中之展期規定『得因天候因素不計入工期』,其中若因下雨之故,則是否需達某累計雨量始得不計入工期?此部分是否於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有相關規定?或屬契約範圍,由機關與承包商協定即可?)如契約中已有因異常天候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允許工期展延之規定,則此部分仍得回歸契約規定,由機關與廠商依約處理。如未訂定,一般而言,工期展延之考量因素係以中央氣象局之大雨標準為基礎,作為是否展延履約期限之參考。」等內容(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11 頁),可知締約當事人若於契約內,已明定雨勢之相關約款,即當循雙方議定之約定標準而斷,若未特別約定,始可參考中央氣象局之大雨標準,作為展延與否之標準。此外,參諸工程會契約範本(以締約當時有效之98年11月19日修訂版為例),關於展延工期之約款主要有2 條,其中第7 條(履約期限)第3 項約定有10款展延工期事由,而第1 款為「發生第17條第5 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第2 款為「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故範本就「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事由係別於第1 款,另以第2 款明文方式定之,且該契約範本第7 條第3 項第1 款所指第17條第5 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明文約定,包括戰爭、封鎖…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節,可知工程會契約範本係將「天候因素」事由,別於「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如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於別款另訂之,其意思應係為區分兩者致災程度不同,始分訂之,並將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定義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與系爭契約將「豪雨…惡劣天候…其他天然災害」等事由列入同一款進行約定乙節,顯有差異,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並未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事由,另以其他約款為約定,則工程會關於天候因素之解釋,自不得比附援引於系爭契約之解釋。
④是以,系爭契約前開「惡劣天候」、「其他天然災害」或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等事由,應不包括「單純大雨」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單純大雨影響施工,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應無理由。至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兩造履約期間額外核給大雨展延工期部分,當屬履約期間就各別個案之恩惠性給與,無法逕以該等事實,影響本院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前開解釋或適用,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陳明。
⑵另就被上訴人請求大雨展延工期之期間工項為說明;①附表1 項次1 「下雨等天候影響要徑工項」14天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自99年4 月16日至101 年10月30日間(共計14日),施工地區降雨達大雨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
0 頁),應予展延工期14天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工程最新之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75頁),本段期間雨天主要影響工項應為「主體結構」及「室外之防水隔熱工程」:
A.就「主體結構」部分工項,當未將「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8天因素列入時(即修訂七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衛工施作」預計於101 年10月12日開始,預計同年12月14日完成接水接電(見原審卷二第83頁)。若因「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展延28天後,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顯示「衛工施作」展延至101 年11月10日開始,預計102 年1 月11日完成接水接電,比照上開兩網圖,可知「衛工施作」工項並無前置作業,且可同時於其他工程平行施作,故當「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展延28天因素介入後,將使「衛工施作」→「衛工檢查申請及核發」→「申請及核發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之路徑,變成要徑作業,其他平行施作之工項則變為非要徑作業,故其他作業較修訂七版預定進度網狀圖,會多出28天浮時,因本項影響期間為「衛工施作」工項前(101 年11月10日前)發生,故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發生大雨期日14天均影響其他作業,最後因要徑作業係由「衛工施作」及後續工項所控制,亦不影響第八版網圖最後完工期日(即因「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展延28天,且「衛工施作」並無前置作業,故「衛工施作」工項前之各項工作會多出28天浮時,而本項大雨發生於「衛工施作」前,天數僅14天,小於28天浮時,自不影響最後完工期限,附此說明)。
B.就「室外之防水隔熱工程」部分:審以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防水隔熱工程」預計於101 年3 月1 日開始,101 年10月22日完成,最遲須於102 年1 月11日完成,故有浮時81天(102 年1 月11日-101 年10月22日=81天)。故附表1 項次1 於101 年3 月1 日後之大雨天數有3 天(101 年4 月26日、同年8 月12、30日,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加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 項次2 「下雨因素影響要徑之防水及景觀工程之施工」請求展延47天,合計亦僅50天,小於上開浮時81天,故縱因存在大雨,亦不影響「防水隔熱工程」於期限內完成,更徵無因大雨因素展延工期必要。
C.復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大雨期日之相關施工日報(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68 頁),被上訴人在該等日期均有施工,且至101 年8 月30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達86.3073%(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大於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訂1
01 年8 月底預定進度80.5%(見鑑定報告第75頁),顯見彼時並無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因大雨致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情形,至前開施工日報雖記載101 年8 月30日預定進度為89.7579%(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應係未考慮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定展延工期前所規劃之預定進度、前開進度網狀圖所致,故不應以該日報所載預定進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②附表1 項次2 「下雨因素影響要徑防水及景觀工程之施工
