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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抗 告 人 侯尊中相 對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簡紹峰徐雅芳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相對人係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群島)之法律設立,而開曼群島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項規定(詳如后述),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見本院抗字卷129-133頁)。又參諸相對人之公司章程第117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提出前述請求後30日內,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時,於不違反開曼群島法令之前提下,依公司章程提出請求之股東得為相對人向有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且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抗更一卷196頁),足見依開曼群島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上開規定,相對人與董事間訴訟,係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且因係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訴訟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抗告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向原法院聲請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准供擔保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抗告人持之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該事件執行程序,仍應適用我國強制執行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處分裁定及執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核屬相對人與董事間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爭議,參諸上開說明,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開曼群島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上開規定,相對人應以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從而當事人法定代理權在第一審如有欠缺,其於抗告程序仍得補正。查相對人對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處分裁定主文核發內容相同之106年5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其當時之董事長鍾聲揚為法定代理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71頁、事聲卷4頁),依上說明,固有未合;惟其於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詳如后述),並補正全體監察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為法代理人,復陳明承認本件歷審相對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抗更一卷10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對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系爭處分裁定,並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伊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伊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然系爭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標的,係抗告人擔任伊第3屆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改選第4屆董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故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已失其保全之標的,應予撤銷。伊另案聲請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撤銷,且伊已據以供擔保,並經執行法院以107年11月23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字第411號執行命令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相對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改選第4屆董事,且新任董事已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系爭處分裁定已無從執行,乃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系爭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業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故依系爭處分裁定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仍合法有效。且伊已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於獲終局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另選代表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尚不得謂為合法。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例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查抗告人依系爭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如不履行,執行法院得依法處怠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1頁);惟相對人主張其法人股東富麗華公司已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鍾聲揚為董事長,葉威禮為總經理,分述如下:

(一)第三人富麗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Furama Hotels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適用相對人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無我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57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係依公司章程所定(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卷二355頁);又開曼群島公司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上述公司章程一經登記即對公司和股東產生拘束力,該拘束力如同股東已在章程上簽章一樣,該章程形成契約,約束股東、股東繼承人、遺產執行人和管理人依照本法遵守章程中的所有規則。」〔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卷(下稱4224號卷)0000-000頁)〕,故富麗華公司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以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據。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若有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本條所稱之『股東召集請求』係指於請求召集時,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提出之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第29條規定:「股東之召集請求須以書面載明股東臨時會之討論議案及事由,並經請求之股東簽名並存放於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並得由一名或多名請求之股東簽署於一式多份之書面請求上。」第30條規定:「若董事會未於該召集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時,提出召集請求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由前述提出召集請求股東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與開會方式應盡可能與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相同。」(見本院抗更一卷180頁),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召集,應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認定,並無我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須報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始可召集之適用。

(二)富麗華公司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及符合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9條之規定:

富麗華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106年6月2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124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遭記載拒收退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4224號卷二201頁)。依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即台北松江路郵局第927414號信封)(見4224號卷一52-54頁,卷0000-000、169-171頁),其上蓋有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大樓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文章,及郵局之「收件人拒收」紅色印章,復參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投遞紀錄記載(見4224號卷一51頁):「2017/06/03-17:13:15,投遞成功」、「2017/06/15-12:34:48,註銷投遞成功紀錄,未妥投原因:拒收」,並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封口有撕開的痕跡,另上貼有兩層膠帶,該兩層膠帶位置不重疊,勘驗時該信封係未打開狀態等情,經臺北地院當庭勘驗明確(見4224號卷二126頁),及當庭拍照附卷(見4224號卷0000-000頁),可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之信封係經拆封過,再經膠帶封回。由上,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前於106年6月3日已投遞成功,經當時相對人董事會收受後拆封,再於106年6月15日以「拒收」退回。從而相對人董事會業已收受富麗華公司請求召集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應堪認定。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既已由相對人之受僱人即華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相對人董事會是否開拆該信函或嗣後退回,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富麗華公司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未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

查系爭1249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請求相對人於寄發召集通知翌日起第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4224號卷一46、49頁),僅係富麗華公司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上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單純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如相對人董事會未於該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該請求召集之股東即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核該存證信函並非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無所謂違反閉鎖期間之問題。況公司法第165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之閉鎖期間乃規範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在前開期間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與上開請求召開股東會通知開會如何作成決議無關。

(四)查於股東臨時會得提出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或解任案,但至少應於股東會期日15日前,通知開會日期、地點、時間及上開提案摘要,並以普通決議決定之,相對人公司章程第34條、第38條(a)款及第45條定有明文。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富麗華公司係屬有召集權,業如前述,又富麗華公司依上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親自出席及委託代理出席占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6,817萬2,290股之

82.42%股數5,618萬4,452股之股東出席,扣除限制表決權數105萬7,030權,參與表決5,512萬7,422權中4,812萬1,932權即87.29%,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第4屆董事周威良等7人、第4屆監察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及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鍾聲登、總經理葉威禮,並指派侯嘉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於開曼群島登記處辦理第4屆全體董監事、總經理之登記,於經濟部辦理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登記,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變更董事長、總經理、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料完畢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開曼群島登記處資料、106年9月16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63355200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等可稽(見本院抗字卷251-276頁),抗告人對上開文書真正不爭執,足見第三人富麗華公司所為召集程序及上開決議程序合法,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同此認定。

相對人主張伊已合法選出上開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應屬有據。

(五)由上,系爭處分裁定定暫時狀態之事項,其中命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部分,抗告人之上開職權已因相對人改選及另行委任,而不存在,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已無執行標的,無繼續實施保全必要,為有理由。末按相對人固依本院所為系爭撤銷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5萬元後撤銷系爭處分裁定,經執行法院107年11月23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字第411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199-200頁),惟系爭撤銷裁定為形成裁定,於確定時始有形成力;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抗更二字第12號更為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聲請,雖未確定,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撤銷裁定所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處分,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部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