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張絢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誼庭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法旨,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該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基於維持假處分之隱密性,經核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遭相對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撞傷,受有腦部外傷,並造成認知功能減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後擬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足;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108年7月間系爭房地鄰近同路段及屋齡(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區間、屋齡39年、樓層5層)房地之交易總價,約為按(建物移轉總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計算之價格,依此核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885萬0,540元;另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約須費時為4年4個月;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將來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約為191萬7,617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供擔保金192萬元,堪認允當。原裁定准抗告人以前揭金額供擔保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已斟酌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系爭房地與周遭房地之差異、房屋折舊及土地持分等項,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