」:被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1 月17日間,施工地區降雨達大雨標準(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55 至39
6 頁),並請求展延工期47天。然查:
A.觀之系爭工程最新之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本段期間雨天主要可能影響工項應為「綠化景觀」及「室外之防水隔熱工程」。就室外之「防水隔熱工程」部分,縱因雨天影響工進,亦未超過「防水隔熱工程」工項之浮時,故非要徑工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即無從據而請求展延工期。至「綠化景觀」工項,參諸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綠化景觀工程」預計於101 年11月24日開始,102 年1 月7 日完成,屬要徑作業,並無浮時(見鑑定報告第75頁),其中於上開期間內(含因大雨影響後之期間)大雨天數共計37天(即101 年11月24日至102 年1 月17日間,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9 頁、起訴狀證據冊第364 至396 頁)。
B.然參諸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依相關施工日報彙整之10
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期間之出工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
437 至438頁),被上訴人在相關大雨期日均有出工,迄至101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達97.5492 %,有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彙整之出工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被上訴人對前開出工分析表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故該施工日報記載之實際施工進度,大於最新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訂之101 年11月底預定進度97.02 %(見鑑定報告第75頁),堪認系爭工程彼時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大雨致影響工進情形。至系爭工程至101 年12月以後實際進度固落後修訂八版所訂之預定進度(迄至101 年12月31日之實際進度97.9715 %、預定進度為98.74 %,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鑑定報告第75頁),被上訴人雖提出氣象局當月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為據(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84 至
201 、355 至396 頁),然而,雨量紀錄僅可證明降雨事實,無法逕論即有影響施工;現場照片僅可證明照片拍攝位置存在積水,是否因景觀工程全區積水過深,且致全日要徑工作無法施工乙情,仍無法認定。又審以被上訴人於該等降雨期間,均有出工推進工進如前述,自無法逕以前開證據即認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至現場會勘紀錄雖可證明降雨事實,及被上訴人列載該日預計進行工項未施作事實,然仍無法證明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已認同被上訴人未行施作確實有據,況該等會勘紀錄結論記載「經會勘本日因雨『未施作』項目如上」字句(見鑑定報告第355 至39
6 頁),惟「未施作」非「無法施作」,「未施作」恐係被上訴人可施作,但決定不施作,既非「無法施作」,則難以前開會勘紀錄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C.至被上訴人提出伊自行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下稱建築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應予展延12天(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惟該鑑定報告係援引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FAQ及調解建議例逕行作出認定,未依系爭契約解釋之結果進行鑑定說明,前開綱要規範與工項編碼FAQ、調解建議例既與系爭契約前開解釋結果有別如前述,復未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舉證,依客觀事實判斷大雨是否確實影響施工,率認「營建業雨天出工毫無效率」之主觀判斷,應無可採。
⒊附表1 項次3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遲延辦理污水外
管線變更設計,致影響『衛工檢查』及『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項目時程」,被上訴人請求展延至102 年3 月31日部分:
⑴審以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期限)「…二、本工程因左列情
事之一而非歸責於乙方致全部工程停工,乙方應於10日內備妥佐證資料向甲方申請列入延長工期。臨時性、突發性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全部無法施工者,應先經工程司簽認紀錄後報甲方核准,不計入工期。…(三)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施工主要徑者。…三、如因下列因素,致需停工或延長工期,乙方應於災害發生或事故消失後12小時內報請工程司勘查,並取具工程司之證明經甲方核准後,得按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工期。…(十一)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加,影響完工期限者。…四、甲方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據乙方報經甲方備查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及施工(監工)日誌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等內容(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1至12頁),可知兩造以前開兩約款,明確約定工程發生變更設計時,應如何展延工期,若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時(即等待變更設計),應以上開第8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停工;若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數量時(即變更增加工作量),則應以同項第11款展延工期。又觀以該條項全文,若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時,依該項第3 款,除「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施工主要徑者」外,尚應符合該項本文「非歸責於乙方致『全部』工程停工」要件,倘若等待變更設計期間,未致「全部」工程停工時,即難論與該條項約定之展延工期要件相合。
⑵觀之修訂七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修訂
八版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係針對本項展延工期事由進行修訂,若欲重新檢討本項事由,即應以未受本項因素影響之前一版本之預定進度網狀圖(即修訂七版)為討論,合先敘明】,「衛工施作」工項預計於101 年10月12日開始,工期40日曆天。而被上訴人最早於101 年5 月8 日第15次圖說研討會議即針對污水外管線問題提出討論,並約定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48 至149 頁),其後於101 年6 月4 日「101 年5 月份專案管理會議」、10
