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豪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迄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再審原告僅以周哲豪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未合。
三、爰定期間命再審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