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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代 理 人 李敘恒

王志強黃瑄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水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由侯千姬變更為吳義聰,有法務部令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並經吳義聰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日新營造廠於98年1月23日經法務部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億1925萬1146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相對人於98年2月4日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後 ,於98年2月5日至100年2月1日,多次將日新營造廠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予分別由其親屬、女兒擔任負責人且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企業有限公司、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桐甫公司、金日新公司),以及孫清泉等人,共計1522萬0060元,期間尚有工程款1446萬6324元匯入;就相對人96年10月間向土銀金門分行申辦之1150萬元貸款持續還款, 自98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償還本金計537萬8650元 ,100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償還本金計435萬2826元 ;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多次購買基金,各筆金額達27至37萬餘元不等,復於99年12月間贖回後,自基金帳戶提領77萬元;9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多次提領日新營造廠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資金達450萬元;另自98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頻繁前往中國大陸、澳門、新加坡、日本等地,有多筆信用卡高額消費,且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元(約新臺幣19萬元),直至伊於104年6月2日核發禁止命令後,此等消費始有減少 。相對人顯有履行系爭罰鍰義務之能力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皆未履行或提供擔保,有管收之必要。復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不得管收之情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原裁定駁回伊管收之聲請 ,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法務部以相對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裁罰5億1925萬1146元,系爭罰鍰處分已於98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並經行政院駁回相對人之訴願,及行政法院駁回其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23日移送伊執行,迄至107年9月間 ,相對人僅清償478萬5656元,尚滯納5億1446萬5490元, 且其名下僅餘零星所得, 及一間執行拍賣底價僅441萬60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法務部送達證書、行政院98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387號決定書、執行尚欠金額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抗告人特別變賣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為證 (抗告人100年度公利罰執特專字第9413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至25、327頁,本院107抗1442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應堪信為真實。 可知相對人至遲於98年2月24日即知悉其有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事由,即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原因。

(二)又相對人自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後,日新營造廠土銀金門分行帳戶自98年2月5日至100年2月1日, 期間共有工程款1446萬6324元匯入,並陸續匯款至相對人弟弟莊良時、女兒莊玉羨、莊玉循擔任負責人、與日新營造廠營業處所同址之桐甫公司及金日新公司,以及孫清泉名下帳戶,共計1522萬0060元;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商銀帳戶則自9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共被提領455萬3000元 ;另自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多次購買基金, 各筆金額達27至37萬餘元不等,復於99年12月間贖回 ,於100年1月5日自基金帳戶提領贖回款項77萬元; 且自98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頻繁出國,並有多筆高額信用卡消費,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元(約新臺幣19萬元);持續償還其96年10月間向土銀金門分行申辦1150萬元之貸款 ,98年3月起至100年4月共償還本金537萬8650元,100年5月起至101年11月共償還本金435萬2826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貸款申辦資料與還款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交易傳票、彰化銀行交易傳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臺灣銀行金門分公司之資金來源流向傳票、相對人向土銀貸款申辦資料及還款明細為憑(執行卷第33至59、153至157、163至187、193、209至217、227至247、249至289、305、309至32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罰鍰之事實後,未繳納系爭罰鍰,反頻繁移轉名下資金、償還貸款、購買基金、出國刷卡高額花費等情,要非全然無據。

(三)相對人雖辯稱:日新營造廠因94年雷爆事件即停業,伊自雷爆事件後已未實際掌管日新營造廠之財務,由伊子女接管帳戶之提領與轉匯事宜,伊並不知悉云云。惟相對人即日新營造廠名下帳戶於94年後仍持續有多筆高額款項匯入與轉出,相對人擔任日新營造廠之代表人,且曾為金日新公司與桐甫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執行卷第98、11