1 年6 月13日進行污水外管線會勘,且陸續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圖說等情,詳附表2 「系爭工程辦理歷程表」。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最後以101 年1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8311號函(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8
0 頁),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伊申請污排水設備設置變更設計案,而土木技師公會鑑認於2 天後可開始施作(見鑑定報告第32至34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污水管線工程最早開始施工日為101 年12月24日,即前開101 年12月22日函文後2 日),理論上,自預計開始施作(101 年10月12日)至障礙排除日(101 年12月24日),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施工主要徑者」之事由,然此約定除應合於「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施工主要徑者」要件外,尚須符合「致全部工程停工」要件,惟參諸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彙整之出工分析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尚有其他工程繼續施作,無「全部工程停工」情形,有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彙整,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工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38 頁、卷二第329 、362 頁),則難論被上訴人主張此節變更設計合於前開約定停工為可採,其據以申請延長工期或不計入工期事由,應無可取。
⑶再者,審以本項障礙事由發生前之修訂七版預定進度網狀
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修正日期101 年12月7 日),可知「衛工施作」工期為40日曆天,系爭污水外管線原設計為117 公尺,變更設計增加80公尺,增加後總長度為197公尺,有第二次變更設計逐項檢討工期及說明一覽表文件在卷(見起訴狀證據冊第289 頁),觀諸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給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28日曆天,實係按施作長度比例計算(計算式:(40/117)80=27.35,以28天計),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1款因工程數量增加致影響完工期限者,核給前開展延工期。另觀諸兩造議價過程,被上訴人前以101 年10月30日101 坤造字第228 號函,請求第二次變更設計中機電第五項污水外管線工項,追加工期50日曆天(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68 頁),嗣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11月2日(101)喻樂建字第3686號函覆被上訴人前開函文,就該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提議單,審查合宜並肯認本項應予展延工期50日曆天,專案管理單位亦以101 年11月5 日長建樂字第1011102 號函文覆核同意(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24 至126 頁),故被上訴人初始請求展延工期之50日曆天,應係含括「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及「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兩事由致展延工期之綜合考量結果,然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議價時,被上訴人先以展延工期40日曆天進行投標議價,嗣依序議減工期為35日曆天、30日曆天及29日曆天,末就第四次減價就工期部分「願按底價承攬」,即以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底價所設展延工期28日曆天決標(見起訴狀證據冊第49頁、本院卷一第471 至472 頁),末輔參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1 年12月13日核定之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及原本修訂七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知「衛工施作」工項本規劃始於101 年10月12日,修正後,改於10
1 年11月10日開始,惟工期仍為40天乙情,綜證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就污水外管線變更工項,已合致僅展延工期28天之結論,及前開兩版本之網圖,可見被上訴人請求展延28天工期,應係「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期間(蓋因101年10月12日至101年11月10日間即相當28天),而「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期間為零天(因施作期間均規劃為工期40天,並無改變)乙情,被上訴人既同意就變更設計增加數量部分,於原定工期40天內完成,即無由嗣後翻異再行請求追加工期,故此部分展延工期請求,應無可許。至被上訴人以建築協會鑑定報告為據,主張應以該協會重建之P3 修訂七版電腦時程網圖為基準,整體工期應得展延至102 年4 月5 日「全部完工」及同年3 月31日「竣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 頁、起訴狀證據冊第488 頁),惟前開內容既與兩造前開工期議價結果有間,且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爭執,自無由逕以該報告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附表1 項次4 「本工程設計之殘障通道跨越臺北市政府施
築之公共排水溝,惟因建築圖標示之公共排水溝與現地不符且屬中斷,且因受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之障礙,致影響施作『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工項」,被上訴人請求展延至102 年4 月30日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期限)約定:「…二、本工程因左列
情事之一而非歸責於乙方致全部工程停工,乙方應於10日內備妥佐證資料向甲方申請列入延長工期。臨時性、突發性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全部無法施工者,應先經工程司簽認紀錄後報甲方核准,不計入工期。(一)因拆遷管線處理期間,致影響施工主要徑者。…(三)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施工主要徑者。…三、如因下列因素,致需停工或延長工期,乙方應於災害發生或事故消失後12小時內報請工程司勘查,並取具工程司之證明經甲方核准後,得按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工期。…(十一)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加,影響完工期限者。…四、甲方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據乙方報經甲方備查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及施工(監工)日誌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等內容(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1至12頁)。
