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二字第12號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簡紹峰徐雅芳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另按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依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惟該條之代理人係指對外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之人,倘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外國公司指派之代理人與涉訟董事間,或為同一人,或因執行業務緣故,恐不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發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再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規定:「There may,in thecase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and there shall,in the case of a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orunlimited,be registered with the memorandum,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by the subscribers to thememorandum and prescribing regulations for thecompany.」(中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公司應該受保證、發起備忘錄或公司章程的規範);第25條第3項規定:「When registered the sai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shall bind the company and the members thereof to
the same extent as if each member had subscribed hisname and affixed his seal thereto, and there were insuch articles contained a covenant on the part ofhimself,his heirs,executors and administrators toconform to all 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sucharticles subject to this Law;and all monies payable
by any member to the company in pursuance of theconditions or regulations shall be deemed to be adebt due from such member to the company.」(中譯:
公司章程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和其成員的程度相同,每個成員包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間的契約,和管理員確認法規,均包含在本法規定的條款中;公司章程為所有會員應當遵守的條件,並為會員對於公司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開曼公司法規定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公司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並拘束所有公司成員。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條並規定:「"Applicable Public Company Rules"means the ROC laws,rules and regulations(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the Company Law…)」(中譯:「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係指適用於本公司之中華民國法律、命令和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公司法…);「"Supervisor " means a supervisor of the Company,elected pursuant to these Articles」(中譯:「監察人」係指本公司依章程選出之監察人)(見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卷第21頁、23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下稱本院抗更一字卷)。足見抗告人應依章程規定選任監察人,並適用我國公司法。本件相對人自104年6月25日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卷第184頁反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0328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宜盛,翌日改委任訴外人葉威禮為總經理。相對人即以0328董事會決議不合法,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妨害其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主文第2項,下稱系爭保全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1-17頁;至主文第1項禁止抗告人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選舉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抗告人後於106年9月15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0915股東會),全面改選7席董事即Furama Hotels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代表人周威良、林宜盛,與鍾聲揚、楊智閔、劉祖德、唐有建、鄭家順,及3席監察人即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同日再由改選之董事召開第4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鍾聲揚為董事長,及委任葉威禮為總經理,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72頁)。
是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保全處分,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抗告人聲請時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於106年10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僅以侯嘉禎為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5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後,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2日補正高德新、簡紹峰及徐雅芳為法定代理人,並追認其聲請及抗告之行為,有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263頁、第267頁)。是抗告人以高德新、簡紹峰及徐雅芳為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聲請及抗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保全處分並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裁定,致相對人持系爭保全處分以董事長自居,未如期繳交財報,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同年5月底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告抗告人之股票自同年6月23日起改採分盤方式交易,並於同年7月6日起停止證券商在營業處所買賣,影響公司之營運。
且相對人於系爭保全處分作成後,以伊負責人之身分簽署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法律顧問合約,並偽簽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與寄發存證信函,侵占伊多紙空白支票,致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伊已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選任鍾聲揚及葉威禮為董事長及總經理,而有得以撤銷系爭保全裁定之特別情事。且相對人現已無從行使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職權,兩造間僅餘委任關係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相對人以系爭保全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自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保全處分。原審以系爭保全處分業經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相對人因系爭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已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不至於發生未如期繳納財務報表以致下櫃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因系爭保全處分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全處分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以伊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伊之抗告,相對人仍得持系爭保全處分行使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另相對人對於0915股東會決議,亦聲請禁止新任董監事行使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但遭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499號、第50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駁回確定,則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已因0915改選董監事而消滅,已無董事資格得以保全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怬雱i人固主張:系爭保全處分作成後,伊已於0915股東會改
選董監事,於同日再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及葉威禮為董事長及總經理,相對人已無從執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兩造就相對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存否之爭執,轉變成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不得以金錢達其給付目的云云。惟系爭保全處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抗告,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有系爭保全處分卷宗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另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全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乙案,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判決確認該次董事會決議有效,抗告人與林宜盛間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抗告人與葉威禮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而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卷第57-67頁,下稱本院抗更一字卷);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
而抗告人請求確認091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案訴訟,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171-178頁);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5頁反面)。可見相對人就系爭保全處分所提起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及確認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另案訴訟,均未確定,相對人仍具有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可能。且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抗告人不得妨害其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係使抗告人容認不作為之義務,無從轉變成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得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保全處分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邟雱i人復主張:伊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已於同日召
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鍾聲揚、葉威禮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情事云云。惟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抗告人不得妨害其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乃使抗告人容認不作為之義務,已如前述;縱抗告人另行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提供金錢擔保,亦不足以達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全處分之目的,即禁止抗告人妨礙其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適於供擔保而撤銷系爭保全處分之特別情事。故抗告人逕以系爭保全處分作成後,其已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另行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囮雱i人再主張其因系爭保全處分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
■荍雱i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保全處分作成後,仍以伊負責人之
名義,簽署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法律顧問合約,並使用公司大小章偽簽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侵占伊多紙空白支票,及寄發存證信函,致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法律顧問契約、支票影本及空白支票清冊以為釋明(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80號卷第21-35頁、本院抗更一字卷第78-82頁)。惟系爭保全處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相對人就系爭保全處分所提起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及確認091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案訴訟,均未確定,相對人本得基於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行使職務。相對人於系爭保全處分作成後,以負責人名義簽署法律顧問合約,及簽發支票與寄發存證信函,仍屬其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行為。且如上開本案訴訟及另案訴訟確定後,認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及106年9月15日合法改選董監事及聘任總經理,則相對人於系爭保全處分作成後,以董事長兼總經理名義簽署法律顧問合約,及簽發支票與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即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本得以訴訟方式處理,抗告人亦不否認已提起訴訟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反面),尚難遽認抗告人因此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
■狶雱i人再主張:相對人未如期繳交財報,使伊遭櫃買中心於
106年5月間裁罰、改採分盤方式交易,同年7月6日起停止證券商在營業處所買賣,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雖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網路新聞及櫃買中心公告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6頁、本院抗更一字卷第75、76頁)。惟抗告人已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抗告人普通股股票買賣亦於107年1月9日起恢復,有相對人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130-132頁)。則抗告人於系爭保全處分後已改選董監,並順利召開股東會通過財務報表,且已恢復股票交易,實難認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況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目前董監事就是106年9月15日改選之第4屆董監事,迄今沒有變更;現在公司經營者就第4屆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266頁反面)。足見抗告人實際上現由0915股東會改選後之第4屆董監事經營,難認抗告人將因系爭保全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保全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故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保全處分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伢レ飽A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全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抗告人
不得妨害其行使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係使抗告人容認不作為之義務,無從轉變成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縱抗告人改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提供金錢擔保,亦不足以達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之目的,難認屬適於撤銷系爭保全處分之特別情事;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證明其因系爭保全處分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保全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要件仍有未合,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保全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