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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抗 告 人 褚婉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3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他字第43號裁定(下稱960626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後原法院先於96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960626裁定主文記載之當事人稱謂(下稱961031裁定)、又於107年7月25日分別裁定更正960626裁定主文欄第6行以下所載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下稱0000000更正主文裁定),及就同一份裁定理由之備註欄、計算書欄所載第一、二、三審應繳訴訟費用金額予以裁定更正(下稱0000000更正理由裁定),再於同年8月13日裁定更正「961031裁定」主文第8至10行之當事人稱謂;暨於108年1月28日裁定更正「0000000更正主文裁定」主文欄第6行以下所載應繳納金額(歷次裁定更正主文詳見附表一所載)。抗告人因對原法院「0000000更正理由裁定」(即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來(至抗告人另對「0000000更正主文裁定」抗告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處理,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下稱禚立民等4人)在歷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變更,原裁定記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萬1416元,顯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63萬612元高,應有誤算;又伊與禚立民等4人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並非連帶請求,原裁定應依個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訴訟費用或命平均分擔,方屬適法;另伊與禚立民等4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伊等每人請求賠償金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故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不應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綜上,伊應負擔之38%訴訟費用即32萬8696元、禚立民、禚周品雪各應負擔15%訴訟費用即12萬9749元、禚紀培、禚紀恩各應負擔16%訴訟費用即13萬8399元,合計僅為86萬4992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起訴時,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部分,係請求相對人依序賠償抗告人1133萬9927元、禚立民594萬9583元、禚周品雪608萬51元、禚紀培725萬8237元、禚紀恩740萬6757元;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部分,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前開金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予伊等,合計請求相對人應依序給付抗告人2267萬9854元、禚立民1189萬9166元、禚周品雪1216萬102元、禚紀培1451萬6474元、禚紀恩1481萬3514元(以上共7606萬9110元);原法院裁定命伊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萬1416元後,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816號核准訴訟救助在案,此有原法院94年度補字第177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816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5至7頁),合先認定。

(二)惟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部分,變更為請求相對人依序給付抗告人883萬9927元、禚立民344萬9583元、禚周品雪358萬51元、禚紀培362萬9118元、禚紀恩370萬3378元;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部分,變更為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上開減縮後金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合計請求相對人依序給付抗告人1767萬9854元、禚立民689萬9166元、禚周品雪716萬102元、禚紀培725萬8236元、禚紀恩740萬6756元(以上共4640萬4114元);後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之起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其等均上訴聲明不服,經本院以95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62%)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嗣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26、27至35、37至40頁)。可知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減縮聲明後,僅請求相對人給付4640萬4114元本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抗告人及禚立民等4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準此,依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減縮後之判決範圍4640萬4114元,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

(三)末查,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係分別依侵權行為法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於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判決主文已諭知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8%、餘(62%)由禚立民等4人負擔,業如前述。原裁定依歷審判決主文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向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無不合。依此,抗告人主張:其與禚立民等4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且本件應依其與禚立民等4人個別請求之金額分別確定其訴訟費用,或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原裁定正本理由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訴訟費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部分,及主文第二項所載「原裁定正本理由計算書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681,416元、…」部分,核與附表二所示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範圍計算之訴訟費用額不符,容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斟酌原裁定前開不當部分,顯然會影響原法院就「960626裁定」向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徵收訴訟費用額之主文諭示內容,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裁定」,係原法院另就同表編號3「0000000更正主文裁定」之主文所載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更正,抗告人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已經抗告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案經發回,就「0000000裁定」之審理結果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原法院就96年6月26日裁定之裁定更正歷程┌─┬───────┬───────────────┬──────────────────┐│編│裁定日期 │裁定主文內容 │說明 ││號│ │ │ │├─┼───────┼───────────────┼──────────────────┤│1 │96年6 月26日裁│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理由備註欄記載:「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載之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伍│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 │佰肆拾元;被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見原法院卷第│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用681,416元由原告負擔。㈡臺灣高等法 ││ │53至54頁) │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被告禚│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主文:上 ││ │ │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022,124元由 ││ │ │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即1,022,││ │ │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124元×0.38=388,407元,餘由上訴人禚││ │ │柒元。 │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週品雪負擔 ││ │ │ │633,717元。