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抗 告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在原審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2日由游建財變更為顏景輝(見本院更一卷第281頁公司資料查詢),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2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相對人於106年6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會所召集,惟102年1月4日股東會未經合法董事會召集,且違法將最大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之股東權數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102年1月4日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有不應計入三龍公司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其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及章程,故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法自屬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起訴(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99號,下稱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原審法院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者有無召集權,取決於102年1月4日決議效力,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游建財、訴外人廖振鐸(下稱廖振鐸)、訴外人洪介文(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案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1);另系爭股東會中,由訴外人廖浩欽(下稱廖浩欽)代表最大股東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東權,其代表關係是否存在,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有關,而廖振鐸以訴外人廖黃香、三龍公司、廖浩欽、相對人、訴外人楊政達(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為被告,訴請:㈠確認廖黃香與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廖浩欽與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廖浩欽對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5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案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現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2)。因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1、2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依抗告人、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於該兩案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1、2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原審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另案訴訟1之第二審判決認定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102年1月4日股東會,係依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惟系爭股東會並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而另案訴訟2已就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此爭點詳為調查進而判決,自可供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參酌,原審法院亦得調閱另案訴訟2卷宗查明後自為判斷,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伊持有相對人股份213萬股,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造成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久懸未決,影響相對人內部秩序、對外交易安全及經營穩定性,至關伊之股東權益。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四、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者,得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惟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或因停止訴訟而受有不利益,非不得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變更。本件抗告人之前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1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1第162至167頁反面),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嗣主張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對其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提起本件抗告,應有抗告利益。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六、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會所召集,且有不應計入三龍公司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有言詞辯論意旨總狀可稽(見原審卷2第222至233頁)。又相對人對抗告人等4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另案訴訟1,經另案訴訟1第一審判決確認102年1月4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為有效,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等4人之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足憑(見原審卷1第279至292頁,卷2第52至58頁反面),並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1卷宗確認無訛。再廖振鐸對相對人等5人提起另案訴訟2,經另案訴訟2第一審判決確認廖浩欽對相對人自100年10月19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等,現上訴本院,尚未終結等事實,有起訴狀節本、綜合辯論意旨狀節本可佐(見原審卷2第61至62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2卷宗查明無誤。再查102年1月4日決議是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廖浩欽是否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相對人之股東權、102年1月4日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是否應將三龍公司之股東權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惟受理本件訴訟之原審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抗告人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但嗣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表明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業如前述,抗告人復主張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等人,屢次以相對人之董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將相對人所有之「見龍和橋大樓」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無視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一再規避檢查人之財務查核,已嚴重影響其股東權益,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72號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265至276頁)。參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21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均涉及另案訴訟1,抗告人於上開案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均經相對人表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瑕疵,若未速審速結,將受有延滯之不利益,嚴重阻礙其營運,不宜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1第338至339頁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更一卷第215、216頁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抗告意旨),併審諸上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均經本院廢棄在案。綜上堪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如不及早確認,將造成兩造當事人受到延滯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1、2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兩造在原審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