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廖再法
廖再興廖再添楊正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間確認租佃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2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296 、297 、321 、
325 、327 、328 、329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佃契約存在,並非就系爭土地為請求,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1898萬9300元,並據此命伊等繳納裁判費103 萬8223元,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85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係屬因租賃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然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存在之耕地租佃契約,其權利存續期間為何、租金數額多寡、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皆有不明,尚無從由卷內現有資料得知,自有再依職權調查或訊問兩造以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調查,或待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後訊問兩造以查明之,即逕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 億1898萬93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發由原法院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