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戎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即該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925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友邦人壽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6萬3,016元。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7日通知抗告人表示擬終止抗告人與友邦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具狀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所載該扣押命令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由生之保險契約(即抗告人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之終生寶顧退休保險,保單編號:D00000000L,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終止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第1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法設算解約金、保單借款之基礎,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自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停止條件未成就,解約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存在,亦無從為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是人身保險之終止權等權利義務具備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積極促使給付條件成就。再倘執行法院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滿足執行目的,致伊無法與友邦人壽公司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如保險事故發生,受益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無以維繫,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所載執行方法,均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得為扣押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終止契約,保險人於契約終止後,有給付要保人解約金之義務,該解約金債權即得為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又伊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2,070萬3,545元本息,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將大多數財產移往大
陸、香港或隱匿他處,伊縱經執行換價程序而得收取解約金,尚不足債權額一半,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亦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非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因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保險人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於要保人未付保費致契約停效之情形,保險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亦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固僅計算上之存在,非具體之權利,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則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所負擔之既存債務,要保人此等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性質上即屬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抗告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設算解約金、保單借款之基礎,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判決意旨參照)。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專指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要保人任意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且其數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3/4,是解約金之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數額或因費用之扣抵,而與保險人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略有不同,惟二者同屬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易言之,如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因故提前終止,保險人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終止)或解約金(要保人終止)之名義返還要保人;如保險契約持續至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限屆滿),保險人則以保險金之名義給付受益人,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至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情形,保險人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名義給付應得之人。準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所負擔之既存債務,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確定給付名義為解約金,並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債權後,保險人始有履行義務,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限,於其行使終止權時屆至。倘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終止或發生保險法所定其他事由,雖要保人此項任意終止權確定無法行使,惟其對保險人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之行使期限,仍因各該事由之發生而屆至。是要保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僅為保險法所定要保人各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行使期限屆至事由之一,非保險人償付解約金義務發生之條件。從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屬金錢債權,為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並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可確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進行換價程序。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停止條件未成就,解約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存在,無從為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抗告人對友邦人壽公司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友邦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友邦人壽公司對抗告人清償,洵無不合。
五、系爭函文所載執行方法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並得代位終止、解除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契約(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終止權屬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本不具專屬性。又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保險契約並未使契約當事人發生身分關係,其性質自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是本於保險契約衍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上之權利。又人壽保險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亦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1、114條規定參照),而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法第113條規定參照),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是保險契約衍生之權利,包括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償付解約金請求權、終止權等,均非專屬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抗告人主張: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人身保險之終止權等權利義務具備一身專屬性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破產程序及債務清算程序本質上係所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總體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集合行使,債務人對應屬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經查封、扣押之財產,債務人喪失其處分權,由執行機關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處分權,兩者執行客體均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而債務人關於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之任意終止權,須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則執行機關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使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償付解約金請求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始得行使,是此項終止權之行使,為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自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化為具體數額之解約金債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換價命令,命保險人已明確決算之解約金交債權人收取、移轉於債權人或支付予執行機關轉給債權人,以達換價受償之執行目的。又此乃執行法院以扣押命令使債務人喪失其處分權,由執行機關立於債務人之地位行使其處分權,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滿足執行目的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是系爭函文擬採終止抗告人與友邦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於法無違。又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命其陳報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俾供執行法院審酌決定是否核發換價命令,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抗告人關於終止契約違反比例原則之爭執,本院即無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