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 告 人 曾莉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71-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3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查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75年為「鳳山溪麻園堤防工程與水防道路開發及水溝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同段371-1地號土地(下稱371-1地號土地)等44筆土地,嗣因工程範圍變動,經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辦理分割後,據分割結果申請撤銷徵收,新竹縣政府辦理廢止徵收公告,於99年3月12日以施工錯誤為由,撤銷同上段34筆土地徵收,並自37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71-4地號土地(下稱371-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道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09號房屋)坐落伊所有之同上段371地號土地(下稱371地號土地)上,竹北地政所於99年3月12日僅依第二河川局函而以施工錯誤為由廢止徵收,擅自竄改地籍圖,逕自371-1地號土地分出371-4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22日第二河川局會同竹北地政所以空照圖套繪地籍圖有誤差,由第二河川局承辦人員進行指界,未經相鄰土地地主指界,致重新鑑界結果造成309號房屋占用371-4地號土地,相對人再自371-4地號土地依裁判分割分得371-5地號土地,主張309號房屋無權占有371-5地號土地,對伊訴請拆屋還地獲系爭確定判決。依伊取得之108年6月3日、108年8月2日第二河川局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並無施工錯誤情形,所謂廢止徵收全屬虛假不實。
371地號與371-5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伊於92年興建309號房屋經取得使用執照,確位於伊所有371地號土地上,伊為371-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且伊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原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界址事件(下稱確定界址事件)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均屬非訟性質,該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就371-4、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既判力。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第三人曾必照等8人訴請確定界址事件,
經該案確定判決認水利署於75年間為興建系爭工程,奉准徵收包括371-1地號土地等44筆土地,嗣因工程用地範圍變動,且鳳山溪治理計劃用地範圍線據經濟部公告檢討變更,部分土地經檢討已無保留公用需要,經第二河川局於99年3月12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依土地使用現況辦理預為分割後,據該分割成果申請撤銷徵收包括371-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371-4地號土地,嗣經內政部101年4月18日函核准廢止徵收,新竹縣政府再於101年9月11日辦理廢止徵收公告後,於102年間辦畢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見371-4地號土地係自37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71地號土地北側與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合,抗告人指稱水防道路南側水溝為371地號土地與371-4地號土地之界址,371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為一道駁崁,難謂可採。371地號土地及309號房屋於92年6月23日所為測量係依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不能證明309號房屋未越界占用371-4地號土地。
故認371地號土地與371-4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確認為如現有地籍線等情,有該案二審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又相對人及曾必照前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曾戴榮妹等6人訴請分割共有之371-4地號土地,該案兩造不爭執於75年6月19日371地號土地分割出371-1地號土地,371-1號土地旋於75年被徵收;由於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時施工錯誤致使用地範圍變動,內政部以101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10166780號函撤銷徵收;後竹北地政所依照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5日府地用字第1010070799號函辦理371-1地號土地之分割作業;迨101年7月26日371-4地號土地自371-1地號土地分割並辦妥登記。並認定371-4地號土地與南鄰抗告人所有371地號土地,其地界應沿用早年371-1地號土地與371地號土地間地界,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371-4地號與371地號土地界址結果,定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抗告人主張371-4地號土地南側與371地號土地間地界有誤,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雖造成309號房屋占用相對人分得部分土地問題,但非可歸責於371-4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必照或相對人等情,有該案二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分割及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亦有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一審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卷附登記謄本可參(見該案卷第32頁)。
㈡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該案受前述㈠確定界址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依該案確定之界址,309號房屋越界占用相對人分得341-5地號土地,抗告人復未主張其有何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足認抗告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等情,有該案二審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將坐落371-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31.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㈢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於108年6月底自第二
河川局調閱系爭工程採購與驗收記錄、完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發現系爭工程於79年、89年7月已完工驗收,並無施工錯誤或不符竣工圖之情事,且自89年迄101年間皆維持現狀使用,並無第二河川局、新竹縣政府於101年間所稱因施工錯誤致用地範圍變動而撤銷徵收之必要,自無將371-1地號土地分割出371-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與37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無從自371-4地號土地分割取得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伊始為371-5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抗告人就37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相對人應塗銷37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或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訛。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抗告人在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拆屋還地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108年6月3日、108年8月2日第二河川局函文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縱令為真,亦屬抗告人得否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是抗告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又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業經法院本於兩造言詞辯論結果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判斷,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洵無足採。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