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抗 告 人 劉育慈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38、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地下2層之1、地下室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該裁定之相對人簡秀華,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且不能補正為由,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查本件相對人雖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簡秀華,嗣於裁定後之105年3月11日始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足憑。又簡秀華自103年9月後即未居住其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簡秀華另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3樓之租約影本、簡秀華投保之要保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9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3752號函所附該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查訪表可稽。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5年2月5日寄存於慈福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執行名義之送達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依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事件送達證書、107年11月14日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卷第47至53頁),系爭抵押物裁定已於107年12月4日業經合法送達裁定所列相對人簡秀華,而對簡秀華發生效力,則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乃原處分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簡秀華為由遽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