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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 告 人 高素娟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相 對 人 李美俐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往民享街口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路口設有「停」之標誌及標線,未暫停即逕駛入該路口,適伊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中樞神經嚴重損傷頭部以下完全癱瘓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36萬5,181元之損害,相對人迄今分文未償。兩造於調解時因有關肇事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惡意拖延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名下雖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地(下稱文山區房地),惟文山區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自陳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為免相對人伺機脫產,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4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非不得減輕伊之釋明責任,伊於原法院所提證據,難認全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騎乘重機車肇事,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單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下稱全字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甚鉅,相對人迄今分文未償,其所有房地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見全字卷第16頁、第19至20頁反面)。審酌: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相對人駕駛普通重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43至45頁),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⑵相對人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現值依序為804萬3,500元(計算式:

136,700+7,906,800=8,043,500)、586萬8,300元(計算式:231,300+5,637,000=5,868,300),惟其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936萬元、729萬乙節,有前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15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事聲卷第13頁)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遠逾上開房地之總價值;⑶相對人自陳月薪僅26,040元,及迄今僅表明願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情(見事聲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則抗告人主張伊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抗告人僅就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中之540萬元聲請假扣押,非屬不相當。至相對人辯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抵押權後均未移轉登記或處分,其並無脫產云云,惟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上述,自不能僅此足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執此辯稱抗告人無假扣押必要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