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抗 告 人 席中珍相 對 人 陳志棟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席中珍(下稱席中珍)受抗告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悅公司,與席中珍合稱為抗告人)委任,於民國95年4 月11日隱名代理敦悅公司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應於簽約後75日內支付伊第四期價款新臺幣(下同)8299萬6000元(下稱系爭價款),復於95年5 月16日另簽協議書,將系爭價款支付日期約定為95年6 月25日。嗣伊已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席中珍名下,敦悅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價款。惟倘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席中珍之間,則除應由席中珍基於買受人身分給付系爭價款外,因抗告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伊亦得代位席中珍行使民法第54

6 條第2 項權利,請求敦悅公司代席中珍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對伊之買賣價金債務。惟抗告人迄均未給付。又系爭土地於過戶予席中珍後,同日旋即被信託予第三人黃旭田(下稱信託契約),黃旭田再於98年8 月31日過戶至敦悅公司名下;且敦悅公司前有脫產紀錄,席中珍則長住美國,渠等自98年起迄今名下財產及所得均為零,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爰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8299萬6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處分)相對人供擔保28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299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原審事聲卷第89頁至92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21 號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裁定廢棄發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席中珍與相對人,與敦悅公司無關,相對人前亦以席中珍遲付買賣價金為由,另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相對人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對敦悅公司有所請求。又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相對人與臺北市0000000地段000 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及(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然席中珍曾訴請臺北市教育會履行契約,卻經另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所讓與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因未得臺北市教育會同意而不生效力(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第2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至於相對人前以席中珍遲延未給付第四期以後價款,經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對席中珍及第三人黃旭田訴請撤銷信託關係及請求回復原狀之另訴(本院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下稱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189 號裁定),亦經認定因相對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其請求第四期以後價款之條件未成就,席中珍並未給付價款遲延,相對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有爭點效存在,足認相對人對席中珍尚不能請求給付系爭價款。相對人更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席中珍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 項規定之權利,遑論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並非相對人所得代位席中珍行使之權利。相對人顯然並未釋明對抗告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另相對人所提抗告人98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為五年以上之舊資料,無從釋明伊等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或逃匿之事實。其徒以揣測之詞稱伊等可能脫產或無資力,顯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相對人主張:席中珍隱名代理敦悅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得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敦悅公司給付系爭價款8299萬6000元;如認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席中珍間,則伊除得請求席中珍給付系爭價款外,因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出名簽訂系爭契約,伊亦得代位席中珍向敦悅公司行使民法第54

6 條第2 項之代償債務請求權,請求敦悅公司代席中珍清償對伊所負之系爭價款債務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席中珍暨其夫許清芳民事作證筆錄、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敦悅公司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民事答辯狀為佐(原審司裁全卷第6 頁至11頁、17頁至30頁)。抗告人雖抗辯:本院第33號判決業經認定因相對人尚未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其請求系爭價款之條件未成就確定,已有爭點效,相對人自不得向席中珍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亦無從代位席中珍向敦悅公司行使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權利,故相對人上開舉證均無從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然查:

㈠相對人與席中珍於95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復於95年5

月16日另簽協議書,約定買受人應於95年6 月25日支付系爭價款,相對人已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席中珍名下,現則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6 頁至8頁、17頁、18頁至23頁),則相對人主張其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支付系爭價款等語,已非無憑。又系爭契約雖係由席中珍出面簽約,但席中珍為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之妻,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均由敦悅公司開立票據支付等節,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司裁全卷第9 至11頁、31頁、52頁);另觀諸席中珍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簽名時,其旁另有「李世聰代」等字(原審司裁全卷第8 頁),席中珍並於另案證述:系爭契約係伊先生許清芳委任伊簽訂,並由公司法務李世聰幫忙簽約事宜,許清芳基於公司之考量,為避免將來訴訟,故委任伊以私人名義簽約,伊並無親自參與買賣契約之洽商等語;敦悅公司於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事件所提答辯狀更曾表示:「上訴人既不爭執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敦悅公司支付,出面洽談買賣契約之人亦為敦悅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清芳,而上訴人對於敦悅公司以席中珍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同意移轉所有權與席中珍,當之席中珍係受敦悅公司委任之人,敦悅公司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為據(原審司裁全卷第13頁、29頁背面至30頁)。則自上開證據形式觀之,堪認相對人主張:

席中珍係隱名代理敦悅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應本於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價款等語,並非毫無釋明。至於系爭契約當事人究為席中珍或敦悅公司,及如認定席中珍為系爭契約買方,則相對人除得向席中珍請求系爭價款外,是否得代位席中珍向敦悅公司行使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之權利各節,乃屬本案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至於第33號判決雖認定:相對人未配合席中珍履行合建契約

、協助席中珍合建開發系爭土地及320 地號土地,系爭契約第四至六期價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111 頁)。惟相對人對席中珍、黃旭田所提起本院第33號民事事件,係先位請求撤銷席中珍與黃旭田間信託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黃旭田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席中珍應返還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席中珍應給付1 億8909萬7626元本息;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席中珍給付1 億8909萬7626元本息。核非屬否認本件債權人假扣押請求權存在之本案判決。且敦悅公司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應無爭點效可言。相對人復提出其於106 年10月11日催告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其上表明:「買方倘若無法獲得銀行核准貸款,本人已為買方覓得願以與銀行相同放款條件而提供借款之第三人,此形同貸款,買方所稱無法獲得貸款以支付第四期款之困擾,即迎刃而解」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938 號第33號至38頁),則其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乃第33號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於第33號判決所主張付款條件未能成就之事由,已經排除,且無爭點效等語,亦非徒託空言。其主張是否屬實,雖仍待本案訴訟認定,然綜上各節,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五、再就本件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茲審酌相對人於95年6 月16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席中珍名下,同日旋即被信託予第三人黃旭田,黃旭田復於98年8 月31日將之過戶至敦悅公司名下,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司裁全卷第18頁至23頁)。另依席中珍在另案證述:依敦悅公司的作法,簽約成立時即要信託給黃旭田律師,因避免有訴訟而被查封的危險,故系爭土地移轉到伊名下當天又信託給黃旭田律師,黃旭田再將土地移轉給敦悅公司則係受敦悅公司指示(原審司裁全卷第13頁);及敦悅公司法代許清芳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證述:伊、席中珍、公司大部分資產都信託給黃旭田律師,請他看管資產,以保護產權安全等語,此有他案筆錄為佐(原審司裁全卷第35頁)。則相對人主張:席中珍、敦悅公司為避免遭他人查扣財產,慣常將不動產信託他人名下,且已就名下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之意圖等語,實非無憑。次依席中珍自承:自96年後即長住美國洛杉磯等情(原審司裁全卷第

15、16頁之另案筆錄);及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至

102 年度、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席中珍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3頁至58頁,本院卷第109 頁、111 頁),可認相對人主張:席中珍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節,亦非無據。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六、綜上,相對人就本件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28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8299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