⑵針對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需辦理無損害道路、溝渠、
路燈等公共設施證明,須將工地四周公共排水溝渠疏通復原,確保公共排水溝之暢通,故於102 年2 月3 日初勘後,發現系爭工程圖號A2-4「全區一樓平面圖」建築圖中右下角轉角處、左下角轉角處,雖標示連續公共排水溝,但實際挖掘後,該兩處公共排水溝實際上係屬中斷,非如前開圖號所示連通,致生此附表1 項次4 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事由(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5 頁)。故而,此節請求展延事由,係發生於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核定時點即101 年12月13日之後。又依該網狀圖,綠化景觀工程預計於101 年11月24日開始施作,工期45日曆天(見鑑定報告第75頁)。茲就被上訴人抗辯本項障礙因素主要有2 項「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遷移障礙,及「公共排水溝」中斷障礙須辦理變更,分論如下:
①「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遷移障礙:
A.審以系爭契約第45條(契約之修正及補充)第2 項:「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可知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因素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責。
B.被上訴人就「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遷移障礙之障礙事由,以101 年7 月9 日101 坤造字第132 號函請上訴人協助辦理,上訴人未即時協助辦理,該項障礙遲至102 年
3 月25日及同年4 月25日始分別完成遷移排除障礙(前者為紅綠燈號至障礙移除時間;後者為台電變電箱遷移障礙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7頁、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51 至352頁)。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障礙因素,影響系爭工程人行道鋪面及行動不便者入口坡道等景觀工程之施作(本院卷二第307 頁)。經查,被上訴人行動不便者入口坡道(街角)無障礙坡道入口舖面工項,實際施作期間為102 年1 月
5 日至同年4 月28日完成,計有11工作天;人行步道舖面工項,實際施作期間為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4 月29日,計有50工作天,有上訴人依施工日報製作之工項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被上訴人對此等統計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是以,上開人行步道舖面及行動不便者入口坡道等景觀工程之施作均可於台電變電箱及交管紅綠燈完成遷移(102 年3 月25日、同年4月25日)前,即可開始進行施作,堪認此等障礙因素實無全面影響景觀工程之施作。況而,此等障礙分別於102 年
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完成遷移排除障礙,其中行動不便者入口坡道自102 年3 月25日以後施工日數有6 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即102 年4 月18、23、24、25、27、28日),人行步道舖面則有18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即10
2 年3 月26、27、29、30日、102 年4 月5 至10、18、21至23、26至29日),堪認此等障礙事由實際影響工期最長僅18日,亦小於上訴人核給之展延工期天數2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則無由再請求展延工期。
C.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除須符合第1 款「因拆遷管線處理期間,致影響施工主要徑者」要件外,尚須符合同條約定本文所載「致全部無法施工」乙節,始能依該約定展延工期。審以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可知景觀工程預計開始期日(101 年11月10日)起至台電變電箱(102 年3 月25日完成遷移)及交管紅綠燈(102 年4 月25日完成遷移)期間,相關施工日報顯示,該段障礙因素影響期間,除102 年2 月9 至13日(農曆除夕至初四)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期限)第1 項約定不計工期,被上訴人未進行施工外,其餘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出工施工,未行停工,有上訴人彙整前開期間系爭工程出工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38頁、卷二第331 至337 頁,被上訴人就此等分析表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被上訴人既均有出工施工,即難論合於前開第8 條第2 項約定本文所載「致全部無法施工」約定要件,無從依同條項第1 款聲請展延工期。
D.準此,依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修正為102 年1 月11日,若被上訴人悉依上開預定進度網狀圖施作,理論上施工至102 年
1 月11日止,除因受台電變電箱及交管紅綠燈未完成遷移障礙因素影響之工項無法施作外,其餘工項均應於斯時完成,故次日(102 年1 月12日)即應屬停工狀態。然被上訴人仍在進行其他工項之施作,有施工日報表、出工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上證6 之102 年1 至4 月施工日報光碟內容、本院卷二第331 頁),更徵被上訴人非因前開障礙因素致全部無法施工。
②「公共排水溝」中斷障礙須辦理變更
A.參諸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綠化景觀工程預計於101 年11月24日開始施作,工期45日曆天,最後完工期限為102 年1 月7 日,然被上訴人遲至10
2 年2 月5 日始進行現地會勘(見起訴狀證據冊第215 至
217 頁),遲於前述綠化景觀工程預計始日,甚於預計最後完工期限後始進行,堪認係前述民法第231 條第2 項所稱「遲延中」所生障礙事由,縱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自負其責,無從請求展延工期。
B.再者,本項公共排水溝障礙影響之契約項目為「道路新作40cm公共排水溝」,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且有第4 次變更設計內容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圖號A2-4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
305 頁、卷一第495 、502 、505 至512 頁),依上訴人就施工日報所為該工項分析表,此工項實際開始施作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於同年4 月22日完成,共計22工作天(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對該統計資料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遲至102年3 月29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並頒給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相關圖說(修正排水平面圖、排水縱橫斷面圖),於102 年4月11日再度頒布修正之設計圖(再次修正之排水平面圖、排水縱橫斷面圖,見起訴狀證據冊第262 至267 、347 至
