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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5號再 抗告人 梁志賢上列再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 為抗告時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