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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更二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二字第17號抗 告 人 龍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熾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大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檢具如附表一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如附表一所載新竹縣○○市○○段○○○○號(面積164.1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提供與伊作為與同段392、392-1、393、405、406、407、408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合建土地使用。(二)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抗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三)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協同抗告人會同至陽信銀行新竹分行,以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見原審卷第6至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竹北據光特區興建計畫書」所載利潤及抗告人可得分配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491萬5580元,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46萬888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萬7335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5萬1549元。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明相對人提出及協同辦理之事項,均屬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之前置作業,相對人依約有履行購買畸零地、提供資料、協同抗告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向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之信託登記等義務,前開手續能否完備,並非該契約本身之具體實現,不能逕以契約履行之結果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提供之土地係編定為工業用地,能否順利依兩造之規劃取得建造執照,尚且未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實屬不能核定,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尚無從使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法院判命相對人姚秀珍、洪大木、夏玉潔、洪加正、洪明溪5人應檢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其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系爭畸零地,供與合建案所用392、392-1、393、405、40

6、407、408等7筆土地一併興建房屋,則抗告人如依此項聲明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價額,恐係其經相對人提出前開證件協同購得系爭畸零地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而非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結果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原法院就此部分未經調查、闡明抗告人之客觀上利益如何,尚有未洽。

(二)又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原法院判命相對人全體應分別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協同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惟其並未特定相對人應配合申請之建築執照內容為何,此部分聲明尚欠明瞭,原法院就此部分未經闡明、特定抗告人之聲明內容,亦未調查其此部分受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如何,亦有未洽。

(三)另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分別提供其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協同其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觀之兩造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項,係約定地主提供合建土地予抗告人辦理委託建築師設計藍圖請領建造執照、辦理信託業務(即變更由信託銀行為建造執照起造人)、房屋之建築等事務,契約第4條則約定地主應於簽立合建契約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配合委任代書辦理土地融資設定,同時塗銷原抵押權,及配合抗告人向銀行辦理信託,以將合建案交付信託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可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以合建所用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辦理融資取得營建資金,再以其融資或自備之營建資金為信託標的,將本件合建案所用土地所有權信託給銀行,成立信託專戶,以擔保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之工程款支付,使合建房屋得以順利興建、銷售,供兩造按約定之比例分配利潤,此為對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雙方及購屋消費者之保障。則抗告人依此部分聲明獲勝訴判決時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究係抗告人經設定抵押權可取得之融資數額及經辦理信託登記可獲得之擔保利益,抑或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結果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尚非無疑;且抗告人並未就其聲明原法院判命相對人協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包括抵押權之種類、設定期間、擔保範圍、共同抵押範圍等)、信託登記內容(包括信託當事人、信託期間、信託之土地所有權內容、興建資金即建築融資款及建商自備款、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等),予以具體、特定,此部分聲明尚有未足;又抗告人就其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抵押權時可取得之融資數額若干,及請求相對人配合辦理信託登記時可獲得之信託登記擔保利益若干等節,未予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因此部分聲明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如何,亦屬未明。

(四)從而,抗告人起訴之各項聲明內容,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業如前述,原法院未經闡明及調查,逕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內容,尚有未明,且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後再為適當處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另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共有3項,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是否不同而需合併計算其價額?或因數項標的間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1 │竹北市○○段○○○○號 │4037.1 │姚秀珍1/12││ │ │ │洪大木6/8 ││ │ │ │夏玉潔1/12││ │ │ │洪加正1/24││ │ │ │洪明溪1/24│├──┼───────────┼────────┼─────┤│2 │竹北市○○段○○○○○○號 │102.43 │姚秀珍1/12││ │ │ │洪大木6/8 ││ │ │ │夏玉潔1/12││ │ │ │洪加正1/24││ │ │ │洪明溪1/24│├──┼───────────┼────────┼─────┤│3 │竹北市○○段○○○○號 │439.16 │洪加正1/1 │├──┼───────────┼────────┼─────┤│4 │竹北市○○段○○○○號 │282.99 │洪加正1/1 │├──┼───────────┼────────┼─────┤│5 │竹北市○○段○○○○號 │213.66 │洪加正1/1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1 │竹北市○○段○○○○號 │1376.10 │陳木清1/2 ││ │ │ │詹錦昌1/8 ││ │ │ │詹壽榮1/8 ││ │ │ │詹和美1/8 ││ │ │ │余秋竹、詹蕙憶、詹博翔(抗││ │ │ │告人誤載為詹文寬)公同共有││ │ │ │1/8 │├──┼───────────┼────────┼─────────────┤│2 │竹北市○○段○○○○號 │589.95 │詹錦相1/3 ││ │ │ │詹文寬1/3 ││ │ │ │詹錦昌1/9 ││ │ │ │詹壽榮1/9 ││ │ │ │余秋竹、詹蕙憶、詹博翔公同││ │ │ │共有1/9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