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鍾嶸瀌
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
葉俊毅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武亮鍾羅景妹鍾文清鍾文平⑵鍾武皓
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
呂鳳涵鍾國松陳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共同代理人 鍾生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維城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鍾武皓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0年7月10日所為80年度全字第648號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所為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三、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呂鳳涵、鍾國松、陳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之抗告均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15,餘由抗告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呂鳳涵、鍾國松、陳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鍾新錦、鍾新欽、鍾新欗(下稱鍾新錦等3人),前因祖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債務人鍾其蔭等17人(下稱「鍾其蔭等17人」),對分別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同表「假處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於民國80年7月10日以80年度全字第648號裁定准許鍾新錦等3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鍾新錦等3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存擔保金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80年度民執全字第536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抗告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13至15號債務人之繼承人,及編號6至12號債務人本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關於禁止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符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鍾其露部分未以全部繼承人一同提出聲請,及未以鍾新錦等3人之全部繼承人列為相對人,經命抗告人補正遭拒,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第三人鍾其檀部分,係鍾新錦等3人就鍾其檀共有之同段11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保全行為,非本件聲請及抗告之範圍,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6號債務人鍾其香及編號17號債務人鍾文德部分,亦非本件聲請及抗告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抗告人主張:鍾新錦等3人對鍾其蔭等17人所提本院79年度上字第69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等已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完畢,鍾其蔭等17人已由本人或繼承人履行本案訴訟之給付義務完畢,足認債權人聲請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對於債權人而言,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益,如附表編號1至5、13至15號債務人之繼承人及編號6至12號之債務人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關於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裁定。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伊等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裁定經執行後,即債務人應受其拘束,且假處分裁定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執行法院實施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後,債務人對於其所有經假處分之權利,即不得為一定之處分行為。次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是債權人就其聲請作成假處分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經提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就其請求標的已按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可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鍾新錦等3人前以鍾其蔭等17人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登記給其等每人各1/3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見本院卷第451至459頁);執行法院依鍾新錦等3人之聲請,以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如附表編號1至17號債務人分別共有之如同表「假處分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禁止其等就該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債務人鍾阿訂、鍾武進、鍾阿壽於訴訟中死亡,經本院分別裁定由繼承人鍾其網、鍾源圳(上2人為鍾阿訂繼承人)、鍾羅景妹(兼鍾武進繼承人)、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鍾美妹、蔡鍾梅(上5人為鍾阿壽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本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判命附表編號1至17號債務人各應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同表「判決命移轉內容」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新錦等3人(鍾羅景妹就鍾武進部分,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鍾美妹、蔡鍾梅就鍾阿壽部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駁回附表編號1至17號債務人訴)之上訴(編號1、13、14係由承受訴訟人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執行法院92年10月28日桃院棋執80執全五字第536號通知,及本院79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81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等裁判書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反面)。準此,鍾新錦等3人訴請附表編號1至17號之債務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移轉登記比例履行給付義務部分,既已勝訴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各該債務人已為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鍾新錦等3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待各該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履行。
(二)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業經鍾新錦等3人持系爭土地單獨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認該13位債務人均已依判決履行全部義務完畢。
