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郭勁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葆寬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維持假處分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基於維持假處分隱密性,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是倘已斟酌債務人因該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爭多論寡。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第三人林雅婷(下稱其名)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林雅婷應按月支付伊子女扶養費2萬元,林雅婷自106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應一次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合計尚有10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詎林雅婷為規避前開義務,竟於107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損害伊之系爭債權,伊擬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雅婷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足;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依系爭房地同社區房屋在107年之交易行情每坪約為16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45萬元;及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加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送達時間合計約為4年6個月,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就系爭房地變價之利息損失約為56萬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供擔保金56萬元,准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即不得任意指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