350 頁),被上訴人實際於102 年3 月29日之後施作天數僅12工作天(見本院卷二第41頁,即102 年4 月11至22日),亦小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前已經核給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1日至同月30日期間、不計工期20日曆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見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此項障礙因素,已行合理考慮,並予前開不計工期日數,被上訴人即無由再行重複請求。
C.末查,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第4 次變更自102 年
4 月11日至同月30日期間、不計工期20日曆天,堪認已將後續因公共排水溝、台電變電箱及紅綠燈障礙等因素影響未完成部分(即第4 次變更部分)分離出來,有另計工期之意,故除第4 次變更外,其餘工項依約應於102 年1 月11日前完成,即第3 次變更設計內容,依約應於102 年1月11日前完成,而第4 次變更設計以後之內容,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定以另計工期方式計算之。是以,若依被上訴人所言,伊未遲延完工,理論上,依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系爭工程施工至102年1 月11日,除受公共排水溝、台電變電箱及紅綠燈障礙因素等影響而無法施作之部分(即第4 次變更部分),其餘工項理應全數完成,就前開障礙事項辦理停工,待該等障礙因素排除後,再行施作,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於102 年
1 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日間【此部分非算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102 年4 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蓋因102年4 月11至30日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意不計工期期間(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前開遲延期間算至102年4月10日】,仍有施作受公共排水溝、台電變電箱及紅綠燈障礙因素影響部分(即第4 次變更部分)以外之工作,直至102 年4 月10日始完成,顯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彼時已遲延,遲延天數即89天(計算式:102 年4 月10日-1
02 年1 月11日=89天)。⒌附表1 項次5 「本工程因地下一樓發電機增設檢修門,致
影響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期程」,被上訴人請求展延至
102 年2 月27日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5 日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查驗時,發電機油箱無法勘查,因屬原設計因素,故應變更設計始能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又因設計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11日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檢修門工程,施作後,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2 年2 月5 日提出申請,同月27日始獲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21日函知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故前開因發電機油箱無法勘查衍生變更設計,已影響消防安全檢查之要徑作業期程,迄至102 年2 月27日前工期,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應展延工期,雖提出坤福公司、設計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往返相關函文在卷(見起訴狀證據冊第204 至210 頁)。然而,觀以修訂八版預定進度網狀圖(見鑑定報告第75頁),「消防檢查申請及核發」作業預計於101 年12月19日開始,102 年1 月7 日完成,工期20日曆天,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消防安全查驗獲知發電機油箱無法勘查)至設計監造單位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檢修門工程之102 年1 月11日間,雖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
3 款「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影響」期間,然仍於該等期間持續出工施工(見本院卷一第437 至438 頁、卷二第
331 頁),自難謂合於同條項本文「致全部工程停工」要件,故無從據以請求展延工期。
⑵況而,本項變更設計屬於系爭工程第3 次變更設計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應展延工期20天,設計單位從之,然監造單位認為此次變更設計不影響要徑,故無需展延工期,有坤福公司101 年12月20日101 坤造字第306 號函、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101 )喻樂建字第4514號函、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長建樂字第102011
3 號函,及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第3次變更設計簽呈、函文、變更設計申請書、總表、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議價及決標紀錄等文件在卷(見起訴狀證據冊第202 至
208 頁、本院卷一第473 至493 頁),更徵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⒍附表1 項次6 「因E 棟地下一樓梯廳D1b 防火門與停車場
地坪高低落差問題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無法通過行動不便會勘」本項係於102 年5 月8 日辦理殘障會勘時,遭列為缺失事項,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辦人蔡佩琪於會勘記錄要求被上訴人立刻施作,全部費用由該承辦人蔡佩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見起訴狀證據冊第401 頁),而此項係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2 年4 月30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後發生之事由,已不計工期,自無展延工期之問題。
⒎違約金之計算:
⑴依照系爭契約第34條(逾期罰款)第3 項「…『工程開工起
至竣工』每逾期1 日按契約總金額扣罰0.1 %逾期違約金,以上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第7 條(契約總價,含稅):「一、本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壹拾億零捌佰萬元整,詳工程總價表…。二、本工程按照契約總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等約定內容(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2、10頁),並審以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第2 至4 次變更設計資料,其中變更設計申請書顯示,工程預算欄內容包括「原契約總價」、「本次變更預算」、「上次變更後總價」及「本次變更後總價」等節,已經兩造核章及檢附雙方議價紀錄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52 、471 至472 、481 、493 至494 、505 、527 至52
