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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游善平

游象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許竺筠律師抗 告 人 游億二

游象柏游景明游象萬游清亮游政雄游勝佳游景章游象俊游月香游象聰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游象輝游象煌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容忍通行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24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佰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茲據歐嘉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容忍通行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被通行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游善平、游億二、游象柏、游象茂(下稱游億二等4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游景明、游象萬、游清亮、游政雄、游勝佳、游景章、游象俊、游月香、游象聰、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游象輝、游象煌等18人(與游億二等4人合稱游善平等22人),爰併列為抗告人。

三、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60年起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經營大園加油站,數十年來均經由游善平等22人共有之同段3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連接○○○區○○○路道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詎相對人竟在系爭土地上以三角錐、鐵條及封鎖線等設施,完全封住入口處,僅保留出口處7公尺之通道供進出,阻礙伊及加油民眾之通行,嚴重影響大園加油站之營運,並易生公共危險,已造成伊重大之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6萬3,900元後,游善平等22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相對人所有之389地號土地連外通行使用,並禁止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五、經查,兩造就相對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業據相對人提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簽到表、相對人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與游善平等22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次查,相對人所有之389地號土地毗鄰游善平等2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入口均須藉系爭土地通行,相對人於389地號土地經營大園加油站領有經濟部經〈86〉能油字第103之1號經營許可執照,於申請時已有臨路,而游善平等2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65年1月5日大園都市計畫已列為加油站用地,作為道路使用;而相對人向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107年6月7日蘆地測字第107000757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標示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經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認相對人經營大園加油站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28條之規定,有地籍圖謄本、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使用分區證明書)、蘆竹地政函文及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6月5日會同都市發展局、蘆竹地政、游善平、游億二、游象茂及相對人至現場會勘之紀錄可稽(原法院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118頁、128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3至34頁、250頁)。參照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8條第4、8款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規劃大園加油站之出、入口並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區隔出入口與其他土地間之花台、於洗車機前劃設獨立入口等範圍、方式,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且於公共安全並無影響。惟系爭土地經抗告人以三角錐、鐵條及封鎖線完全封阻入口,僅留出口(單向)約7公尺寬度供車輛通行大園加油站使用,致變更大園加油站原出入途徑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地籍圖謄本、街景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8至11頁、22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除不符相對人原經核准之車輛通行方式,以及大園加油站因此臨路寬度不足20公尺,而有牴觸設置規則第28條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規定之虞。又游善平等22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述路障期間,因僅餘一個出入口,屢有民眾逆向入站加油及倒車出站,油罐車亦需先倒車方能出站,出口太窄不易轉入道路,機車在加油站出口處與前方貨車擦撞因而人車到地等情,復經相對人提出光碟檔案、照片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8頁、170、171頁、本院卷第122、124、127頁)。足見本件權衡如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經營之大園加油站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將致抗告人保留之入出加油站通行寬度不足法令標準,且出入口未有適當區隔,足致往來人車因動線不當易生車禍、碰撞事故,除人身受傷外,亦可能引燃站內儲存之汽、柴油因此發生火災或爆炸等公共危險之虞;而游善平等22人排除相對人占有,所得獲取之利益為收回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加油站用地」之系爭土地(原法院卷第7頁),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游善平等22人可能之損害。由此堪認,相對人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爭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相對人聲請命游善平等22人於本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相對人所有389地號土地連外通行使用,並禁止為一切妨礙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應予准許。

六、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游善平等22人自承渠等因系爭土地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失為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無法運用其應得土地價額可能之利息損失(本院卷第41至42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價額應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而為認定(本院卷第252頁);茲系爭土地面積為96.24平方公尺,有地價資料查詢可稽(原法院卷第18頁),合計為29.1126坪,依鄰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為100萬元(本院卷第96頁),又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為630萬7,730元【計算式:(29.1126×1,000,000)×5%×(4+4/12)=6,307,730】,本院因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30萬7,730元為適當。

因此游善平等22人辯稱:相對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得通行,超出伊於出口處保留之7公尺以上寬度之通道亦不具必要性,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原法院以土地公告現值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6萬3,900元,尚屬過低,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