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邱燕雪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有吉、趙惠珍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釋明本件請求原因為:相對人趙有吉(下稱趙有吉)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並擔任董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7,65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
36.353%。相對人趙惠珍(下稱趙惠珍)出資額為68萬1,6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3.632%;抗告人為趙有吉之妻,出資額原為172萬6,800元,占趙城公司資本額34.536%。抗告人於101年5月15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趙有吉、趙惠珍(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簽名,虛偽表示相對人同意改推抗告人為董事,復虛偽同意趙有吉之出資額156萬7,650元讓與抗告人,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抗告人又於103年3月27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趙惠珍之簽名,虛偽表示趙惠珍同意趙有吉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與抗告人,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致趙有吉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元,抗告人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則變更為354萬3,450元,占趙城公司資本額70.869%,已逾趙城公司資本額2/3。趙有吉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101年5月15日、103年3月27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趙有吉出資額讓與抗告人之行為無效獲勝訴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於104年10月16日行使股東權利,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抗告人於107年12月間通知趙有吉於108年1月4曰召開108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主要議程為修改趙城公司章程。惟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抗告人無從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上開出資額讓與為無效,抗告人無從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董事,相對人另得起訴請求確認趙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既有重大瑕疵,所作成決議自屬無效,相對人亦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從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㈠禁止抗告人與趙城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㈡禁止抗告人以其名義登記之趙城公司出資額在181萬6,650元範圍內為股東權利之行使,㈢禁止抗告人行使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94年1月27日、101年5月22日、103年3月31日、104年10月16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5月15日、103年3月27日、104年10月16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趙城公司章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答辯狀、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
82、95至96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以及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為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
三、次查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趙惠珍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20日,基於非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抗告人質詢趙城公司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遭拒,無從了解趙城公司之經營狀況。趙惠珍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丁金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趙城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經檢查人發函聯繫一年有餘,抗告人均拒絕配合執行檢查工作,致趙城公司財務狀況長期陷於不明狀態,使趙惠珍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所得行使之監察權形同虛設。而趙城公司自於100年度、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億3,226萬7,529元、2億1,627萬9,535元,但依趙城公司於104年度之分類帳與現金簿所示,104年度股東代墊款總計高達1億2,880萬元,至於銷貨收入僅餘220萬4,453元。
則抗告人若繼續就其登記181萬6,650元之出資額行使股東權,且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並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對趙城公司及相對人與其他全體股東造成明顯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節本、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趙城公司函文、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類帳、104年度銷貨收入金額表、現金簿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2至134、139至151、135至138、107至110頁、本院卷第231、263至323頁)。經查:
㈠相對人就上開㈠禁止抗告人與趙城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就上開㈡禁止抗告人為股東權利之行使、㈢禁止抗告人為董事職權之行使部分,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趙城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從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就上開㈡、㈢部分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趙有吉擔任董事期間,即已發生股東代墊款
,抗告人自擔任董事起,即積極為趙城公司清償債務,3年來均為獲利而無虧損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此僅提出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趙城公司應付款項明細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並不足以釋明趙城公司104年度股東代墊款達1億2,880萬元、銷貨收入僅餘220萬4,453元等情形,屬於正常營運。抗告人又辯稱:若抗告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將使趙城公司事務停止運作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本件處分而暫時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後,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若未指定代理人,趙城公司股東得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股東不能互推一人代理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從而本件處分並無造成趙城公司業務無人管理之虞。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然此項擔保,係供賠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應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經查:
㈠股東權利行使部分:
經查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趙有吉訴請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不能就其出資額181萬6,650元行使股東權,因此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判決後,經抗告人於107年9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開判決、上訴理由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至73頁)。次查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據此預估抗告人就其出資額181萬6,650元行使股東權受限制之期間為1年,則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其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9萬0,833元(計算式:1,816,650×5%=9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命供1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出資額181萬6,650元行使股東權,並無不合。
㈡董事職權行使部分:
⒈經查趙城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本公司。」,第12條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㈢董事酬勞3%。」,有章程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則趙城公司之經營有盈餘時,於撥補稅款、虧損、盈餘公積後,既應依3%之比例分派董事酬勞,足證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其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期間,將受有無法支領董事酬勞之損害。抗告人雖辯稱:趙城公司為塑膠面板製造供應商,年營業額達上億元,106年度資產總額亦逾4億元,故本件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趙城公司董事職權,致趙城公司所受損害,應以4億元為核定標準云云。惟查抗告人得指定股東一人代行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若未指定代理人,得由趙城公司股東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股東若不能互推代理人,則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並未造成趙城公司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次查抗告人與趙有吉均未曾領取董事報酬,為抗告人所自陳
,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證相對人日後另案起訴確認趙城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遭禁止行使趙城公司董事職權,並未因而遭受不能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害。惟按法院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屬於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8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㈠禁止趙城公司、抗告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㈡禁止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就以其名義登記之趙城公司出資額共計181萬6,650元之範圍內,為股東權利之行使。㈢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趙城公司之董事職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表:
┌──┬─────────────────────────────────┐│編號│ 原裁定主文 │├──┼─────────────────────────────────┤│ 一 │禁止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邱燕雪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 │,召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度股東臨時會。 │├──┼─────────────────────────────────┤│ 二 │准聲請人趙有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邱燕雪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邱燕雪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四 ││ │五二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就以其名義登記之趙城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新││ │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 三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邱燕雪供檐保後,禁止相對人邱燕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職權。 │├──┼─────────────────────────────────┤│ 四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 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