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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97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 黃健達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0五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2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3863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恆豐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恆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7,599元部分,於抗告人聲請執行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債權予抗告人。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薪資不敷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505號裁定駁回系爭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經原裁定駁回,為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扶養其母杜亞蓁之實及必要,不應計入此部分之費用;另相對人列為中低收入戶,非全無經濟能力,且本件執行不影響其所享有之健保、子女就學津貼及學雜費減免等中低收入戶之福利,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生活費用自低於其他未受補助之家庭,又相對人領有業績獎金、加班費等,單月薪資可能高於應酌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如未超過,恆豐公司本無款項可移轉。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為駁回系爭聲請,即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聲請,執行法院於108年3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恆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逾17,599元部分予以扣押,同年4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恆豐公司自108年4月起就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以中低收入戶,每月僅可扣薪3千元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為證(原處分卷第18頁),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駁回系爭聲請。惟平均生活費用僅為一般平均額,並非每人實際生活開銷,若另受有補助或有家庭成員收入者,非可等量齊觀,自應由相對人列舉必要費用之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憑核。是相對人薪資與配偶收入結構之外,有無因中低收入戶受有福利補助而減免生活支出,未見相對人提出相當說明,自有不足。又執行法院於108年4月30日發函請恆豐公司提供相對人最近一年內之薪資資料,恆豐公司於108年5月7日陳報107年9至12月薪資明細,實領總額93,000元,與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該公司薪資總額114,400元不符(同卷第40、41頁),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繼續強制執行?縱認相對人有支出撫養費必要,然其自承每月薪資扣除生活所需,可扣薪3千元等語(同卷第16頁),則酌留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後,是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而有失公平情事?原裁定未察維持原處分駁回系爭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