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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 詳如原告民事陳報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狀所載共7875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張譽尹律師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內國法院須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等7875人(均越南籍)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河靜公司)違法排放含有苯酚及氰化物等毒化物之廢水於越南河靜省之海域,並擴散至周邊省分之海域,侵害抗告人等之工作權、健康權及配偶之生命權,依越南民法第172條、第584條、第601條、越南漁業法第13、越南環境保護法第112、160條、越南水資源法第34、38條、越南海洋島嶼資源環境法第61條等規定,主張相對人台塑河靜公司、台塑河靜公司董事及該公司西元2014年與2016年之股東等2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停止污染行為、採取相應措施去除污染,並改善修復環境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為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則關於本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認定。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可知相對人等24人之住所、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分別設於我國、越南、開曼群島、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則均在越南。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院,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我國法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又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越南法院,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管轄非專屬管轄,原法院未將起訴狀送達相對人,未待相對人為任何主張,即作成裁定,排除兩造合意管轄、相對人應訴管轄之適用,於法不合,且原裁定先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始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違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1號函釋意旨。

又越南政府有不當對待本件受害人主張權利之行為,越南法院亦配合越南政府不受理本案,抗告人在越南利用司法權已無法實現,原裁定以越南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則,並與聯合國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第26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4號所揭示國家域外保護義務意旨有違。本件相對人多設址於台灣,且台塑企業集團採行權力集中之模式,決策之證據集中於台灣,與我國具密切之關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惟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之結果,僅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我國並無國際管轄權,已如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管轄是否專屬管轄無涉。且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即得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並無須先為原告創設被告應訴管轄或兩造合意管轄機會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原裁定先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後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與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202號函建議之處理方式有間,然我國法院並不因此即取得本件之國際管轄權。又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判斷標準,當事人主觀之好惡,並非認定國際管轄權之依據,故抗告人主觀上對於越南政府暨越南司法制度之懷疑及不滿,自不能作為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之依據。另抗告人未提出其所稱聯合國工商企業與人權指導原則第26條及相關文件,而依抗告人所提資料,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4號,係因締約國未能在其管轄範圍內確保國際承認的人權規範和標準得到遵守,致企業行為對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造成不良影響,為釐清締約國此部分之義務所為之一般性意見(第1點);並於其後第26、30、39、43、44點說明締約國於不侵犯地主國主權及減輕地主國依公約應承擔之義務的情形下,負有採取必要步驟防止並糾正本國公司或受本國管轄之公司於海外為侵害人權行為之域外義務,提供適當救濟方法,司法機關在適用「法院不便審理」原則時,應考量受害人在另一管轄法院得到有效與實際救濟的範圍。亦即內國法院對於有國際管轄權之涉外訴訟事件,於適用不便法庭原則而不受理時,應考量受害人在其他管轄法院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濟,非謂締約國對於無國際管轄權之訴訟事件,亦應加以審理。抗告人據此主張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應非可取。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越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地法即越南之法律為準據法,且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僅部分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或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與我國之關連性薄弱,如於我國進行訴訟,將使住居我國境外之相對人受奔走應訴之勞煩,有害其利益,且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防,與法律之適用亦均甚不便,實難期於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妥適、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公司有限公司及陳源成亦具狀表示抗告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據均存在於越南,我國法院既無法親赴當地調查,雙方各自提出之證據,必遭對方否認,程序之進行困難重重且曠日費時,不如越南法院可赴當地勘驗現況、調閱當事人之財產、病歷,戶籍資料,迅速查明當事人所述是否屬實,使當事人無模楜操弄空間,故應由越南法院審理始能維護實質公平及促進訴訟經濟等語。抗告人主張本件以我國為管轄法院較能實現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程序之迅速經濟云云,為無足取。況越南政府於事發後即動員各領域專家及科學家確定事故的原因及行為人,給予當地民眾緊急補助,政府各部門亦積極作為,促使台塑河靜公司承認錯誤公開道歉,並支付5億元美金之賠償金,有抗告人提出之原證10至18在卷可稽。又越南法院係因起訴人未依規定提出足以證明損害之文件,及對原裁判之申訴逾期,而駁回506名被害人之起訴及申訴,亦有抗告人所提抗證8及抗證9在卷足憑,抗告人以此指摘越南法院違反司法獨立,以越南法院為管轄法院,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即難信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