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 告 人 陳文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因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ES019332(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ES019332乃因伊原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股東,非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工,由該公司於民國97年間為伊投保,於117年保險期間屆滿時以保險給付供伊退休之用,然該公司自伊102年離職後未再繳納保險費,保期屆滿時每年僅得領取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保險給付,即每月6,000餘元為生活費用,伊已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居住房屋年久失修漏水,尚需百萬元整修,且長期就醫需支出醫療費用,系爭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伊基本生活所必需;伊前聲明異議雖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確定,乃因伊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師未獲准訴訟救助而遭程序駁回,原裁定逕以伊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1年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以及紅利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執行命令於108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見執行卷七第185、190、199、209頁)。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抗告人係以伊現無工作收入、長期支付醫藥費、居住之房屋尚須花費百萬元整修,據此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伊基本生活所必需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僅提出房屋照片(本院卷第25、27頁),未就其支付醫藥費、整修房屋等實際支出金額提出單據以核,亦未提出抗告人相關財產、所得收入資料為據,本院無從以上述房屋照片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就此未能盡其舉證義務;又審酌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6)及同段313、317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2分之1,下稱河堤段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執行卷二第111頁背面)、誼泰公司出資額等財產,其中河堤段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為2,913萬9,984元(見執行卷三第1至9頁),誼泰公司出資額經原法院執行處鑑價為159萬6,000元(見執行卷三第95至96頁),而上述不動產、股權均業經相對人及同案債權人陳韻琪撤回執行而未拍賣(見執行卷二第108頁背面、卷三第77頁背面、卷四第8頁背面、第9頁、第71頁背面),可見抗告人為仍有相當價值資產之人;另抗告人除投保系爭保單外,更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自己及其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多筆保險(見執行卷五第14至17頁、第60頁),抗告人顯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繳付保險費,此要與抗告人主張無資力事實相悖,而抗告人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仍未提出有以系爭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生活必須之證明,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