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 蔡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⑵判例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共同侵害抗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抗告人受有美金15萬0,638元(折合新臺幣512萬1,70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引述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更於理由載明「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損害」,足見原判決理由顯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而認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相對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應給付……」,自與原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為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二25頁、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5頁),足見抗告人並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美金16萬元本息至明,且原判決主文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折合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張金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被告袁凱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係依抗告人聲明所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見該判決1、9、11-14頁)。且上開勝訴部分,原判決係依抗告人聲明之範圍而未諭知相對人連帶給付,尚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原判決於理由引述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更於理由載明「被告確有『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詞,此僅為原法院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其判決主文仍應受抗告人之聲明所限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指顯然錯誤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