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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 廖再興視同抗告人 廖再法

廖再添楊正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當事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當事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當事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當事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當事人而言,故共同當事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當事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當事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當事人全體所為。本件抗告人與廖再法、廖再添、楊正吉(下合稱廖再法3 人,各別即逕載姓名)以其等先祖廖漢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就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為由,訴請確認土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202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其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3 萬8223元,抗告人與廖再法3 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廖再法3 人均未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廖再法3 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則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之繳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原法院補費裁定亦係命抗告人與廖再法3 人共同繳納裁判費,故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之應准許訴訟救助事由存在,在結論上亦無法割裂認定。是以本件雖僅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視同抗告人廖再法3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 2 項、第 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並以:伊等提起本案訴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惟伊等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裁判費,然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渠等並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依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抗告人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10筆財產,總額為1637萬餘元;廖再法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共計22筆財產,總額1244萬餘元;廖再添該年度有12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153 萬餘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及股票共計17筆財產,總額將近1590萬元;楊正吉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計6 筆財產,總額2925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至11頁、20頁至21頁、27頁至31頁、40頁),實難認其等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法院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仍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