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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林金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忠藏、許美惠間因請求通行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以:伊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通行範圍內債務人陳忠藏所有之電動軌道鐵門、樹幹、樹枝及樹葉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0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經現場實際履勘並測試有無妨礙通行,就電動軌道鐵門部分,經當場測試,由電動及手動均可開關,顯然無礙於抗告人通行;在通行範圍內之樹幹高度、延伸之樹枝及樹葉均距離地面至少340公分以上,顯亦無礙抗告人通行為由,裁定駁回其前述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當陳忠藏所有之電動軌道鐵門無法啟動時,必須進入守衛室以手動方式處理,然該守衛室並不在執行名義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伊依法無權進入;且該電動軌道鐵門,經風吹雨打日曬雨淋,難免有故障可能,有關修護責任,恐影響伊通行權之行使。再者,通行權範圍內鳳凰木二棵,樹幹、樹枝跨越通行權範圍部分,在不影響其生長下必須鋸除,否則日後會再發生糾紛,準此,原裁定顯有違背判決主文之虞,應予廢棄云云。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確實執行─即命陳忠藏將有礙抗告人通行之出入口電動軌道鐵門於通行權範圍西側設置阻擋器及通行權範圍內鳳凰木二顆之樹幹、樹枝鋸除。

二、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此項解釋原則,於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者,就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亦同,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即聲請命陳忠藏允許抗告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拆除相對人陳忠藏之石桌石椅及相對人許美惠之建物(原法院執行卷一第2頁、第12頁)。查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為:「確認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就被上訴人陳忠藏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C案所示之綠色線條範圍內(面積273.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陳忠藏應允許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陳忠藏應將如附圖甲案所示H部分之石桌石椅(面積3.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許美惠應將如附圖C案所示ABfe(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原法院司執卷一第201頁)。觀諸該主文,抗告人就陳忠藏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C案所示之綠色線條範圍內(面積273.19平方公尺),雖有通行權存在,然確定判決已明確特定陳忠藏僅負就如附圖甲案所示H部分之石桌石椅(面積3.88平方公尺)、相對人許美惠僅負就如附圖C案所示ABfe(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容忍抗告人通行,並不得妨礙通行之義務,顯然不包括抗告人所主張拆除電動軌道鐵門、樹幹、樹枝、樹葉之部分。抗告人於訴訟時未就電動軌道鐵門、樹幹、樹枝、樹葉等有何妨礙通行權之主張,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主張其妨礙通行權而聲請一併拆除,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

四、再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執行法院於108年2月21日至現場履勘,並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協助測量抗告人得通行之範圍,並依執行名義內容噴漆標示abcdefghij點,其中在通行範圍內之電動軌道鐵門、樹幹、樹枝、樹葉等,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查明有無妨礙通行,其中電動軌道鐵門部分,經當場測試,由電動及手動均可開關,顯然無礙於抗告人通行,陳忠藏並陳明願提供遙控器供抗告人操作使用(原法院司執卷一第000-000頁);就cd點靠近d點在通行範圍內之樹幹高度,經實際測量為340公分,其餘延伸之樹枝、樹葉均距離地面至少340公分以上,高度甚高,亦無礙於抗告人通行;就d點樹幹部分,經測量後由d點往通行範圍內長高至320公分處垂直下來之點與d點相距28公分,即d點之樹幹係往通行範圍內斜向長高,僅約略占用到通行範圍,其餘延伸後在通行範圍內之樹枝、樹葉部分均距離地面至少320公分以上,依執行法院司機實際駕駛履勘車通行後,確實可通行而認不會妨礙抗告人通行,有執行法院履勘(測量)筆錄、執行筆錄(履勘)在卷可參(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27頁、卷二第85-86頁)。抗告人聲請一併拆除陳忠藏之電動軌道鐵門、樹幹、樹枝、樹葉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無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