5、123頁),其弟莊良時、女兒莊玉羨亦於金日新公司與桐甫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 執行卷第98、115、119、123、127、133頁),相對人更曾自承:伊女兒莊玉循在日新營造廠係受伊指示幫忙乙情(執行卷第65頁)。相對人對於日新營造廠之業務、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卻未能就前述資金往來之事由及流向提出合理說明。且觀諸相對人存款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資料」,係由相對人本人於99年 5月28日自相對人彰化商銀帳戶提領60萬元;99年8月17日自彰化商銀提領70萬元者, 則係由相對人之女莊麗娟代為提領(執行卷第193頁)。 莊麗娟並自承:

這筆70萬元是相對人請伊幫忙代領,伊領到錢之後就全數交給他,伊不清楚這筆錢的流向和用途等語(執行卷第195頁)。足見相對人抗辯: 94年後即將財務全權交予伊子女處理云云,尚難採信。相對人嗣於本院雖抗辯:伊係清償日新營造廠對金日新公司與桐甫公司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金日新公司與桐甫公司匯款予日新營造廠之支票存款存根聯及存簿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53至275頁)。

然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其等間於96至97年間有金流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與日新營造廠存有借貸關係。況相對人之女兒莊玉循、莊玉羨當時分別擔任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營業地址均登記於金門縣○○鎮○○路○段○號,相對人並曾擔任金日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及桐甫公司之股東、董事長,且投保於桐甫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簡介、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資料可據(執行卷第93、97、109、1

15、119、123、127、137、139頁)。 足見日新營造廠、金日新公司與桐甫公司間關係密切,自難僅憑前開證物遽認其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日新營造廠98至99年間匯款至金日新公司與桐甫公司帳戶係為清償借貸債務。相對人另辯稱:99年12月15日自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名義提領美金6300元部分,係伊女兒莊玉循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據抗告人函查相對人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流向傳票顯示,該交易明細資料未有莊玉循提領或代領之註記,難認非相對人本人所提領(執行卷第309至311頁)。又依相對人基金交易查詢資料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登記資料」顯示,並無由他人代為操作之記載,且基金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自己所提領(執行卷第209至217頁),足見相對人確有管理上開帳戶。另相對人並不爭執: 伊自98年至104年間多次出國旅遊且有數筆高額信用卡消費(聲管卷第33頁),惟辯稱:伊出國使用信用卡之消費係由伊子女支付云云,復於本院抗辯:其中10筆係伊擔任金門縣榮譽觀護人協會理事長時代墊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支出憑證黏存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9至297頁)。

惟其中101年4月5日、104年3月4日之發票金額與刷卡金額顯然不符,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向觀護人協會請領款項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數筆高額刷卡消費之合理說明,並舉證證明確係由伊子女支付,所辯顯非可採。佐以相對人於108年6月12日自承:伊妻李麗華擔任家管未外出工作乙情(本院卷第217頁),惟抗告人自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得李麗華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收入,總計達1億900萬餘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顯與常情不符,李麗華財產來源自屬可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履行繳納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非屬無稽。

(四)抗告人復抗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違憲, 該條規定並因此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大幅降低罰鍰金額 ,伊提起再審之訴,卻遭駁回,未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抗告人應重新檢討系爭罰鍰處分,而非依違憲之原處分執行伊財產云云。然按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固提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之規定,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而前開法條亦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 。惟相對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上開再審裁判,復提起再審之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嗣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 有前開裁判可據(本院卷第325至349頁)。則系爭罰鍰處分既未經撤銷 ,相對人前揭抗辯,自無可採。

(五)又按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知悉本件欠繳罰鍰之事實後,陸續為前述資金移往親屬或財產處分,並有投資或為高額消費之行為,卻未能就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已於107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限期履行系爭罰鍰債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該執行命令並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有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及回執可憑(執行卷第345至351頁)。則抗告人主張已用盡法定執行手段,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否全無理由,自有就相對人對於所有財產異動及資金往來是否提出報告或虛偽報告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管收聲請,不具管收必要性,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