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代 理 人 羅元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越祥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貨物,滯納民國89至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綜合所得稅及違章案件罰鍰,截至108年1月22日止達新臺幣(下除特別指明為美金者外,均同)1億3,946萬5,263元,惟其自89年間起陸續匯出鉅額資金至國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89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滯納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合計1,326萬2,676元,經移送機關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已於98年5月22日收受90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之核定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辦理寄存送達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尚欠金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1至57頁),且相對人未對上開核定稅額及滯納金處分申請複查或提起訴願,欠稅金額已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上開稅款、滯納金未繳情事。又改制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曾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89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5億8,917萬2,36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2,945萬8,619元,及處罰鍰5,891萬7,200元,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5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到新店稽徵所洽談及提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該通知已於95年12月19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市○○路○○巷○○號,由相對人親自簽收,有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及送達證書可徵(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41號卷第26至27頁),相對人並自承其為經營菜販的中盤商,在95年時知被檢舉漏稅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1、71頁),顯見相對人於95年間即知其因未依規定經營商業,積欠稅款未還,則其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即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管收要件。
㈡再按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
間接強制債務人履行,以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執行手段可得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者,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債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如義務人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293號函所附外匯收支資料所示(見原裁定卷第77至85頁),相對人自90年5月28日起至98年8月14日期間多筆匯出國外鉅額款項,累計達美金230萬338.16元,且自95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匯出金額即高達美金92萬1,051元,相對人並自承95年匯款係因知悉欠稅後為了美國生活所匯出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3頁),雖其另辯稱:伊沒印象有匯出上開外匯收支資料記載那麼多的金額,因為他的家人全都移民美國,可能因為伊做小生意比較方便,上開金額可能是家人委託匯款,係其家人辦理移民用,透過伊辦理手續;伊只記得匯給舒龍輝美金55萬元,請他為伊安排在美國的生活,後來伊還有去大陸做生意花了50幾萬元,大概還剩美金
1、20萬元,在美國生活、付房租,後來就沒錢了等語(見原裁定卷第63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0頁及本院卷第36頁),惟相對人於知悉欠繳稅款等事實後,陸續為上開匯款行為,卻未就上開匯款金額來源及去向,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是否全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情形,仍待釐清。抗告人主張其已用盡法定手段,除管收外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否全無理由,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㈢另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而於106年4月26日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依程序從新原則,行政執行法之管收,於其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準用包括上開增訂條文在內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準此,法院於管收訊問前,除應賦與義務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外,於訊問時,如義務人未主動請求逕行訊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而法院認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代理,始符上開準用規定之意旨;法院並應將上開處置情形,詳載於訊問筆錄,俾供檢驗,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或處分財產等情事,否准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自由原法院為之為宜,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