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 告 人 穆秀芬
送達代收人 黃佩雯 住○○市○○○ 路0段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張家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司全聲字第八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請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持本案一審判決向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3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兩造就本案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7月31日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元本息,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以其就本案二審判決所命給付業已清償完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5月31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均同)予以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案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99萬2835元。伊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之9萬2127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萬6000元,抵充後本案請求債權僅受償7萬6127元,縱加計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108年5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之73萬3642元、16萬7066元,伊之本案請求債權金額並未全部獲償,故系爭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原處分准許撤銷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因起訴後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案二審判決
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0萬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本案訴訟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11頁)及本案訴訟歷審卷宗可稽。抗告人於106年10月6日在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受償9萬2127元(1,701+4,345+82,937+3,144=92,127),亦有執行法院100年10月6日宜院平106司執子字第15309號執行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及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卷足佐,該執行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清償抗告人於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支出之執行費1萬6000元,次抵充假執行本金200萬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之利息4萬7123元{2,000,000*(172/365)*5%=47,1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抵充本金2萬9004元(92,127-16,000-47,123=29,004)。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於108年4月1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清償提存73萬3642元(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反面提存書),應先抵充本金餘額87萬0996元(900,000-29,004=870,996)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之利息6萬4668元{870,996*(1+86/365+91/365)*5%=64,668.47},再抵充本金66萬8974元(733,642-64,668=668,974),本金餘20萬2022元(870,996-668,974=202,022)。相對人復於108年5月8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清償提存16萬7066元(見原處分卷第40頁提存書),應先抵充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利息1024元(202,022*37/365*5%=1,023.95),再抵充本金16萬6042元(167,000-0000=166,042),尚餘本金3萬5980元(202,022-166,042=35,980)及自108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足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債權並未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雖謂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僅得按抗告人本案訴訟確定勝訴比例受償7200元,伊就抗告人之債權本息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抗告人支出之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依法本得對該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嗣後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或假執行宣告縱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對於抗告人已受償之假執行執行費用,相對人應循其他途徑以資救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債權已全部獲償,為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於系爭假執行執行事件,就逾本金90萬元部分受領之利息,因該部分本案一審判決業經廢棄,受領之法律上原因隨之消滅,乃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問題,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因清償而歸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難認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予以准許,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