1.鍾新錦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可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為312/11088,其等已於92年11月1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中壢地政於93年4月28日以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及併案之93年壢登字第208730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等該次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3號及編號16、17號所示債務人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58/11088,每位債權人實際受移轉登記之比例共計268/11088,惟附表編號14號鍾阿壽及編號13號鍾阿甘部分,因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未併同單獨申請辦理移轉;鍾新錦等3人於94年間已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其等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時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321萬284元獲准等節,有中壢地政108年5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80008829號函所附收件字號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鍾新錦等3人身分證影本、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節本(原審卷一第179至199頁反面),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1號返還擔保金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53至369頁、第461至467頁),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部分,既經鍾新錦等3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鍾新錦等3人所負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則鍾新錦等3人就該13位債務人部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已無就該13位債務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予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益,應認鍾新錦等3人就此13位債務人部分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如附表編號1至5、13號債務人之繼承人及編號6至12號債務人本人,當無繼續容忍其假處分之義務,其等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其等之部分等語,應為可取。
(三)鍾新錦等3人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之情形如下:
1.鍾新錦部分:⑴鍾新錦於97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鍾維城、鍾文珠、蔡鍾
雲情、鍾雲盡、鍾雲玲、鍾雲瑞、鍾雲鎔,其中蔡鍾雲情、鍾雲盡、鍾雲玲、鍾雲瑞、鍾雲鎔5人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913號事件准予備查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0號債務人鍾其香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下稱另案鍾其香卷)核閱無訛,且有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書狀滅失切結書、鍾新錦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可參(見另案鍾其香卷第130頁、第234至279頁)。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新錦之部分,應由繼承人即鍾維城、鍾文珠(下稱鍾維城等2人)繼受。抗告人僅列鍾維城等2人為本件相對人,核無不合。
⑵又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債權人鍾新錦所
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業由鍾新錦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鍾新錦對於該13位債務人部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鍾新錦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含附表編號16、17號債務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在內),嗣由鍾維城、鍾文珠繼承取得,有前揭土地登記清冊可按(見另案鍾其香卷第243頁),則鍾維城等2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繼受者,僅餘鍾新錦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11088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無再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以,鍾維城等2人所繼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假處分已無實益;則抗告人鍾其網、鍾文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鍾文平⑴」)、鍾文成(上3人為債務人鍾阿訂繼承人,下同),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上8人為債務人鍾其蔭繼承人,下同),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上3人為債務人鍾阿留繼承人,下同),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上5人為債務人鍾其露之再轉繼承人,下同),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上4人為債務人鍾其算繼承人,下同)、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兼債務人鍾武進繼承人,下同)、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身分證統一編號H000000000號,下稱「鍾文平⑵」)等,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債權人鍾新錦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保全強制執行禁止處分內容,其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等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等語,應為可取。縱其等未將已拋棄繼承權之鍾新錦繼承人鍾雲情、蔡雲盡、鍾雲玲、鍾雲瑞、鍾雲鎔5人列為相對人,亦無不合。
2.鍾新欽部分:⑴鍾新欽於96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鍾維陽、鍾文書、鍾文
修、鍾雲珍(上4人合稱為鍾維陽等4人)及鍾謝綉妹,鍾新欽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已由其等繼承取得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鍾新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另案鍾其香卷第199至233頁反面)。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新欽之部分,應由鍾謝綉妹及鍾維陽等4人繼受。
⑵又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債權人鍾新欽所
