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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抗 告 人 朱定國

劉素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臣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黃明臣、郭天慧主張:伊之女黃亦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2時至同年月21日間,遭抗告人之子朱峻穎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殺害,嗣後檢警並在朱峻穎系爭住處旁花圃與附近水溝找到遭肢解棄屍之伊女屍塊共7大袋。抗告人曾在案發期間多次出入系爭住處,並於107年5月22日上午7時17分相偕返回系爭住處,嗣再偕同其子朱峻穎,三人共同搭乘電梯攜帶黑色行李箱一起離開,涉案情節嚴重,應有共同參與或幫助殺人分屍,並協助朱峻穎逃亡,殯葬業者亦聽聞抗告人知曉此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19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25萬元。然抗告人多次向檢警說謊,佯稱已經3年未到系爭住處,朱峻穎嗣已畏罪自殺,抗告人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各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准相對人分別以52萬5,000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各在5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其子朱峻穎殺害伊女後,涉有上揭共同參與或幫助殺人棄屍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提出系爭住處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2),堪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對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涉案,並於其子朱峻穎畏罪自殺後,欲將系爭住處房屋低價轉售予親友,而有脫產之不利益處分,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情,已據提出107年9月24日三立新聞網專題報導為證(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卷第35-37頁)。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釋明,並非未為任何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雖以系爭住處房地早於107年6月即遭相對人查封,上開107年9月24日三立新聞網專題報導尚有不實云云,惟上開新聞報導既已具體載明抗告人有以低價800萬元出售系爭住處予親友情形,可見事出有因,應非空穴來風,縱事後有未及移轉登記即遭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執行予以查封,亦不影響抗告人有欲行脫產之事實,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已通過測謊,並未涉案云云,惟此乃將來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為避免債務人在假扣押裁定先行送達後,利用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抗告人於異議程序中謂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在執行時始同為送達,而指不合法云云,自屬誤會,併予敘明。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