8 頁),則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議價後,計算系爭契約第34條第3 項逾期違約金時,所稱之「契約總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契約價金計算之。
⑵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均無理
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稱逾期89日曆天,至關於受公共排水溝、台電變電箱及紅綠燈障礙因素影響部分(即第4 次變更部分),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將此部分與原工程範圍工期分離計算,故在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契約總金額」,應以第3 次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據,即10億1,055 萬7,932 元【計算式:第2 次變更後總價1,010,510,987 +本次(第3 次)變更淨加帳46,945 =1,010,557,932),有第3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議價決標紀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 、
493 頁),則計算逾期89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為8,993 萬9,656 元(計算式:1,010,557,9320.1%89=89,939,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8,993 萬5,478 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見起訴狀證據冊第547 頁),小於上開計算結果,確實有據,而該數額為前開總價之8.9 %(計算式:89,935,478/1,010,557,932
100 %=8.9 %),復未逾前開約定違約金上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8,993 萬5,478 元云云,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期日102 年1 月11日時
,已完成98.47 %,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4條(逾期罰款)第3 項約定:「…『工程開工起至竣工』每逾期1 日按契約總金額扣罰0.1 %逾期違約金,以上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2頁),與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契約範本相同,未逾該契約範本之違約金約款比例,被上訴人雖稱伊於契約約定完工日時,完工比例已達98.47%,此情核與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製作之出工分析表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完工比例高達98.47 %,尚未交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使用前,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且無從用益該工作物,況被上訴人僅以完工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完工比例,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事由,均
無可取,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系爭工程逾期89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 項約定,於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8,993萬5,478 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
79 條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8,993 萬5,478 元,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所增加費用400 萬5,426 元,是否有理?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出契約項目包括
「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品管費」等時間關聯成本,伊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按比例計算之展延工期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亦得參酌工程實務常見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計算方式,依原契約總價之2.5 %比例計算,並請求該費用400 萬5,4
26 元云云。⒉觀之系爭契約第7 條(契約總價)第2 項:「本工程按照
契約總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如稅捐、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記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第8 條(工程期限)第5 項:「乙方申報停工或不計工期時,如有相關費用增加,應於申請作業時,一併提出計算依據及佐證資料報甲方同意,若未按時辦理,爾後甲方得拒絕受理。」、第25條(契約變更)第4 項:「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乙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並對停工期間乙方所增加之費用、工期等,提出分析、說明、經甲方同意後實施。」等約定內容(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0、12、27頁),堪認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之費用(含括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等部分),已有明確明文約定,應無再依民法第491 條為請求之理。而前開約定就延長工期衍生費用,區分為因變更設計所致展延或停工,及非因變更設計所致停工或不計工期等情形,被上訴人應依不同約款,請求延長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其中因變更設計所致展延或停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項約定,區分因辦理變更設計暫緩施工(即等待變更設計)時,依同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停工;另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即變更增加工作量)時,以同約第8 條第3 項第11款展延工期。而延長施工期間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依前開約定,若屬等待變更設計期間,依同約25條第4 項請求工期及經費,若屬變更增加工作量者,則依同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相關費用。此外,非因變更設計所致停工或不計工期,則係依同約第8 條第5 項請求相關費用。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坤造字第312 號
