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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5號抗 告 人 雅興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ENG, QI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抗 告 人 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長遠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陳姵君律師劉湘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任國龍為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龍峰公司)負責人,利用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即原法院共同相對人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峰公司)之名義,買入並持有相對人股票,又利用其女任梓菱及抗告人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公司)、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公司,與雅興公司合稱抗告人)名義買入並持有相對人股票,渠等持有相對人股票超過公司股份總額10%,符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屬於相對人持股超過10%之股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106年5月5日、12月5日、108年1月17日裁處書及新聞稿,抗告人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經金管會裁處罰鍰。又抗告人透過投資專戶持有相對人股票超過公司股份總額10%,其持股轉讓方式適用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轉讓持股,亦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依該條規定,行使歸入權,訴請抗告人將所獲利益歸於相對人,復依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8年6月21日證保法字第108000259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計算抗告人獲有新臺幣(下同)12億2,598萬8,645元之價差而擴張請求,經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詎抗告人對上開違反陸資來台投資及短線交易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一事,多次透過媒體放話拒付罰鍰,明確表示無意返還上開高額歸入利益。且抗告人為設在香港地區之法人,在臺並無住居所,在臺資產為有價證券,極易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買賣變現,並將資產移轉至海外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億2,598萬8,64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相對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提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億2,598萬8,6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共同相對人上海龍峰公司、任國龍、任梓菱、香港龍峰公司,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本件受理範圍,下不贅論)。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雅興公司部分:伊雖有購買相對人股票,但未曾售出,不適

用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主張歸入權之範圍為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間所為之交易,此段期間伊無交易紀錄,相對人無從對伊行使歸入權。又伊係依金管會之裁處賣出股票,並無不法。另系爭處分函認定相對人行使歸入權之利益有4億4,326萬5,434元罹於請求權時效,原裁定就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部分,准予假扣押為不當。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㈡維家公司部分:原裁定誤繕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地址,

致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又金管會裁罰對象不包含伊,相對人行使歸入權之對象僅上海龍峰公司,與伊無關。再證交法第157條無連帶責任規定,縱認相對人得就伊購入相對人之股票行使歸入權,僅能依伊購入之股數計算所受利益,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2億2,598萬8,645元。況第三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請求確認相對人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關於改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案件),則相對人現任董事身分不具備合法性,對伊所為假扣押聲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任國龍為大陸地區人民,抗告人均為香港地區法

人,任國龍利用抗告人名義買入持有相對人股票,超過相對人股份總額10%,相對人得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抗告人所獲利益12億2,598萬8,645元行使歸入權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系爭處分函、金管會106年5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16439號處分書、106年12月5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47317號處分書、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新聞、上海龍峰公司網站簡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香港龍峰公司、雅興公司及維家公司之公司資料報告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27至42、61至98、105至115、151至165、167至178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主張雅興公司、維家公司均為香港地區法人,無從查悉其等股東身分、資本額、財產狀況,於我國無固定營業處所、不動產或銀行帳戶等資產,唯一可得查詢確認之資產即為相對人股票,抗告人亦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期間處分相對人股票,有新聞報導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票,得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變賣後,將資金移轉至海外隱匿等語,尚非虛妄。衡諸抗告人出售名下股票以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現金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按相對人請求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並宣告抗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㈡維家公司雖抗辯:原裁定誤繕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

地址,欠缺合法代理而屬無效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為佐。惟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終均合法代表抗告人,原裁定僅係誤寫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業於108年8月22日裁定更正(見原法院卷18

1、182頁),無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核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要旨相符。維家公司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維家公司又抗辯:相對人提出之金管會3份裁處書,對象均為

香港龍峰公司,未曾對伊裁處,原裁定准對伊為假扣押,顯非適法云云。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第1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又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存在,即縱係以他人名義所購買或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股票仍屬該實質所有權者所有,應無疑義。金管會108年1月17日金管證券罰字第108030129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記載:「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維家置業)於106年2月至107年3月間透過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亞洲)、元大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香港)、大華繼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大華繼顯)等3外資、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雅興投資)於106年2月至3月間透過元大證券香港及帕米爾思資本香港有限公司(帕米爾思資本)等2外資…買進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查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之大同股票資金有自受處分人(即香港龍峰公司)之銀行帳戶匯至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銀行帳戶,以及受處分人有替維家置業償還其於永豐證亞洲買入大同股票融資款項之情事…」、「…維家置業、雅興投資…所買入大同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買入大同股票資金有自受處分人從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等帳戶匯至維家置業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及雅興投資於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之帳戶,且維家置業及雅興投資隨即於同日或次日將該等資金轉(匯)至外資帳戶辦理股款交割,轉(匯)款時間與買入大同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另查受處分人亦有替維家置業償還部分向永豐證券亞洲融資購買大同股票之資金。」等語(見原法院卷91至93頁),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108年6月21日證保法字第1080002595號函亦記載:「…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本人及利用其他4人名義透過外資投資專戶於106年1月11日至107年4月24日間買賣貴公司(即相對人)股票…」(見原法院卷41頁),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買賣相對人股票之資金來源係香港龍峰公司,香港龍峰公司以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予抗告人之方式,買入相對人股票,香港龍峰公司確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之2條第3項規定之利用抗告人名義持股一節,已為釋明。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

㈣維家公司再抗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無連帶責任之規定,原

裁定將香港龍峰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全數連帶於12億2,598萬8,645元之金額予以假扣押,與法不符云云。然依據系爭裁處書所示,債務人香港龍峰公司以其名義並利用其他債務人(包括抗告人)名義投資相對人股票,此由投資金流、證券留存地址、下單人等資金面、交易面等事證可佐,是實質上係由任國龍或任國龍掌控之香港龍峰公司操控債務人等(包括抗告人)短線交易相對人股票並獲得鉅額利益,則相對人自得對任一債務人求償或為強制執行以滿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故相對人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億2,598萬8,645元範圍准予假扣押,並無逾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抗告人所辯,洵無可採。

㈤抗告人固辯稱:本件歸入權之請求權已有部分罹於時效,原

法院核准相對人假扣押數額顯屬過高云云。然按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確定效力,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核其性質為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即無可採。

㈥維家公司另抗辯:相對人現任董事業經系爭案件判決當選無

效,無合法代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在經判決確定無效或撤銷前,尚難謂該決議是否當然無效,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否則將滋生訴訟期間程序上公司有無訴訟能力之不確定性,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應否再命補正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紛擾,是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且公司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62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案件既尚未確定,系爭決議在經判決確定無效或撤銷前,難謂為當然無效。且相對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經選任後已有登記公示之外觀,為保障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對外仍應發生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效力。維家公司所辯,無足可採。㈦抗告人末抗辯:雅興公司資產高達18億8,833元,維家公司資

產逾19億元,且香港與臺灣互為司法承認,本案判決得依法聲請承認與執行,不具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按假扣押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均為香港地區法人,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應於國外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非本國人或本國公司,無需依照我國法規揭露其股東結構、資本額、資產及收入等資訊,於我國亦無固定營業處所、居住地、營運收入、個人收入、不動產、資產、銀行帳戶等,雅興公司亦自承其所為股權移轉均向香港主管機關申報、核准等語(見本院卷292頁),益徵於本案判決後,相對人無從於我國獲得強制執行之結果,而應於外國為之,縱認抗告人非無資力,然其等財產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仍認有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億866萬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億2,598萬8,6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