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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寶珠相 對 人 許力元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8年度臺抗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第138號裁定)、同年度司票字第7368號裁定(下稱第7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以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第7368號裁定所示面額500萬元、600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之債權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受讓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33-78頁),可知抗告人向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吳綉紅借款共計1,100萬元,抗告人同時簽發本票2紙(即第7368號裁定所載本票)以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綉紅,以供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見本院前審卷第51-52頁),堪認第138號裁定所載借款債權500萬元與第7368號裁定所載之500萬元本票債權同一,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主張之債權額應為1,100萬元。再參諸首揭說明,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時,此時抗告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標的物價值為據。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原法院執行處委請第三人鑑定價格,其鑑價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總金額為924萬3,214元,有原法院執行處107司執黃字第89875號函(見原法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應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924萬3,214元,方為妥適。準此,原法院核定為1,600萬元,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應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