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業由鍾新欽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鍾新欽對於該13位債務人部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鍾新欽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含附表編號16、17號債務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在內),嗣由鍾謝綉妹及鍾維陽等4人繼承取得,有前揭土地登記清冊可按(見另案鍾其香卷第203頁),則鍾謝綉妹及鍾維陽等4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繼受者,僅餘鍾新欽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11088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無再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以,鍾謝綉妹及鍾維陽等4人所繼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假處分已無實益。
⑶因鍾謝綉妹已於106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維陽等4人
,有鍾新欽繼承系統表及鍾維陽等4人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1頁),依此,抗告人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等,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債權人鍾新欽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保全強制執行禁止處分內容,其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等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等語,應為可取。
3.鍾新欗部分:⑴鍾新欗於93年5 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鍾彭秀英、鍾雲森、
鍾雲燕、鍾文騰、鍾文雄(下稱鍾彭秀英等5人),有鍾新欗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6頁);又前開繼承人已協議由鍾文騰繼承取得鍾新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附表、鍾新欗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清冊、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可參(見另案鍾其香卷第150至198頁反面)。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新欗之部分,應由鍾彭秀英等5人繼受。
⑵又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債權人鍾新欗所
負移轉登記給付義務,業由鍾新欗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認鍾新欗對於該13位債務人部分以假處分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而鍾新欗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含附表編號16、17號債務人移轉之應有部分在內),嗣由鍾文騰繼承取得,業如前述;則鍾彭秀英等5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繼受者,僅餘鍾新欗可依系爭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11088移轉登記之權利,而無再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以,鍾彭秀英等5人所繼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假處分已無實益;則抗告人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等,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債權人鍾新欗對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保全強制執行禁止處分內容,其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等得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等語,應為可取。縱其等未將鍾彭秀英、鍾雲森、鍾雲燕、鍾文雄列為相對人,尚非不可。
(四)附表一編號14、15號所示債務人鍾阿壽(已由鍾正秀等5人承受訴訟)、鍾阿甘部分,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新錦等3人或其等繼承人,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主張鍾新錦等3人對鍾阿壽、鍾阿甘請求命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其等亦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應無可取。
1.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部分,尚未經鍾新錦等3人持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業如前述;又鍾阿壽、鍾阿甘或其等繼承人,迄108年11月20日止,均未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依附表編號14、15號「判決命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將鍾阿壽、鍾阿甘各負移轉登記義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鍾新錦等3人或其等繼承人乙情,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第287至439頁)。依前開說明,於鍾新錦等3人死亡後,此部分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應由鍾新錦等3人之繼承人繼受,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不待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履行。
2.又鍾新錦之繼承人中僅鍾維城等2人未拋棄繼承權,鍾新錦之繼承人中,現生存者為鍾維陽等4人,鍾新欗之繼承人則為鍾彭秀英等5人(彼等協議分割遺產內容未包括鍾新欗依系爭確定判決可單獨申請辦理鍾阿壽、鍾阿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業如前述;鍾阿壽、鍾阿甘之繼承人既仍負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新錦等3人之義務,應認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原因尚在,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
3.鍾阿壽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死亡,係由鍾正秀、鍾正來、鍾金春、吳鍾美妹、蔡鍾梅(即鍾阿壽養女)承受訴訟,有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49號判決節本(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蔡鍾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可參;雖蔡鍾梅未經登記公同共有鍾阿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此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即明(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33至337頁),然蔡鍾梅既為鍾阿壽之繼承人,卷內遍查未見蔡鍾梅已拋棄繼承之事證為憑,則抗告人鍾正來、鍾正秀、鍾金春、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聲請狀、抗告狀均誤載為「吳玉華」)、呂宗翰、呂鳳涵(鍾阿壽繼承人中之吳鍾美妹死亡後,由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呂鳳涵於107年8月28日繼承登記,該5人與原鍾阿壽其他繼承人鍾正來、鍾正秀、鍾金春公同共有鍾阿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等8人(下合稱鍾正來等8人),主張僅其等8人為鍾阿壽之繼承人,而未列蔡鍾梅為聲請人,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鍾正來等8人於原法院駁回其等聲請後,向本院抗告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欠缺,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4.