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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 黃福平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相 對 人 陳竣甫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主張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0日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650號確定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對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51地號土地),於該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30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B(面積105.64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伊應容忍相對人於A部分鋪設水泥路面。又相對人在上開訴訟期間,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並執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間在9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竟堵塞伊留設之水溝,致雨水無法經由水溝及951地號土地下埋設之水管排洩至第三人土地上之灌溉溝渠,而淹沒951地號土地及伊所有同段952地號土地(下稱952地號土地),經伊函請相對人同意伊於108年7月5日至15日期間施作水溝,恢復排水功能,屆期相對人以卡車阻擋施工,伊乃向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賠償損害之訴,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537,0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按月支付8,9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於108年7月5日準備施工而支出之費用11,025元,及施作排水溝之必要費用105,000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8(抗告人誤載為1088)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受理。於本案訴訟期間,為免因颱風或雨季來臨再度發生淹水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阻擋伊在A、B部分兩側及其間之地下,施作排水溝,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非無違誤,爰求予廢棄,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相對人則以:否認951地號土地上原有留設排水溝;抗告人故意傾倒廢棄物,造成淹水,再藉施作排水溝,妨礙伊通行;抗告人鋪設排水溝無利用A、B部分之必要,亦無急迫性等語,資為抗辯。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陳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

對人在9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堵塞其在951地號土地留設之水溝,造成951、952地號土地淹水,損害其之所有權,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主張: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相對人對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支付償金537,00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按月支付8,950元。㈡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間在9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時,堵塞伊留設之水溝,致伊所有951、952地號土地淹水,伊函請相對人同意伊於108年7月5日至15日期間施作水溝,屆期相對人以卡車阻擋施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於108年7月5日準備施工而支出之費用11,025元,及施作排水溝之必要費用105,000元等語,嗣於108年11月18日基於上開㈡之同一請求權及原因事實,追加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不得阻擋或應容忍伊在A、B部分為排水溝等之施工。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照片、存證信函、公告、報價單、請款單、起訴狀等影本(原法院卷第32至94、100至114頁;本院卷第79至99、113至133頁;外放書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在本案訴訟提出之準備書狀影本可稽,固堪認前揭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追加之訴確定之,本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要件。

抗告人主張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對人鋪設之水泥

路面,堵塞伊原留設之水溝,於颱風或雨季來臨時會再度發生淹水損害,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前,伊有先行施作排水溝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否認,自應由抗告人負釋明之責。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2年7月間在9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堵塞其原留設之水溝云云,惟抗告人自水泥路面鋪設完成起至108年6月間發函通知相對人預定施作排水溝之事(見原法院卷第90至94頁)止期間,未曾爭執該水泥路面堵塞所謂原有排水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於102年7月以前在951地號土地上有留設水溝,及在土地下有埋設排水管,則抗告人主張只有在A、B部分兩側及之間施作排水溝,才能避免發生淹水損害云云,洵非可採。再查,相對人係依據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在9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嗣後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之行為顯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形式審查結果亦難認可採。準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自無命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餘地。

綜上,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於法

不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