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雖未以異議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出異議,而依該程序處理,不因本院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關於再抗告之記載而有影響,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迄同年月26日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本院裁定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不徵費用,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