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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陳少弘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軾霖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8號土地)為袋地,其上有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82年以前已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斯時為出入方便,伊父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下各稱411、412、413、

453、460號土地,合稱系爭國有土地)上自行修路通行至聯外道路,經多年使用後遂成既成道路。系爭國有土地已閒置多年,事實上亦由伊開闢使用,當無拒絕伊承租之理。且448號土地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登記為住宅區,地目為建地,惟因長久以來無適宜之道路與公路連絡,致無法聲請為建築使用,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伊,備位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有起訴狀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1-19頁)。原裁定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6,462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82萬6,462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萬9,117元,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2萬6,462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復以價額最高者即182萬6,462元定之。惟因本件系爭土地無從查詢相對人之確切申報地價為何,伊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規定,以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之5%作為年租金,以租金的兩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萬6,112元。且伊之先、備位聲明均係為確保本件訴訟目的所為之訴訟標的,兩者間具有目的上同一性,屬同一訴訟之範圍,原裁定於未確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下,即命伊繳納錯誤之裁判費用,與法未合。且經伊查證後,系爭國有土地中屬於既成道路之部分為453、460地號土地,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8地號土地因通行既成道路所增加之價值為計算依據,請求就本件既成道路之面積範圍進行測量,並委請公正鑑定機構就44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進行鑑定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上開先、備位二項請求,均在達成系爭國有土地供

其通行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之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查抗告人先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抗告人,係屬因租賃權涉訟,且抗告人請求承租之期間為未定期間,自應以系爭國有土地二期租金總額,核定此部分之標的價額。次查,411、412、413、453、460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37.65平方公尺、7.95平方公尺、10.39平方公尺、11.49平方公尺、25

6.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除460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370元外,其餘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頁)。是依此計算系爭國有土地之二年租金為18萬2,646元〔計算式:(137.65×4,200+7.95×4,200+

10.39×4,200+11.49×4,200+256.99×4,370)×5%×2=182,64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萬2,646元,原審核為182萬6,462元,自有違誤。

㈢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抗告人備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欲通行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為何?及抗告人所有448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國有土地所增價額為何?等各項,即逕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國有土地中屬既成道路之部分為453、460號土地,請求就既成道路之面積範圍進行測量,並委請公正鑑定機構就448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進行鑑定,以作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計算依據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證本件備位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尚須待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方能核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納之裁判費金額。

㈣綜上,原審未予究明備位請求之上開各項,即逕以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並據此與錯誤核定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比較,而認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備位確認通行權部分,有現場調查並測量以確定其通行範圍之必要,且此部分事實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實,並得作為本案事實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審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