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抗 告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伊承攬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2期」、新竹市「富宇泰和」兩建案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借用當時安裝於臺北市○○區○○街另案工地之臨時配電盤組(即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動產),雙方約定以錦西街工地為返還地即債務履行地;另由伊出資委請相對人代購附表二之動產,約定以系爭工程之淡水或新竹工地為返還地即債務履行地。相對人迄未歸還前揭動產為由,依使用借貸、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一、二之動產,如不能返還,則給付新臺幣85萬6,008元本息。經相對人聲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見原法院卷第71頁),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彰化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主張雙方有以臺北市○○街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乙事,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3頁),而其所舉證據僅為其向訴外人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街工程之估價單及寄交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49頁),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以臺北市○○街工地或系爭工程之淡水、新竹工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自難認本件得依前開清償地之規定,以系爭動產所在工地認作經當事人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該址所在之彰化地院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有管轄權一節,有相對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彰化地院管轄,於法洵無不合,要不因抗告人委請相對人代購附表二之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而生影響。因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