鍾彭秀英等5人繼承鍾新欗之遺產後,雖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鍾文騰單獨為繼承登記取得鍾新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1088,業如前述;惟鍾彭秀英等5人並未將鍾新欗得按附表編號14、15號「判決命移轉內容」欄所示比例申請辦理債務人鍾阿壽、鍾阿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倂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彼等未拋棄繼承等情,此觀鍾新欗遺產土地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清冊及原法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即明(見另案鍾其香卷第152至172頁、第130頁),應認鍾彭秀英等5人就所繼承鍾新欗前開單獨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尚未經分割而仍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彼等全體列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相對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茲抗告人鍾正來等8人,及鍾國松、陳鍾玉妹、彭鍾玉蓮、鍾汶修、劉鍾玉英、鍾孟錦、鍾玉嬌、鍾玉梅(上8人為鍾阿甘繼承人,下合稱鍾國松等8人),未併將鍾彭秀英、鍾雲森、鍾雲燕、鍾文雄列為本件相對人;經原法院開庭訊問其等是否以鍾新欗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均列為相對人亦遭竣拒(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 頁),應認此部分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予補正,其等之聲請應無理由。
5.至第三人鍾慶豐、薛鍾寶妹、鍾慶宏、鍾春蘭(下合稱鍾慶豐等4人),持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向中壢地政申請辦理將義務人鍾其蔭、鍾阿留、鍾阿甘、鍾其香、鍾其算、鍾文勇、鍾文法、鍾文德、鍾武光、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鍾其網、鍾源圳、鍾羅景妹(兼鍾武進繼承人)、鍾阿壽、鍾其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等,已於99年7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乙事,固有中壢地政收件字號99年壢登字第29226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法院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4頁),惟鍾慶豐等4人此部分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內容,核與系爭確定判決命附表編號1至17號債務人應移轉登記予鍾新錦等3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無涉,自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禁止處分之內容,鍾慶豐死亡後由第三人黃瑞琇、鍾武聖、鍾武洋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31部分,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無關;則鍾正來等8人、鍾國松等8人據此主張其等已將鍾阿壽、鍾阿甘依附表編號1
4、15號「判決命移轉內容」欄所示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鍾慶豐等4人,代表鍾阿壽、鍾阿甘依系爭確定判決應負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云云,應屬無據。
6.從而,鍾正來等8人就債務人鍾阿壽部分、鍾國松等8人就債務人鍾阿甘部分,既各未按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此2債務人之保全強制執行仍有實益,原命假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其等所為聲請亦有前述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業如前述,則鍾正來等8人、鍾國松等8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鍾阿壽、鍾阿甘部分之聲請云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鍾嶸瀌、鍾文俠、鍾秀蘭、鍾秀香、鍾宥嫻、鍾秀枝、葉義龍、葉俊毅、鍾其網、鍾文成、鍾文平⑴、鍾阿會、鍾絨妹、鍾智文、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鍾武疆、鍾武宗、鍾武明、鍾文華、鍾文勇、鍾文法、鍾武光、鍾羅景妹、鍾武亮、鍾文清、鍾文平⑵等,主張系爭假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至13號債務人部分之命假處分原因已消滅,其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關於禁止其等對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裁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人鍾正來等8人、鍾國松等8人之聲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聲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鍾正來等8人、鍾國松等8人之聲請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其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 號 債務人 假處分範圍 判決命移轉內容 現生存之繼承人 依判決移轉登記日及中壢地政收件文號 1 鍾阿訂 13/616 鍾新錦13/3696 鍾新欽13/3696 鐘新欗13/3696 合計13/1232 鍾其網 93年4月28日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 鍾新錦13/3696 鍾新欽13/3696 鐘新欗13/3696 合計13/1232 鍾源圳(已歿,繼承人為鍾文成、鍾文平⑴) 同上 2 鍾其蔭 13/616 鍾新錦13/1848 鍾新欽13/1848 鐘新欗13/1848 合計13/616 鍾嶸瀌、 鍾文俠、 鍾秀蘭、 鍾秀香、 鍾宥嫻、 鍾秀枝、 鍾秀美(已歿,繼承人為葉義龍、葉俊毅) 同上 3 鍾阿留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絨妹 鍾阿會 鍾智文 同上 4 鍾其露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德永(已歿,繼承人為蘇玉葉、鍾慧汶、鍾明洳、鍾旻倍、鍾武皓) 同上 5 鍾其算 13/1848 鍾新錦13/5544 鍾新欽13/5544 鐘新欗13/5544 合計13/1848 鍾武疆、 鍾武宗、 鍾武明、 鍾文華、 同上 6 鍾文勇 13/5544 鍾新錦13/16632 鍾新欽13/16632 鐘新欗13/16621 合計13/5544 無 同上 7 鍾文法 13/5544 鍾新錦13/16632 鍾新欽13/16632 鐘新欗13/16621 合計13/5544 無 同上 8 鍾羅景妹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9 鍾武光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0 鍾武亮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1 鍾文清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2 鍾文平⑵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無 同上 13 鍾武進 13/7392 鍾新錦13/22176 鍾新欽13/22176 鐘新欗13/22176 合計13/7392 鍾羅景妹 同上 14 鍾阿壽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正秀、 鍾正來、 鍾金春、蔡鍾梅、吳鍾美妹(已歿,繼承人為吳義松、吳玉香、吳義華、呂宗翰、呂鳳涵) 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 15 鍾阿甘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鍾國松、 鍾汶修、 陳鍾玉妹、 彭鍾玉蓮、 劉鍾玉英、 鍾孟錦、 鍾玉嬌、 鍾玉梅。 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 16 鍾其香 13/3696 鍾新錦13/11088 鍾新欽13/11088 鐘新欗13/11088 合計13/3696 (非本件聲請範圍) 93年4月28日 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 17 鍾文德 13/5544 鍾新錦13/16632 鍾新欽13/16632 鐘新欗13/16621 合計13/5544 (非本件聲請範圍) 93年4月28日 93年壢登字第184540號、第2087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