函請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大雨影響工期135 日曆天;第2 次變更污水管線變更影響50日曆天,其中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僅核給28日曆天,請求剩餘之22日曆天;其他因素(因里民要求不得在週休2 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每日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時間施工)影響工期
132.5 日曆天等情,合計289.5 日曆天展延工期,並請求該展延工期衍生之相關費用(見起訴狀證據冊第50至52頁);嗣於102 年1 月10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先提出展延工期天數為289.5 天(與上開函文請求範圍相同),嗣變更與本件起訴範圍相同,有履約爭議調解綜合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26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履約期間,一併提出相關衍生費用之請求,然本件除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前同意核定之展延工期62天,其他被上訴人請求額外增加之工期,均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要件,而應予駁回,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核定之展延工期62天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分別審究如下:
⑴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遭遇颱風、選舉等因素,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14天:
本項展延,非因變更設計導致延長施工期間,故應依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而聲請,惟該約定「如有相關費用增加,應於申請作業時,一併提出計算依據及佐證資料報甲方同意」,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因本項事由延長施工期間,導致有額外相關費用增加之證據及佐證資料,僅以契約「
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品管費」等項或依原契約總價之2.5 %並以比例計算主張云云為請求,即難論與前開約定相合,應無可許。至系爭契約既有前開約定明文,即無民法第491 條適用餘地,被上訴人以該法條為據請求關聯項目費用,並非有理。至被上訴人稱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此部分既為兩造於締約之時即已約定,被上訴人復無陳明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自無該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據而請求關聯項目費用,亦無理由。
⑵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8天:
本項係因變更設計導致延長施工期間,經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定展延工期28天,然此部分變更設計,原係因「變更增加工作量」所致,然經雙方議價結果,於最後核定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時,卻以「等待變更設計」核定如前述,故若係本於「等待變更設計」事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25條第4 項,對停工期間所增加費用,提出分析及說明,被上訴人卻僅以契約「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品管費」等項或依原契約總價之2.5 %並以比例計算為主張,並未提出確因本項事由延長施工期間,致額外增加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據及佐證資料,則難認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至若係本於「變更增加工作量」事由,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於該第2 次變更時就契約相關「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品管費」等一式計價項目,且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為增減,有第2 次變更設計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56 頁),被上訴人即無由再行重複請求。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亦無理由,此部分理由同前開(二)⒊⑴所述,併予陳明。
⑶本工程設計之殘障通道跨越臺北市政府施築之公共排水溝
,惟因建築圖標示之公共排水溝與現地不符且屬中斷,又因受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之障礙,致影響施作「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工項,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定展延工期20天本項屬於第4 次變更設計項目內容,展延之20天則係因變更增加工作量所致,有被上訴人就該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揆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該次變更時,就契約相關「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境污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品管費」等一式計價項目,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為增減,有第4 次變更設計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7 至508 頁),被上訴人即無由重複請求。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均無理由,此部分理由同前開(二)⒊⑴所述,於茲不贅。
⒋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中一式計價請求時間關聯費用
,或請求依原契約總價之2.5 %併依比例計算,又依民法第491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展延期間增加費用400 萬5,426 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期應予展延,故伊未逾期完工,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備位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8,993 萬5,478 元,均無理由。其另依系爭契約中一式計價請求時間關聯費用,或請求依原契約總價之2.5 %併依比例計算,又依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展延期間增加費用400 萬5,426 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給付8,993 萬5,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有未洽。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再給付8,993 萬5,478 元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再給付被上訴人348 萬6,213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