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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高泉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義朝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稱)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是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即每千元徵收8元)。

民事強制執行既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相對人是否已自動為債之全部或一部履行無涉。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執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具狀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依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應依調解筆錄第2條,就兩造共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原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4樓及屋旁鐵皮屋全部予以拆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查核屬實。嗣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7,800元(含執行費2,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107年11月26日拆除費用15,000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執行費2,000元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抗告人依調解筆

錄第2條就系爭房屋3、4樓及屋旁鐵皮屋全部拆除,依前說明,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核計執行費,即以系爭房屋3、4樓及屋旁鐵皮屋之預估拆除費用為執行標的價額,以其價額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龍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執行卷第42頁),上載系爭房屋1、2樓之拆除費用為25萬元(依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1、2樓建物由依調解筆錄第1條土地分割結果,兩造各分得土地之人負責各分得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此並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3、4樓房屋拆除費用為24萬8,000元,另1至4樓房屋拆除之廢棄物清運則一式計價為1萬5,000元,合計51萬3,000元。是3、4樓房屋之拆除費用加上比例計算之廢棄物清運費,已不止25萬元,尚未加計房屋旁之鐵皮屋之拆除費用。故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僅以執行標的價額25萬元核計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2,000元,並無違誤。

㈡拆除費用1萬5,000元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2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相對人於106年12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逾期仍未履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2日履勘現場,抗告人在場稱願自行拆除,107年7月31日前會拆除完畢等,相對人表示同意,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28頁)。然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3、4樓房屋,並提出祥福環保企業社估價單(見執行卷第31至32頁)。相對人於107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狀請求抗告人自行拆除3、4樓房屋等。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3日再次履勘現場,抗告人稱由相對人依法執行,執行法院即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相對人因此提出龍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拆除房屋前評估說明書,將估價單影本交抗告人,由抗告人將房屋開鎖,執行法院會同相對人及廠商勘查拆除標的後,經廠商表示無須另行估價,有執行筆錄、估價單、拆除房屋前評估可稽(見執行卷第41至43頁)。嗣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5日函知兩造及警局,定於107年11月26、28、30日執行拆除。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自行拆除及4樓鐵皮屋已拆除等,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29日函知抗告人本件已定期執行,抗告人如願自行拆除,請於執行期日前拆除完畢等。經執行法院及相對人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期日到場結果,雖抗告人自行拆除中,惟未拆除完畢,抗告人在場稱107年11月30日前應該會拆除完畢等,是抗告人並未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完畢,而107年11月26日執行期日,相對人為代履行,已僱請工人、卡車到場,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7至68頁),相對人因此支出之費用,應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於執行期日僱請工人及卡車到場,因此支出之費用為1萬5,000元,經提出龍富公司單據為證(見司執聲字卷第2頁)。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部分核列拆除費用1萬5,000元,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僱請工人當日拒絕上工即開車離開,伊因缺工執行拆除工作,另僱請4名工人與兩趟貨車清運廢棄物,多支出2萬4,000元,且相對人僱請之貨車僅公司代步車輛,依環保署規定,清除工程廢棄物車輛須為專用車輛,一般車輛不得載運工程廢棄物,相對人請求1萬5,000元拆除費用,有不當得利之嫌及詐欺之實云云,惟抗告人於執行期日之執行筆錄就執行法院諭知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於該日支出費用部分處簽名,則其事後稱無需負擔此筆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員警差旅費800元部分: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期日

協同員警到場執行,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領據可稽(見執行卷第68頁),則相對人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得向抗告人求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執行費用包括轄區警員出差旅費800元,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應負擔執行費用為轄區警員出差旅費800元、執行費用2,000元、拆除費用1萬5,000元,共1萬7,8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