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 告 人 梁志賢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黃琬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嗣以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大澤公司等連帶給付674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核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5萬0,500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7萬2,968元,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7萬2,968元,另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見原法院司他卷第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萬6,436元(計算式:50,500+172,968+172,968+20,000=416,436),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無資力完納本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以利清償國庫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