㈢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 ││ │ │ │台上字第56號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 │ │訟費用1,022,124元由上訴人(即原告) ││ │ │ │負擔。」 ││ │ │ ├──────────────────┤│ │ │ │理由計算書記載:第一審裁判費681,416 ││ │ │ │元、第二審裁判費1,022,124元、第三審 ││ │ │ │裁判費1,022,124元。合計2,725,664元 │├─┼───────┼───────────────┼──────────────────┤│2 │96年10月31日裁│就「960626裁定」正本主文均更正│僅更正「960626裁定」正本主文欄之當事││ │定更正「960626│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人稱謂,未更正金額。 ││ │裁定」之主文 │書所載之費用壹佰柒拾萬參仟伍佰│ ││ │ │肆拾元;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 ││ │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參│ ││ │(見原法院卷第│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原告禚立│ ││ │67頁) │民、禚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 ││ │ │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 ││ │ │用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 │ │├─┼───────┼───────────────┼──────────────────┤│3 │107 年7 月25日│就「961031裁定」正本主文欄第六│僅更正「961031裁定」正本主文欄第6行 ││ │裁定更正「9610│行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以下記載之應繳訴訟費用金額,未更正禚││ │31裁定」之主文│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立民等4人之稱謂。 ││ │ │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 ││ │ │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褚婉萍不服左列更正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法院卷第│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 經本院另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抗││ │93頁) │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 字第1284號廢棄該裁定確定。 ││ │ │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 ││ │ │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參萬參│ ││ │ │仟柒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 ││ │ │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 ││ │ │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 ││ │ │貳仟零貳拾捌元;原告褚婉萍應向│ ││ │ │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 ││ │ │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 ││ │ │;被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培│ ││ │ │、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 ││ │ │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參拾玖萬零玖│ ││ │ │佰柒拾玖元」。 │ │├─┼───────┼───────────────┼──────────────────┤│4 │107 年7 月25日│就「960626裁定」正本理由備註欄│更正「960626裁定」正本理由之備註欄及││ │裁定更正「9606│之記載,更正為:「(一)臺灣臺北│計算書欄內容 ││ │26裁定」之理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 ││ │備註欄及計算書│一審判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本件經抗告人爭執之審理範圍 ││ │欄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681,416元 │ ││ │ │由原告負擔。(二)臺灣高等法院民│ ││ │(見原法院卷第│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主文: │ ││ │91頁)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630, │ ││ │ │612元由上訴人褚婉萍負擔百分之 │ ││ │ │三十八即630,612元×0.38=239, │ ││ │ │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 ││ │ │上訴人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 ││ │ │禚周品雪負擔390,979元。(三)最 │ ││ │ │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 ││ │ │56號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 ││ │ │費用630,612元由上訴人(即原告 │ ││ │ │)負擔。」;及就計算書欄之記載│ ││ │ │,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681,41│ ││ │ │6元、第二審裁判費630,612元、第│ ││ │ │三審裁判費630,612元,合計1,942│ ││ │ │,640元。」 │ │├─┼───────┼───────────────┼──────────────────┤│5 │107年8月13日裁│「961031裁定」正本主文欄第八行│更正「961031裁定」正本主文欄第8至10 ││ │定更正「961031│至第十行中關於「被告禚立民、禚│行記載之禚立民等4人稱謂及應繳納之訴 ││ │裁定」之主文 │周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訟費用金額。 ││ │ │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 ││ │(見原法院卷第│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之記│ ││ │99頁) │載,應更正為「原告禚立民、禚周│ ││ │ │品雪、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 ││ │ │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 ││ │ │參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 │ │├─┼───────┼───────────────┼──────────────────┤│6 │108 年1 月28日│「0000000裁定」正本主文欄第六 │更正「0000000裁定」正本主文裁定主文 ││ │裁定更正「1070│行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欄第6行以下記載之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 │725更正主文裁 │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柒│各應繳納訴訟費用額。 ││ │定」之主文 │拾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褚婉萍│ ││ │ │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褚婉萍不服左列更正裁定,提起抗告,││ │(見本院卷第17│費用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柒│ 經本院另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抗 ││ │頁) │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禚紀│ 字第332號駁回其抗告,已經褚婉萍再 ││ │ │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 抗告至最高法院。 ││ │ │算書所載之費用新台幣陸拾參萬參│ ││ │ │仟柒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 ││ │ │為「原告褚婉萍應向本院繳納如附│ ││ │ │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 ││ │ │參拾捌元;原告禚立民、禚周品雪│ ││ │ │、禚紀培、禚紀恩應向本院繳納如│ ││ │ │附表所載之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肆│ ││ │ │萬零陸佰零貳元」。 │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2萬408元 │⑴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640萬4114元 ││ │ │⑵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63萬612元 │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40萬4114元 ││ │ │⑵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23萬9633元(630,││ │ │ 612×38%=239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 │ │ 同);由禚紀培、禚紀恩、禚立民、禚周品││ │ │ 雪負擔39萬979元(630,6 12×62%=390, ││ │ │ 979) │├──────┼───────┼────────────────────┤│第三審裁判費│63萬612元 │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40萬4114元。 ││ │ │⑵左列裁判費由抗告人、禚立民等4人負擔。 │├──────┼───────┼────────────────────┤│合計 │168萬1632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