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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豪

周魏秀琴周秋滿周展榮周宜欣再審被告 臺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其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96年三方協議)中關於增加給付之金額(下稱系爭增加工程款)「兩造依合約工程比例取回款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逕認應按兩造間原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比例(72%、28%)分配,違反工程實務慣例及兩造真意,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得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方提出時效抗辯,然前訴訟程序未向兩造闡明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是否合法而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復未詳加說明為何不准許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將致顯失公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明知消滅時效之規定,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承認再審原告另聘訴外人張漢義所為花費之請求權存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准許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並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範(如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㈠原確定判決所為:96年三方協議約定係以「依合約之工程比例」等文字形容取回款項之性質,依文義可知此分配順序即係以「合約之工程比例」決定兩造應受分配之取回款項。是系爭增加工程款,於支付優先順位之費用及工程款後,如有剩餘,即落入「兩造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比例取回之款項」之範疇,其數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為依照「機電」28%(再審被告)、「非機電」72%(再審原告)之比例加以分配(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⑴),並詳敘何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⑵至⑸)等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96年三方協議之解釋,違反工程實務慣例及兩造真意等語,核係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錯誤無涉。

又契約因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無庸再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工程慣例補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不足,自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經驗法則情事。㈡次按應如何認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失公平」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述未詳加說明何以不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為時效抗辯將致顯失公平,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備問題,非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殊非可採。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或訴訟代理人並已就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陳述程序及實體上攻防意見(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⒍⒎、㈣⒈⑷及㈤⒊),且查再審原告前以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裁定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具狀為之時效抗辯,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為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之主張,且就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項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該書狀內容為辯論,兩造就此自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原審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77頁),是再審原告復泛稱其就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無足取。㈢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有「承認」 再審原告保固維修人員薪資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並認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⒎),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審被告有無承認)當否問題,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之事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亦非可取。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