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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抗 告 人 劉雲英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昌、陳坤宏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坤宏部分之聲請及該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執行事件(下稱101525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以相對人吳國昌、陳坤宏(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依序為中信昌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不履行執行法院民國108年3月28日限期命中信昌公司及吳國昌就其請求之債權為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吳國昌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96年至101年之違法吸金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3,918萬240元並未扣案,連同相關犯罪所得共計達24億5,588萬7,990元,本件執行債權額僅487萬5,000元,堪認其等應有能力履行債務,然迄今分文未償,已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吳國昌雖已解任,然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得命其履行債務,若未履行,並得予以管收。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8年3月28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命陳坤宏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9日通知陳坤宏到場訊問,陳坤宏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反其報告財產狀況之法定義務,自無解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負之責。

二、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陳坤宏部分):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

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拘提、管收事件,係專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之強制執行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其他事項,則得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辦理強制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事項之法官,與辦理其他強制執行事項之司法事務官,同屬執行法院,其等所實際辦理之強制執行事項內容,僅係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5款規定:「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應分案由執行法院裁定」,此所指執行法院即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從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管收債務人,經民事執行處分案由法官裁定時,法官應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就債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為調查,如有必要,並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執行法院調查之結果,如已得認定確不符管收之法定要件者,固得逕予駁回管收之聲請,惟如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僅尚未經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在受理債權人管收聲請事務之範圍,自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命債務人履行,並視債務人之履行結果,就債權人管收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開執行法院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命令之作成,應由民事執行處法官本於辦理管收事務之職權為之,亦得依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交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不得以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時,尚未踐行前開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程序,或司法事務官所作成之執行命令於程序上有瑕疵為由,遽予駁回債權人管收之聲請。㈡本件抗告人以中信昌公司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中信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坤宏,原法院分案由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法官辦理,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就中信昌公司有無「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為調查,於調查認定符合前開情形者,並應命中信昌公司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再視其履行結果,就抗告人管收陳坤宏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如認已作成之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命令送達不合法或有其他程序瑕疵,自應重為執行命令之送達並為必要之調查。乃原法院以同院司法事務官未合法命中信昌公司陳報財產狀況或調查中信昌公司之財產變化情形,認其後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不合,未再重新踐行執行法院應為之執行命令送達及調查程序,即逕以抗告人管收之聲請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三、原裁定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吳國昌部分):

㈠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法人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基於一定之資格或職務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其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之事由,而以喪失資格及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拘提、管收之裁判,故明定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後,仍得拘提、管收或命其報告。是得依前開規定對已喪失法人負責人資格者予以管收之情形,應以該人「於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內具有管收之原因者為限。又按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執行法院經訊問債務人,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於執行債務人為法人之情形,自係指提出「法人所有」之財產供擔保或履行之用。從而,已喪失法人負責人資格者,即無從代表該法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執行法院非得以其違反限期命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命令為由予以管收。

㈡查吳國昌自104年6月14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

中信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5頁),是吳國昌於104年6月14日解任後,已無從再以中信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該公司之財產以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命令以吳國昌個人為義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即有未合,自不得以吳國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予以管收。抗告人前已於101525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吳國昌為管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以前開理由認本院否准抗告人管收吳國昌聲請之結論,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乃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於101525號執行事件中再次聲請管收吳國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吳國昌之聲請,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陳坤宏部分,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吳國昌部分,則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命令之作成、送達,專屬執行法院之職責,訊問債務人後始得作成之管收裁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參照),並應由執行法院視裁定時之具體執行進行情形為認定,本件前開廢棄部分既有前述執行命令補正及調查之必要,自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