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明虎、葉賢儀等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7年5月30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伊備位請求全部漏未調查判決,伊聲請補充判決,竟遭桃園地院108年9月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仍遭本院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就伊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舉之證據全部漏未調查及裁判,爰聲請補充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查原判決已明載聲請人之備位聲明,即請求相對人劉明虎應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敘明依兩造101年10月20日分割協議第1條、第7條及第12條約定,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暫時登記相對人劉明虎名下,其處分則須得訴外人劉明珠同意,而依劉明珠證言,劉明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葉賢儀已得其同意,為有權處分且未違反兩造分割協議,聲請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主張權利之理,亦無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權,而認定聲請人就其起訴請求之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並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328-332頁)等情,顯已就聲請人備位請求部分亦已為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維持原裁定,並已於主文載明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就請求事項或抗告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未就其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及裁判等情,核屬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理由,與裁判脫漏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